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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建立行政执法检察监督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要求
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确定了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中的特殊地位,同时也明确了法律监督制度是国家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建立行政执法检察监督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和神圣使命,是人大监督和社会监督的重要补充。
(二)构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通过一系列经济和行政立法,初步构建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飞速发展,经济活动日趋活跃,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现象如假冒注册商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侵犯知识产权等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影响了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给社会经济造成了严重损失。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之一就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不够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互脱节以及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规定执行不力,一些涉嫌犯罪的案件没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滞留在行政执法环节,该移送的没移送,以罚代刑、降格处理,客观上姑息纵容了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因此,构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以刑事司法制约监督行政执法是建立法治经济的迫切要求。
(三)“衔接机制”的建立,为检察监督职能完整发挥提供了契机
在我国原有的对行政权、行政执法权的监督体系中,人大对政府工作报告审查、执法检查、述职评议、个案咨询等方式,发现存在的问题十分有限,处理机制迟缓,弹劾、罢免机制不成熟。行政监察主要对人不对事,舆论监督没有强制约束力,内部监督受人事关系、利益驅动等因素影响开展不力,以至行政执法随意性大、行政案件伸缩性大、“以罚代刑”泛滥,导致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上升。唯有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检察监督,以国家强制力和刑事追究为后盾,对行政机关实施执法监督才有震慑作用。“衔接机制”的建立使检察机关不仅对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的涉嫌犯罪的人和事是否移交公安机关有权进行监督,而且将移交案件情况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衔接起来,赋予了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情况的知情权、监督权。形成既监督行政执法行为,又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同时启动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和侦查活动的监督程序,为人民检察院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供了契机和空间,丰富了检察监督的内涵,更加彰显了人民检察院的地位和职能。
二、检察机关健全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存在的问题
一是行政执法机关受部门利益驱动,主观上无主动移送案件的意识,客观上错失查案的良机。行政执法机关掌握较大的处罚权,而罚款的多少又与其自身的经济利益紧密相关,面对利益的驱动,有的行政执法机关在查案过程中,往往对案件能罚则罚,一罚了之,忽视了对是否构成犯罪的审查,也不去围绕犯罪构成的要件收集、固定证据,更谈不上移送案件了,等到检察机关监督后,即使移送案件也已经丧失了案件取证的最佳时机,侦查机关立案后,有些关键的证据再也无法收集和固定。
二是某些行政执法部门对涉案当事人是否涉嫌犯罪把握不准,证据意识不强。一些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与犯罪的界限把握不准,案件发生后,不能及时确认是否应向侦查机关移交,容易导致“以罚代刑”现象的发生。而且,由于有些行政执法人员的证据意识不是很强,侦查机关介入调查后,大量的有力证据已经消失,致使无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三是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造成实际执法困难。由于《规定》和《意见》对侦查机关接受行政机关移送案件的审查期限和移送制度等规定不一致或有缺陷,造成各单位实际执法困难。如2001年国务院出台了《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有不少漏洞,如移送的程序,移送的文书,移送的期限、不依法移送或者不依法接受移送的法律责任等,都缺少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又如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最高院、最高检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有3种计算侵权品价值的计算方法,但运用不同的计算方法得出的结论相差悬殊,造成对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直接产生影响,也造成侦查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认定案件性质产生分歧。此外,法律对侦查机关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后,应当进行“形式审”还是“实质审”也未作出明确规定,容易使双方产生意见分歧。
三、检察机关建立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的几点设想
(一)思想上要确立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是应尽的天职的观念。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举措。健全法制、强化执法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工作联系,对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依法追究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确保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工作取得实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都要从有利于打击犯罪的大局出发,克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错误思想,视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树立“不遗余力、扩大成果”的责任意识,加强工作联系和协调配合,切实解决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中的突出问题,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促进执法资源的合理使用,提高工作效率,增强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力度。
(二)切实解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立法问题。1、立法模式和效力的问题。根据我国的历史传统和现实立法要求,我国对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机制的立法完善只能实行成文法的模式。首先对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信息共享机制应当由全国人大通过专门法律予以确认;其次作为配套措施,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和刑事案件侦查机关的监督,更适合通过全国人大修改《行政处罚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形式,将监督的范围、程序和违反的法律后果以及行政执法行为、行政诉讼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规定。2、犯罪案件移送制度立法的细化问题。在修改、完善刑事法律时,必须充分考虑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呼应问题,在刑事法律中明确设定与行政法中关于递进为犯罪的行为相衔接的罪名,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又增强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衔接的操作性和实践性。明确并完善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的范围和方式。要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机制,就要加大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力度,法律就应该完善检察机关更具体、可操作的权力。为了有效遏制当前执法实践中存在的“以罚代刑”现象,法律规范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案件处理结果的调查权、对不移送理由的质询权和对违法不送的检察建议等基本措施。另外,在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各项权力的同时,还应当明确实施的程序和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环节依法获取的材料要统一证据标准。
(三)依法强化法律监督职能。一是依法规范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检察机关是否能第一时间介入案件调查,是否能全面介入案件调查,对防止违法人员订立攻守同盟,隐匿、毁灭证据和确保案件调查结论的准确性至关重要。检察机关应向前延伸法律监督触角,把监督工作从执法结果向执法过程延伸,加大对行政执法行为制约力度,及时发现涉罪案件,介入范围应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行政执法案件;检察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金额较大,涉及面广,影响恶劣的尚未移送的案件;对于移送标准把握不准的涉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可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通过提前介入,强化对个案的协调和沟通,引导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防止时过境迁,造成证据流失,从而无法立案、诉讼。二是规范联席会议制度,通过联席会议相互通报情况,沟通信息。对于比较重大、复杂的有争议的行政执法案件,可以通过联席会议的形式进行协调,进行相关论证与研究,达成共识。联席会议制度的建立并不难,难的是通过会议制度真正促进衔接工作的有效开展。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建立联系会议启动机制,以定期会议与不定期会议相结合的方式,根据各个时期的特定形势召开有针对性的会议,以解决衔接过程中遇到的需要协调一致的问题。二是依法规范检察建议制度。法律上应进一步明确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拒不落实检察建议的责任追究等问题。三是依法规范不移交、不备案刑事案件的责任追究。目前,不移交、不备案刑事案件问题已是引发执法不公,社会矛盾激化的重要原因之一。刑法虽然有明确的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但现在均是部门行为,渎职责任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已发生明显变化,法律应重新审视和规范。另外,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定期向上级汇报案件查处情况的基础上,是否应当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向社会通报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有关情况,将法律监督融入到社会监督中,增强执法的透明度和公正度,这些都有待法律和政策的出台。
综上,行政执法机关与检察机关担负着打击违法犯罪的共同责任,检察机关实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的衔接,有利于充分发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互补优势和资源共享的优势,整合执法资源,强化法律监督。我们应当努力探索,不断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为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国作出应有的贡献。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南丹县人民检察院,广西 南丹 547200)
(一)建立行政执法检察监督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要求
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确定了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中的特殊地位,同时也明确了法律监督制度是国家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建立行政执法检察监督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和神圣使命,是人大监督和社会监督的重要补充。
(二)构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通过一系列经济和行政立法,初步构建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飞速发展,经济活动日趋活跃,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现象如假冒注册商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侵犯知识产权等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影响了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给社会经济造成了严重损失。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之一就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不够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互脱节以及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规定执行不力,一些涉嫌犯罪的案件没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滞留在行政执法环节,该移送的没移送,以罚代刑、降格处理,客观上姑息纵容了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因此,构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以刑事司法制约监督行政执法是建立法治经济的迫切要求。
(三)“衔接机制”的建立,为检察监督职能完整发挥提供了契机
在我国原有的对行政权、行政执法权的监督体系中,人大对政府工作报告审查、执法检查、述职评议、个案咨询等方式,发现存在的问题十分有限,处理机制迟缓,弹劾、罢免机制不成熟。行政监察主要对人不对事,舆论监督没有强制约束力,内部监督受人事关系、利益驅动等因素影响开展不力,以至行政执法随意性大、行政案件伸缩性大、“以罚代刑”泛滥,导致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上升。唯有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检察监督,以国家强制力和刑事追究为后盾,对行政机关实施执法监督才有震慑作用。“衔接机制”的建立使检察机关不仅对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的涉嫌犯罪的人和事是否移交公安机关有权进行监督,而且将移交案件情况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衔接起来,赋予了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情况的知情权、监督权。形成既监督行政执法行为,又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同时启动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和侦查活动的监督程序,为人民检察院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供了契机和空间,丰富了检察监督的内涵,更加彰显了人民检察院的地位和职能。
二、检察机关健全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存在的问题
一是行政执法机关受部门利益驱动,主观上无主动移送案件的意识,客观上错失查案的良机。行政执法机关掌握较大的处罚权,而罚款的多少又与其自身的经济利益紧密相关,面对利益的驱动,有的行政执法机关在查案过程中,往往对案件能罚则罚,一罚了之,忽视了对是否构成犯罪的审查,也不去围绕犯罪构成的要件收集、固定证据,更谈不上移送案件了,等到检察机关监督后,即使移送案件也已经丧失了案件取证的最佳时机,侦查机关立案后,有些关键的证据再也无法收集和固定。
二是某些行政执法部门对涉案当事人是否涉嫌犯罪把握不准,证据意识不强。一些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与犯罪的界限把握不准,案件发生后,不能及时确认是否应向侦查机关移交,容易导致“以罚代刑”现象的发生。而且,由于有些行政执法人员的证据意识不是很强,侦查机关介入调查后,大量的有力证据已经消失,致使无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三是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造成实际执法困难。由于《规定》和《意见》对侦查机关接受行政机关移送案件的审查期限和移送制度等规定不一致或有缺陷,造成各单位实际执法困难。如2001年国务院出台了《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有不少漏洞,如移送的程序,移送的文书,移送的期限、不依法移送或者不依法接受移送的法律责任等,都缺少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又如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最高院、最高检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有3种计算侵权品价值的计算方法,但运用不同的计算方法得出的结论相差悬殊,造成对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直接产生影响,也造成侦查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认定案件性质产生分歧。此外,法律对侦查机关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后,应当进行“形式审”还是“实质审”也未作出明确规定,容易使双方产生意见分歧。
三、检察机关建立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的几点设想
(一)思想上要确立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是应尽的天职的观念。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举措。健全法制、强化执法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工作联系,对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依法追究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确保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工作取得实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都要从有利于打击犯罪的大局出发,克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错误思想,视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树立“不遗余力、扩大成果”的责任意识,加强工作联系和协调配合,切实解决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中的突出问题,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促进执法资源的合理使用,提高工作效率,增强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力度。
(二)切实解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立法问题。1、立法模式和效力的问题。根据我国的历史传统和现实立法要求,我国对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机制的立法完善只能实行成文法的模式。首先对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信息共享机制应当由全国人大通过专门法律予以确认;其次作为配套措施,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和刑事案件侦查机关的监督,更适合通过全国人大修改《行政处罚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形式,将监督的范围、程序和违反的法律后果以及行政执法行为、行政诉讼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规定。2、犯罪案件移送制度立法的细化问题。在修改、完善刑事法律时,必须充分考虑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呼应问题,在刑事法律中明确设定与行政法中关于递进为犯罪的行为相衔接的罪名,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又增强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衔接的操作性和实践性。明确并完善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的范围和方式。要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机制,就要加大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力度,法律就应该完善检察机关更具体、可操作的权力。为了有效遏制当前执法实践中存在的“以罚代刑”现象,法律规范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案件处理结果的调查权、对不移送理由的质询权和对违法不送的检察建议等基本措施。另外,在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各项权力的同时,还应当明确实施的程序和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环节依法获取的材料要统一证据标准。
(三)依法强化法律监督职能。一是依法规范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检察机关是否能第一时间介入案件调查,是否能全面介入案件调查,对防止违法人员订立攻守同盟,隐匿、毁灭证据和确保案件调查结论的准确性至关重要。检察机关应向前延伸法律监督触角,把监督工作从执法结果向执法过程延伸,加大对行政执法行为制约力度,及时发现涉罪案件,介入范围应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行政执法案件;检察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金额较大,涉及面广,影响恶劣的尚未移送的案件;对于移送标准把握不准的涉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可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通过提前介入,强化对个案的协调和沟通,引导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防止时过境迁,造成证据流失,从而无法立案、诉讼。二是规范联席会议制度,通过联席会议相互通报情况,沟通信息。对于比较重大、复杂的有争议的行政执法案件,可以通过联席会议的形式进行协调,进行相关论证与研究,达成共识。联席会议制度的建立并不难,难的是通过会议制度真正促进衔接工作的有效开展。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建立联系会议启动机制,以定期会议与不定期会议相结合的方式,根据各个时期的特定形势召开有针对性的会议,以解决衔接过程中遇到的需要协调一致的问题。二是依法规范检察建议制度。法律上应进一步明确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拒不落实检察建议的责任追究等问题。三是依法规范不移交、不备案刑事案件的责任追究。目前,不移交、不备案刑事案件问题已是引发执法不公,社会矛盾激化的重要原因之一。刑法虽然有明确的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但现在均是部门行为,渎职责任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已发生明显变化,法律应重新审视和规范。另外,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定期向上级汇报案件查处情况的基础上,是否应当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向社会通报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有关情况,将法律监督融入到社会监督中,增强执法的透明度和公正度,这些都有待法律和政策的出台。
综上,行政执法机关与检察机关担负着打击违法犯罪的共同责任,检察机关实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的衔接,有利于充分发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互补优势和资源共享的优势,整合执法资源,强化法律监督。我们应当努力探索,不断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为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国作出应有的贡献。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南丹县人民检察院,广西 南丹 547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