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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全文围绕最高院新颁布的指导性案例-王志才故意杀人案,从其符合我国死刑改革的特点入手,分别以适用对象、条件和适用原则三个方面来解释该判决对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的故意杀人案件的指导性意义,体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关键字:限制死刑 缓刑 限制减刑 坦白从宽 刑事赔偿 宽严相济
一 该判决体现我国的死刑改革政策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
人类历史上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死刑是人类社会对付罪犯、解决犯罪问题的主要方法。随着18 世纪启蒙运动的兴起和人权思想的传播,人道主义思想逐渐深入人心,人权的保障逐渐受到重视,刑罚执行的残酷性与折磨性受到猛烈抨击,死刑存在的合理性开始受到质疑。
截至2009年6月底,全世界废止死刑的国家达到103个,其中95 个国家废止了所有犯罪的死刑,另外8 个国家废止了普通犯罪的死刑,在法律上保留死刑的93 个国家中,只有48 个国家在过去的10 年曾经处决死刑犯,其他45 个国家则在事实上废除了死刑。发达国家中也仅有日本和美国保留了死刑,而我国则是保留死刑罪名以及每年执行死刑人数最多的国家。①这显然与我国的社会文明程度与经济发展现状不相符合,因此我国限制死刑有一定的必要性:
(一)我国限制死刑可以体现刑法的功能。刑罚的分为一般预防功能和特殊预防功能
死刑一般预防功能在于通过刑的设置,告诉民众哪些行为是最严重的犯罪行为,是必须接受最严酷的刑罚的,从而引导民众不去实施这些犯罪行为,;其二,死刑执行所产生的强大威慑力对于企图犯罪的人可以产生强烈的警示效果,从而具有犯罪预防的功能,但自古以来的法学家都无法证实死刑比无期徒刑具有更大的威慑力。倘若死刑真能起到通常所说的"杀一儆百"的一般预防功能的话,这世界上只怕是早都没有罪犯了吧。死刑特殊预防功能在于,死刑将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生命予以剥夺,从而彻底杜绝再犯罪的可能。当代的刑事政策着眼于犯罪预防,犯罪预防的关键,在于改变产生犯罪的社会制度,消除犯罪的社会根源,而不是对犯罪人判处死刑。
(二) 我国限制死刑制度适用可以体现刑法的人道性。尊重人、尊重人的生命是人道主义的核心。人道主义要求把人当人和使人成为人。死刑以剥夺最基本的人权--生命权为内容,判处死刑时罪犯的尊严荡然无存,好像任人处置的动物一般。②其次,死刑彻底断绝了罪犯改过自新、发展及完善的可能性。刑罚的目的是犯罪预防,而死刑使犯罪人彻底失去自我发展和完善的机会。再次,倘若发生误判,人不可死而复生,一切补救都是枉然.
二 该判决对判处死缓和限制减刑的适用对象、条件有指导意义。
(一)适用对象:2011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50条中增加了一款作为第2款,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虽不是独立的刑种,实际上已成为死刑立即执行和单纯死刑缓期执行之间的过渡刑罚,针对的应当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限制减刑又偏轻或者不能确保裁判效果的案件。
(二)适用条件:
1 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等案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限制减刑有利于化解矛盾的。2010年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强调:"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在本案中,王志才故意杀人正是由于婚恋纠纷引起的。于"杀人偿命" 的报应观念在我国人民群众中有长期的深刻影响,一部分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等案件,因被害人亲属反应强烈,不断上访、闹访,甚至采取自残、自杀等过激行为,法院难以有效开展民事调解工作,不得已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即使最终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也耗费了大量司法成本。《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对于这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论罪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如被害人亲属强烈要求判处死刑, 民事调解工作难以有效开展,可以通过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方法,缓和被害人亲属的报应情绪,以减少此类案件的死刑适用,促进死刑政策的进一步严格执行。
2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对于因7种具体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限制减刑。实施7种犯罪之一,严重危害社会治安,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具有自首、立功、坦白主要罪行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1)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中关于自首或立功:2010年12月22日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强调:"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但是,对于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被告人,并非一律要从宽处罚,关键看犯罪的严重程度与自首、立功之间的对比情况。对功不足以抵罪的,则不应当。
(2)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中关于坦白从宽:坦白原是一种常见的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在2011 年5 月1 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历史性的将"坦白从宽"作为一种法定量刑情节规定到刑法中。坦白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坦白,是指自首和狭义坦白的总称。狭义的坦白是指犯罪行为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传讯或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供述这些罪行的行为。从宽的含义通常认为从宽即指从宽处罚,也就是从轻处罚。实际上它包括三个幅度,即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除处罚。从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采取的是相对从宽为主的原则,即犯罪后,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如实坦白的,可以从宽处罚。在我国将坦从宽法定化和具体化具有必要性: 首先,"坦白从宽"有利于侦查讯问和取证工作的开展由于留存的犯罪证据的有限性和暴露的局限性,侦讯措施仍然是侦破案件打击犯罪的有效和重要的方法手段。对我国的司法能力和具体情况而言,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 "坦白从宽"法定化成为激励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一项有效措施。
其次,"坦白从宽"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的"罪",不仅指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的客观行为,还应该包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即"罪"的主观方面。而主观方面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前和犯罪当时的主观故意和过失也包括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的一定的危害结果。所以量刑时考虑"罪"与"刑"是否相一致,必须考察犯罪结果的客观社会危险性和被告人的主观方面的人身危险性。"坦白"是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客观犯罪行为和主观恶性的重要情节,是量刑中必须考虑的因素,所以,根据是否"坦白"而决定是否"从宽"充分考虑了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客观方面要件,兼顾了防止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两大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坦白,表明其人生危险的弱化。将此作为一种罪后悔改情节,对其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既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可进一步促使其认罪服法、改恶向善,从而达到刑罚的目的。
最后,实行坦白从宽,是刑事司法的迫切需要。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中未规定坦白从宽的原则和具体的制度等原因,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如何,在案件处理包括量刑上未能充分重视和体现。法律鼓励坦白,但坦白后将被定罪并可能判以重刑;法律禁止奸猾不供,但那种无视法律钻法律空子的犯罪人却可能因案件证据不足而逃脱法网。目前,检察机关实现侦查技术和设备的高精尖方面存在相当大的困难,依靠言辞证据定案的"一比一"贿赂案件经常会遇到这种情况,口供的减少导致增加查处这类案件的难度。在立法中确立了坦白从宽制度,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一定程度的妥协,以换取其主动认罪供述,就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资源的作用,提高刑事追诉效率,增强司法效益。使惩罚犯罪越迅速和及时,就越公正和有益。从宽处罚的现实作用对每一个犯罪分子的影响都是极大的,让其利己的动机促成了利他的对社会有利的、因而是积极的结果。坦白从宽政策的法律化,表明了对这种积极的社会效益的认同和肯定。
三 本案判决对把刑事赔偿成为减轻刑罚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具有指导意义。2007年初,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抢劫致人死亡的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加害人在赔付了受害人5 万元钱后, 最终获得死缓的从轻判决。该案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 东莞中院也因此受到花钱买刑乃至花钱买命的舆论质疑。③刑事赔偿一直饱受争议,有些人认为将刑事赔偿作为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会导致有钱人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 纵容有钱人犯罪, 并且会导致有钱人犯罪和没钱人犯罪在刑法处罚上的不平等,但其实把刑事赔偿作为法定的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是有充分的必要性的:
(一)有利于安抚被害人及其家庭,安抚被害人是我国刑罚一般预防目的之一。受害人因为刑事犯罪受到伤害, 需要慰藉和救济, 这种伤害既有物质上的, 也有精神上的, 有些需要物质补偿, 有些需要精神抚慰, 二者不能截然分离和替代,多数被告人或其家庭都会千方百计筹集资金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从而使被害人的情绪得到平息, 社会矛盾得到缓解, 有利于我国刑罚安抚被害人目的的实现。
(二) 有利于恢复受损害的社会关系,在一个具体的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 如果被告人能够通过事后的积极行为弥补被害人的损失, 或者说使被害人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那么从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 法律在对被告人进行惩罚的同时, 也给他一个改过的机会, 即通过对受害人经济赔偿, 降低犯罪的危害后果, 达到缓解社会矛盾、恢复受损害的社会关系的目的。
(三) 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有利于实现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 检察机关要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认识和把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新的形势下对检察工作的重要指导意义, 在对严重犯罪依法严厉打击的同时, 对犯罪分子依法能争取的尽量争取, 能挽救的尽量挽救, 能从宽处理的尽量从宽处理, 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笔者认为,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点和精髓是实行轻缓的刑事政策, 将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 对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被告人从轻处罚, 正是构建和谐社会对于刑事司法工作的必然要求和逻辑起点, 也完全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结论:
本案判决虽然为故意杀人参考《刑法修正案(八)》如何判定刑罚种类和量刑幅度方面提供操作上的指导性意义但仍然存在不足之处,其中的争议点包括: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动机在量刑中的影响能否超过犯罪手段和结果在量刑中的影响,即王志才故意杀人案中的犯罪动机是"婚恋纠纷引发,王志才求婚不成,恼怒并起意杀人",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这是否暗示,由婚恋关系引起的故意杀人的社会危害性比其他暴力性故意杀人的危害性更小呢?王志才平时表现良好的程度能否成为免除死刑的酌情条件等等。
但总的来说,本案判决体现了《刑法修正案( 八) 》始终贯彻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 ④
参考文献:
[1]高铭暄.《宽严相济形事政策与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法学. 2007, (1).
[2]霍启兴.《浅谈犯罪动机 》.青海民族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 (3).
[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7: 249.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注释:
②陈兴良.《死刑存废之应然与实然》.法学.2003(4).42.
③陈善哲. 《东莞中院: 从"赔钱减刑"到"刑事和解".21世纪经济报道, 2007- 02- 07.
④2010年2 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 条
作者简介:林濂薇(1985-),女,福建莆田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关键字:限制死刑 缓刑 限制减刑 坦白从宽 刑事赔偿 宽严相济
一 该判决体现我国的死刑改革政策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
人类历史上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死刑是人类社会对付罪犯、解决犯罪问题的主要方法。随着18 世纪启蒙运动的兴起和人权思想的传播,人道主义思想逐渐深入人心,人权的保障逐渐受到重视,刑罚执行的残酷性与折磨性受到猛烈抨击,死刑存在的合理性开始受到质疑。
截至2009年6月底,全世界废止死刑的国家达到103个,其中95 个国家废止了所有犯罪的死刑,另外8 个国家废止了普通犯罪的死刑,在法律上保留死刑的93 个国家中,只有48 个国家在过去的10 年曾经处决死刑犯,其他45 个国家则在事实上废除了死刑。发达国家中也仅有日本和美国保留了死刑,而我国则是保留死刑罪名以及每年执行死刑人数最多的国家。①这显然与我国的社会文明程度与经济发展现状不相符合,因此我国限制死刑有一定的必要性:
(一)我国限制死刑可以体现刑法的功能。刑罚的分为一般预防功能和特殊预防功能
死刑一般预防功能在于通过刑的设置,告诉民众哪些行为是最严重的犯罪行为,是必须接受最严酷的刑罚的,从而引导民众不去实施这些犯罪行为,;其二,死刑执行所产生的强大威慑力对于企图犯罪的人可以产生强烈的警示效果,从而具有犯罪预防的功能,但自古以来的法学家都无法证实死刑比无期徒刑具有更大的威慑力。倘若死刑真能起到通常所说的"杀一儆百"的一般预防功能的话,这世界上只怕是早都没有罪犯了吧。死刑特殊预防功能在于,死刑将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生命予以剥夺,从而彻底杜绝再犯罪的可能。当代的刑事政策着眼于犯罪预防,犯罪预防的关键,在于改变产生犯罪的社会制度,消除犯罪的社会根源,而不是对犯罪人判处死刑。
(二) 我国限制死刑制度适用可以体现刑法的人道性。尊重人、尊重人的生命是人道主义的核心。人道主义要求把人当人和使人成为人。死刑以剥夺最基本的人权--生命权为内容,判处死刑时罪犯的尊严荡然无存,好像任人处置的动物一般。②其次,死刑彻底断绝了罪犯改过自新、发展及完善的可能性。刑罚的目的是犯罪预防,而死刑使犯罪人彻底失去自我发展和完善的机会。再次,倘若发生误判,人不可死而复生,一切补救都是枉然.
二 该判决对判处死缓和限制减刑的适用对象、条件有指导意义。
(一)适用对象:2011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50条中增加了一款作为第2款,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虽不是独立的刑种,实际上已成为死刑立即执行和单纯死刑缓期执行之间的过渡刑罚,针对的应当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限制减刑又偏轻或者不能确保裁判效果的案件。
(二)适用条件:
1 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等案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限制减刑有利于化解矛盾的。2010年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强调:"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在本案中,王志才故意杀人正是由于婚恋纠纷引起的。于"杀人偿命" 的报应观念在我国人民群众中有长期的深刻影响,一部分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等案件,因被害人亲属反应强烈,不断上访、闹访,甚至采取自残、自杀等过激行为,法院难以有效开展民事调解工作,不得已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即使最终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也耗费了大量司法成本。《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对于这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论罪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如被害人亲属强烈要求判处死刑, 民事调解工作难以有效开展,可以通过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方法,缓和被害人亲属的报应情绪,以减少此类案件的死刑适用,促进死刑政策的进一步严格执行。
2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对于因7种具体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限制减刑。实施7种犯罪之一,严重危害社会治安,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具有自首、立功、坦白主要罪行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1)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中关于自首或立功:2010年12月22日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强调:"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但是,对于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被告人,并非一律要从宽处罚,关键看犯罪的严重程度与自首、立功之间的对比情况。对功不足以抵罪的,则不应当。
(2)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中关于坦白从宽:坦白原是一种常见的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在2011 年5 月1 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历史性的将"坦白从宽"作为一种法定量刑情节规定到刑法中。坦白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坦白,是指自首和狭义坦白的总称。狭义的坦白是指犯罪行为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传讯或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供述这些罪行的行为。从宽的含义通常认为从宽即指从宽处罚,也就是从轻处罚。实际上它包括三个幅度,即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除处罚。从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采取的是相对从宽为主的原则,即犯罪后,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如实坦白的,可以从宽处罚。在我国将坦从宽法定化和具体化具有必要性: 首先,"坦白从宽"有利于侦查讯问和取证工作的开展由于留存的犯罪证据的有限性和暴露的局限性,侦讯措施仍然是侦破案件打击犯罪的有效和重要的方法手段。对我国的司法能力和具体情况而言,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 "坦白从宽"法定化成为激励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一项有效措施。
其次,"坦白从宽"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的"罪",不仅指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的客观行为,还应该包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即"罪"的主观方面。而主观方面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前和犯罪当时的主观故意和过失也包括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的一定的危害结果。所以量刑时考虑"罪"与"刑"是否相一致,必须考察犯罪结果的客观社会危险性和被告人的主观方面的人身危险性。"坦白"是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客观犯罪行为和主观恶性的重要情节,是量刑中必须考虑的因素,所以,根据是否"坦白"而决定是否"从宽"充分考虑了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客观方面要件,兼顾了防止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两大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坦白,表明其人生危险的弱化。将此作为一种罪后悔改情节,对其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既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可进一步促使其认罪服法、改恶向善,从而达到刑罚的目的。
最后,实行坦白从宽,是刑事司法的迫切需要。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中未规定坦白从宽的原则和具体的制度等原因,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如何,在案件处理包括量刑上未能充分重视和体现。法律鼓励坦白,但坦白后将被定罪并可能判以重刑;法律禁止奸猾不供,但那种无视法律钻法律空子的犯罪人却可能因案件证据不足而逃脱法网。目前,检察机关实现侦查技术和设备的高精尖方面存在相当大的困难,依靠言辞证据定案的"一比一"贿赂案件经常会遇到这种情况,口供的减少导致增加查处这类案件的难度。在立法中确立了坦白从宽制度,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一定程度的妥协,以换取其主动认罪供述,就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资源的作用,提高刑事追诉效率,增强司法效益。使惩罚犯罪越迅速和及时,就越公正和有益。从宽处罚的现实作用对每一个犯罪分子的影响都是极大的,让其利己的动机促成了利他的对社会有利的、因而是积极的结果。坦白从宽政策的法律化,表明了对这种积极的社会效益的认同和肯定。
三 本案判决对把刑事赔偿成为减轻刑罚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具有指导意义。2007年初,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抢劫致人死亡的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加害人在赔付了受害人5 万元钱后, 最终获得死缓的从轻判决。该案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 东莞中院也因此受到花钱买刑乃至花钱买命的舆论质疑。③刑事赔偿一直饱受争议,有些人认为将刑事赔偿作为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会导致有钱人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 纵容有钱人犯罪, 并且会导致有钱人犯罪和没钱人犯罪在刑法处罚上的不平等,但其实把刑事赔偿作为法定的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是有充分的必要性的:
(一)有利于安抚被害人及其家庭,安抚被害人是我国刑罚一般预防目的之一。受害人因为刑事犯罪受到伤害, 需要慰藉和救济, 这种伤害既有物质上的, 也有精神上的, 有些需要物质补偿, 有些需要精神抚慰, 二者不能截然分离和替代,多数被告人或其家庭都会千方百计筹集资金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从而使被害人的情绪得到平息, 社会矛盾得到缓解, 有利于我国刑罚安抚被害人目的的实现。
(二) 有利于恢复受损害的社会关系,在一个具体的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 如果被告人能够通过事后的积极行为弥补被害人的损失, 或者说使被害人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那么从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 法律在对被告人进行惩罚的同时, 也给他一个改过的机会, 即通过对受害人经济赔偿, 降低犯罪的危害后果, 达到缓解社会矛盾、恢复受损害的社会关系的目的。
(三) 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有利于实现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 检察机关要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认识和把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新的形势下对检察工作的重要指导意义, 在对严重犯罪依法严厉打击的同时, 对犯罪分子依法能争取的尽量争取, 能挽救的尽量挽救, 能从宽处理的尽量从宽处理, 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笔者认为,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点和精髓是实行轻缓的刑事政策, 将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 对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被告人从轻处罚, 正是构建和谐社会对于刑事司法工作的必然要求和逻辑起点, 也完全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结论:
本案判决虽然为故意杀人参考《刑法修正案(八)》如何判定刑罚种类和量刑幅度方面提供操作上的指导性意义但仍然存在不足之处,其中的争议点包括: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动机在量刑中的影响能否超过犯罪手段和结果在量刑中的影响,即王志才故意杀人案中的犯罪动机是"婚恋纠纷引发,王志才求婚不成,恼怒并起意杀人",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这是否暗示,由婚恋关系引起的故意杀人的社会危害性比其他暴力性故意杀人的危害性更小呢?王志才平时表现良好的程度能否成为免除死刑的酌情条件等等。
但总的来说,本案判决体现了《刑法修正案( 八) 》始终贯彻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 ④
参考文献:
[1]高铭暄.《宽严相济形事政策与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法学. 2007, (1).
[2]霍启兴.《浅谈犯罪动机 》.青海民族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 (3).
[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7: 249.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注释:
②陈兴良.《死刑存废之应然与实然》.法学.2003(4).42.
③陈善哲. 《东莞中院: 从"赔钱减刑"到"刑事和解".21世纪经济报道, 2007- 02- 07.
④2010年2 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 条
作者简介:林濂薇(1985-),女,福建莆田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