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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民财产收入的增加,侵犯财产案件趋势有所抬头,笔者就基层院办理的侵犯财产案件中盗窃与扒窃、盗窃与信用卡诈骗的实践运用进行浅析。
案例1:
被告人陈某某与“山波”、“中哥”、“小九”共4人于2012年1月9日上午乘坐中巴车到达某乡镇,当日恰逢该乡镇赶集,4人就在该乡镇街道逛街。当陈某某逛至一日用品批发店时,看见正在批发店门前包子摊买包子的被害人池某某上衣口袋有一叠钱,于是他把这个情况告诉了同案犯“山波”,在“山波”的掩护下陈某某盗得人民币1231元。得手后,“山波”分给陈某某、“中哥” 各100元,后陈某某在被害人池某某等人的追赶下被抓获并扭送至派出所。
笔者的意见认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加大了对扒窃行為的惩罚力度,《刑法修正案(八)》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扒窃犯罪虽然也是非法窃取他人财物,但与一般的盗窃犯罪相比较,该类犯罪具有一定的公开性,是对公共秩序的侵犯和挑衅,其主观恶性也比一般盗窃犯罪要大。犯罪分子在公共场所利用被害人怕受到打击报复和旁观者明哲保身的心理,有时在被发现的情况下仍然大肆对被害者的财物进行扒窃,对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巨大的危险性,给人们的心理造成极大的恐慌,其社会危害性比一般盗窃犯罪更大,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作为一种盗窃行为单独列出,明确纳入盗窃罪的罪状列举之中,有其存在的意义,因此,扒窃行为一旦被发现,无论行为人盗得的数额多少,均构成盗窃罪,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与一般盗窃行为相比,扒窃行为具有两个明显的特征:一是扒窃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公共场所之中,如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市场、公园、影剧院等公用建筑及公用场所设施。二是窃取的对象,扒窃犯罪者在公共场合实施扒窃行为时,获取的应当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不仅包括被害人放置在身上的财物,而且包括放置在自己身边、随时可以控制的财物,如放在座位旁触手可及的钱包、手机等。本案中,陈某某偷盗的地点为热闹的集市,来往人员多,且相对密集,陈某某通过与“山波”相互掩护、配合的手段偷得被害人池某某上衣口袋的1231元钱。这1231元属于被害人池某某随身携带的财物,陈某某与“山波”在光天化日下在群众的目光中将该笔钱偷得,二人的行为符合“扒窃”的构成要件,均构成盗窃罪。2012年6月4日,陈某某被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关于打击“扒窃”犯罪的一些建议:1、追诉标准可以比较一般盗窃罪适当降低。扒窃者在大庭广众之下窃取他人财物,有的在失主发现后还加以暴力进行抢夺,作案者的主观恶意比一般的盗窃者更大。因此,可以降低追诉金额的标准,以有利打击此类犯罪。2、在认定既遂、未遂上认识应该统一,将要求降低。有的观点认为认定盗窃罪的既遂应采取“失控控制说”。但是对于扒窃类型的犯罪,此理论的运用将造成放纵放罪的结果。对于扒窃犯罪,如果不是当场捉获,只要作案者矢口否认犯罪事实,在证据的固定上是很难的。而对于当场捉获的犯罪,如果按照“失控控制说”,则往往认定为未遂。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对“扒窃”犯罪的既遂标准形成统一的认识。3、法院在判决此类扒窃案件时,可能比较一般盗窃罪从重处罚,做出有期徒刑的判决。4、公安机关应对此类作案者加强档案记录,加大打击力度。5、在一些案件多发地带有必要增加一些监控录像设施,以有利于固定此类犯罪的证据。
案例2:
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系工友,2011年11月20日,二人在宿舍换好工作服欲进入矿洞作业,周某某见郑某某换下来的衣裤放在床铺上,遂起了盗窃念头。二人刚进入矿洞内,周某某便谎称头疼不舒服需要回宿舍休息。回到宿舍后,周某某即翻找郑某某的衣裤,并盗得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2200元、建行卡1张、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得手后,周某某坐车赶往县城,并在ATM机上使用盗得的建行卡支取人民币6000元。事后,周某某得知郑某某已报案,即于当月25日将盗得的8200元返还给被害人郑某某,并于同年12月1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周某某盗得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笔者的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所谓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是指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自己使用该信用卡,也包括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交给他人使用该信用卡的。信用卡作为一种支付凭证,凭卡可以获取财物或消费服务,盗窃信用卡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占有了他人的财物,构成盗窃罪。虽然盗窃信用卡之后,行为人还要通过使用行为才能达到真正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使用该卡的过程,就将信用卡不确定的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行为人假冒持卡人的身份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是盗窃行为的继续,是实现盗窃犯罪目的所采取的手段,因此应以盗窃罪论处。
针对类似此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已给出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就王平盗窃信用卡骗取物品如何定性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指出:“被告人盗窃信用卡后,又仿冒卡主签名进行购物、消费的行为,是将信用卡本身包含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盗窃犯罪的继续,因此不另定诈骗罪,应以盗窃一罪定性”。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根据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应当包括取现、刷卡消费和享受服务,以及出售、转让或者出租获利的行为,但不包括抵债、抵押和提供资信证明。因此,将周某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为盗窃罪,是合理合法的,与我国的司法解释与立法精神是一致的。2012年6月4日,法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案例1:
被告人陈某某与“山波”、“中哥”、“小九”共4人于2012年1月9日上午乘坐中巴车到达某乡镇,当日恰逢该乡镇赶集,4人就在该乡镇街道逛街。当陈某某逛至一日用品批发店时,看见正在批发店门前包子摊买包子的被害人池某某上衣口袋有一叠钱,于是他把这个情况告诉了同案犯“山波”,在“山波”的掩护下陈某某盗得人民币1231元。得手后,“山波”分给陈某某、“中哥” 各100元,后陈某某在被害人池某某等人的追赶下被抓获并扭送至派出所。
笔者的意见认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加大了对扒窃行為的惩罚力度,《刑法修正案(八)》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扒窃犯罪虽然也是非法窃取他人财物,但与一般的盗窃犯罪相比较,该类犯罪具有一定的公开性,是对公共秩序的侵犯和挑衅,其主观恶性也比一般盗窃犯罪要大。犯罪分子在公共场所利用被害人怕受到打击报复和旁观者明哲保身的心理,有时在被发现的情况下仍然大肆对被害者的财物进行扒窃,对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巨大的危险性,给人们的心理造成极大的恐慌,其社会危害性比一般盗窃犯罪更大,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作为一种盗窃行为单独列出,明确纳入盗窃罪的罪状列举之中,有其存在的意义,因此,扒窃行为一旦被发现,无论行为人盗得的数额多少,均构成盗窃罪,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与一般盗窃行为相比,扒窃行为具有两个明显的特征:一是扒窃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公共场所之中,如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市场、公园、影剧院等公用建筑及公用场所设施。二是窃取的对象,扒窃犯罪者在公共场合实施扒窃行为时,获取的应当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不仅包括被害人放置在身上的财物,而且包括放置在自己身边、随时可以控制的财物,如放在座位旁触手可及的钱包、手机等。本案中,陈某某偷盗的地点为热闹的集市,来往人员多,且相对密集,陈某某通过与“山波”相互掩护、配合的手段偷得被害人池某某上衣口袋的1231元钱。这1231元属于被害人池某某随身携带的财物,陈某某与“山波”在光天化日下在群众的目光中将该笔钱偷得,二人的行为符合“扒窃”的构成要件,均构成盗窃罪。2012年6月4日,陈某某被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关于打击“扒窃”犯罪的一些建议:1、追诉标准可以比较一般盗窃罪适当降低。扒窃者在大庭广众之下窃取他人财物,有的在失主发现后还加以暴力进行抢夺,作案者的主观恶意比一般的盗窃者更大。因此,可以降低追诉金额的标准,以有利打击此类犯罪。2、在认定既遂、未遂上认识应该统一,将要求降低。有的观点认为认定盗窃罪的既遂应采取“失控控制说”。但是对于扒窃类型的犯罪,此理论的运用将造成放纵放罪的结果。对于扒窃犯罪,如果不是当场捉获,只要作案者矢口否认犯罪事实,在证据的固定上是很难的。而对于当场捉获的犯罪,如果按照“失控控制说”,则往往认定为未遂。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对“扒窃”犯罪的既遂标准形成统一的认识。3、法院在判决此类扒窃案件时,可能比较一般盗窃罪从重处罚,做出有期徒刑的判决。4、公安机关应对此类作案者加强档案记录,加大打击力度。5、在一些案件多发地带有必要增加一些监控录像设施,以有利于固定此类犯罪的证据。
案例2:
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系工友,2011年11月20日,二人在宿舍换好工作服欲进入矿洞作业,周某某见郑某某换下来的衣裤放在床铺上,遂起了盗窃念头。二人刚进入矿洞内,周某某便谎称头疼不舒服需要回宿舍休息。回到宿舍后,周某某即翻找郑某某的衣裤,并盗得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2200元、建行卡1张、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得手后,周某某坐车赶往县城,并在ATM机上使用盗得的建行卡支取人民币6000元。事后,周某某得知郑某某已报案,即于当月25日将盗得的8200元返还给被害人郑某某,并于同年12月1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周某某盗得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笔者的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所谓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是指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自己使用该信用卡,也包括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交给他人使用该信用卡的。信用卡作为一种支付凭证,凭卡可以获取财物或消费服务,盗窃信用卡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占有了他人的财物,构成盗窃罪。虽然盗窃信用卡之后,行为人还要通过使用行为才能达到真正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使用该卡的过程,就将信用卡不确定的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行为人假冒持卡人的身份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是盗窃行为的继续,是实现盗窃犯罪目的所采取的手段,因此应以盗窃罪论处。
针对类似此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已给出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就王平盗窃信用卡骗取物品如何定性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指出:“被告人盗窃信用卡后,又仿冒卡主签名进行购物、消费的行为,是将信用卡本身包含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盗窃犯罪的继续,因此不另定诈骗罪,应以盗窃一罪定性”。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根据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应当包括取现、刷卡消费和享受服务,以及出售、转让或者出租获利的行为,但不包括抵债、抵押和提供资信证明。因此,将周某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为盗窃罪,是合理合法的,与我国的司法解释与立法精神是一致的。2012年6月4日,法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