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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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常见多发的犯罪,极具社会危害性,但刑法及司法解释存有明显缺陷。而且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关于交通肇事案件的法律适用仍然存在诸多分歧。相比与我国《刑法》第133条,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显然更加具体明确。一是该《解释》增加了责任认定的内容,将交通肇事者承担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责任作为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二是《解释》明确把从事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纳入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要件范围,非交通运输人员包括: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机动车辆承包人、乘车人等几类,改变了过去交通肇事罪,承担责任主体不明的情况。三是《解释》第5条第2款、第7条的规定中首开了我国“共同过失犯罪”司法解释之先河。这显然大大增强了可操作性,然而对交通肇事罪规定的缺陷却仍未得到根本性的改变。本文拟从立法层面,对交通肇事罪的缺陷作一探讨,并提出改进的设想。
  
  一、交通肇事罪罪名的缺陷
  
  (一)交通肇事罪主体范围界定不明
  《刑法》第133条中并没有对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进行限制,而《解释》则采用了“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的表述,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到底是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具体范围是什么?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行人、乘客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理论界并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
  (二)过失形态的交通肇事罪中却存在故意罪过形态的共同犯罪
  《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该规定的初衷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他人指使肇事人肇事后逃逸的予以追究问题,但却与刑法总则和刑法理论存在着严重的冲突。《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2款又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刑法理论界的也普遍认为,过失犯罪不存在共犯。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的一种,司法解释中却出现了共同犯罪,明显违背了理论的合理性。
  (三)将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造成理论上和实践中的混乱。
  首先,刑法将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作为加重情节,必须以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为前提, 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或特别加重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虽然使刑罚加重,但其适用的前提是肇事者对先前的交通事故负主要或全部责任,否则,就无法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会使某些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无法定罪处罚。
  其次,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交通肇事之后的逃逸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逃避法律追究是行为人逃跑的目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经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对被害人的伤势发展采取了不闻不问的放任态度,其罪过无疑是一种间接故意。所以,交通肇事然后逃逸的过程中,罪过形式是过失与故意的交叉,从而与现有刑法理论冲突。
  最后“逃逸”情节既成为处刑情节又成为犯罪成立条件。刑法第133条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处刑情节规定的,而《解释》的第2条第2款第六项却将“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成立条件。即将“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作为“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前提下交通肇事罪成立的构成要件。而在刑法规定中,在交通肇事后果尚未达到“严重”程度的情况下,“逃逸”行为并不具有刑法独立评判的价值,更不是犯罪成立的构成条件。
  
  二、完善交通肇事罪的立法构想
  
  (一)在保留《刑法》第133条规定前提下进一步明确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自然人犯罪主体有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之分,刑法没有明确要求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即为一般主体。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犯的具体身份并无特别规定,可以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主要有:一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即指一切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同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二是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员。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的,也应当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罚,理由是: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包括以人力、畜力驱动的车辆,也包括一些以新型能源驱动的车辆,如电瓶车、太阳能动力车等,因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其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的特征是相同的。(3)行人。笔者认为行人也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主要理由是:交通肇事罪强调的是违反交通规章制度的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而不是交通工具本身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行人违章行为在特定情况下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财产损失,对公共安全具有现实危险性。因此,行人也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4)乘客。乘客作为运输工具的搭乘者如果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也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情形主要有:①乘客违规操纵交通工具;②乘客要求驾驶员违章驾驶,或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干扰驾驶员正常驾驶,结果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③乘客的违章行为造成驾驶员或其他保证交通工具正常、安全行驶人员工作能力的丧失或者受到限制。
  (二)在刑法中新增“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罪名
  第一,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是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不容否认,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尽管我国近几年颁布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但并没有遏止交通肇事逃逸现象的频繁发生。交通肇事逃逸在客观上的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造成了极大的困难,严重侵犯了国家正常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主观恶性较大。第二,交通肇事犯罪发生后,行为人不履行法定的抢救伤者和财产的义务,从而扩大了危害结果。第三,交通肇事被害人和其家庭由于肇事者的逃逸,得不到应有的经济赔偿,有的甚至家破人亡。从而使肇事者的经济赔偿负担转嫁到社会甚至受害者本人,性质极为恶劣。急迫的社会现实,要求我们不得不重新考虑我国刑事立法、司法和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要求我们从立法上探求有效地扼制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所呈现的进一步扩大势头的方法。
  第二,交通肇事逃逸罪具有完备的构成要件。首先,交通肇事逃逸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社会的交通管理秩序,也包括受害者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其次,交通肇事逃逸的客观方面表现在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所采取的积极逃离现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以及不救助伤者或财产的行为。当然,现实中逃逸的方式多种多样,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第三,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犯罪主体范围更大,既可以是肇事者本人,也可以是单位主管人员、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因为故意犯罪中存在着共犯,在交通肇事后,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都有可能教唆或指使肇事者逃逸,从而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共犯。第四,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行为人在其自由意志的支配下所做出的选择,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和制裁,置交通管理秩序和受害人安慰于不顾,选择了逃离现场。
  第三,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符合立法的潮流。国外关于交通肇事犯罪相关问题的规定一般都以保护责任者遗弃罪或不救助罪或单独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来处理。如奥地利刑法典第82条就有相关遗弃罪的规定。又如瑞士刑法典(2002年修订)第323条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救助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救助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还有些国家将交通肇事后逃跑的行为规定为独立于交通肇事罪之外的犯罪,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如德国刑法典(2002年修订)第142条就有此相关的规定。俄罗斯刑法典第265条规定了逃离事故现场罪。另外我国澳门地区在其《道路法典》中也规定了逃避责任罪。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根据实际情况,在刑法中单独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该由刑法独立评价,即发生交通事故后,无论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肇事者逃逸的,即可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刑法第133条可作如下修改: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船必须立即停止行驶,无论有无责任,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逸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后,虽未逃逸但拒不抢救伤者和财产或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在第一次交通肇事后,因急于逃跑,或者受到警察或他人追赶,不顾周围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横冲直撞,造成多人死伤,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应当依照刑法第115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同时违反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或同时违反第一款与第四或第五款的规定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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