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陪审制度比较

来源 :北京电力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winter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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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陪审团制是英美法系国家特色所在,使疑难案件因普通公众的参与增强了公正性,其作为美国的优越制度,有着长久存在的理由和积极意义,也有些缺陷。本文从该制度简介,美国陪审团制度的运作及其优缺点论述,结合与我国陪审员制度的对比,为我国乃至世界司法制度发展完善提出些拙见。
   关键词:美国;陪审团;陪审团制度;判例法;宪法
   中图分类号:DF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6-0107-01
  
   一、陪审团制度简介
   陪审团制度指特定人数的有选举权的公民参与决定是否起诉嫌犯、对案件作出判决的制度。根据人数多少,陪审团分为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大陪审团可在任期内审理若干起案子,小陪审团则是一案一组。陪审团可用于绝大多数刑事审判和部分民事案件的审理,不同国家或地区也有差异。陪审员是法院在辖区内的成年人中随机选出,他们不一定懂法律,在法律强加的义务之下而来到法庭。他们来自不同的生活背景,从事不同的职业,属于不同的种族,有自身关心的利益和不同的人生经验,也有自己的偏好和性格。
   小陪审团一般由6-12人组成。美国法律规定,每个成年美国公民都有担任陪审员的义务。但不满18岁、不在本土居住、不通晓英语及听力有缺陷的人、有前科者,无资格当陪审员;警察、军人、教授、市(省)长以及法学院的学生等可能不符合资格而不能担任陪审员;有选举权的公民意味着仅获得绿卡的外国人不能担任。挑选陪审员时先由法庭采抽签的办法,抽出若干名有本州身份证的居民作为候选人;之后每人须填写一份有关本人情况的调查问卷;得到法庭通知后,再到法庭接受询问和下轮挑选。
   陪审团就是抽签随机选出的符合资格的公民集中到一起,在案件审理期间不得与外界联系。陪审团负责投票对某一被告作出是否起诉和是否有罪的决定,这涉及到大小陪审团的区别。
   二、美国陪审团制度的运作
   第一步是挑选陪审员。审查资格时法官会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剔除,此后由双方律师筛选,一方律师可对按编号提出的候选人根据自己需要否决或保留。陪审团的组成往往决定案件的胜败:在罗德尼金诉洛杉矶警察案中,初审由于组成了有利被告的陪审团,致控诉方败诉。筛选的原则很简单,将不利于己方的候选人剔除。对提出的候选人,双方律师都要对其情况分析。双方律师可对候选人提问题,根据回答判断是否行使否决权。
   正式开庭审理前,法官会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陪审员的权利义务及注意事项。在某些重大刑事和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可依情况将陪审团与外界隔离防止受外界干扰,但这种情况很少。
   陪审员是公正的象征,任何贿赂陪审员的做法都是违法的,要受到刑事制裁。美国法庭审理实行交叉询问制,法官和陪审团不能直接询问证人,只能由双方当事人的律师询问。律师对己方提出证人的询问为主询问,对对方证人的询问为反询问。陪审团通过双方律师对证人的询问了解案件,法官控制双方律师的交叉询问。法官与律师讨论案件程序事项时,陪审员不能参与。
   双方证人出庭作证后,法官可要求陪审团对案件讨论并作出裁决。陪审员根据原告的请求初步形成裁决意见,由陪审员投票表决。若陪审团裁决被告人无罪,被告人会被当庭释放。即使发现了新证据证明其有罪,也不会再受审判,因为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为同一罪行,接受兩次生命或肢体上之危害”。
   三、陪审团制度的优缺点
   (一)美国陪审团制度的优点以及值得世界司法界借鉴之处
   1、该制度有保障公民自由的政治功能。陪审团制度被看成捍卫自由的碉堡,通过二种方式:(1)由人民分享司法审判权,用权利制约权力,保障公民自由;(2)陪审团的审理是公民的权利,这种权利正是通过权利制约权力来实现;2、该制度有效提升了审判公信力。由于组成人员及裁判的人民性,使司法更贴近社会生活,更准确反应民意,也更有利于审判进行。
   (二)该制度的缺点及我们应该持批判接收的态度
   陪审团多审理严重的刑事案件,普通刑事和民事案件一般不适用:陪审团审理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且程序复杂繁琐,审理时间冗长拖沓,不利纠纷及时解决。由于陪审团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无法保证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精神。
   在美国,成为陪审团是公民的义务,但几乎是零报酬,这就产生了一些矛盾。陪审员不是一个善差,特别是面对穷凶恶极的罪犯,如轰动全球的辛普森案——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辛普森竟被无罪释放,这不能说与他对陪审团的震慑力无关。笔者曾经阅读过一篇小说:被告被指控强奸并杀害了一名单亲母亲,但由于其凭借权势贿赂了陪审员,最终未全票通过有罪而被无罪释放。此后这些投了无罪票的陪审员被莫名其妙的杀害,虽说陪审员的讨论结果是机密的,参与人员要把手放在圣经上宣誓,但这种赤裸裸的威胁和恐惧肯定会影响陪审员,这也是此制度须面临的挑战。
   四、我国的做法及发展方向
   (一)该制度缺乏宪法依据。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是其陪审团制的宪法依据,在新中国,曾先后颁布了四部宪法,1954年、1975年和1978年宪法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规定,足见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视。现行的1982年宪法却没有再规定,此后4次修改也未提及。如今,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下,确定了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司法民主化、公开化的大背景下,人民陪审员制度缺乏宪法依据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二)对该制度规定模糊。《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中也仅提出在审判中采取人民陪审员制度,但并未对其运作做详细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用语粗浅模糊不具有可操作性,尚需立法明确和完善;(三)陪审员选拔机制不完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对这些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法律素养未细致考察,使很多陪审员容易主观臆断,影响案件的审理;(四)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彻底以致出现了“只陪不审”的现象。法官权力过大,陪审员的作用得不到充分体现。
   我国也欲借鉴美国陪审团制,但只皮毛上仿效了其做法,陪审员在法庭上起不到决定性的作用,顶多只是提供专业知识供法官审判参考,而且现实中启用陪审员的案件是占少数的。某省在一份关于人民陪审制度适用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指出,某年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只占该法院同期受理案件的3.6%。据了解,由于案件双方当事人对人民陪审员不了解,很少提出由人民陪审员参审;法院指定的案件也不多,致人民陪审员参审率偏低。要从立法方面完善,不能一味的照搬美国模式,要结合我国国情,批判的借鉴、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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