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有权不说话”谈起

来源 :北京电力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ishicun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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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通过对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中缄默权(即条文中的“不得被迫在刑事案件中自证其罪”)的发展历史、立法意图的探析,阐述其对美国司法制度中确保程序正义以及保障人权的重要作用;并分析其价值,说明我国确立“拒绝自证其罪原则”的必要性。
   关键词:缄默权;拒绝自证其罪;程序正义;人权保障;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6-0115-01
  
   一、美国缄默权确立过程简述
   在司法实践中,拒绝自证其罪的权利是经历了几宗美国最高法院案件的司法裁决才确定的。
   第一个案件是1936年的布朗对密西西比州政府一案。1934年密西西比州的一个商店遭劫,白人店主被杀。当地警察怀疑是一伙黑人所为。一名警官带领一群人对犯罪嫌疑人一一施加暴行,直至他们“招供”才罢手。密西西比州法院根据“供词”判决被告人有罪,但其中一名叫布朗的被告将案件上诉到最高法院,导致了最高法院的裁决:有体罚而得出的证词不得被法庭采纳。
   第二个案件是1954年的雷拉对丹诺案。雷拉被控告用锤子砸死了自己的父母亲,但证据不足。检察院就找来一名心理医师,在一个半小时的引诱操纵下,使雷拉承认罪行,并被判罪。在后来的上诉中,最高法院裁决由心理引诱和欺骗得出的供词均不得被法庭采纳。
   第三个案件是1964年的艾斯科比多对伊利诺斯州政府一案。艾斯科比多被控谋杀其内兄。警察将其逮捕后,艾斯科比多要求见他的律师,但警察却找种种借口,不让其见律师,最终,艾斯科比多坦白,法院判他有罪。在后来的上诉中,最高法院裁决:为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律师在审讯现场是必要的。如被审讯人提出见律师,审讯必须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方可进行。
   我们从以上的案例可以看出,美国司法保护其宪法第五修正案的“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米兰达规则作为“美国最高法院判决中重视个人权利的高峰”,也是确保宪法权利的一种机制,它拓宽了“拒绝自证其罪”的特权,打破了以前将“拒绝自证其罪”仅仅运用于正式法律审判程序的先例,使其包含了几乎所有的羁押性警察的讯问行为,这就使得警察不再可以逼迫人们做出不利于自己的口供或者提出不利于自己的证据。美国的缄默权即拒绝自证其罪的权利也就是在一次次最高法院的判例的基础上不断得到发展和完善,成为现如今美国人心目中根深蒂固的个人的基本权利。在美国,任何人遇到刑事诉讼,如果他作证可能会对自己不利,他便有权援引宪法修正案五拒绝作证。
   二、美国确立缄默权即“拒绝自证其罪”权利的立法意图
   上面的几个案例中最高法院法官的选择值得我们深思,为了严禁司法活动中草率地对待被告的情形,他们甚至宁愿放过罪犯。我们往往对英美司法制度中如此“无微不至”地关切被告人的权利而大惑不解。但是在细细思量之下会发现,这个制度并非在保护“犯人”的权利,而是在保护每个个人的权利。不经过罪犯的自我认罪,依然可以通过别的证据证明其犯罪,但如果主要依靠罪犯的自证其罪来定罪,势必就会出现类似中国历史长河中那一串串的冤案。
   我们可以再仔细分析一下,从某种意义上说,作为嫌疑犯或者被告,就意味着这个公民正处在一个非常不利的地位。在一个宪治国家尤且要保护一个处于被动地位的公民的自由和基本权利,这就是宪法的“保护少数人”的原则。就拿被告而言,被告面临的是国家强大的机器,他们有着巨大的财力物力搜罗证据,维持诉讼,而一个普通人如果制度上不予保障,仅仅凭着自己的力量是难以证明自己的清白的。可以想象,一个人如果沦为被告,一面是强大的政府,另一方面又碰到了品德素质低下、不依法办事的执法人员,那么,这个被告被冤枉、被陷害、被夸大罪行、被非法剥夺权利的可能性就很大。
   三、缄默权的价值分析及我国确立缄默权的必要性
   (一)缄默权的价值分析
   1、缄默权即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是“人文主义”精神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我们所倡导的“人文主义”、“以人為本”正是对人的主体地位的尊重,是对人的理性发展的顺应。在刑事诉讼中,也应体现对人的关怀,对诉讼主体中“人”的利益,不能视而不见。缄默权作为人文主义精神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体现,它表现的是对人性和人伦的尊重;2、缄默权有利于保护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在封建社会纠问式诉讼形式下,惩罚犯罪为刑事诉讼之唯一目的,被告人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仅为诉讼客体,其供述不仅为“证据之王”,而且是“证据之源”。法律不仅要求其必须供述,而且必要时,可以用暴力逼取这种供述。被告人没有什么人权可言,因为追求发现所谓的案件事实是法律的唯一价值选择。赋予被告人缄默权,正是对这一价值追求的否定,是人权保障作为价值目标被引入刑事诉讼的结果;3、缄默权是实现控辩平等的重要条件之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理,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但由于其在诉讼中处于被诉讼者的地位,处于以国家为后盾的强大的侦查机关的压力之下,其各项诉讼权利及人身权利可能遭到侵害。而赋予被追诉者“缄默权”正是对这一悬殊差别作了有力的平衡。
   (二)我国确立缄默权的必要性
   缄默权对解决我国长期存在的刑讯逼供的顽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要如实回答,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在诉讼中因此而实质上负有自证其罪的义务,这虽然不是刑讯逼供得以存在的全部原因,但却是刑讯逼供存在的重要因素,因此,赋予被告人缄默权是防止刑讯逼供的重要条件和措施之一,也可以使我国的刑事执法水平与人权保障的质量有一个大的提高。
   总之,缄默权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正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这一规则和制度。当然,缄默权在我国法律上得以确立和在实践中真正得到实现,还要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诸如立法者和司法者的观念的转变等等。同时,缄默权的确立可能会导致一些有罪的人逃避惩罚、加剧刑事侦查的负担等弊端,但这是一种“必要的丧失”,因为这一权利最主要的功能在于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定罪和判刑,保障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主体地位。而且随着诉讼文明程度的提高,这种有罪者逃避惩罚等现象也将会逐渐减少,确立缄默权规则可能带来的副作用也会降低到最小程度。因此,我国有必要确立缄默权,以保障我国公民的基本人权,促进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1\]陈纪安.美国法律\[M\].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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