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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现行刑法第20条第3款确立了特殊防卫权制度,特殊防卫权确立的立法本意在于公力救济不及时时,赋予公民自力救济的权利,有利于鼓励公民自觉地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有效地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合理性。但由于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等规定的理解不一致,导致了较大的争论,因而分析其具体含义和背后的价值取向有利于正确认识特殊防卫权,对我们的司法实践也有很大的帮助。
关键词 特殊防卫权 暴力手段 防卫过当
我国1979年刑法设置的正当防卫制度在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该制度自实施以来,也产生了很多不足。一方面使许多无辜者因为防卫过当而受到了不该有的处罚,另一方面反而促使犯罪份子气焰嚣张。为了更好的实现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双重立法目的,现行刑法对原正当防卫制度进行了修改,明确规定了特殊防卫权制度。但由于对具体条文的理解不一致,一直以来学理上争议比较大,实践中理解和执行上也不尽相同,有必要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对“行凶”的理解
自“行凶”一词在刑法第20条第3款中规定下来以后,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该词的评析从未停息。对“行凶”的含义解释,学者有以下几种观点:伤害行为说认为,“行凶”仅指故意伤害行为。第3款列举的几种对象情况已经把“杀人”专门列出。从法条文字排序来看,“行凶”在前面,“杀人”在后面,此处的行凶就只能是指故意伤害 ,当然也包括故意伤害致死。或死或伤说认为,行凶指的是不法侵害人不听规劝,不计后果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严重犯罪。行凶一词本身是一个包含多种暴力犯罪的概念,主要指不法侵害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还不能确切认定犯罪目的的暴力行为。因此,“行凶”可以是主观故意不确定的伤人或者杀人,这与后面规定的“杀人”并不矛盾。
相比较而言,“或死或伤说”更有道理。“行凶”虽然不是专门的法律术语,但这并不影响它在实践中的操作,对“行凶”的理解必须放在具体的语境中进行分析推理。当防卫人的人身安全受到暴力犯罪侵害的时候,面对犯罪分子所实施的一系列突如其来的暴力行为,在没有预先知道犯罪人的真正意图的情况下,防卫人很难在较短的时间内对不法侵害的犯罪意图、暴力手段与程度做出准确的判断。若在现行规定中删除行凶一词,则意味着对防卫人实施特殊防卫时必须具备较高的法律素质和判断能力,这势必不利于防卫人正当权益的行使。因此,“行凶”的存在使该条更具有合理性,提高了特殊防卫权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二、对“杀人、抢劫、强奸”的理解
有的学者认为,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对该条款进行分析来看,这3种犯罪应当既是指具体的罪名,也可以指3种表现形式的犯罪手段。即对此应当进行广义的理解,是一种手段与罪名相结合的立法方式。也有学者认为仅仅是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这三种具体的罪名。如果将其解释为刑法分则明确规定的具体的罪名,则可以把以杀人、绑架等方法实施的构成其他罪名的犯罪都包括在“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中,同样能够适用特殊防卫的规定。
(一)关于“杀人”犯罪
杀人可以是作为的方式,也可以是不作为的方式,可以采用暴力的手段,也可以采用非暴力的手段。针对以作为的暴力手段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可以行使特殊防卫权并无争议,那么对于非暴力的手段实施的杀人行为又该怎样呢?例如妇女故意不喂养自己的婴儿,将其饿死的杀人行为;医生故意不给自己的仇人病人打针或有意打错针,而致使仇人死亡的杀人行为等。总体而言,上述杀人行为并没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不具有紧迫性,因而对这些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不得行使特殊防卫权。当然,此处的杀人应当包括转化犯的情况,例如,根据我国《刑法》第238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暴力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应当依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抢劫”犯罪
关于抢劫犯罪,不能理解为仅仅指侵犯财产犯罪中的抢劫罪,还应当包括《刑法》第127条第2款所规定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具体而言,此处的抢劫的对象包括公私财物、特殊物品、违禁品等。当然只有当行为人使用暴力手段实施抢劫严重危及他们的人身安全时,才可以行使特殊防卫权,如果行为人是使用胁迫手段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实施抢劫,不可能直接严重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时则不能行使特殊防卫权。此处的抢劫也应当是包括转化犯的情形,比如《刑法》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强奸”犯罪
关于“强奸”的范围也应当做广义的理解,除了刑法明确规定的强奸罪外,还应当包括拐卖妇女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行为,也包括为迫使人卖淫而强行奸淫等行为。对于暴力强奸行为可以行使特殊防卫权,学者们意见一致。但行为人采取胁迫手段或者其他非暴力手段实施强奸行为时,被害人能否行使特殊防卫权则意见不一。从条文背后的立法本意来看,强奸也应当是使用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手段的,防卫人才能进行特殊防卫,因而对非暴力的强奸犯罪的不法行为人不能行使特殊防卫权。
特殊防卫权的规定,是我国正当防卫制度的科学总结和理性反思,是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和提升,其规定符合现代法秩序的法益保护的目的,是实现刑法保护使命的一种补充救济性手段,只有从立法的本意出发,正确理解其条文,才能有效防止特殊防卫权被滥用,从而使其在制止犯罪行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应有的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陈兴良.论防卫要件及其限度[A].刑事法评论[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赵秉志,肖中华.正当防卫的立法进展与缺憾[A].刑法问题争鸣(第二辑)[C].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作者单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 特殊防卫权 暴力手段 防卫过当
我国1979年刑法设置的正当防卫制度在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该制度自实施以来,也产生了很多不足。一方面使许多无辜者因为防卫过当而受到了不该有的处罚,另一方面反而促使犯罪份子气焰嚣张。为了更好的实现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双重立法目的,现行刑法对原正当防卫制度进行了修改,明确规定了特殊防卫权制度。但由于对具体条文的理解不一致,一直以来学理上争议比较大,实践中理解和执行上也不尽相同,有必要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对“行凶”的理解
自“行凶”一词在刑法第20条第3款中规定下来以后,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该词的评析从未停息。对“行凶”的含义解释,学者有以下几种观点:伤害行为说认为,“行凶”仅指故意伤害行为。第3款列举的几种对象情况已经把“杀人”专门列出。从法条文字排序来看,“行凶”在前面,“杀人”在后面,此处的行凶就只能是指故意伤害 ,当然也包括故意伤害致死。或死或伤说认为,行凶指的是不法侵害人不听规劝,不计后果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严重犯罪。行凶一词本身是一个包含多种暴力犯罪的概念,主要指不法侵害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还不能确切认定犯罪目的的暴力行为。因此,“行凶”可以是主观故意不确定的伤人或者杀人,这与后面规定的“杀人”并不矛盾。
相比较而言,“或死或伤说”更有道理。“行凶”虽然不是专门的法律术语,但这并不影响它在实践中的操作,对“行凶”的理解必须放在具体的语境中进行分析推理。当防卫人的人身安全受到暴力犯罪侵害的时候,面对犯罪分子所实施的一系列突如其来的暴力行为,在没有预先知道犯罪人的真正意图的情况下,防卫人很难在较短的时间内对不法侵害的犯罪意图、暴力手段与程度做出准确的判断。若在现行规定中删除行凶一词,则意味着对防卫人实施特殊防卫时必须具备较高的法律素质和判断能力,这势必不利于防卫人正当权益的行使。因此,“行凶”的存在使该条更具有合理性,提高了特殊防卫权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二、对“杀人、抢劫、强奸”的理解
有的学者认为,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对该条款进行分析来看,这3种犯罪应当既是指具体的罪名,也可以指3种表现形式的犯罪手段。即对此应当进行广义的理解,是一种手段与罪名相结合的立法方式。也有学者认为仅仅是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这三种具体的罪名。如果将其解释为刑法分则明确规定的具体的罪名,则可以把以杀人、绑架等方法实施的构成其他罪名的犯罪都包括在“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中,同样能够适用特殊防卫的规定。
(一)关于“杀人”犯罪
杀人可以是作为的方式,也可以是不作为的方式,可以采用暴力的手段,也可以采用非暴力的手段。针对以作为的暴力手段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可以行使特殊防卫权并无争议,那么对于非暴力的手段实施的杀人行为又该怎样呢?例如妇女故意不喂养自己的婴儿,将其饿死的杀人行为;医生故意不给自己的仇人病人打针或有意打错针,而致使仇人死亡的杀人行为等。总体而言,上述杀人行为并没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不具有紧迫性,因而对这些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不得行使特殊防卫权。当然,此处的杀人应当包括转化犯的情况,例如,根据我国《刑法》第238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暴力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应当依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抢劫”犯罪
关于抢劫犯罪,不能理解为仅仅指侵犯财产犯罪中的抢劫罪,还应当包括《刑法》第127条第2款所规定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具体而言,此处的抢劫的对象包括公私财物、特殊物品、违禁品等。当然只有当行为人使用暴力手段实施抢劫严重危及他们的人身安全时,才可以行使特殊防卫权,如果行为人是使用胁迫手段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实施抢劫,不可能直接严重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时则不能行使特殊防卫权。此处的抢劫也应当是包括转化犯的情形,比如《刑法》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强奸”犯罪
关于“强奸”的范围也应当做广义的理解,除了刑法明确规定的强奸罪外,还应当包括拐卖妇女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行为,也包括为迫使人卖淫而强行奸淫等行为。对于暴力强奸行为可以行使特殊防卫权,学者们意见一致。但行为人采取胁迫手段或者其他非暴力手段实施强奸行为时,被害人能否行使特殊防卫权则意见不一。从条文背后的立法本意来看,强奸也应当是使用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手段的,防卫人才能进行特殊防卫,因而对非暴力的强奸犯罪的不法行为人不能行使特殊防卫权。
特殊防卫权的规定,是我国正当防卫制度的科学总结和理性反思,是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和提升,其规定符合现代法秩序的法益保护的目的,是实现刑法保护使命的一种补充救济性手段,只有从立法的本意出发,正确理解其条文,才能有效防止特殊防卫权被滥用,从而使其在制止犯罪行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应有的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陈兴良.论防卫要件及其限度[A].刑事法评论[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赵秉志,肖中华.正当防卫的立法进展与缺憾[A].刑法问题争鸣(第二辑)[C].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作者单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