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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暴力抗击公安执法人员的事件频频发生且呈上升趋势。鉴于此,一些国内专家提出应在我国刑法典中增设袭警罪的观点。但就当前我国的国情而言,如果将袭警行为独立定罪的话,必将带来诸多隐患,影响到公民私权利的行使。而且,我国所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完全可以将袭警行为进行严格规制,因此,没有必要通过增加立法成本来规制袭警行为。
关键词:袭警行为袭警罪刑法的和谐
近年来,关于袭警事件的报道在各大报纸上屡见不鲜,人民警察因执法而负伤牺牲的人数不断上升。对此,为警察立法的呼声愈来愈高,设立袭警罪似乎成了大势所趋。但笔者认为,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暴力袭警行为,现行刑法完全有能力进行规制,而盲目设立袭警罪,必然造成警察权力的失衡扩张,不利于公民权的保护,进而可能激化警民矛盾,甚至引发更恶性的袭警事件。另外,如果仅仅因为某些袭警行为无法适用刑法而担心放纵罪犯从而增设新罪名的话,不仅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要求,还可能导致某些刑法罪名虚置,浪费立法资源。
一、增设袭警罪将破坏刑法分则的合理结构
我国刑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能够对袭警行为进行有效地规制。如果再增设袭警罪,不但无助于法律的完善, 反而会导致刑法分则的法条交叉重叠、出现混乱,从而影响刑法的法律效益。袭警行为通常只能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实施,与妨害公务罪规定的手段无异,并且袭警行为通常情况下既妨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公务活动,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妨害公务罪也没什么区别。然而,主张增设袭警罪的学者把侵犯警务人员的人身权作为袭警罪成立的必备条件,认为所有袭警犯罪侵犯的法益都包括人民警察的正常职务活动和他们的人身权利两个方面,而依据刑法第277条第4款规定的规定可知,妨害公务罪在某些情况下仅侵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公务活动,而不侵犯警察的人身权利,由此得出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所侵犯的法益有明显不同的结论。很明显这种理由是不充分且不合逻辑的,将袭警犯罪与妨害公务罪并驾齐驱或者单独定罪予以强调都不符合刑法分则的结构要求和技术要求,因为将袭警行为独立于妨害公务罪之外,为警察专门立法,可能会导致妨害公务罪被闲置,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司法效率。同时也为其他非必要罪名开了立法先例,带来破坏刑法体系的不良后果。
二、增设袭警罪会导致罪刑失衡
不可否认,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功能,因此,对犯罪配置刑罚时必须考虑预防犯罪的需要。但是,预防犯罪不能作为配置刑罚的唯一的导向。这是因为:第一,以预防犯罪为配置刑罚的标准容易导致刑罚过重。一些立法者出于功利很容易高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而通过严厉的刑罚来规制它。可知,仅仅以预防犯罪的目的来决定刑罚轻重,难免会使刑罚过重,形成重刑主义。这不利于社会法治发展,甚至还会带来更多的贻害,也不符合罪刑相称原则的要求。第二,仅以预防犯罪的需要来配置刑罚容易导致刑罚不公。预防犯罪到底需要多重刑罚,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因此,很难对刑罚的大小进行准确判断,导致犯罪所需要的刑罚既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与罪行相称的刑罚,因此,如果单纯的出于预防犯罪的需要来确定刑罚,很可能导致刑罚不公正、罪刑失衡。
在我国刑法中不乏对某种行为已经有了法条规定,又就该类犯罪中的某种或者几种特殊情形设置新的法条加以规制的情况。根据刑法的相关原则,我们之所以对同类行为配置不同的刑罚是因为这种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刑法原有规定所保护的法益,还侵犯了某些特殊的法益,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单独配置刑罚规定犯罪。袭警犯罪所侵犯的法益一般表现为人民警察的正常职务活动和人身权利,与其他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实施的妨害公务犯罪相比,并没有侵犯其他特殊于妨害公务罪的法益,也没有造成比其他妨害公务行为更为严重的后果。如果将袭警犯罪从妨害公务罪中独立出来单独定罪,配置更高的法定刑,高估了袭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这不仅不利于打击袭警犯罪,还会带来新的罪刑失衡,违背了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增设袭警罪可能将某些危害不大的非犯罪行为纳入刑法打击范围
按照主张增设袭警罪者所持的论点,我不难做出这样的结论,行为人只要与警察发生争执有了稍微出格的动作,如拉扯、推搡,都可以构成袭警罪。这样,不可避免将某些危害并不严重不宜以犯罪论处的行为纳入刑法的打击范围,人为制造出不符合犯罪标准的罪犯。刑法的谦抑主义要求刑法具有补充性和宽容性,只有在其他非法律手段和较缓和的法律不能对某种行为进行有效规制的情况下,才允许动用刑法。然而,主张增设袭警罪者没有也不能提供足够的事实根据来证明,采取治安管理处罚等手段不能有效遏止轻微的袭警行为,而直接动用刑法来规制袭警行为。将某些危害性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的非犯罪行为纳入刑法打击范围,以犯罪论处,必然违背民众对法律的期望,不符合民众心中的公平观念,从而激发民众对警察乃至法律的不满,带来严重的负面效应。
四、增设袭警罪可能将某些抵制警察错误执法的非犯罪行为纳入刑法的打击范围
有的学者担忧不增设袭警罪会给民众造成警察违法可以打的误导。这种担忧是毫无道理的,不增设袭警罪并不能得出可以采用私力手段对抗警察的违法行为。相反,增设袭警罪可能使某些拒绝警察错误执法的非犯罪行为,根据袭警罪的规定而纳入刑法打击的范围之内。实践中这样的抗拒行为多是由于警察野蛮执法、徇私执法、违法执法,侵犯了民众的合法权益,使人民群众产生不满导致的。被处置的民众则往往是由于情绪的一时激动,行为稍微过激,从而引发与警察的争执和冲突。在这类情况下,人民群众抗拒警察执法、甚至与执法警察发生轻微肢体冲突都是情有可原的,应该通过综合治理途径去解决,而切不可将之片面定性为袭警行为,对他们以犯罪论处。试图通过增设袭警罪来防范和制裁袭警行为,只会使刑法打击范围过分扩大,激化警民矛盾,更严重地破坏警民关系,减弱人民群众对警察的信任,给社会稳定造成更大隐患。
五、增设袭击罪会导权力与权利失衡,激化警民矛盾
目前,就我国特殊的国情而言,在现实中缺少对公权力的必要限制制度和限制措施,使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权力过分膨胀。在我国,普通群众与武装配备相对精良的警察相比更容易受到侵害。尽管每年都有很多由于袭警行为引发警察伤亡的案件发生,但警察滥用权力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案件比袭击警察的案件更多,警察权滥用是我国社会中普遍存在的现象。虽然在理论上公安机关只是一个行政执法部门,但是,这支以公共安全为主要任务的行政力量,在我国却被赋予了更多的司法功能,并且对这些具有司法性质的权力不能进行有效的限制和缺乏必要的制约。公安机关现有的搜查、扣押、窃听等等涉及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权力,都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执行,无需其他机关如司法机关授权或实施之前进行条件审查。我们认为,只有将权力纳入法律的范围内才能规范权力,只有通过司法监督才能防止权力滥用。而在现今警察权力依然过大的时候,再将袭警行为单独设罪,会使警察的权力进一步扩张,从而造成公权的司法滥用,公民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切实保障。法律的天平倾向于弱者是现代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如果将弃之于不顾,而"通过再立新法来为警察维权,就是认同侵害警察所造成的法律后果要大于侵害普通公民所造成的法律后果,这有违法律的公平、平等的原则"①。
注释:
①刘廷:《袭警罪刑事立法化初探》,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
参考文献:
[1]杨忠民.论袭警行为的刑法规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3).
[2]邱宁.试论我国应增设"袭警罪"[J].重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6).
作者简介:荆培才(1976-),女,山西阳泉人,唐山学院文法系讲师,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
关键词:袭警行为袭警罪刑法的和谐
近年来,关于袭警事件的报道在各大报纸上屡见不鲜,人民警察因执法而负伤牺牲的人数不断上升。对此,为警察立法的呼声愈来愈高,设立袭警罪似乎成了大势所趋。但笔者认为,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暴力袭警行为,现行刑法完全有能力进行规制,而盲目设立袭警罪,必然造成警察权力的失衡扩张,不利于公民权的保护,进而可能激化警民矛盾,甚至引发更恶性的袭警事件。另外,如果仅仅因为某些袭警行为无法适用刑法而担心放纵罪犯从而增设新罪名的话,不仅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要求,还可能导致某些刑法罪名虚置,浪费立法资源。
一、增设袭警罪将破坏刑法分则的合理结构
我国刑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能够对袭警行为进行有效地规制。如果再增设袭警罪,不但无助于法律的完善, 反而会导致刑法分则的法条交叉重叠、出现混乱,从而影响刑法的法律效益。袭警行为通常只能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实施,与妨害公务罪规定的手段无异,并且袭警行为通常情况下既妨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公务活动,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妨害公务罪也没什么区别。然而,主张增设袭警罪的学者把侵犯警务人员的人身权作为袭警罪成立的必备条件,认为所有袭警犯罪侵犯的法益都包括人民警察的正常职务活动和他们的人身权利两个方面,而依据刑法第277条第4款规定的规定可知,妨害公务罪在某些情况下仅侵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公务活动,而不侵犯警察的人身权利,由此得出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所侵犯的法益有明显不同的结论。很明显这种理由是不充分且不合逻辑的,将袭警犯罪与妨害公务罪并驾齐驱或者单独定罪予以强调都不符合刑法分则的结构要求和技术要求,因为将袭警行为独立于妨害公务罪之外,为警察专门立法,可能会导致妨害公务罪被闲置,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司法效率。同时也为其他非必要罪名开了立法先例,带来破坏刑法体系的不良后果。
二、增设袭警罪会导致罪刑失衡
不可否认,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功能,因此,对犯罪配置刑罚时必须考虑预防犯罪的需要。但是,预防犯罪不能作为配置刑罚的唯一的导向。这是因为:第一,以预防犯罪为配置刑罚的标准容易导致刑罚过重。一些立法者出于功利很容易高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而通过严厉的刑罚来规制它。可知,仅仅以预防犯罪的目的来决定刑罚轻重,难免会使刑罚过重,形成重刑主义。这不利于社会法治发展,甚至还会带来更多的贻害,也不符合罪刑相称原则的要求。第二,仅以预防犯罪的需要来配置刑罚容易导致刑罚不公。预防犯罪到底需要多重刑罚,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因此,很难对刑罚的大小进行准确判断,导致犯罪所需要的刑罚既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与罪行相称的刑罚,因此,如果单纯的出于预防犯罪的需要来确定刑罚,很可能导致刑罚不公正、罪刑失衡。
在我国刑法中不乏对某种行为已经有了法条规定,又就该类犯罪中的某种或者几种特殊情形设置新的法条加以规制的情况。根据刑法的相关原则,我们之所以对同类行为配置不同的刑罚是因为这种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刑法原有规定所保护的法益,还侵犯了某些特殊的法益,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单独配置刑罚规定犯罪。袭警犯罪所侵犯的法益一般表现为人民警察的正常职务活动和人身权利,与其他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实施的妨害公务犯罪相比,并没有侵犯其他特殊于妨害公务罪的法益,也没有造成比其他妨害公务行为更为严重的后果。如果将袭警犯罪从妨害公务罪中独立出来单独定罪,配置更高的法定刑,高估了袭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这不仅不利于打击袭警犯罪,还会带来新的罪刑失衡,违背了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增设袭警罪可能将某些危害不大的非犯罪行为纳入刑法打击范围
按照主张增设袭警罪者所持的论点,我不难做出这样的结论,行为人只要与警察发生争执有了稍微出格的动作,如拉扯、推搡,都可以构成袭警罪。这样,不可避免将某些危害并不严重不宜以犯罪论处的行为纳入刑法的打击范围,人为制造出不符合犯罪标准的罪犯。刑法的谦抑主义要求刑法具有补充性和宽容性,只有在其他非法律手段和较缓和的法律不能对某种行为进行有效规制的情况下,才允许动用刑法。然而,主张增设袭警罪者没有也不能提供足够的事实根据来证明,采取治安管理处罚等手段不能有效遏止轻微的袭警行为,而直接动用刑法来规制袭警行为。将某些危害性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的非犯罪行为纳入刑法打击范围,以犯罪论处,必然违背民众对法律的期望,不符合民众心中的公平观念,从而激发民众对警察乃至法律的不满,带来严重的负面效应。
四、增设袭警罪可能将某些抵制警察错误执法的非犯罪行为纳入刑法的打击范围
有的学者担忧不增设袭警罪会给民众造成警察违法可以打的误导。这种担忧是毫无道理的,不增设袭警罪并不能得出可以采用私力手段对抗警察的违法行为。相反,增设袭警罪可能使某些拒绝警察错误执法的非犯罪行为,根据袭警罪的规定而纳入刑法打击的范围之内。实践中这样的抗拒行为多是由于警察野蛮执法、徇私执法、违法执法,侵犯了民众的合法权益,使人民群众产生不满导致的。被处置的民众则往往是由于情绪的一时激动,行为稍微过激,从而引发与警察的争执和冲突。在这类情况下,人民群众抗拒警察执法、甚至与执法警察发生轻微肢体冲突都是情有可原的,应该通过综合治理途径去解决,而切不可将之片面定性为袭警行为,对他们以犯罪论处。试图通过增设袭警罪来防范和制裁袭警行为,只会使刑法打击范围过分扩大,激化警民矛盾,更严重地破坏警民关系,减弱人民群众对警察的信任,给社会稳定造成更大隐患。
五、增设袭击罪会导权力与权利失衡,激化警民矛盾
目前,就我国特殊的国情而言,在现实中缺少对公权力的必要限制制度和限制措施,使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权力过分膨胀。在我国,普通群众与武装配备相对精良的警察相比更容易受到侵害。尽管每年都有很多由于袭警行为引发警察伤亡的案件发生,但警察滥用权力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案件比袭击警察的案件更多,警察权滥用是我国社会中普遍存在的现象。虽然在理论上公安机关只是一个行政执法部门,但是,这支以公共安全为主要任务的行政力量,在我国却被赋予了更多的司法功能,并且对这些具有司法性质的权力不能进行有效的限制和缺乏必要的制约。公安机关现有的搜查、扣押、窃听等等涉及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权力,都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执行,无需其他机关如司法机关授权或实施之前进行条件审查。我们认为,只有将权力纳入法律的范围内才能规范权力,只有通过司法监督才能防止权力滥用。而在现今警察权力依然过大的时候,再将袭警行为单独设罪,会使警察的权力进一步扩张,从而造成公权的司法滥用,公民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切实保障。法律的天平倾向于弱者是现代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如果将弃之于不顾,而"通过再立新法来为警察维权,就是认同侵害警察所造成的法律后果要大于侵害普通公民所造成的法律后果,这有违法律的公平、平等的原则"①。
注释:
①刘廷:《袭警罪刑事立法化初探》,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
参考文献:
[1]杨忠民.论袭警行为的刑法规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3).
[2]邱宁.试论我国应增设"袭警罪"[J].重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6).
作者简介:荆培才(1976-),女,山西阳泉人,唐山学院文法系讲师,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