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地位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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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国家还没有形成之前,原始人在遭到伤害或者利益侵害时,最原始的救济和报复手段就是以牙还牙。国家形成后,国家对侵害社会秩序和他人利益的追诉纳入统一的秩序轨道。近代以来,大多数国家采用了国家公诉主义原则,即对犯罪人的犯罪告诉,由国家机关代表独立行使,从而,受害人丧失了对被侵害的犯罪行为的告诉权,但保留了民事权利被侵害的追诉权。本文从原始的受害人在遭到利益侵害时的救济和报复途径出发,探讨受害人的主体地位,并结合我国历史上受害人的地位,与历史各国受害人地位相比较。
  关键词:受害人 、地位、权利
  一、从"人吃人"到"以牙还牙"的受害人原始的救济途径
  人一旦有了意识,就完成了残酷的蜕变。哺乳动物对死亡的意识和其他的动物没有什么两样,都是无意识的意识,而人类对死亡则是有意识的。因此,人类对死亡更加恐惧,---没有任何一个原始的人会愿意饿死。--因为死亡已经是一个有意识的恐惧。没有人愿意通过人吃人的方式而生存着,可是,在无奈的选择中,在对死亡的恐惧和不死亡的本能追求中,人类在反复演演绎着人吃人的历史。
  在原始秩序中,在氏族和氏族之间,没有仲裁员和裁判,所有的一切都用强力说话。在集体对财产共有的基础上,在氏族内部,对财产的侵犯,因为共有的性质决定,也没有发生的必要。因此,在内部,乃呈现一片祥和的气氛,而在外部,则是掠夺和反掠夺,复仇反复仇的战争。
  二、中国古代受害人地位研究
  中国的第一个王朝是夏朝。王朝刚一建立,其统治者就制定了严酷的刑罚制度来维系其统治。夏商刑罚制度的主要特点是野蛮严酷,随意擅断,也明显具有"临事制刑"的特点。
  周朝,司法制度已经将狱诉分离。春秋之前,各国为了实现其一统天下的目的,或为强盛国家的需要,逐渐的有加强和完善各项立法的趋势,战国时期,产生了 "法家",并在诸子百家中占据很重要的地位。
  秦朝开始,中国已经有了诉讼程序法。即式,即程式、格式。在云梦秦简中的《封诊式》是关于勘验、调查、审讯的法律文书程式。在诉讼中,还严格规定,故捏造事实陷害他人者,按其所诬陷的罪名,对诬告者处罚。汉朝则执行的是儒家思想,尤其在"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大事件发生之后。汉武帝时期,开始实行春秋决狱的制度。中国从此堕入相对以"孔"为法的人治秩序时代。
  到了隋唐两朝,中国的儒法合一的法律的体系基本完善。
  在中国古代诉讼体系中,受害人和被告人处于相对平等地位。但一方面,受害人在审判中也是被审的对象,审判官吏对受害人可以随意的实行酷刑,以确认其是否诬告,或者查明告之是否属实。另一方面,被告人一旦被告发,一般首先是缉拿入狱,等待审判。因此,二者的平等地位的平等性主要体现在受审判地位的平等性上。
  三、历史各国受害人地位比较
  世界各国古代刑法,存在刑诉不分的特点,即刑事犯罪的确认和诉讼程序没有严格分离,或者甚至没有设置必要的诉讼程序。但是,无论是欧洲国家还是亚洲国家,最初,一般的,有受害人的案件,都是由受害人发起告诉,或者说,古代法律没有设置专门的起诉部门,一般对被告人之控告,主要的发起人是受害人作为原告发起。
  在中国,任何人均有发起控告的权利,在战国时期的秦朝,就设置奖励告奸的制度,而公职部门可以随意的对任何人进行调查和发起审判。而在欧洲,如果没有原告,则不存在诉讼,也不可能对被告人进行判决。当然,所有的国家,在战争中指挥人员对军人的惩处是个例外,此也非古代意义上的审判程序。
  中国古代受害人地位并不比被告人具有更优等的地位,在审判中,作为受害人的原告人随时可能因为被怀疑诬告遭到审判官的酷刑,因此,除了对被告人的控告权外,受害人在诉讼中时没有地位可言的。
  但是在欧洲,如《十二铜表法》和《萨利克法典》等设置的传唤程序及对犯罪人的处罚上看,对被告人尚且一般不予逮捕、判处死刑,因此,实际上,被告人如果不试图拒绝逃避审判,那么,其在诉讼程序中是自由的,在其随时接受传唤并不试图逃避审判时,其不遭受逮捕。在古希腊,对苏格拉底判处死刑的审判,其仍然具有在家中等待审判的自由。同样在法庭上也具有相对充分的为自己辩护的自由。这种在传讯中相对的自由的一般不被羁押的权利,以及杀人案件提供担保人的制度,可以侧面推究,古代欧洲的刑讯逼供的情况也很少存在,一个人是否应该被判决赔偿或者补偿或者其他拘禁或者死刑,主要基于法官对证据及依据法律的判断。
  被告人尚且处于此等地位,作为被告非拒绝传唤或者拒绝审判不被羁押、不受刑讯逼供,有提供担保人的权利,可以为自己的行为充分的辩护。那么受害人作为原告人当更具有充分的地位,对于一个受害的原告人来讲,法庭会给予原告人更充分的自由,不会如中国的刑罚制度那样,动则对受害人也予以严酷的刑讯逼供。
  当然,对于诬告之人,各国的古法都对其予以严格的法律禁止,并对其予以相应的惩处。
  四、各国受害人地位现状
  对现代各国的受害人地位研究,我们以法国和英美两国为研究对象,分别阐述各国受害人在刑诉中的地位。
  (一)法国
   法国是实行检警合一的国家,在刑诉过程中,法律赋予了受害人一定的权利和地位,但这种地位仍然是有限的。
  1、起诉的发动
   起诉的发动,即追诉,即在诉讼中谁有权提起公诉。最初,受害人提起诉讼的情形非常普遍,随着历史的发展,逐渐确立了检察官追诉权的制度。1808年的《刑事审理法典》就已经将提起公诉的权利交给了检察官。但是,"私人控诉"制度仍然在一定限度得以保留,受到犯罪损害的受害人也有权启动公诉,现在的《刑事诉讼法典》中仍然是如此规定。但是,受害人启动的形式是通过"成为刑事诉讼的民事当事人"进行公诉来实现这种私人控诉权的。
  不仅仅私人可以提起控诉、检查官可以提起公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某些行政部门也可以提起公诉。如涉及税收犯罪案件的税收机关、海关犯罪案件中的海关机关等等。
  但是,对受害人提起的公诉,法国刑诉法做了必要的限制,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受害人和检察官提起的公诉不具有同等的客观性,受害人无法取得并掌握整个案件的全面、客观的事实,司法警察队案件的勘验和初步调查并没有赋予受害人知情权,受害人无法取得调查的特权,也无法获得相关案件的具体的信息,因此,受害人发动的起诉主观性大于客观性。
  2、受害人在诉讼中的一般权利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官对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应当告知受害人。不仅仅如此,受害人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获得诉讼过程中的各项诉讼文书,并有权了解刑事侦查和起诉的案件进展情况。在预审和庭审中,受害人可以提出证据,要求获得各项查明事实的必要文件,以及对证据进行质证。对预审法官作出的任何裁定,如终止侦查、不移送起诉裁定、拒绝侦查裁定、管辖权的裁定、驳回申请鉴定、补充鉴定或者反鉴定的申请鉴定、或者驳回受害人要求实施某项行为的申请等等,都可以向上诉法院预审庭进行上诉,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刑事诉讼法典》第82条、90条、186条)。
  受害人不仅仅可以对审判庭作出的涉及自己民事利益的判决部分提出上诉,而且甚至可以对重罪法庭所作的判决以及轻罪案件与违警案件做出的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免除刑罚的判决直接向最高司法法院提出上诉(《刑事诉讼法典》第567条与第573条)。
  3、受害人和再审程序
  法国刑诉法在程序上没有设定受害人提起再审的程序,再审程序只适合做出有罪判决的情形。
  (二)英国和美国
  英国和美国刑事诉讼法都没有对受害人的权利保护进行一般的权利设置。但是,如英国,专门制定了《刑事伤害补偿方案》,并设置了专门的刑事伤害补偿局,专门处理对受害人的刑事伤害补偿事宜。
  上述各国对受害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权利设置,要么不予规定,要么规定存在一定缺陷,从整体来看,世界各国对受害人保护的制度设置仍然存在很大的缺陷,相反各国的法律设置在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上在基本趋向完善。
  参考文献:
  [1]贝尔纳.布洛克(法),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2]王立民主编.中国法制史(第二版)[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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