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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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如今的刑事诉讼中,律师最主要的职能即是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因此,我们认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定位为"辩护人"的角色,然而,对于侦查阶段这一特殊阶段却无法对律师进行定位,是"辩护人"还是"法律帮助者"值得探讨,笔者认为, 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的初始阶段, 在侦查阶段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诸多问题解决得好, 对下一步辩护作用的发挥有着着重大的影响,也对维护人权, 提高诉讼质量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辩护人 帮助者
  一、现行法律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各项活动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主要作用有以下几点:
   第一、提供法律咨询,是指律师运用自己的专业法律知识和法律事务办理的经验,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方面的问题进行解答并提供建议。具体包括申请回避权、自行辩护权、申请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等权利,和如实陈述案情、配合侦查机关侦查活动、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期间有遵守法律规定等义务。
  第二、代理申诉、控告,代理申诉, 作为受委托的律师,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涉嫌犯罪、侦查人员违反程序或者不应当定此罪名的情况下,可以向侦查机关提起申诉,要求予以纠正。如侦查机关扣押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 或者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没有在24 小时以内进行讯问等情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6条对申诉作出了规定: "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在确认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并因而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之日起,7 日以内可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诉,要求纠正,侦查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7 日以内作出审查决定, 并通知犯罪嫌疑人;如果侦查机关拒不纠正, 继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 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应有权提出控告。"
  代理控告, 主要指受委托的律师认为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嫌疑人权利和利益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的控告。如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刑讯逼供、非法拘禁、非法搜查、报复陷害、进行侦查实验造成危险或侮辱人格或有伤风化等。当侦查人员实施了这些行为而侵害了嫌疑人合法权益时,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代为提出控告。
  二、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权利所遇到的问题
  (一)律师介入时间点靠后
  法制发达国家中对律师的作用是这样规定的:"一切个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由此可见,律师唯一的定位即是"辩护人",无论是侦查阶段还是审判阶段都是这样,因为法条规定,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是辩护。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96条的规定则是:"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我国虽然也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但规定为在"第一次讯问后"律师才能介入。
  (二)律师会见权受限制
  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指出"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 但是对于案件达到何种条件及程度属于涉密的等没有作相关规定,造成在实践中侦查人员随意将案件定性为涉及国家秘密,把批准作为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必经程序。
  有些看守所规定,律师只能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甚至还规定会见时间不得超过15分钟等;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基本上都会有看守所人员在场,还有的就是会进行录音录像等使得律师会见没有什么实质上的意义;而且有的看守所甚至还以本所会见规定等为由,不让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导致实践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会见率极低。这些做法在实践中经常可见,是对律师会见权的不合理限制,影响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作用的发挥。
  (三)没有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由此可见,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是辩护人,因为在我国看来,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律师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辩护人,所以也就意味着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才有调查取证权,因此,侦查阶段是没有调查取证权的。
  三、分析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定位
  从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立法只是说明了侦查阶段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方式、权利等,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律师作为哪一种诉讼参与人而参加到侦查阶段中来。因此,引发了学界对于律师定位的考虑,有些学者认为其应属于"辩护人"的角色,因为他们认为辩护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 条规定,在审查起诉后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属于狭义的辩护人, 即法定意义上的辩护人。侦查程序中的律师属广义辩护人, 他代理申诉、控告、会见、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等, 其实质属于行使辩护职能, 是在为真正的辩护做准备。还有的学者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属于 "辩护人", 他们所进行的活动也不被认为属于"辩护活动"。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极为有限的法律帮助(无权调查取证, 会见权受到极大的限制) , 所以顶多只是"诉讼代理人"或是"法律顾问"。
  我们认为,就当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仅有第96条的规定,因此,律师在侦查阶段进行的诉讼活动也仅仅就是,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代理控告等不具有实质意义的辩护工作,因此不能因为涉及维护当事人权利的活动都定位为是辩护人的角色。而且,作为辩护人的话,笔者认为他基本应该具备以下的特性,即提供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已达到使犯罪嫌疑人罪轻甚至无罪的目的,才能认定为是辩护人。因此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其作为辩护人的根本特征,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已经知道,律师在侦查阶段是没有调查取证权的,因此其在侦查阶段不具备辩护人的基本条件,因此,我们认为该阶段的律师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
  虽然,我国当前法律的规定来看是提供法律帮助的人,即是"帮助者"的角色,仅从语义上看,帮助好像应该是包括辩护的概念,因为辩护也是一种帮助。但进一步分析,结果似乎又好像不是如此。我们认为,辩护人的独特性是基于其独立的诉讼地位,从辩护职能的承担者---辩护人与被指控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看,辩护人是不应该受被指控人意志约束的;从辩护人与公安司法机关的外部关系看, 辩护人独立于公安司法机关之外起作用 。①就辩护人与被指控人的关系来看,尽管辩护人是因为和被指控人有着特殊的关系(委托、指定或者援助) 而参与诉讼,但辩护人的活动是独立于被指控人意志约束的,法律赋予辩护人许多不需被指控人同意即可独立行使的重要权利,在台湾法学界,这些权利被称为"固有权",即以法律上赋予的以辩护人的地位为基础而取得的权利。可见,辩护确实有着其独特的意义,非法律帮助可比。除了上述理由外,我们还认为辩护讲究有效性,即一定要达到一定的效果,那些无效的、形式上的辩护即便是赋予它"辩护"之名也只是一种帮助(如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所赋予的辩护律师的权利大多起不到辩护的作用,法庭上"你辩你的我判我的",法官的判决大多不能反映辩护律师的意见) 。辩护权本质上是一种民主权,而民主的含义之一便是参与到决定程序中来,并且有效地发挥作用。帮助则不同,帮助并不讲究效果,只要提供一种协助,哪怕只是建议、咨询服务都是帮助。
  但是,我们认为应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从而慢慢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只有这样,才能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减少刑讯逼供等不法行为的发生,我国的诉讼程序才能向着健康的方向发展,实现法治的民主化、公平化。
  注释:
  ①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3页。
  作者简介:韩静瑞 1985年10月7日 汉 女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 诉讼法专业 民事诉讼法方向 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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