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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0年12月15日,国务院法制办再次公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稿)》全文,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和第一次比较,在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上出现了退步,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扩大化的倾向。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征收单位和个人房屋和其他不动产的前提条件,因此,正确界定公共利益,避免“公共利益”扩大化,充分保护私人财产所有权,再一次成了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征收;公共利益;私人利益
一、公共利益的界定标准
我国法学理论界对“公共利益”如何界定有过激烈的争论。公共利益是一个“罗生门”式的概念,无法给公共利益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绝对适用的定义。但是对于滥用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当中公共利益的这一情况来看,我们应当尽早对其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在目前来看,有部分学者认为“公共利益”是具有不确定性,根据我们对境外法律实践的考查得知,要通过一定的法律模式去界定其含义跟范围也是可行的。因此,我们对土地征收房屋拆迁中的“公共利益”要素进行了规范,得出它的主要途径有两个:第一个是从实体法的角度,来对“公共利益”的内容、范围已经标准进行一个界定,具体立法中公共利益可以参照以下标准:(一)国家机关、军事建设需要;(二)战争状态或突发事件,国家利益的需要;(三)发展科教文卫事业的需要;(四)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和环境保护的需要;(五)社会福利和社会救济、文物古迹的保护。第二个,是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对房屋拆迁中的“公共利益”的形成机制作一定的规制。对于此种说法,笔者认为,在我们国家当今特有的政治法律环境下,他们两者是并重而不可偏废。这是因为,单只是对“公共利益”实体内容定义的话,一方面对立法上的难度有所增加,另一方面也并不是涵盖我们当前这种复杂善变的社会和经济现象;且大大限制了其相应的现实性跟灵活性。但换个角度,避开实体内容不谈论,只是从“公共利益”的形成机制上来对其进行规范的话,也必然会造成很多现实问题难以解决,尤其是在我们国家的基层行政和司法水平不高的情况下,一旦无实体法上的依据,就会很难遏制其滥用公共利益原则的这一现象,抑或者就会给当今存在的不合理的行为一个合法的理由,从而形成合法程序而结果不为合理的情形。
二、城市房屋拆迁中公共利益的性质问题
(一)公共利益具有“公益性”
公共利益不仅仅是个人利益的集合体,也不是大多数人的,而是我们整个社会整体的、共同的综合性的利益体现。对于公共的判断至少应具备以下两个标准:(1)非隔离性;(2)数量上须达一定程度的多数。认为“公共性”即为开放性。
(二)公共利益具有“目的性”
在一个法治国家的发展过程中,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社会需要提供实现整体利益的规则和目标。
(三)公共利益具有“合理性”
不管是个体利益,还是公共利益,对其利益的选择都应该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并以其合理性作为基本条件。
(四)公共利益具有“制约性”
公共利益对公权力的滥用发挥着一定的制约性,用来保持权利与权力二者之间的平衡。当然,确定公共利益的存在的合理性本身就会对可能出现的公权力的滥用产生一种制约。
(五)公共利益具有“补偿性”
依照公共利益所进行的这些限制,必须在其有合理的理由基础上,对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后的房屋给予一定合理的补偿,用来保护其个体权利不受损害。三、对公共利益过度扩张的限制
尽管古典宪法学理论承认“公益乃最高之法则”,并在公益与私益对立论的指导下,认为为了公益可予私益有所限制。正如罗尔斯所说的:“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的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有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绝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在当今的市场经济下,利益的主题呈现出了多元化的趋势,公民自身的利益跟公共利益的差异跟冲突渐渐明显了许多。所以,在一般意义上,公共利益并不天然地优于个人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只有量上的大小之差,而无质上的优劣之别。在某些情况下个人利益甚至对公共利益具有绝对优势,绝不能因为所谓的大多数人的公共利益而牺牲个人为正义所保障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近年来,我国社会发展中公益与私益之间发生冲突的重要原因之一是财产权缺乏有效地保障。从公法学的角度看,对私人财产权的保障有赖于建立一套公平合理的公用征收制度,没有公平合理公用征收制度,就不可能有效地使私人所有财产免遭公权力的威胁和侵害,也就不可能对私人财产实现切实的保障。由于公用征收是当今任何一个国家都无法回避的话题,因此,追求适当的公益,限制公共利益的过度扩张,是我们必须关注的问题。
在中国传统的政治文化中,一向缺乏对私人财产权的珍视与尊重,在新中国诞生之后近三十年的风风雨雨中,更把私有财产视为洪水猛兽,极力排斥和否定私人财产的正当性,因此我们应逐渐改变观念,充分尊重个人的合法利益,尊重私权,切实保护私人财产权,在注重公共利益的同时也充分尊重个人的私权私益,尤其是私人财产权,协调二者的关系,使其和谐共处,互相促进。
参考文献:
[1]杨建顺.论房屋拆迁中政府的职能:以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衡量和保障为中心[J].法律适用,2005(5).
[2]王洪平,房绍昆.论征收中公共利益的验证标准与司法审查[J].法学论坛,2006(9).
[3]王景斌.论公共利益之界定——一个公法学基石性范畴的法理学分析[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1).
[4]王利明.物权法与国家征收补偿[J].上海城市管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2).
[5]鲁忠江.论物权法征收条款中“公共利益”的范围{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7).
【关键词】征收;公共利益;私人利益
一、公共利益的界定标准
我国法学理论界对“公共利益”如何界定有过激烈的争论。公共利益是一个“罗生门”式的概念,无法给公共利益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绝对适用的定义。但是对于滥用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当中公共利益的这一情况来看,我们应当尽早对其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在目前来看,有部分学者认为“公共利益”是具有不确定性,根据我们对境外法律实践的考查得知,要通过一定的法律模式去界定其含义跟范围也是可行的。因此,我们对土地征收房屋拆迁中的“公共利益”要素进行了规范,得出它的主要途径有两个:第一个是从实体法的角度,来对“公共利益”的内容、范围已经标准进行一个界定,具体立法中公共利益可以参照以下标准:(一)国家机关、军事建设需要;(二)战争状态或突发事件,国家利益的需要;(三)发展科教文卫事业的需要;(四)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和环境保护的需要;(五)社会福利和社会救济、文物古迹的保护。第二个,是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对房屋拆迁中的“公共利益”的形成机制作一定的规制。对于此种说法,笔者认为,在我们国家当今特有的政治法律环境下,他们两者是并重而不可偏废。这是因为,单只是对“公共利益”实体内容定义的话,一方面对立法上的难度有所增加,另一方面也并不是涵盖我们当前这种复杂善变的社会和经济现象;且大大限制了其相应的现实性跟灵活性。但换个角度,避开实体内容不谈论,只是从“公共利益”的形成机制上来对其进行规范的话,也必然会造成很多现实问题难以解决,尤其是在我们国家的基层行政和司法水平不高的情况下,一旦无实体法上的依据,就会很难遏制其滥用公共利益原则的这一现象,抑或者就会给当今存在的不合理的行为一个合法的理由,从而形成合法程序而结果不为合理的情形。
二、城市房屋拆迁中公共利益的性质问题
(一)公共利益具有“公益性”
公共利益不仅仅是个人利益的集合体,也不是大多数人的,而是我们整个社会整体的、共同的综合性的利益体现。对于公共的判断至少应具备以下两个标准:(1)非隔离性;(2)数量上须达一定程度的多数。认为“公共性”即为开放性。
(二)公共利益具有“目的性”
在一个法治国家的发展过程中,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社会需要提供实现整体利益的规则和目标。
(三)公共利益具有“合理性”
不管是个体利益,还是公共利益,对其利益的选择都应该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并以其合理性作为基本条件。
(四)公共利益具有“制约性”
公共利益对公权力的滥用发挥着一定的制约性,用来保持权利与权力二者之间的平衡。当然,确定公共利益的存在的合理性本身就会对可能出现的公权力的滥用产生一种制约。
(五)公共利益具有“补偿性”
依照公共利益所进行的这些限制,必须在其有合理的理由基础上,对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后的房屋给予一定合理的补偿,用来保护其个体权利不受损害。三、对公共利益过度扩张的限制
尽管古典宪法学理论承认“公益乃最高之法则”,并在公益与私益对立论的指导下,认为为了公益可予私益有所限制。正如罗尔斯所说的:“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的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有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绝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在当今的市场经济下,利益的主题呈现出了多元化的趋势,公民自身的利益跟公共利益的差异跟冲突渐渐明显了许多。所以,在一般意义上,公共利益并不天然地优于个人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只有量上的大小之差,而无质上的优劣之别。在某些情况下个人利益甚至对公共利益具有绝对优势,绝不能因为所谓的大多数人的公共利益而牺牲个人为正义所保障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近年来,我国社会发展中公益与私益之间发生冲突的重要原因之一是财产权缺乏有效地保障。从公法学的角度看,对私人财产权的保障有赖于建立一套公平合理的公用征收制度,没有公平合理公用征收制度,就不可能有效地使私人所有财产免遭公权力的威胁和侵害,也就不可能对私人财产实现切实的保障。由于公用征收是当今任何一个国家都无法回避的话题,因此,追求适当的公益,限制公共利益的过度扩张,是我们必须关注的问题。
在中国传统的政治文化中,一向缺乏对私人财产权的珍视与尊重,在新中国诞生之后近三十年的风风雨雨中,更把私有财产视为洪水猛兽,极力排斥和否定私人财产的正当性,因此我们应逐渐改变观念,充分尊重个人的合法利益,尊重私权,切实保护私人财产权,在注重公共利益的同时也充分尊重个人的私权私益,尤其是私人财产权,协调二者的关系,使其和谐共处,互相促进。
参考文献:
[1]杨建顺.论房屋拆迁中政府的职能:以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衡量和保障为中心[J].法律适用,2005(5).
[2]王洪平,房绍昆.论征收中公共利益的验证标准与司法审查[J].法学论坛,2006(9).
[3]王景斌.论公共利益之界定——一个公法学基石性范畴的法理学分析[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1).
[4]王利明.物权法与国家征收补偿[J].上海城市管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2).
[5]鲁忠江.论物权法征收条款中“公共利益”的范围{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