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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司法实践中,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能提供的证据往往只有一支欠条。笔者认为一支欠条所承载的法律关系却不是单一的,这得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下面笔者举一案例来阐述自己不成熟的观点,在一支欠条上所载内容因时间不同、内容的添加等情况可消灭旧的法律关系、亦可产生新的法律关系。
【关键词】欠条;思考;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唯一证据
笔者开门见山地举一个案例来说明传统的观点(第一种意见)与笔者所思考的拙见(第二种意见),有不妥之处还望大家不吝赐教。案例如下:甲因闲置6万元,就通过他的姑舅兄弟乙给丙(乙的朋友)借款6万元。因找不到其他保证人,甲对乙说:“我对丙不熟悉,你就为丙贷我的这笔款做个担保”,碍于情面乙在欠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按了手印。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过了一年当乙得知丙将有还款困难时,对甲说:“你连本带利把钱给要回來,我也不再担保了”。可是当甲向丙要本息时,双方在未经乙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只就产生的利息进行了清算,在欠条上注明利息清算至某年某月某日,本金并未要回。又过了一年,当甲需要钱向丙追要本息的时候,丙称没钱,等有钱了一定还。因甲向丙多次追要未果,然后告诉乙,“甲不给我还钱,你给我催催”。一年多来乙以为丙早把钱还给甲了。乙考虑到是通过自己介绍把钱借给丙的,就和甲一同去找丙要钱,最后丙还是不还钱。为了不让自己受损,甲把乙和丙一并起诉到法院请求连带清偿贷款本息。本案原、被告双方能提供的所有证据仅限于一支载有贷款人、借款人签字按印、借款日期、数额、保证人签字按印和后来由甲添加到欠条上的利息清算至某年某月某日的欠条,没约定还款期限与保证方式。
第一种意见,比较传统、保守的处理意见,认为应判决由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种意见依据的理由如下:按照一般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在乙、丙没有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仅甲提供的一支欠条,能证明丙借甲钱以及约定利息等情况,乙在欠条上当时确实是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按印,根据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乙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那么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应判决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种意见笔者认为没有充分发挥审判人员的主观能动性,没有辨证地分析欠条所载内容的添加对法律关系的影响。笔者对此种处理意见持保留的态度。
第二种意见,以甲与丙约定对欠条内容的添加,实质是对主合同内容——还款期限的变更为前提,其一在未经乙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其二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合同,经催告原借款已到期,依据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规定,六个月保证期间已过,故乙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三,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1]这种意见笔者将展开分析。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根据规定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贷款人给借款人预留的合理期限满,就意味着借款已到期,借款人应还款。本案中甲在催告丙后擅自同意继续给丙借款,等于延长了借款期限,也就是变更了主合同内容,等于签订了一个新的借款合同,唯一不同的是没有重新写欠条,只是在原欠条上做了添加。实质目前这个欠条是三个合同的叠加——第一个是履行完毕的主合同借款合同;第二个是因主合同履行完毕消灭了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从合同保证合同;第三个是借、贷双方的另一个没有担保的借款合同。甲天真地认为乙永远都是保证人,但笔者认为不应这样一刀切,而应具体案情具体分析。虽然《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但是从本案出发因为货币早已被借款人占有,从法律规范民事主体行为、保护民事主体利益、维护经济秩序稳定的目的出发,可以认为自贷款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在欠条上作添加时借款合同亦生效。货币有别于其他物,它不是特定物,而是种类物。借款合同与其他借用也是不同的,转移的是货币的所有权,而非货币的使用权。借款人借款的目的本身是为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如果不转移货币所有权,只是转移使用权,那是不是等借款人把借款花出去,贷款人可以基于所有权而追回借款呢?借款合同虽然不是买卖合同,但借款合同中借款的提供亦是改变了借款的所有权,比照买卖合同的交付,此种情况相当于简易交付。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意思: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法律规定适用于本案是当甲向丙催要本息后,借款随时面临到期。当丙表示想继续贷款、只付清到期的一年利息,甲也表示同意后,即在欠条上注明利息清算至某年某月某日,意味着原欠条约定的借贷关系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那么因原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那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自然消灭。
第二种意见在阐明了借款已到期,甲、丙行为应产生变更合同内容的效力后,那么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借、贷双方甲、丙在未经乙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只偿还借款利息、不偿还本金的约定实质是借、贷双方对偿还期限另外达成了协议,因合同内容的变更,原借款合同已经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乙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时《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责任。”甲、乙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以在欠条上做添加后视为原借款期限已满,按法律规定要让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应在第一次催告借款(即未与丙约定只清算到期利息不还本金)起六个月内向乙主张担保权,事实上甲在一年后主张让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已过,那么乙免除保证责任。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不应判决由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驳回甲要求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为妥。
法律不可能将所有的情形毫无遗漏地予以规定,每一个案件的实际情况千差万别,具体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需要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形加以自由裁量,以求司法的公正合理。[2]笔者的观点、引用的法条和司法解释或许存在纰漏,但笔者撰写此文的目的在于抛砖引玉,引起大家对只有一支欠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区别审理的关注,以还在实质上已经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一个公正。
参考文献:
[1][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M].张文显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67.
[2]汤维建.新民事诉讼法适用疑难问题新释新解[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8.
【关键词】欠条;思考;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唯一证据
笔者开门见山地举一个案例来说明传统的观点(第一种意见)与笔者所思考的拙见(第二种意见),有不妥之处还望大家不吝赐教。案例如下:甲因闲置6万元,就通过他的姑舅兄弟乙给丙(乙的朋友)借款6万元。因找不到其他保证人,甲对乙说:“我对丙不熟悉,你就为丙贷我的这笔款做个担保”,碍于情面乙在欠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按了手印。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过了一年当乙得知丙将有还款困难时,对甲说:“你连本带利把钱给要回來,我也不再担保了”。可是当甲向丙要本息时,双方在未经乙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只就产生的利息进行了清算,在欠条上注明利息清算至某年某月某日,本金并未要回。又过了一年,当甲需要钱向丙追要本息的时候,丙称没钱,等有钱了一定还。因甲向丙多次追要未果,然后告诉乙,“甲不给我还钱,你给我催催”。一年多来乙以为丙早把钱还给甲了。乙考虑到是通过自己介绍把钱借给丙的,就和甲一同去找丙要钱,最后丙还是不还钱。为了不让自己受损,甲把乙和丙一并起诉到法院请求连带清偿贷款本息。本案原、被告双方能提供的所有证据仅限于一支载有贷款人、借款人签字按印、借款日期、数额、保证人签字按印和后来由甲添加到欠条上的利息清算至某年某月某日的欠条,没约定还款期限与保证方式。
第一种意见,比较传统、保守的处理意见,认为应判决由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种意见依据的理由如下:按照一般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在乙、丙没有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仅甲提供的一支欠条,能证明丙借甲钱以及约定利息等情况,乙在欠条上当时确实是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按印,根据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乙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那么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应判决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种意见笔者认为没有充分发挥审判人员的主观能动性,没有辨证地分析欠条所载内容的添加对法律关系的影响。笔者对此种处理意见持保留的态度。
第二种意见,以甲与丙约定对欠条内容的添加,实质是对主合同内容——还款期限的变更为前提,其一在未经乙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其二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合同,经催告原借款已到期,依据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规定,六个月保证期间已过,故乙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三,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1]这种意见笔者将展开分析。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根据规定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贷款人给借款人预留的合理期限满,就意味着借款已到期,借款人应还款。本案中甲在催告丙后擅自同意继续给丙借款,等于延长了借款期限,也就是变更了主合同内容,等于签订了一个新的借款合同,唯一不同的是没有重新写欠条,只是在原欠条上做了添加。实质目前这个欠条是三个合同的叠加——第一个是履行完毕的主合同借款合同;第二个是因主合同履行完毕消灭了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从合同保证合同;第三个是借、贷双方的另一个没有担保的借款合同。甲天真地认为乙永远都是保证人,但笔者认为不应这样一刀切,而应具体案情具体分析。虽然《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但是从本案出发因为货币早已被借款人占有,从法律规范民事主体行为、保护民事主体利益、维护经济秩序稳定的目的出发,可以认为自贷款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在欠条上作添加时借款合同亦生效。货币有别于其他物,它不是特定物,而是种类物。借款合同与其他借用也是不同的,转移的是货币的所有权,而非货币的使用权。借款人借款的目的本身是为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如果不转移货币所有权,只是转移使用权,那是不是等借款人把借款花出去,贷款人可以基于所有权而追回借款呢?借款合同虽然不是买卖合同,但借款合同中借款的提供亦是改变了借款的所有权,比照买卖合同的交付,此种情况相当于简易交付。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意思: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法律规定适用于本案是当甲向丙催要本息后,借款随时面临到期。当丙表示想继续贷款、只付清到期的一年利息,甲也表示同意后,即在欠条上注明利息清算至某年某月某日,意味着原欠条约定的借贷关系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那么因原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那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自然消灭。
第二种意见在阐明了借款已到期,甲、丙行为应产生变更合同内容的效力后,那么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借、贷双方甲、丙在未经乙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只偿还借款利息、不偿还本金的约定实质是借、贷双方对偿还期限另外达成了协议,因合同内容的变更,原借款合同已经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乙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时《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责任。”甲、乙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以在欠条上做添加后视为原借款期限已满,按法律规定要让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应在第一次催告借款(即未与丙约定只清算到期利息不还本金)起六个月内向乙主张担保权,事实上甲在一年后主张让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已过,那么乙免除保证责任。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不应判决由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驳回甲要求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为妥。
法律不可能将所有的情形毫无遗漏地予以规定,每一个案件的实际情况千差万别,具体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需要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形加以自由裁量,以求司法的公正合理。[2]笔者的观点、引用的法条和司法解释或许存在纰漏,但笔者撰写此文的目的在于抛砖引玉,引起大家对只有一支欠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区别审理的关注,以还在实质上已经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一个公正。
参考文献:
[1][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M].张文显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67.
[2]汤维建.新民事诉讼法适用疑难问题新释新解[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