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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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社会保险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在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下,医疗保险基金应对受害人先行支付的制度,尽管侵权法法哲学的遍行以及功能的不可完全替代性,该先偿制度却呈现出对侵权法补充的姿态。在风险社会发展的背景下,侵权法的功能呈现出不周全之感,故而想要重新思考和建构医疗保险制度与侵权法的关系。
  关键词:医疗保险制度;侵权责任法;第三人;代为求偿;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及研究思路的交代
  我国《社会保险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以该款为中心进行案例搜索,可以发现在引用该款的案件中,法院大多否认受害人一方的赔偿请求权,而支持医保经办机构享有代位求偿权,但亦有法院观点与多数观点相异。
  以常某与潘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案为例,针对本案的焦点:潘某在新农村合作医疗机构已报销医药费的处理问题。一审湖南省岳阳县A法院认为农村合作医疗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的农民互助共济医疗保障制度,是社会医疗保障的一种新形式,是有偿自愿参加的医疗保障方式。潘某通过自愿参加农村合作医疗获得救济,并非基于侵权行为额外获得利益,且生命健康权是无价的,不能成为侵权行为人的免责理由。故对常某提出的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应予核减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不同的是,二审湖南省岳阳市中级B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依法有权就潘某报销的14800元医疗费用向致害第三人追偿,潘某就该部分医疗费用不能获得重复赔偿,该14800元应该从损失中予以核减。上诉人常某称潘某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的14800元医疗费用应予核减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①
  该案传达出这样一种疑问,在发生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医保经办机构完成对受害人的医药费报销后,受害人可否再基于《侵权责任法》获得损害赔偿?更进一步的问题是,医疗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如何界定,是补充关系还是替代关系?
  基于上述问题,本文将首先从《侵权责任法》发展的角度出发,分析其目标和功能,观察《社会保险法》第30条第2款的存在是否具有必然性和合理性;其次,分析《社会保险法》第30条第2款的理论基础,以及双倍赔偿的不合理性;最后,探究医疗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法》的存在模式和相互关系,并提出笔者的观点与看法。
  二、传统《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与现实发展之间的紧张关系
  任何人不能可归责地致使他人受到损害,是罗马法以来确立的原则,《侵权责任法》的存在就是为了解决当出现何种损害时,加害人向受害人提供何种救济、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法本质上来说是一部救济法。如王利明教授所言,侵权责任法是一部全面保护私权的法,是对民事主体的各项民事权利在受到侵害进行救济的法。而在此之中,补偿是理论和实践均认可的侵权责任法的目标,完美的实现“填平原则”并在必要时给予受害人以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法最主要的救济方式。故而,侵权责任法的价值追求在于用加害人的物质消耗,弥补与填平对受害人的伤害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以实现社会公平。
  侵权法固然在不断对新问题作出创新性的回应,如《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逃逸或者未参加强制责任保险的,必要时要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有关费用。该规定引入责任保险、社会救助的救济途径,形成了一个多元的救济体系。然而,该规定也反应出这样的信息,即固守四要件的传统侵权责任法,无法解决所有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的边缘正在被诸如社会保障、保险这样的社会化的第三人分担机制渗透,可以预见并可能延伸至未来,侵权法的重要性正在消减。
  再以大规模侵权为例,亦可说明侵权责任法的作用呈现消减的趋势。传统侵权法作为损害赔偿法以满足归责要件为前提,否则损害自担。立法者在起草侵权法时,从一个加害人侵害另外一个受害人的基本法律关系出发将损害填补限于当事人之间。该立法模式在当时无可厚非,但现代社会作为一个风险社会,工业社会各种风险的不断增加,大规模侵权事件发生可能性加大,损害早已超越两方个体而发展出受害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大规模侵权事件,如环境污染、食品问题等,归责要件无法完全满足,因果关系难以证明,因此侵权法对此有所修正。在多数的大规模侵权领域,加害方往往难以负担众多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加害企业因而破产的屡见不鲜。为了避免此种公害事件的不利影响,国家往往会通过公法性质的垫付先行向受害人赔付。由此侵权法打开了接纳国家力量、社会第三方力量的缺口。此种多元化的救济方式,尤其是社会法的引入,笔者认为,表面看似社会法发挥着补充侵权责任法的作用,实际上是将侵权救济部分替换为社会保障救济或国家救济,侵权责任法的部分功能在此种情形下被取代,可以大致得出这样的推断或猜想:随着社会法完善或者商业保险制度的发达,侵权责任法的诸多功能可能通过其他路径实现,侵权法作用将会呈现消减的趋势。
  本文研究的重点是《社会保险法》第30条第2款:“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从文义上看,该条规定的是对发生加害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加害人时,由医疗保险基金越过侵权救济先行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后医疗保险机构取得代位求偿权,导致请求权基础直接发生变化,侵权责任法直接被跳过,社会保险法成为医疗保险机构追偿的法律依据。此种设定在侵权法功能难以应对现代风险社会的发展逐渐式微的背景下,呈现出通过社会保障实现对受害人优先补偿的价值追求,此种价值追求与侵权责任法在现代社会的追求相吻合,即通过多元化的途径救济受害人。客观上说,求援无门的情形随着风险的增多会有所增加,而社会保障的补位使得求援无门的情形大幅减少,该制度的出现,是对侵权责任法之力所不能及部分的积极回应,有其意义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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