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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该修正案第十三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做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缺陷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现有规定的缺陷
(一)理论体系上难以协调
1、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影响力交易罪”的呼应,但其范围要小于《公约》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罪”。《公约》中的影响力交易行为可以分为三种 :一是向可以滥用公职人员影响力的人(包括公职人员和其他人)行贿,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二是公职人员滥用影响力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贿赂的行为;三是公职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利用该公职人员的影响力,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自己或他人索取或收受贿赂的行为。对于第三种行为,即为本次刑法修订所增加的内容,但修正案表述的内涵仍小于《公约》的内涵:第一,本罪主体的范围限制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关系的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员,而《公约》中是公职人员以外的任何人甚至包括单位,而且此处的公职人员是指一切主管、指导、管理或者服务公众事务的人员,不仅包括依法代表国家和政府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且包括具有自治属性的社会中介组织、行业自治团体等非政府组织或者民间组织中承担部分公共管理职能的人员。第二,影响力可以分为权力影响力和非权力影响力。《公约》中的影响力非常广泛。而在本罪中,行为人通过与其有密切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应理解为利用了“密切关系”这种非权力性影响力;行为人利用与之有密切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这种“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则只包含权力性影响力。因此,本罪中各种行为人利用的影响力的范畴明显小于《公约》中规定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影响力”的范畴。第三,本罪中行为人受贿的行为规定为“索取或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而公约中是指“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这里的不正当好处的范围明显大于本罪中规定的财物的范围,不正当好处除了财物外,还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
2、修订后,刑法第388条共三款,第一款是关于斡旋受贿行为,未做任何修改,仍然是以受贿论处;新增的内容作为第388条第2、3款,而且单独设定法定刑使之成为新的罪名。首先这不符合同一条款内部“定罪内容在前,其他补充内容在后”的惯例;其次,斡旋受贿行为本质上也是一种影响力交易行为,其在客观方面与受贿罪存在诸多差异,与新罪却有更多的相似之处,修订案将新罪规定在斡旋受贿行为条款之后,可能也就是考虑了这一点。但现行刑法仍把斡旋受贿行为规定为“以受贿罪论处”,新增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独撑大局”,这样的罪名排列体例显得很不协调不科学。
(二)实践操作中难以把握
1、新罪名尽管在社会上叫好声一片被炒得异常火热,但颁布10个月以来,还没有任何一家检察机关利用这一罪名查处腐败犯罪,这一罪名还停留在纸面上。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为了保证具备足够的稳定性,新罪使用了“关系密切的人”、“影响力”“数额较大”、“较重情节”等这些概括、抽象和具有包容性的文字表述。但何种程度为关系密切?界定的具体标准是什么?多少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对于影响力的认定也比较复杂。比如甲利用了乙的影响力找丙牟取非法利益。那么丙必须证实甲和乙的关系密切且是在乙的影响下作为或不作为。实践中证据的核心只能是言词证据,标准难以衡量,这就给基层执法者带来一些操作上的难度。
2、决策者想使犯罪人罪有应得,而犯罪人却想要逃脱处罚,这是一个永恒的矛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打击了犯罪人的同时,也可能带来新的法律漏洞,腐败官员可能再次变招。为了自身安全,腐败官员会利用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经手受贿,事情败露之后就否认存在同谋,这样,自己就能免于刑事处罚。虽然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会面临牢狱之灾,但只要官员还在位,就能够实现“亏了我一个,幸福全家人”。如此,该罪在立法上具有的保护那些确实对“特定关系人”受贿行为不知情官员的意图,却很可能在事实上也保护了那些虽然知情但坚称不知情的腐败官员。这样,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不是就成了贪官的免死金牌呢?
所以,要真正贯彻刑法修正案(七)的立法意旨,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后续工作必须跟上。相关部门应当出台司法解释,把模糊语言和弹性规定做出明确解释和量化设定,执法者和司法人员在侦控该罪时也要认真查处,不能出现冤假错案,让好人蒙受不白之冤而让真正的犯罪分子逃脱惩罚。
参考文献:
[1]王荣利.《反腐新罪名不会成为贪官的“免罪符”———刑法学家赵秉志详解<刑法修正案(七)>反腐新罪名》[N].法制日报, 2009-04-02(2).
[2]王琳.《专家:新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典型错误》[OL].
详见:http://news.qq.com/a/20091017/000274.htm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缺陷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现有规定的缺陷
(一)理论体系上难以协调
1、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影响力交易罪”的呼应,但其范围要小于《公约》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罪”。《公约》中的影响力交易行为可以分为三种 :一是向可以滥用公职人员影响力的人(包括公职人员和其他人)行贿,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二是公职人员滥用影响力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贿赂的行为;三是公职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利用该公职人员的影响力,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自己或他人索取或收受贿赂的行为。对于第三种行为,即为本次刑法修订所增加的内容,但修正案表述的内涵仍小于《公约》的内涵:第一,本罪主体的范围限制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关系的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员,而《公约》中是公职人员以外的任何人甚至包括单位,而且此处的公职人员是指一切主管、指导、管理或者服务公众事务的人员,不仅包括依法代表国家和政府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且包括具有自治属性的社会中介组织、行业自治团体等非政府组织或者民间组织中承担部分公共管理职能的人员。第二,影响力可以分为权力影响力和非权力影响力。《公约》中的影响力非常广泛。而在本罪中,行为人通过与其有密切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应理解为利用了“密切关系”这种非权力性影响力;行为人利用与之有密切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这种“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则只包含权力性影响力。因此,本罪中各种行为人利用的影响力的范畴明显小于《公约》中规定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影响力”的范畴。第三,本罪中行为人受贿的行为规定为“索取或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而公约中是指“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这里的不正当好处的范围明显大于本罪中规定的财物的范围,不正当好处除了财物外,还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
2、修订后,刑法第388条共三款,第一款是关于斡旋受贿行为,未做任何修改,仍然是以受贿论处;新增的内容作为第388条第2、3款,而且单独设定法定刑使之成为新的罪名。首先这不符合同一条款内部“定罪内容在前,其他补充内容在后”的惯例;其次,斡旋受贿行为本质上也是一种影响力交易行为,其在客观方面与受贿罪存在诸多差异,与新罪却有更多的相似之处,修订案将新罪规定在斡旋受贿行为条款之后,可能也就是考虑了这一点。但现行刑法仍把斡旋受贿行为规定为“以受贿罪论处”,新增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独撑大局”,这样的罪名排列体例显得很不协调不科学。
(二)实践操作中难以把握
1、新罪名尽管在社会上叫好声一片被炒得异常火热,但颁布10个月以来,还没有任何一家检察机关利用这一罪名查处腐败犯罪,这一罪名还停留在纸面上。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为了保证具备足够的稳定性,新罪使用了“关系密切的人”、“影响力”“数额较大”、“较重情节”等这些概括、抽象和具有包容性的文字表述。但何种程度为关系密切?界定的具体标准是什么?多少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对于影响力的认定也比较复杂。比如甲利用了乙的影响力找丙牟取非法利益。那么丙必须证实甲和乙的关系密切且是在乙的影响下作为或不作为。实践中证据的核心只能是言词证据,标准难以衡量,这就给基层执法者带来一些操作上的难度。
2、决策者想使犯罪人罪有应得,而犯罪人却想要逃脱处罚,这是一个永恒的矛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打击了犯罪人的同时,也可能带来新的法律漏洞,腐败官员可能再次变招。为了自身安全,腐败官员会利用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经手受贿,事情败露之后就否认存在同谋,这样,自己就能免于刑事处罚。虽然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会面临牢狱之灾,但只要官员还在位,就能够实现“亏了我一个,幸福全家人”。如此,该罪在立法上具有的保护那些确实对“特定关系人”受贿行为不知情官员的意图,却很可能在事实上也保护了那些虽然知情但坚称不知情的腐败官员。这样,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不是就成了贪官的免死金牌呢?
所以,要真正贯彻刑法修正案(七)的立法意旨,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后续工作必须跟上。相关部门应当出台司法解释,把模糊语言和弹性规定做出明确解释和量化设定,执法者和司法人员在侦控该罪时也要认真查处,不能出现冤假错案,让好人蒙受不白之冤而让真正的犯罪分子逃脱惩罚。
参考文献:
[1]王荣利.《反腐新罪名不会成为贪官的“免罪符”———刑法学家赵秉志详解<刑法修正案(七)>反腐新罪名》[N].法制日报, 2009-04-02(2).
[2]王琳.《专家:新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典型错误》[OL].
详见:http://news.qq.com/a/20091017/000274.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