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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能动性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争议时,除了考虑法律规则以外,还要考虑具体案件的事实、法律原则、案件的社会影响、道德、伦理、政策等因素,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作出最后的决定。”[1]能动司法是当今社会经济政治条件下的必然选择。作为检察机关,则同样应该在能动司法理论的指引下,不断完善与改进自身,主动并有意识地运用司法权力去追求社会效果的实现,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而附条件逮捕正是在此背景下进行的一项司法实践。
一、 附条件逮捕制度的产生和现实动因
附条件逮捕,是2005年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中提出的审查批捕新制度。这项提议在当时,就引起了一片争议,各界舆论对其褒贬不一。《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四条对其开宗明义: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般是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犯罪。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木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
在具体实践中,对证据“确凿、充分”的批准逮捕自然没有问题,但是很多案件在侦查初期都会遭遇时间短、案情复杂的问题,证据搜集很难达到“确凿、充分”的标准。于是,侦查监督部门就会面临“捕还是不捕”的两难局面。捕会增加风险,可能造成错捕现象,并提高逮捕率;但不捕同样也可能放纵犯罪——等证据条件成熟时犯罪嫌疑人早已逃之夭夭,而且其他种类的证据顺利固定的难度加大。而且对证据标准的模糊,办人情案、关系案,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现象。而附条件逮捕的现有模式就是折中的一个混合式的模式。
二、对于附条件逮捕的误读
虽然附条件逮捕制度相对于现行制度而言具有优越性,但它毕竟还处于探索阶段,存在着一些不完善的地方,容易被人误读。在此,笔者采撷一些错误的理解加以论证以正视听。
误读一:附条件逮捕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
附条件逮捕制度被很多人理解成司法机关一次权力扩张的行为,目的就是在加大打击犯罪的力度。现在的附条件逮捕制度在逮捕后仍继续侦查,检察机关后续密切跟进,目的正是在于真正查清案件事实,使证据向“确凿、充分”靠拢,从而在法庭上还原事实,给被追诉者和被害方一个公平、公正的处理结果,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基于为侦查赢得必要时间,有利于打击犯罪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保障了人权。创设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因此不能单纯从个案来看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问题,更应该把眼界放宽,看法律是否保护了守法的良民的权利。退一步说,附条件逮捕决定做出后,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取到定罪所必须的证据的,附条件逮捕这项工作机制规定对逮捕决定予以撤销,其实这恰恰也是保障人权的表现。
误读二:附条件逮捕违背“少捕、慎捕”逮捕方针
附条件逮捕则是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批捕条件的回归。看似是对逮捕条件的放宽,其实并没有降低刑事诉讼法的逮捕标准,它满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证据离“确凿、充分”还有距离,本质上它规制的就是这个“中间地带”,即“有证据,但有欠缺”。所以,有人认为《逮捕质量标准》在法律规定之外创设附条件逮捕制度,[2]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对于批准逮捕工作应该适用双重标准:对未成年人案件与轻刑化案件依然应该坚持“少捕、慎捕”逮捕方针,对于一般的案件适用现在的证据标准,但对于重大刑事案件,考虑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应该将逮捕入口适度放宽,在证据可能取得的情况下,应该先予逮捕。逮捕的适用是有梯度排列的,而不应该泛化,坚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误读三:附条件逮捕会引起逮捕率上升
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后,什么情况下捕,什么情况下坚决不捕,都有了参照,原先司法人员“自由心证”、“自由裁量”就受到了限制。它不是扩大司法机关权力的做法,而是限制权力的做法。原先不应该捕的捕进来的现象就可以杜绝,该捕的就不会放纵。所以,两者相持,不会对整体的逮捕率、羁押率产生明显上升的影响。反而,很多现在运行附条件逮捕的检察院,批捕率还有所下降,不批捕还率有所上升的。据统计,某市检察机关实行附条件逮捕后,批捕率由2003年的89. 4%下降到了2007年的82. 9% ,不批捕率则由2003年的3%上升到了2007年的5. 5% ,而2006年不批捕率更是达到了12. 2% ,捕后做无罪处理的案件比率在2007年则只占到1. 15%。[3]可见,附条件逮捕制度不会必然导致逮捕率上升,正是因为规范了以前审查逮捕工作中的中间地带的案件的审查处理机制,才使批捕率这个数据更有现实依据。
误读四:“捕不得、放不得”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监视居住措施来代替附条件逮捕
监视居住是我国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之一,是指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逃避侦查和审判限制其人身自由于固定的居所之内,予以监视的一种措施。对约束犯罪嫌疑人、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起到一定的作用。[4]表面看,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正好适用“捕不得,放不得”的案件,附条件逮捕制度是没有必要建立的。但是,到底監视居住的限制程度怎样、如何在异地执行监视居住的配合和协调、警力配备等操作上的问题都得不到明确的解答,最关键的是,监视居住仍然无法达到逮捕的保障效果,犯罪嫌疑人在较长时间的监视期间内仍有脱逃、自杀的可能,诉讼程序的进行无法得到百分之百的保障,对于一般案件适用监视居住是可以,但是对于重大刑事案件,社会影响力大,有严重社会危害,不能容许出半点差错。监视居住有其存在及适用的必要,但是对于此类案件,附条件逮捕仍是最有力的强制措施,真正能够控制犯罪嫌疑人,保障诉讼的进行。
三、 针对附条件逮捕中的现实困境的解决方案
附条件逮捕这项工作机制,从2005年提出至今已有5个年头,但是贯彻执行的情况却是曲高和寡。只有在能动司法的指引下,清醒地意识到运行过程中的现实困境,发挥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并加之解决,才能让附条件逮捕真正发挥效用。
困境一:附条件逮捕的案件适用范围和证据条件
目前具体的案件范围在全国还没有形成统一规定,各地都有自己的内部规范。笔者认为,附条件逮捕的适用范围应该“限制再限制”,只能适用于重大刑事案件,包括对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应被局限在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而非轻刑化案件。对于附条件逮捕的适用案件范围可以参考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对“重大案件”的范围,包括:严重暴力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有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毒品犯罪、涉黑涉恶涉众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渎职侵权犯罪、恐怖犯罪和其他有重大影响的犯罪。我们亟待对这个适用范围形成全国上下统一的规定,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附条件逮捕有理有据。
适用附条件逮捕还必须要满足“证据有所欠缺,而且有继续侦查取得的可能性”。证据有所欠缺的另一个隐含意思是,证据完全已经达到证明标准的,按现有的逮捕制度和程序走;证据欠缺,没有迹象表明可以补充侦查取得的也坚决不捕。这两者的中间状态就是附条件逮捕的证据特征,就是现有证据能证明基本构成犯罪。这个证据取得的“可能性”在表述上有一定的盖然性,需要发挥侦查监督干警的主观能动性:可能因为拘留时限短而无法再完善,但是已在看得见的规定期限内确定可以取得;鉴定类证据排除了其他可能,在规定期限内可以做出定罪所要求的标准;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已触网,已在移交途中;不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无法避免威胁,来保障社会安全等等。每案的情况各不相同,无法穷尽列举,但归根结底就是要牢牢把握准“侦查可能性”。
困境二:附条件逮捕的工作机制
在具体的附条件逮捕案件办理过程中,应该建立以下三项工作机制:
(1) 公檢沟通配合机制
在附条件案件报捕前,侦查机关要与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多探讨,多沟通,侦查监督部门可以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经验加以引导,适时也可以提前介入。在附条件案件报捕时,侦查机关就应将可能取得的证据列表及侦查计划随同案卷报送到检察院,让侦监部门在审查案卷时做到心中有数。案件承办人要与公安多沟通联系和询问,不仅了解现有证据,也要了解外围证据的情况,做出是否有“侦查可能性”的正确评价。在逮捕决定做出后的补充侦查阶段,建立公安机关定期汇报侦查进展制度,使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工作进行到哪一步做到心中有数,并及时给予下一步取证方向的建议。
(2) 被追诉方参与机制
只有在履行权力的同时加强制度承受者的相应权力保障,一项制度从能真正站得住脚。所以,附条件逮捕不仅只是司法机关的单方行为,更需要被追诉方的积极参与,才能为增强检察公信力提供保障。
在附条件逮捕的过程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显得异常重要,它可以让检察官明晰是否真正有适用附条件逮捕的必要,也是给被追诉者抗辩的权力,在质证的过程中弄清犯罪事实和证据。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程序性的权利,保障其知情权,也给予了被追诉者必要的司法关怀,让其对我们的附条件逮捕增强认同感。
律师的权利已经渗透到了审查批捕阶段,虽然现实的种种制约,批捕阶段还鲜有律师的参与,但是我们鼓励律师参与到逮捕工作中来。特别是在附条件逮捕过程中,律师因为有相较于犯罪嫌疑人更全面的法律知识,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与服务,为犯罪嫌疑人释疑,犯罪嫌疑人可以更加全面履行申诉和抗辩权。
(3) 检察内部审查联动机制
现在有些运行附条件逮捕的检察院,对于附条件逮捕案件采用一般刑事案件的审批程序,承办人提交科长、检察长通过即可,容易造成个人定案的偏向。《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已明确规定是要经过检委会讨论通过的。尽管提请检委会讨论的程序复杂,批捕阶段案件办理时间又短,但是附条件逮捕决定是风险决策,应当高度重视。侦查监督部门可以在公安来报捕前的提前沟通阶段,就确立案件承办人员,“法律乃经验的科学”,故最好是有丰富办案经验的“老批捕”,这样才能准确而迅速地找准需要补充的证据以及确切掌握取得证据的现实可能性有多少,可以考虑给分到附条件逮捕案件的承办人少分甚至不分其他案件,这样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时间也能提前。
作出逮捕决定后,侦查监督部门还应立即向上一级检察院报备,这样实现了上级监督和自我制约。若最后仍无法调取到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确有犯罪事实后决定撤销逮捕决定的,也应向上一级检察院报备。形成上级监督下级,共同审查,防止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良好局面。在整个办案过程中,侦查监督部门还要听取公诉部门意见,按起诉条件来决定侦查方向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这样保证了取证的效率,避免了一些繁琐的程序,少走了弯路。
困境三:救济问题
附条件逮捕制度确实体现了“能动司法”下的能动性,但若不设置相配套的纠错机制和考核机制、赔偿机制,那么权力就得不到制约。因为“能动司法”不等于权利扩张,能动司法的反面是“司法克制”,两者其实是相辅相成的。在适用法律的时候体现司法能动性,但是司法程序中,就要倡导“司法克制”,附条件逮捕的救济问题上也应当强调“克制”。
对于检察院,如果是附条件逮捕后经过补充侦查撤销逮捕决定的,或者附条件逮捕决定未撤销,案件最终捕后不诉或是捕后被判无罪的,被追诉者方可按照正常的申请国家赔偿程序申请国家赔偿;对公安提请的案件适用附条件逮捕的,若是最终撤销逮捕决定的,公安也要影响到考核指标。这样能够避免像处理其它案件一样,只要逮捕决定一出,就万事大吉,而后出现怠于侦查和责任推诿的现象,这样就不会因为消极侦查而导致最后附条件逮捕案件的撤销逮捕。
现在,因为附条件逮捕制度其自身具有的风险性和现行考核制度存在的弊端,使得案件承办人员宁可墨守成规办案,也不愿适用可能造成错案的新制度,以防止影响考核成绩,对自己今后的职业生涯产生的不良后果。所以,附条件逮捕一直很难深入推进。所以侦查监督干警必须摒弃“中庸”思想,正确看待考核问题。考核标准是衡量一个案件质量的度量尺。把好案件质量关就是把好案件的生命线。笔者认为,鉴于附条件逮捕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应该单独设立一整套案件质量标准和相应的考核制度。
注释:
[1]周汉华:《论建立独立、开放与能动的司法制度》,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2]张兆松:《附条件逮捕制度批判》,载《现代法学》2009年9月第31卷第5期。
[3]汪建成:《附条件逮捕改革述评》,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
[4]叶挺展:《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载《人民公安报》2004年4月4日。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临海 317000)
一、 附条件逮捕制度的产生和现实动因
附条件逮捕,是2005年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中提出的审查批捕新制度。这项提议在当时,就引起了一片争议,各界舆论对其褒贬不一。《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四条对其开宗明义: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般是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犯罪。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木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
在具体实践中,对证据“确凿、充分”的批准逮捕自然没有问题,但是很多案件在侦查初期都会遭遇时间短、案情复杂的问题,证据搜集很难达到“确凿、充分”的标准。于是,侦查监督部门就会面临“捕还是不捕”的两难局面。捕会增加风险,可能造成错捕现象,并提高逮捕率;但不捕同样也可能放纵犯罪——等证据条件成熟时犯罪嫌疑人早已逃之夭夭,而且其他种类的证据顺利固定的难度加大。而且对证据标准的模糊,办人情案、关系案,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现象。而附条件逮捕的现有模式就是折中的一个混合式的模式。
二、对于附条件逮捕的误读
虽然附条件逮捕制度相对于现行制度而言具有优越性,但它毕竟还处于探索阶段,存在着一些不完善的地方,容易被人误读。在此,笔者采撷一些错误的理解加以论证以正视听。
误读一:附条件逮捕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
附条件逮捕制度被很多人理解成司法机关一次权力扩张的行为,目的就是在加大打击犯罪的力度。现在的附条件逮捕制度在逮捕后仍继续侦查,检察机关后续密切跟进,目的正是在于真正查清案件事实,使证据向“确凿、充分”靠拢,从而在法庭上还原事实,给被追诉者和被害方一个公平、公正的处理结果,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基于为侦查赢得必要时间,有利于打击犯罪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保障了人权。创设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因此不能单纯从个案来看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问题,更应该把眼界放宽,看法律是否保护了守法的良民的权利。退一步说,附条件逮捕决定做出后,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取到定罪所必须的证据的,附条件逮捕这项工作机制规定对逮捕决定予以撤销,其实这恰恰也是保障人权的表现。
误读二:附条件逮捕违背“少捕、慎捕”逮捕方针
附条件逮捕则是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批捕条件的回归。看似是对逮捕条件的放宽,其实并没有降低刑事诉讼法的逮捕标准,它满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证据离“确凿、充分”还有距离,本质上它规制的就是这个“中间地带”,即“有证据,但有欠缺”。所以,有人认为《逮捕质量标准》在法律规定之外创设附条件逮捕制度,[2]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对于批准逮捕工作应该适用双重标准:对未成年人案件与轻刑化案件依然应该坚持“少捕、慎捕”逮捕方针,对于一般的案件适用现在的证据标准,但对于重大刑事案件,考虑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应该将逮捕入口适度放宽,在证据可能取得的情况下,应该先予逮捕。逮捕的适用是有梯度排列的,而不应该泛化,坚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误读三:附条件逮捕会引起逮捕率上升
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后,什么情况下捕,什么情况下坚决不捕,都有了参照,原先司法人员“自由心证”、“自由裁量”就受到了限制。它不是扩大司法机关权力的做法,而是限制权力的做法。原先不应该捕的捕进来的现象就可以杜绝,该捕的就不会放纵。所以,两者相持,不会对整体的逮捕率、羁押率产生明显上升的影响。反而,很多现在运行附条件逮捕的检察院,批捕率还有所下降,不批捕还率有所上升的。据统计,某市检察机关实行附条件逮捕后,批捕率由2003年的89. 4%下降到了2007年的82. 9% ,不批捕率则由2003年的3%上升到了2007年的5. 5% ,而2006年不批捕率更是达到了12. 2% ,捕后做无罪处理的案件比率在2007年则只占到1. 15%。[3]可见,附条件逮捕制度不会必然导致逮捕率上升,正是因为规范了以前审查逮捕工作中的中间地带的案件的审查处理机制,才使批捕率这个数据更有现实依据。
误读四:“捕不得、放不得”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监视居住措施来代替附条件逮捕
监视居住是我国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之一,是指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逃避侦查和审判限制其人身自由于固定的居所之内,予以监视的一种措施。对约束犯罪嫌疑人、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起到一定的作用。[4]表面看,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正好适用“捕不得,放不得”的案件,附条件逮捕制度是没有必要建立的。但是,到底監视居住的限制程度怎样、如何在异地执行监视居住的配合和协调、警力配备等操作上的问题都得不到明确的解答,最关键的是,监视居住仍然无法达到逮捕的保障效果,犯罪嫌疑人在较长时间的监视期间内仍有脱逃、自杀的可能,诉讼程序的进行无法得到百分之百的保障,对于一般案件适用监视居住是可以,但是对于重大刑事案件,社会影响力大,有严重社会危害,不能容许出半点差错。监视居住有其存在及适用的必要,但是对于此类案件,附条件逮捕仍是最有力的强制措施,真正能够控制犯罪嫌疑人,保障诉讼的进行。
三、 针对附条件逮捕中的现实困境的解决方案
附条件逮捕这项工作机制,从2005年提出至今已有5个年头,但是贯彻执行的情况却是曲高和寡。只有在能动司法的指引下,清醒地意识到运行过程中的现实困境,发挥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并加之解决,才能让附条件逮捕真正发挥效用。
困境一:附条件逮捕的案件适用范围和证据条件
目前具体的案件范围在全国还没有形成统一规定,各地都有自己的内部规范。笔者认为,附条件逮捕的适用范围应该“限制再限制”,只能适用于重大刑事案件,包括对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应被局限在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而非轻刑化案件。对于附条件逮捕的适用案件范围可以参考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对“重大案件”的范围,包括:严重暴力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有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毒品犯罪、涉黑涉恶涉众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渎职侵权犯罪、恐怖犯罪和其他有重大影响的犯罪。我们亟待对这个适用范围形成全国上下统一的规定,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附条件逮捕有理有据。
适用附条件逮捕还必须要满足“证据有所欠缺,而且有继续侦查取得的可能性”。证据有所欠缺的另一个隐含意思是,证据完全已经达到证明标准的,按现有的逮捕制度和程序走;证据欠缺,没有迹象表明可以补充侦查取得的也坚决不捕。这两者的中间状态就是附条件逮捕的证据特征,就是现有证据能证明基本构成犯罪。这个证据取得的“可能性”在表述上有一定的盖然性,需要发挥侦查监督干警的主观能动性:可能因为拘留时限短而无法再完善,但是已在看得见的规定期限内确定可以取得;鉴定类证据排除了其他可能,在规定期限内可以做出定罪所要求的标准;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已触网,已在移交途中;不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无法避免威胁,来保障社会安全等等。每案的情况各不相同,无法穷尽列举,但归根结底就是要牢牢把握准“侦查可能性”。
困境二:附条件逮捕的工作机制
在具体的附条件逮捕案件办理过程中,应该建立以下三项工作机制:
(1) 公檢沟通配合机制
在附条件案件报捕前,侦查机关要与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多探讨,多沟通,侦查监督部门可以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经验加以引导,适时也可以提前介入。在附条件案件报捕时,侦查机关就应将可能取得的证据列表及侦查计划随同案卷报送到检察院,让侦监部门在审查案卷时做到心中有数。案件承办人要与公安多沟通联系和询问,不仅了解现有证据,也要了解外围证据的情况,做出是否有“侦查可能性”的正确评价。在逮捕决定做出后的补充侦查阶段,建立公安机关定期汇报侦查进展制度,使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工作进行到哪一步做到心中有数,并及时给予下一步取证方向的建议。
(2) 被追诉方参与机制
只有在履行权力的同时加强制度承受者的相应权力保障,一项制度从能真正站得住脚。所以,附条件逮捕不仅只是司法机关的单方行为,更需要被追诉方的积极参与,才能为增强检察公信力提供保障。
在附条件逮捕的过程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显得异常重要,它可以让检察官明晰是否真正有适用附条件逮捕的必要,也是给被追诉者抗辩的权力,在质证的过程中弄清犯罪事实和证据。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程序性的权利,保障其知情权,也给予了被追诉者必要的司法关怀,让其对我们的附条件逮捕增强认同感。
律师的权利已经渗透到了审查批捕阶段,虽然现实的种种制约,批捕阶段还鲜有律师的参与,但是我们鼓励律师参与到逮捕工作中来。特别是在附条件逮捕过程中,律师因为有相较于犯罪嫌疑人更全面的法律知识,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与服务,为犯罪嫌疑人释疑,犯罪嫌疑人可以更加全面履行申诉和抗辩权。
(3) 检察内部审查联动机制
现在有些运行附条件逮捕的检察院,对于附条件逮捕案件采用一般刑事案件的审批程序,承办人提交科长、检察长通过即可,容易造成个人定案的偏向。《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已明确规定是要经过检委会讨论通过的。尽管提请检委会讨论的程序复杂,批捕阶段案件办理时间又短,但是附条件逮捕决定是风险决策,应当高度重视。侦查监督部门可以在公安来报捕前的提前沟通阶段,就确立案件承办人员,“法律乃经验的科学”,故最好是有丰富办案经验的“老批捕”,这样才能准确而迅速地找准需要补充的证据以及确切掌握取得证据的现实可能性有多少,可以考虑给分到附条件逮捕案件的承办人少分甚至不分其他案件,这样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时间也能提前。
作出逮捕决定后,侦查监督部门还应立即向上一级检察院报备,这样实现了上级监督和自我制约。若最后仍无法调取到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确有犯罪事实后决定撤销逮捕决定的,也应向上一级检察院报备。形成上级监督下级,共同审查,防止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良好局面。在整个办案过程中,侦查监督部门还要听取公诉部门意见,按起诉条件来决定侦查方向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这样保证了取证的效率,避免了一些繁琐的程序,少走了弯路。
困境三:救济问题
附条件逮捕制度确实体现了“能动司法”下的能动性,但若不设置相配套的纠错机制和考核机制、赔偿机制,那么权力就得不到制约。因为“能动司法”不等于权利扩张,能动司法的反面是“司法克制”,两者其实是相辅相成的。在适用法律的时候体现司法能动性,但是司法程序中,就要倡导“司法克制”,附条件逮捕的救济问题上也应当强调“克制”。
对于检察院,如果是附条件逮捕后经过补充侦查撤销逮捕决定的,或者附条件逮捕决定未撤销,案件最终捕后不诉或是捕后被判无罪的,被追诉者方可按照正常的申请国家赔偿程序申请国家赔偿;对公安提请的案件适用附条件逮捕的,若是最终撤销逮捕决定的,公安也要影响到考核指标。这样能够避免像处理其它案件一样,只要逮捕决定一出,就万事大吉,而后出现怠于侦查和责任推诿的现象,这样就不会因为消极侦查而导致最后附条件逮捕案件的撤销逮捕。
现在,因为附条件逮捕制度其自身具有的风险性和现行考核制度存在的弊端,使得案件承办人员宁可墨守成规办案,也不愿适用可能造成错案的新制度,以防止影响考核成绩,对自己今后的职业生涯产生的不良后果。所以,附条件逮捕一直很难深入推进。所以侦查监督干警必须摒弃“中庸”思想,正确看待考核问题。考核标准是衡量一个案件质量的度量尺。把好案件质量关就是把好案件的生命线。笔者认为,鉴于附条件逮捕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应该单独设立一整套案件质量标准和相应的考核制度。
注释:
[1]周汉华:《论建立独立、开放与能动的司法制度》,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2]张兆松:《附条件逮捕制度批判》,载《现代法学》2009年9月第31卷第5期。
[3]汪建成:《附条件逮捕改革述评》,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
[4]叶挺展:《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载《人民公安报》2004年4月4日。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临海 31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