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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农业资源权”是发展中国家在与发达国家就植物遗传资源利益分配的长期较量中提出的重要概念。我国作为拥有丰富植物遗传资源的发展中国家,通过国内立法确立农业资源权非常必要。这一权利的确立将对植物遗传资源开发行业的外资企业的既得利益有所影响,而这并不会对我国该领域的外商投资整体产生负面效应。
关键词:农业资源权 植物遗传资源 外商投资
因植物遗传资源应用于工商业领域所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使用有丰富植物遗传资源的我国成为发达国家跨国公司的主要投资地。为维护处于弱势的植物遗传资源所有人利益的扩张,将对我国植物遗传资源开发利用领域的外商投资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
一、何谓“农业资源权”
谈及农业资源权,首先要明确何谓植物遗传资源。根据《生物多样性公约》(以下简称CBD)和《农业和粮食植物遗传资源保护条约》的规定,植物遗传资源就是“植物本身和所有的体细胞与生殖细胞系”。“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是指来源于植物,对于粮食和农业具有实际或潜在价值的任何遗传材料。
对植物长期种植者来说,因为分门对植物遗传基因的形成与发展发挥着重大作用,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对他们的权利保护及利益分享问题。因而,国际社会提出了“农业资源权(Farmer`sRights)”这一概念。按照联合国粮食和农业组织的定义,“农业资源权”指的是那些长期以来为保存、改良和提供植物遗传资源做出贡献的农民,特别是那些生活在原产地和生物多样性中心的农民所享有的权利,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农民权”。
二、对“农业资源权”的设计对我国植物遗传资源开发领域外资引入的影响
讨论植物遗传资源开发的外商投资是否会到影响及其程度,与我国设立“农业资源权”的具体操作有很大的关系。
“农业资源权”在国际法层面已经有了一个初步的框架,我国无论是以CBD等国际条约和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成员身份而承担的义务,还是以主要遗传资源国的立场,都要在立法上贯彻该权利。到目前为止它还只是一个相对抽象的概念,为能够更有效地参与植物遗传资源利益分享,学者们对其权利主体和权利内容形成以下的认识。
首先,对于其权利主体。按照农业资源权的定义,其主体是农民,而这种农民群体数以万计,将带来具体操作上的困难。对此,有人提出区分事实上的主体和法律上的主体。上述农民群体制农业资源权事实上的主体。上述农民群体是农业资源权事实上的主体,而其所属国家是其法律上的主体。
其次,在“农业资源权”框架下,国家作为法律上的主体,通过立法或协议的方式,凭其主权对开发利用者享有事先知情同意权、惠益分享权。作为遗传资源的长期种植者,其权利应包括事先知情同意权。利益补偿及获得其他支持的请求权。
按照上述“农业资源权”的制度设计,使对我国植物遗传资源进行开发和利用的跨国公司,相应的承担了以下的义务:1、在对其选中的某植物遗传资源进行研究开发和利用之前,必须有取得国家和相应植物遗传资源提供者的事先同意,而不仅仅是通知;2、若进行专利申请,在其申报材料中必须包含一份所用植物遗传资源的来源的说明。这在我国第三专利法修改中已经有所体现;3、与相应资源提供者分享开发利用所带来的惠益。这种惠益既包括允许我国参与产品开发。对我国技术人员进行遗传资源有关的培训、转让相应植物遗传资源研发技术、与我国共有知识产权等,并必然包括经济利益的共享。
这些义务的承担意味着共对我国所进行的相关投资成本的增加。既得利益的可能减损。而这是否会影响我国大力吸引外国直接投资的既定政策目标的实现,造成外国直接投资流入量明显下降?
第一, 我国的事先知情同意权及与我国分享植物遗传资源开发利益方面。以CBD为核心的遗传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国际法律框架已将“遗传资源提供国对遗传资源享有主权”确定为公约原则。根据“尊重他国主权原则”,任何国家都不得在没有经过主权国家同意的情况下获取和利用该国遗传资源。基于主权,遗传资源国也就相应的享有了事先知情同意权。对外国跨国公司利作我国植物遗传资源所生惠益之分享权。这是国际社会成员需承担的国际义务。也就是说。即使没有农业资源权。国家不作为广大植物遗传资源提供者的法律代表,这些都是外商在正当获取我国植物遗传资源时需要承担的,除非其选择非正当手段获得。而因为农业资源权区分事实主体和法律主体。
第二, 从跨国公司对外投资的原因分析。根据邓宁提出的国际生产折中理论的三优势组合论。跨国公司经过“所有权优势”、“内部化优势”、“区位优势”的严密分析后,在对外直接投资、商品出口和无形资产转让三种主要的对外投资方式中进行选择。若三种优势同时具备则可以选择对外直接投资。开发利用东道国的植物遗传资源即属直接投资形式。构成其对外投资原因的三种优势中,区位优势是与东道国的资源拥有量和制度有关的。首先,我国相应政策制度对其投资的影响。针对专利法修改中提出的申请专利时披露遗传资源来源的规定,很多人认为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弱化。因此这只是一种可能性而已。其次,我国丰富的植物遗传资源是吸引外资的主要力量。开发我国植物遗传资源所带来的巨额利润足以使这些跨国公司将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放在其对我国投资理由的第二位。
因此,对我国来说,设立农业资源权。不会阻碍我国植物遗传资源开发领域外商投资的长期和整体利益。而且可以维护农业资源权主体的正当权益。是一种双赢的选择。
参考文献:
[1]周林:专家研讨“农业遗传资源权”。科技与法律,2003年第4期,第124页
[2]詹映 朱雪忠;国际法视野下的农业资源权问题初探。法学,2003年第8期,第108页
(河北省大名县职教中心)
关键词:农业资源权 植物遗传资源 外商投资
因植物遗传资源应用于工商业领域所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使用有丰富植物遗传资源的我国成为发达国家跨国公司的主要投资地。为维护处于弱势的植物遗传资源所有人利益的扩张,将对我国植物遗传资源开发利用领域的外商投资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
一、何谓“农业资源权”
谈及农业资源权,首先要明确何谓植物遗传资源。根据《生物多样性公约》(以下简称CBD)和《农业和粮食植物遗传资源保护条约》的规定,植物遗传资源就是“植物本身和所有的体细胞与生殖细胞系”。“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是指来源于植物,对于粮食和农业具有实际或潜在价值的任何遗传材料。
对植物长期种植者来说,因为分门对植物遗传基因的形成与发展发挥着重大作用,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对他们的权利保护及利益分享问题。因而,国际社会提出了“农业资源权(Farmer`sRights)”这一概念。按照联合国粮食和农业组织的定义,“农业资源权”指的是那些长期以来为保存、改良和提供植物遗传资源做出贡献的农民,特别是那些生活在原产地和生物多样性中心的农民所享有的权利,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农民权”。
二、对“农业资源权”的设计对我国植物遗传资源开发领域外资引入的影响
讨论植物遗传资源开发的外商投资是否会到影响及其程度,与我国设立“农业资源权”的具体操作有很大的关系。
“农业资源权”在国际法层面已经有了一个初步的框架,我国无论是以CBD等国际条约和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成员身份而承担的义务,还是以主要遗传资源国的立场,都要在立法上贯彻该权利。到目前为止它还只是一个相对抽象的概念,为能够更有效地参与植物遗传资源利益分享,学者们对其权利主体和权利内容形成以下的认识。
首先,对于其权利主体。按照农业资源权的定义,其主体是农民,而这种农民群体数以万计,将带来具体操作上的困难。对此,有人提出区分事实上的主体和法律上的主体。上述农民群体制农业资源权事实上的主体。上述农民群体是农业资源权事实上的主体,而其所属国家是其法律上的主体。
其次,在“农业资源权”框架下,国家作为法律上的主体,通过立法或协议的方式,凭其主权对开发利用者享有事先知情同意权、惠益分享权。作为遗传资源的长期种植者,其权利应包括事先知情同意权。利益补偿及获得其他支持的请求权。
按照上述“农业资源权”的制度设计,使对我国植物遗传资源进行开发和利用的跨国公司,相应的承担了以下的义务:1、在对其选中的某植物遗传资源进行研究开发和利用之前,必须有取得国家和相应植物遗传资源提供者的事先同意,而不仅仅是通知;2、若进行专利申请,在其申报材料中必须包含一份所用植物遗传资源的来源的说明。这在我国第三专利法修改中已经有所体现;3、与相应资源提供者分享开发利用所带来的惠益。这种惠益既包括允许我国参与产品开发。对我国技术人员进行遗传资源有关的培训、转让相应植物遗传资源研发技术、与我国共有知识产权等,并必然包括经济利益的共享。
这些义务的承担意味着共对我国所进行的相关投资成本的增加。既得利益的可能减损。而这是否会影响我国大力吸引外国直接投资的既定政策目标的实现,造成外国直接投资流入量明显下降?
第一, 我国的事先知情同意权及与我国分享植物遗传资源开发利益方面。以CBD为核心的遗传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国际法律框架已将“遗传资源提供国对遗传资源享有主权”确定为公约原则。根据“尊重他国主权原则”,任何国家都不得在没有经过主权国家同意的情况下获取和利用该国遗传资源。基于主权,遗传资源国也就相应的享有了事先知情同意权。对外国跨国公司利作我国植物遗传资源所生惠益之分享权。这是国际社会成员需承担的国际义务。也就是说。即使没有农业资源权。国家不作为广大植物遗传资源提供者的法律代表,这些都是外商在正当获取我国植物遗传资源时需要承担的,除非其选择非正当手段获得。而因为农业资源权区分事实主体和法律主体。
第二, 从跨国公司对外投资的原因分析。根据邓宁提出的国际生产折中理论的三优势组合论。跨国公司经过“所有权优势”、“内部化优势”、“区位优势”的严密分析后,在对外直接投资、商品出口和无形资产转让三种主要的对外投资方式中进行选择。若三种优势同时具备则可以选择对外直接投资。开发利用东道国的植物遗传资源即属直接投资形式。构成其对外投资原因的三种优势中,区位优势是与东道国的资源拥有量和制度有关的。首先,我国相应政策制度对其投资的影响。针对专利法修改中提出的申请专利时披露遗传资源来源的规定,很多人认为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弱化。因此这只是一种可能性而已。其次,我国丰富的植物遗传资源是吸引外资的主要力量。开发我国植物遗传资源所带来的巨额利润足以使这些跨国公司将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放在其对我国投资理由的第二位。
因此,对我国来说,设立农业资源权。不会阻碍我国植物遗传资源开发领域外商投资的长期和整体利益。而且可以维护农业资源权主体的正当权益。是一种双赢的选择。
参考文献:
[1]周林:专家研讨“农业遗传资源权”。科技与法律,2003年第4期,第124页
[2]詹映 朱雪忠;国际法视野下的农业资源权问题初探。法学,2003年第8期,第108页
(河北省大名县职教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