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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现阶段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深入,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也不断受到人们的关注。法律解释作为一门独特的方法论,在我国的法制建设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而现阶段我国法律解释体系由于受到整个法治运行机制的影响,其作用并未得到完全发挥,还存在着这样那样的缺陷。如何认识我国现在的法律解释体制,并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改革,使其能够正确发挥作用,是本文关注的重点。
[关键词]法律解释;解释主体;体制缺陷;解释权限;宪法解释
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从无到有,从初步萌芽到逐步成熟,从过去的“又红又专”到今天的百花齐放,至今仍在蓬勃向前发展。与此同时,我国的法律解释体系也开始逐步体系化、正规化。然而,由于早期法治思想的非正确导向,我国的法律解释体系仍凸现出许多争议与漏洞,影响了一大批成文法的适用,给司法机关的审判工作和大众的法律适用工作带来不小影响。如何利用法律解释,把握法律解释的方法并及时完善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系,是本文关注的重点。
一、对法律解释的诠释
在精神科学的世界中,理解无处不在,更不用说对语言了。理解的存在是语言存在的核心目的[1]。而对于通过语言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而言,解释是其生命力得以延续的不可或缺的主题之一。和对语言的理解一样,法律解释也有其特殊的作用。
根据字面含义,法律解释是指对特定法律规定意义的说明。从语言具有必然需要理解和解释这一天性来看,法律解释具有其存在的必然性,这一必然性是由多种原因所导致的。[2]首先,法律、法规中语言、概念的不确定性是法律解释存在的前提。法律语言的高度概括性与抽象性使法律主体在理解、运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时,不同主体对同一概念和语句的理解必然会出现偏差。为了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及时对其中的争议概念进行权威性解释是十分重要的。其次,立法的滞后性与众多法律漏洞的客观存在,使法律解释成为一种必然。法律制定须建立在现阶段社会物质生活的基础上,为保证法律的有效性和持续适用性,法律解释须针对社会发展而不断出现。再次,立法规模的持续扩大,法律规范的庞杂,致使各种不同的法律之间针对同一问题,出现了不同的规定。为解决这种冲突,也必须运用法律解释来进行调节。最重要的一点,运用法律解释这一工具揭示法律规范所隐含的真正价值,使立法者的意图真正运用到各种适用法的活动中,这才是法律解释的终极目标。
尽管法律解释有诸多具体使用方法,但是每种方法都是为裁判案件、解决具体法律纠纷这一根本目的服务的。近年来学界中虽存在法律解释主观说与客观说的争议,却也几乎达成一致,即法律解释必须建立在尊重现阶段社会生活现实的基础上,并在充分再现立法者意图的前提下做出。这种折中性的共识,使得对法律解释拥有了具体的方法论指导,为我国现行法律解释工作的开展开拓了空间。
二、当代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现状
我国现阶段的法律解释体制,是在1982年《宪法》的有关规定以及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基础上建立的。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专门的章节对“法律解释”的职权和程序做出了规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现阶段的法律解释体系由最高权力机关、最高司法机关、最高行政机关和地方性国家机关的解释所组成[3]。
(一)最高权力机关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其闭会期间行使国家最高权力。我国《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法定的具有解释权的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做的解释为立法解释。《立法法》第2章第4节明确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的两种情形:“(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同时强调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做出的法律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立法法》的规定充分表明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我国整个法律制度的核心部分,其解释具有最高权威性。
(二)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
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由这两个机关所做的法律解释被称为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主要针对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而做出,依照做出解释的主体不同又分为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审判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做的解释,检察解释是指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机关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进行的解释。
司法解释在我国法律解释体系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现阶段由于大量立法的不断涌现,很容易出现各种立法遗漏、立法不一致或不配套以及立法滞后的问题。再者立法受自身体制的限制,对这些问题反应较慢,而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可较好地弥补这些立法不成熟的问题。
(三)最高行政机关的解释
我国最高行政机关所做的解释又称为行政解释,是由国务院及相关部委对有关法律和法规所做的解释。行政解释的适用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在行使职权时对自己所指定的法规进行的解释,二是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所做的解释。
国务院对行政解释的权限与程序做出了严格的规定,尤其对各行政主管部门的解释权限与冲突解决方法进行了细致的安排。即便如此,现实中仍存在大量各类法规解释不清晰的问题。
(四)地方性国家机关的解释
《立法法》对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法律解释做出了严格规定,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是对于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做补充规定的,由制定该法规的地方性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第二则是对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地方性国家行政机关进行解释。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只有法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及其执行机关,在不与上位法及其他国家政策相违背的情况下进行解释,解释只能在本机关所辖范围内发生效力。
三、现行法律解释体制所存在的弊病
目前的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由于立法水平的不断提高,立法数量的不断扩大,针对同一部法律,不同的解释主体往往会给出不同的解释。因此,现在我国的法律解释体系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法律解释权的归属问题,即谁有权进行法律解释的问题。长久以来,我国采取的是二元化的法律解释体制,一方面规定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解释法律的主体,行使法律解释权;另一方面又规定最高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也是法律解释的主体,同样享有法律解释权。这种二元化的法律解释体系,不同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这也为我国有关法律解释中种种问题的出现,埋下了制度上的伏笔。
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除规定全国人大拥有规定法律解释权的权力,又规定了最高司法机关、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有解释法律的职权,这种职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授予;但仅规定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它可授权规定最高司法机关、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的解释权;而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却不能授权规定最高司法机关、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拥有解释权。这种特殊的矛盾,随着立法的不断发展,导致了许多现实问题:
1.最高司法机关不断发布司法解释,使司法解释与制定法的关系失衡。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发布的大量司法解释,成为社会法律适用活动的主角。无论是日常参考,还是法庭审判,都出现了“唯司法解释马首是瞻”的情形,甚至有些司法解释的作用已经超过制定法。在这种情况下,制定法的地位十分尴尬,这也是法律解释权对立法权的不良削弱。
2.行政解释在社会经济领域的大量涌现,导致立法权地位下降,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无法得以充分彰显。对涉及规制社会各利益集团行为的法律,一直是社会关注的重点。但在这部分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存在大量利益纷争,这为行政部门的介入创造了条件。行政解释正是在此基础上大量涌现,对其中的法益进行二次分配。而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再分配都是违反立法者原意的,2008年的《反垄断法》便是最好的例证。
3.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的大量个人释法行为的出现,对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内部统一提出了挑战。尤其是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在具体个案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如何规制这一群体的释法行为,我国法律尚未给出确切答案。
四、对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制改良的设想和建议
《立法法》对各种法律解释主体的法律解释活动如何运作,已有若干规定,但都不具体。如何细化这些制度性规定,使其具有可操作性的同时,又可与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体制相区别,突出其主要地位,这是当务之急。因此对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系进行改造的任务异常突出。
(一)匡定解释主体的解释权限范围
对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建置与运作来说,明确规定解释主体的解释权限范围,是最基础,也是最重要的一步。这其中又要重点突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限范围。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法律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结合具体情况,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又可细化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对有些乏力中含义模糊的名词和术语加以明确;二是对法律中有关或所确立的有关制度加以弥补或变通;三是弥合法律、法规使用中出现的分歧;四是对法律法规在特定时空条件下适用做出规定;五是法律、法规规定在法定情形变化时如何继续适用的问题;六是就具体的法律冲突进行分析与裁断。如此方面的细化,对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主体地位,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完善解释运作程序,规范解释内容、形式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运作包括五道程序:一是提出法律解释要求;二是研究拟定法律解释草案;三是审议法律解释草案;四是表决法律解释草案;五是公布法律解释正式文本。这种程序特点鲜明,是做出解释所必须遵循的程序,但也显示出它们需要进一步完善。首先,“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这一步必须严格遵循与立法程序启动时同样的步骤。法律解释的提起要严格遵守提案程序,保证提起解释的严肃性,防止个别部门或利益集团借法律解释另牟私利。其次,制定法律解释草案这一工作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主持,由法律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牵头,结合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完成,改变完全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独断的局面。再次,研究、审议和表决通过法律解释草案,应在各专门委员会的共同参与下,结合常委会意见后进行,改变现在完全由常委会独立审核的情形。使审议的参与面扩大,有助于提高草案审议通过的民主性。
我国法律解释形式在长时期内呈现出杂乱化和非规范化的局面。仅就法律解释的名称而论,笔者统计的就有规则、通知、解答、答复、意见、答复意见、函、复函等近十种名称。简化并统一法律解释的名称,实现法律解释内容与形式的规范化,是促进我国法律解释体制日臻完善的重要一步。
五、结语
自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法制建设整体上一直向前发展,但由于法治思想与司法理念的受旧意识形态的窠臼束缚太深,无论是法制建设还是法学研究,都未能有成熟的理论提出,这也导致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缓慢与市民社会建构的非理性化。在这种大背景下,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也呈现出一种“先天不足”,对市场发展与社会进步和社会进步明显准备不足,面临着一种制度内的消耗。而如何甩掉包袱,大展宏图,如同凤凰涅槃一般,实现理念与动作的双重进步,是我国法制社会发展未来几年甚至几十年内面临的一大历史任务。
就我国目前的法制与社会现实来看,实现法律解释体制的变革与发展,有着诸多有利条件。我国经济社会正在大跨步地向前发展,各阶层对法治与民主的急切需求已为法律解释体制的再发展做好了铺垫。而如何利用好这些有利条件,完成历史任务,是时代赋予我们这一代新法律人的一道紧迫使命。使天堑变为通途,使理想成为现实,我们还在路上,勇敢前行着。
[参考文献]
[1]舒国滢,王夏昊,梁迎修.法学方法论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2]沈宗灵,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7.
[3]舒国滢.法理学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6.
[作者简介]王丰(1985—),男,安徽阜阳人,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方法论和理论刑法学。
[关键词]法律解释;解释主体;体制缺陷;解释权限;宪法解释
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从无到有,从初步萌芽到逐步成熟,从过去的“又红又专”到今天的百花齐放,至今仍在蓬勃向前发展。与此同时,我国的法律解释体系也开始逐步体系化、正规化。然而,由于早期法治思想的非正确导向,我国的法律解释体系仍凸现出许多争议与漏洞,影响了一大批成文法的适用,给司法机关的审判工作和大众的法律适用工作带来不小影响。如何利用法律解释,把握法律解释的方法并及时完善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系,是本文关注的重点。
一、对法律解释的诠释
在精神科学的世界中,理解无处不在,更不用说对语言了。理解的存在是语言存在的核心目的[1]。而对于通过语言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而言,解释是其生命力得以延续的不可或缺的主题之一。和对语言的理解一样,法律解释也有其特殊的作用。
根据字面含义,法律解释是指对特定法律规定意义的说明。从语言具有必然需要理解和解释这一天性来看,法律解释具有其存在的必然性,这一必然性是由多种原因所导致的。[2]首先,法律、法规中语言、概念的不确定性是法律解释存在的前提。法律语言的高度概括性与抽象性使法律主体在理解、运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时,不同主体对同一概念和语句的理解必然会出现偏差。为了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及时对其中的争议概念进行权威性解释是十分重要的。其次,立法的滞后性与众多法律漏洞的客观存在,使法律解释成为一种必然。法律制定须建立在现阶段社会物质生活的基础上,为保证法律的有效性和持续适用性,法律解释须针对社会发展而不断出现。再次,立法规模的持续扩大,法律规范的庞杂,致使各种不同的法律之间针对同一问题,出现了不同的规定。为解决这种冲突,也必须运用法律解释来进行调节。最重要的一点,运用法律解释这一工具揭示法律规范所隐含的真正价值,使立法者的意图真正运用到各种适用法的活动中,这才是法律解释的终极目标。
尽管法律解释有诸多具体使用方法,但是每种方法都是为裁判案件、解决具体法律纠纷这一根本目的服务的。近年来学界中虽存在法律解释主观说与客观说的争议,却也几乎达成一致,即法律解释必须建立在尊重现阶段社会生活现实的基础上,并在充分再现立法者意图的前提下做出。这种折中性的共识,使得对法律解释拥有了具体的方法论指导,为我国现行法律解释工作的开展开拓了空间。
二、当代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现状
我国现阶段的法律解释体制,是在1982年《宪法》的有关规定以及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基础上建立的。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专门的章节对“法律解释”的职权和程序做出了规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现阶段的法律解释体系由最高权力机关、最高司法机关、最高行政机关和地方性国家机关的解释所组成[3]。
(一)最高权力机关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其闭会期间行使国家最高权力。我国《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法定的具有解释权的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做的解释为立法解释。《立法法》第2章第4节明确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的两种情形:“(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同时强调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做出的法律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立法法》的规定充分表明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我国整个法律制度的核心部分,其解释具有最高权威性。
(二)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
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由这两个机关所做的法律解释被称为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主要针对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而做出,依照做出解释的主体不同又分为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审判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做的解释,检察解释是指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机关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进行的解释。
司法解释在我国法律解释体系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现阶段由于大量立法的不断涌现,很容易出现各种立法遗漏、立法不一致或不配套以及立法滞后的问题。再者立法受自身体制的限制,对这些问题反应较慢,而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可较好地弥补这些立法不成熟的问题。
(三)最高行政机关的解释
我国最高行政机关所做的解释又称为行政解释,是由国务院及相关部委对有关法律和法规所做的解释。行政解释的适用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在行使职权时对自己所指定的法规进行的解释,二是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所做的解释。
国务院对行政解释的权限与程序做出了严格的规定,尤其对各行政主管部门的解释权限与冲突解决方法进行了细致的安排。即便如此,现实中仍存在大量各类法规解释不清晰的问题。
(四)地方性国家机关的解释
《立法法》对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法律解释做出了严格规定,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是对于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做补充规定的,由制定该法规的地方性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第二则是对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地方性国家行政机关进行解释。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只有法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及其执行机关,在不与上位法及其他国家政策相违背的情况下进行解释,解释只能在本机关所辖范围内发生效力。
三、现行法律解释体制所存在的弊病
目前的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由于立法水平的不断提高,立法数量的不断扩大,针对同一部法律,不同的解释主体往往会给出不同的解释。因此,现在我国的法律解释体系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法律解释权的归属问题,即谁有权进行法律解释的问题。长久以来,我国采取的是二元化的法律解释体制,一方面规定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解释法律的主体,行使法律解释权;另一方面又规定最高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也是法律解释的主体,同样享有法律解释权。这种二元化的法律解释体系,不同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这也为我国有关法律解释中种种问题的出现,埋下了制度上的伏笔。
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除规定全国人大拥有规定法律解释权的权力,又规定了最高司法机关、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有解释法律的职权,这种职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授予;但仅规定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它可授权规定最高司法机关、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的解释权;而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却不能授权规定最高司法机关、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拥有解释权。这种特殊的矛盾,随着立法的不断发展,导致了许多现实问题:
1.最高司法机关不断发布司法解释,使司法解释与制定法的关系失衡。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发布的大量司法解释,成为社会法律适用活动的主角。无论是日常参考,还是法庭审判,都出现了“唯司法解释马首是瞻”的情形,甚至有些司法解释的作用已经超过制定法。在这种情况下,制定法的地位十分尴尬,这也是法律解释权对立法权的不良削弱。
2.行政解释在社会经济领域的大量涌现,导致立法权地位下降,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无法得以充分彰显。对涉及规制社会各利益集团行为的法律,一直是社会关注的重点。但在这部分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存在大量利益纷争,这为行政部门的介入创造了条件。行政解释正是在此基础上大量涌现,对其中的法益进行二次分配。而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再分配都是违反立法者原意的,2008年的《反垄断法》便是最好的例证。
3.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的大量个人释法行为的出现,对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内部统一提出了挑战。尤其是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在具体个案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如何规制这一群体的释法行为,我国法律尚未给出确切答案。
四、对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制改良的设想和建议
《立法法》对各种法律解释主体的法律解释活动如何运作,已有若干规定,但都不具体。如何细化这些制度性规定,使其具有可操作性的同时,又可与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体制相区别,突出其主要地位,这是当务之急。因此对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系进行改造的任务异常突出。
(一)匡定解释主体的解释权限范围
对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建置与运作来说,明确规定解释主体的解释权限范围,是最基础,也是最重要的一步。这其中又要重点突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限范围。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法律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结合具体情况,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又可细化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对有些乏力中含义模糊的名词和术语加以明确;二是对法律中有关或所确立的有关制度加以弥补或变通;三是弥合法律、法规使用中出现的分歧;四是对法律法规在特定时空条件下适用做出规定;五是法律、法规规定在法定情形变化时如何继续适用的问题;六是就具体的法律冲突进行分析与裁断。如此方面的细化,对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主体地位,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完善解释运作程序,规范解释内容、形式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运作包括五道程序:一是提出法律解释要求;二是研究拟定法律解释草案;三是审议法律解释草案;四是表决法律解释草案;五是公布法律解释正式文本。这种程序特点鲜明,是做出解释所必须遵循的程序,但也显示出它们需要进一步完善。首先,“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这一步必须严格遵循与立法程序启动时同样的步骤。法律解释的提起要严格遵守提案程序,保证提起解释的严肃性,防止个别部门或利益集团借法律解释另牟私利。其次,制定法律解释草案这一工作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主持,由法律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牵头,结合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完成,改变完全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独断的局面。再次,研究、审议和表决通过法律解释草案,应在各专门委员会的共同参与下,结合常委会意见后进行,改变现在完全由常委会独立审核的情形。使审议的参与面扩大,有助于提高草案审议通过的民主性。
我国法律解释形式在长时期内呈现出杂乱化和非规范化的局面。仅就法律解释的名称而论,笔者统计的就有规则、通知、解答、答复、意见、答复意见、函、复函等近十种名称。简化并统一法律解释的名称,实现法律解释内容与形式的规范化,是促进我国法律解释体制日臻完善的重要一步。
五、结语
自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法制建设整体上一直向前发展,但由于法治思想与司法理念的受旧意识形态的窠臼束缚太深,无论是法制建设还是法学研究,都未能有成熟的理论提出,这也导致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缓慢与市民社会建构的非理性化。在这种大背景下,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也呈现出一种“先天不足”,对市场发展与社会进步和社会进步明显准备不足,面临着一种制度内的消耗。而如何甩掉包袱,大展宏图,如同凤凰涅槃一般,实现理念与动作的双重进步,是我国法制社会发展未来几年甚至几十年内面临的一大历史任务。
就我国目前的法制与社会现实来看,实现法律解释体制的变革与发展,有着诸多有利条件。我国经济社会正在大跨步地向前发展,各阶层对法治与民主的急切需求已为法律解释体制的再发展做好了铺垫。而如何利用好这些有利条件,完成历史任务,是时代赋予我们这一代新法律人的一道紧迫使命。使天堑变为通途,使理想成为现实,我们还在路上,勇敢前行着。
[参考文献]
[1]舒国滢,王夏昊,梁迎修.法学方法论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2]沈宗灵,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7.
[3]舒国滢.法理学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6.
[作者简介]王丰(1985—),男,安徽阜阳人,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方法论和理论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