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稳定性与灵活性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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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罚世轻世重”作为一个古老的刑事法律原则,和现代社会的“严打”行动,有异曲同工之妙,可以说“严打”是对这一古老法律原则的继承和发展,也是对刑事法律的灵活运用。
  [关键词]刑罚世轻世重;现代社会的“严打”;刑事法律稳定性与灵活性
  
  社会生活瞬息万变,如何能实现法律满足适应现实的需要同时又保障法制的稳定,是古今中外法律人一直致力研究的问题之一。思考今天中国的法制现状,特别是刑事法制领域,笔者也来谈谈自己对这个问题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刑罚世轻世重”
  
  “刑罚世轻世重”作为一个古老的刑事法律原则,最早出现在西周法律制度中。周公主持制定了《周礼》,其中《秋官司寇》阐明了“掌建邦之三典,以佐王刑邦国,诘四方。一曰刑新国用轻典,二曰刑平国用中典,三曰刑乱国用重典”的刑法思想。这就说明当时的统治者在适用刑罚上的宽、严、轻、重,是根据具体的社会斗争形势的激烈程度和打击具体类型犯罪的迫切程度而适时调整的。周穆王时命吕侯制定的《吕刑》,从刑法理论上对此作了高度的概括——“刑罚世轻世重,惟齐非齐,有伦有要”。
  在根据社会斗争的现状来调整刑罚的严厉程度方面,这一原则的运用贯穿于古代中国的王朝更迭之中。秦朝的严刑峻法直接导致了秦二世灭亡的下场,刘邦吸取教训,施行“约法三章”,简法省形,到文、景时取得大治。隋文帝结束五代十国的战乱统一中国,也结束了北周“苛惨之法”,废除磐、枭、裂等残酷的生命刑,以杖刑代替北周的鞭刑,以笞刑代替北周的杖刑,“以轻代重,化生为死”。隋炀帝大兴土木,数征高丽,导致社会矛盾激化,即“更立严刑”,滥用刑罚,加速了隋朝的灭亡。如此例子还有很多。
  在根据打击具体类型犯罪的迫切程度而调整刑罚轻重方面,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相同行为在不同时期成立轻罪与重罪的区别,其中最典型的要属身份犯罪。梅因说:“近代化的过程就是从身份到契约。”古代中国虽然一直处于奴隶制或者封建制社会,没有发展出完整独立的“人”,但也处于个人不断地从家族中分离出来的过程,在立法上也表现出相应的一些特征,如对家长权的从保护到限制,对商人人身权、政治权从限制到保障等,概括来讲古代中国打击刑事犯罪的重点对象从自然犯(身份犯罪)渐渐地转向到政治犯。这个转折从宋代开始变得明显。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阶层分化,利益多元化,封建帝国的传统统治模式受到越来越多新矛盾的挑战,帝国的统治者不得不把视线转向新的威胁,并重点打击。在刑罚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传统的犯罪受关注程度自然而然地下降了。清人薛允升比较唐明法律后得出结论:“大抵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较明律为重。贼盗及有关帑项钱粮等事,明律则又较唐律为重。”到元朝的时候,因蒙古少数民族政权本身对礼数相对不重视,违反封建礼法的行为在刑事犯罪上受重视程度跌到历史最低谷。
  客观地说,“刑罚世轻世重”原则本身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合理性和积极性,对破旧立新,变法改革有指引意义。但是与人治、封建王权相结合的“刑罚世轻世重”,更多是帝王之术,有很大负面作用:一方面使成文法也兼具一部分“刑不可知,威不可测”的秘密法特征,另一方面也使排除成文法,适用“临事制刑”的“判例”或者制订刑事特别法有了一个冠冕堂皇的理由,从而导致法制的混乱。从立法上说来,《明大诰》、《贼盗六法》的出现都代表了制订刑事特别法,“重典”打击专项刑事犯罪的思想,而律例并行,法制混乱的问题一直伴随着整个清王朝。
  
  二、 “严打”
  
  新中国成立之后,我们着手建立自己的法律制度。在探索通过法律进行社会控制的道路上,我们曾经采取过很多手段。其中最值得关注的就是“严打”。从含义上来看,“严打”就要在一段时期内针对突出、高发的某一类犯罪活动,集中办案力量,快速并从严打击。“严打”有地区性的,也有全国性的,有大规模的。“严打”与“刑罚世轻世重”有异曲同工之妙,可以说“严打”是对这一古老法律原则的继承和发展,也是对刑事法律的灵活运用。之所以能够继承,就在于制定法与现实生活相对脱节的矛盾没有办法从根本上得到克服,古今中外无不是如此。通过调节法律适用门槛的高低来调控社会秩序,充分利用司法资源的做法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已广泛适用。
  除了制度本身的继承关系之外,我们从历史的纵向发展来看,“刑罚世轻世重”和“严打”行动中重点打击犯罪类型的转变趋势都有相似之处,改革开放初期,市场经济初步繁荣,侵犯公民人身权、侵犯财产权案件的发生率提高,为了维护社会治安,要重点打击此类犯罪,也就有了针对这些犯罪的“严打”行动。到近些年,涉黑案件、毒品犯罪、生产安全事故、恐怖组织、邪教组织、群体性安全事件、大规模的经济案件等成为社会高度关注的焦点,这些新型的犯罪往往具有涉案人数多、影响范围广、社会危害大的特征。这些类型犯罪数量的增加,可以说是在改革开放进行到一定阶段,我国社会结构日益复杂导致矛盾多样化、具体化的结果。由此,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中,这些犯罪成为新的研究对象和重点打击对象。
  “严打”对适应形势、灵活运用法律、解决一定历史时期突出的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严打”行动一不小心也会产生破坏法制的结果。我国曾经进行过的若干次大规模“严打”行动确有不可否认的有违背了刑法基本原则之举。比如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全国集中开展的打击盗窃犯罪的“严打”行动,为此还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等文件,当时就有因盗窃很少量的财物即被判重刑的案例,现在看来是明显违背罪刑均衡原则的。
  不论是“刑罚世轻世重”还是“严打”,都是为了使法律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而出台的,其适用过程中的问题表明法律应该是稳定性和灵活性的统一。不承认法律的稳定性,任意改变法律,则导致法制混乱,“法无定法”但局限于法律的稳定性。不知道与时俱进,不懂应时变法,不明白法律以社会为基础,而非社会以法律为基础,那正被英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言中:“一个地地道道的法学家,是一个地地道道的大傻瓜!”
  
  三、对刑事法律稳定性与灵活性相协调的思考
  
   近几年国家提出了宽严相济刑事法律政策,其中包含了宽、严、两个方面,宽严相济体现了协调的理念,具有全面、辩证的特点。这项政策又涉及到如何处理法律稳定性和灵活性关系的问题。特别是在中国这样以成文法为绝对主导、法制建设初上轨道、立法任务繁重的国家,很多法律严重滞后于社会现实,解决好这个问题至关重要。笔者结合前面对“刑罚世轻世重”原则和“严打”政策的分析,就法律的稳定性与灵活性的协调问题再谈三点:
  其一,刑法稳定性与灵活性的协调必须以依法为前提。这个层面更注重刑事法律的稳定性。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处罚方式,可以剥夺人的自由乃至生命,所以适用刑罚应该小心谨慎,严格贯彻罪刑法定的原则,这是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今天所讲的法律的灵活性与“刑罚世轻世重”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后者可以排除法律,“临事制刑”,而前者只能在依法的范围内灵活,从深层次讲这是法治与“垂法而治”的区别。
  其二,第一点说的是司法,第二点想说一下立法。在立法中协调稳定与灵活的关系就是要处理好普通法和特殊法的关系。刑法是普通法、基本法律,必然有一般性、普适性的要求。因此刑法典要内容全面。高度概括,并符合一般社会生活的现实。79刑法、97刑法和古代的《唐律》、《明律》一样,都是一部综合性刑法典。同时,又必须有刑事特别法、司法解释的存在,一来将刑法典细则化、具体化。二来可以满足新变化对立法的需要。古代中国采用过形式多样的刑事特别法,如,判例在秦朝称“廷行事”,到了汉朝改称“比”并且数量相对庞大,秦朝有“法律问答”,是国家的法律官员对律令所做的权威性解释。是后来“疏”的雏形,而刑事特别法在明朝很是流行。相对于今天的司法解释,古代的这些特别法架空普通法的情况时有发生,造成法制混乱,适用困难,也给严刑峻法提供便利。现在我们要努力使刑法体系内部统一,就要让普通法和特别法“各得其所”。对于刑事特别法,要明确其效力(包括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对人效力、对事效力),有权决定或宣布开始适用或终止适用特别法的主体等;对“两高”的司法解释权要严格限制范围。目前《立法法》已经做出了一些规定,但还有很多需要进一步规范的。
   其三,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该经常用逆向思維来思考问题,往往会得到意想不到的效果,“刑罚世轻世重”的绝大多数理解是“刑乱世用重典,刑中世用平典,刑治世用轻典”,但古代伟大的思想家荀子却不是这样认为的,荀子认为“治世则刑重,乱则刑轻”,是因为太平盛世犯罪者少,主观恶性可能更大,要用重典,社会效果显著。而乱世往往民不聊生,很多犯罪是迫于生计,主观恶性不深,应用轻典,体现宽宥。这一思想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很有指导意义。结合宽严相济政策对一些主观恶性不深,情节轻微的案件可以多采用刑事和解等方法灵活处理。
  
  [参考文献]
  
  1.隋书·刑法志.
  2.[英]梅因.古代法.
  3.增宪义.中国法制史.2000,204.
  4.赵贵英.管窥“刑罚世轻世重”与“严打”行动.湖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1):40.
  5.俞荣艮.中国法律思想史.2000,55.
  
  [作者简介]杨燮蛟(1958—),男,浙江台州人,法学硕士,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刑法学、犯罪学。中国监狱学会回归社会学专业委员会特邀理论研究员,浙江省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理事,浙江省刑事犯罪学研究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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