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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青少年犯罪问题历来是社会所关注的重要议题之一。青少年的健康成长与我国未来社会的顺利发展密切相关。近些年来我国政府及相关部门从立法层面、政策层面以及制度设计等层面为预防和控制青少年犯罪做了大量的工作,并取得相应的成就。但是青少年犯罪问题在新的阶段又表现出了新的特征,我国传统的关于青少年犯罪的应对措施也出现了较多问题。矫治社会工作作为一种新的专业方法开始逐步介入青少年犯罪问题,但仍然存在诸多问题。本文从分析我国现阶段青少年犯罪的现状入手,来探讨我国青少年犯罪的特征和原因,并总结我国青少年犯罪矫治社会工作存在的问题,以期为完善我国青少年矫治工作提供一定的参考建议。
【关键词】 未成年犯罪 青少年犯罪 矫治社会工作
一、我国青少年犯罪的统计现状
(一)青少年刑事犯罪总人数逐年递减
结合下表1中的数据可以看出,我国刑事罪犯的总人数不断增加,自2006年至2015年的十年间,刑事罪犯人数从889042升至1231656,较2006年增长了38.53%;其中青少年刑事罪犯总人数自2006到2015年十年间从303631减少至236341,占刑事罪犯总数的比例由34.15%降至19.19%。其中2006至2008年的青少年刑事罪犯人数有增长趋势,但与刑事罪犯的总人数的比重仍在逐步下降。由此可以看出,现阶段我国青少年刑事犯罪的人数正逐步减少,青少年刑事罪犯数占刑事罪犯数的比重显著降低。这也说明我国近年来青少年犯罪预防和控制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二)未成年罪犯总人数规模递减,犯罪比重显著降低
根据下图2所示可以看出,2006年我国未成年刑事罪犯数83697人,占青少年刑事罪犯总数的27.57%;到2015年,我国未成年刑事罪犯数为43839人,占青少年刑事罪犯总数的18.55%;十年间,我国不满18岁青少年刑事罪犯数占青少年刑事罪犯数的比重降低了9.02%。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未成年刑事犯罪人数逐年减少,未成年刑事犯罪率逐年降低。这也说明我国近年来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预防未成年违法犯罪的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三)18岁至25岁青少年刑事罪犯占总体青少年犯罪的比重逐渐上升
从下图3中可以看出,虽然18岁到25岁青少年刑事罪犯数的走势基本上是逐年降低,自2006年219934人减少至2015年的192502人,但从占青少年刑事罪犯总数的比重来看,与未成年刑事罪犯数的走势相反。2006年我国18-25岁青少年犯罪数为219934,占刑事罪犯数的比重为24.74%,占青少年刑事罪犯总数的比重为72.43%;至2015年,我国18-25岁青少年犯罪数为192502,占刑事罪犯数的比重为15.63%,占青少年刑事犯罪数的比重为81.45%。在总体走低的趋势下,18岁-25岁青少年刑事罪犯数占青少年刑事罪犯总数的比重却增加了9.02%。
分析该现象的原因,笔者认为应该主要归因为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近年来,我国不断的制定和完善未成年的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我国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工作机制日益完善。但是青少年犯罪群体包括两个部分:未成年和18岁-25岁青少年。不管从《刑法》等法律上,还是从青少年犯罪问题的学术研究上,都忽视了对18岁-25岁青少年的关注,从而导致该年龄段青少年犯罪比重的不断上升。
二、我国青少年犯罪的原因分析
关于青少年群体违法犯罪的原因,前人已经做了大量的研究。在此笔者进行简单总结,导致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因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个人方面
青少年时期是指14岁至25岁的年龄阶段。该阶段的青少年是进行社会化、形成自我认同和健全个人人格的关键时期。从心理上看,青少年具有较强的模仿意识和自我,并伴有强烈的好奇心和探究欲望。但是由于该阶段青少年缺乏社会生活经验,尚未形成成熟的是非观,不能整体性的去思考和判断他人的行为,无法正确的对自己的行为作出预估。所以对于很多偏差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青少年很容易去模仿和学习,并将其作为树立自我个性的标杆,不能正确的对待。从生理上看,青少年时期处于青春期阶段,易激惹和冲动,无法有效的控制自己的情绪和欲望。所以,在面对一些不良的物质、精神和感官刺激时,无法有效的控制自己,从而盲目冲动,甚至为了追求一时的刺激而不计后果,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二)家庭方面
家庭對青少年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家庭照顾和家庭教育上。必要的家庭照顾是保证青少年满足自身生理、心理发展的基础条件。如果家长疏于照顾,或者缺乏照顾,会让青少年在心理上没有被关注和被爱的满足,甚至无法满足基本的生活需求,这会让很多青少年寻求偏激的方式来寻求自我满足。而另一个重要的家庭影响因素就是家庭教育。良好的家庭教育能够让青少年顺利进行社会化、学习适应社会角色和各种社会规则,并树立正确的“三观”。如果家庭教育缺失、或家庭教育出现偏差,则会对青少年的成长产生重要影响,如缺乏父母教育、疏于教育或家庭不道德行为的影响,都会导致青少年产生偏差行为。
(三)学校方面
学校是青少年社会化的重要场所。当下学校教育呈现出重智力轻精神的特征,学校为了追求升学率只注重学生的成绩而忽视了对青少年的道德品质培养,不注重学生的心理、行为和法制教育。甚至对于一些成绩较差的学生表现出疏离、排斥的态度。这些都会对部分青少年产生抵抗情绪,会寻求其他不良途径发泄自己的情绪或寻求同辈群体的认同,从而逐渐陷入违法犯罪的道路。
(四)社会方面
社会对于青少年的影响主要是通过社会环境、社会价值观念、媒介等途径。不良甚至恶劣的社会环境会严重侵蚀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并为青少年犯罪提供了“合理化”温床。而当下物欲横流、金钱至上的社会观念,导致强少年虚荣心无限膨胀、攀比心节节高升,为了满足某些方面的欲望,不惧走上危险的道路。如现在常见的“校园贷”问题,为了满足某方面的物质需求而不惧向各种平台高息借贷,在无法还款的压力下产生偷、抢等违法行为。此外,社会媒介(书刊、影像、网络等)充斥的暴力、色情等内容,造成了青少年思想上的污染和畸形,并乐于模仿媒介中的各种违法行为。 三、我国青少年犯罪矫治社会工作的不足
(一)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不完善
目前,从世界范围来看,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有了较为完善和规范的青少年犯罪及矫治工作。如英国就较早的制定了11部青少年犯罪的相关法律以及诸多法规条文,有代表性的包括《英国教养法》、《英国青少年法》等;美国也制定了多部青少年犯罪的法律,有代表性的如《少年法庭法》;日本在亚洲青少年犯罪的矫治工作领域处在前列,其代表性的法律包括《日本少年院法》、《日本少年法》等。
相较于其他国家,我国关于预防和控制青少犯罪的专门立法数量较少。目前,关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和控制的专门立法就只要两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法律都是集中于对未满18周岁的青少年犯罪的预防和矫治规定,而对于18岁到25周岁的成年青少年犯罪的预防和矫治的法律制定则是空白。
(二)工作主体的不明确
目前,我国负责青少年犯罪矫治的社会工作主体仍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司法工作者本身的角色特征和态度就决定了犯罪青少年对其工作的阻抗。而开展青少年犯罪矫治的司法社会工作则需要协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让专业社会工作者运用专业的社会工作方法进行干预。
此外,开展青少年犯罪的预防和矫治工作需要整合多方社会资源、协同各方力量共同介入,从犯罪前、审判前、审判中、监狱处遇中以及刑释后各个阶段提供社会工作服务。而当前,关于各工作主体之间的职责、权力、资源供给、合作方式等,尚没有形成规范、统一的机制。
(三)工作流程的不完整
从当前我国青少年犯罪司法社会工作的过程来看,主要集中在犯罪行为产生并进行审判后的服刑阶段,如工读学校、社会帮教、教育矫治、劳教(现已废止)、监狱劳改等。而实际上在青少年产生实际的犯罪行为之前,相关的社会工作干预就应该提前介入。对于部分高危的青少年犯罪群体,在其犯罪之前就应该对促成其犯罪的多种影响因素进行调查,通过提供生理、心理等方面的帮助,将犯罪行为扼杀在摇篮里;
在对青少年犯罪行为进行司法审判的过程中,也应该让专业的社会工作者对青少年进行社会调查,将与其相关的各方资料整理并形成社会调查报告,从而能够对法官的审判提供参考,作出合情、合理而又充分考虑到青少年个别情境的判决;
在服刑出狱或社区矫正结束后,社会工作者应该继续跟进关注,为青少年罪犯提供适当的帮助,从而促进其尽快的融入社会生活,以避免其因为社会歧视、标签化等压力而无法回归社会,降低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由此可见,若想提高青少年犯罪矫治工作的效果,必须在犯罪前、犯罪后、刑释或矫治结构后多个环节上形成完整的工作流程。而目前我国的青少年犯罪社会工作基本上只针对服刑或矫正中进行服务,对于犯罪行为产生前预防、审判前社会调查、服刑或矫正结束后的继续跟进三个阶段都尚未给予足够的重视。
(四)工作方法的不适用性
目前我国青少年犯罪的矫治社会工作或司法社会工作在其具体方法上,仍存在着一定的不适用性。
首先,传统青少年犯罪矫治工作强制管制色彩较明明显;无论是工读教育、教育矫治,还是社会帮教、劳教等,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将犯罪青少年强制限定于某一封闭场域进行矫治,会从本能上让矫治对象产生抵抗和排斥感。封闭的环境和监狱化的管理也会让青少年与社会产生隔离和脱节,并使青少年贴上犯罪的社会标签,增加其回归和融入社会的难度,形成适应困难的症状,并背负着较大的心理、社会压力,加大了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其次,具体的工作方法有一定的不适用性。现行的各种青少年犯罪矫治工作方法,都是基于成年人犯罪的惩罚方式而制定或照搬的,没有根据个别化的价值理念充分考虑到青少年罪犯的心理、年龄特征,而一贯的以惩罚成年人的方式进行改造,忽视了青少年自身的优势和潜能。这一定程度上剥夺了青少年自新的机会、压缩了青少年罪犯改变的空间并增加了实现矫治目标的难度。
(五)工作者的职业化和专业化程度不高
首先,从数量上来看,目前我国注册社会工作者有70多万人,根据规划到2020年我国社会工作者需求将达到145万人,届时将面临着几十万社会工作者的缺口。在现有的工作者当中,服务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和矫治工作中的社工数量则更为缺少。
其次,从素质上来看,青少年犯罪矫治社会工作者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熟练掌握社会工作的方法和技巧、能够运用心理治疗的基本方法并掌握行为矫治的主要模式等。工作对象和对容的特殊性,对于青少年矫治犯罪社会工作者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而目前我国社会工作者的专业化水平较低,仍需要在专业和综合能力上进一步提升。
四、总结
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对于我国社会事业发展和稳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不断加强和完善青少年矫治社会工作的制度设计和方法也是目前相关部门和机构面临的重要议题。本文通过对我国关于犯罪青少年矫治社会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总结,认为现阶段我国青少年犯罪的矫治社会工作存在制度设计不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缺失、主体不明确、工作流程不完整、工作方法的不适用性、工作者的职业化和专业化程度不高等不足。 因此,希望有关部门和机构能够进一步加强青少年犯罪矫治社会工作的研究和实施方式的改善。
【参考文献】
[1] 梁瑩.优势视角与系统理论:社会工作的两种视角[J].学海,2013.4(71)
[2] 于淑芬.关于减少和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思考[J].社会科学战线,2002
[3] 陆胜男.从社会学角度看上海流动青少年犯罪[J].法制与社会,2015
[4] 谢淼妙.需求层次理论在青少年犯罪矫治社会工作中的运用探究[D].扬州,扬州大学社会发展学院,2017
作者简介:王梦虎(1989-),男,汉,安徽六安,云南大学滇池学院社会工作系/讲师,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社区社会工作/儿童社会工作
【关键词】 未成年犯罪 青少年犯罪 矫治社会工作
一、我国青少年犯罪的统计现状
(一)青少年刑事犯罪总人数逐年递减
结合下表1中的数据可以看出,我国刑事罪犯的总人数不断增加,自2006年至2015年的十年间,刑事罪犯人数从889042升至1231656,较2006年增长了38.53%;其中青少年刑事罪犯总人数自2006到2015年十年间从303631减少至236341,占刑事罪犯总数的比例由34.15%降至19.19%。其中2006至2008年的青少年刑事罪犯人数有增长趋势,但与刑事罪犯的总人数的比重仍在逐步下降。由此可以看出,现阶段我国青少年刑事犯罪的人数正逐步减少,青少年刑事罪犯数占刑事罪犯数的比重显著降低。这也说明我国近年来青少年犯罪预防和控制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二)未成年罪犯总人数规模递减,犯罪比重显著降低
根据下图2所示可以看出,2006年我国未成年刑事罪犯数83697人,占青少年刑事罪犯总数的27.57%;到2015年,我国未成年刑事罪犯数为43839人,占青少年刑事罪犯总数的18.55%;十年间,我国不满18岁青少年刑事罪犯数占青少年刑事罪犯数的比重降低了9.02%。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未成年刑事犯罪人数逐年减少,未成年刑事犯罪率逐年降低。这也说明我国近年来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预防未成年违法犯罪的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三)18岁至25岁青少年刑事罪犯占总体青少年犯罪的比重逐渐上升
从下图3中可以看出,虽然18岁到25岁青少年刑事罪犯数的走势基本上是逐年降低,自2006年219934人减少至2015年的192502人,但从占青少年刑事罪犯总数的比重来看,与未成年刑事罪犯数的走势相反。2006年我国18-25岁青少年犯罪数为219934,占刑事罪犯数的比重为24.74%,占青少年刑事罪犯总数的比重为72.43%;至2015年,我国18-25岁青少年犯罪数为192502,占刑事罪犯数的比重为15.63%,占青少年刑事犯罪数的比重为81.45%。在总体走低的趋势下,18岁-25岁青少年刑事罪犯数占青少年刑事罪犯总数的比重却增加了9.02%。
分析该现象的原因,笔者认为应该主要归因为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近年来,我国不断的制定和完善未成年的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我国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工作机制日益完善。但是青少年犯罪群体包括两个部分:未成年和18岁-25岁青少年。不管从《刑法》等法律上,还是从青少年犯罪问题的学术研究上,都忽视了对18岁-25岁青少年的关注,从而导致该年龄段青少年犯罪比重的不断上升。
二、我国青少年犯罪的原因分析
关于青少年群体违法犯罪的原因,前人已经做了大量的研究。在此笔者进行简单总结,导致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因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个人方面
青少年时期是指14岁至25岁的年龄阶段。该阶段的青少年是进行社会化、形成自我认同和健全个人人格的关键时期。从心理上看,青少年具有较强的模仿意识和自我,并伴有强烈的好奇心和探究欲望。但是由于该阶段青少年缺乏社会生活经验,尚未形成成熟的是非观,不能整体性的去思考和判断他人的行为,无法正确的对自己的行为作出预估。所以对于很多偏差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青少年很容易去模仿和学习,并将其作为树立自我个性的标杆,不能正确的对待。从生理上看,青少年时期处于青春期阶段,易激惹和冲动,无法有效的控制自己的情绪和欲望。所以,在面对一些不良的物质、精神和感官刺激时,无法有效的控制自己,从而盲目冲动,甚至为了追求一时的刺激而不计后果,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二)家庭方面
家庭對青少年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家庭照顾和家庭教育上。必要的家庭照顾是保证青少年满足自身生理、心理发展的基础条件。如果家长疏于照顾,或者缺乏照顾,会让青少年在心理上没有被关注和被爱的满足,甚至无法满足基本的生活需求,这会让很多青少年寻求偏激的方式来寻求自我满足。而另一个重要的家庭影响因素就是家庭教育。良好的家庭教育能够让青少年顺利进行社会化、学习适应社会角色和各种社会规则,并树立正确的“三观”。如果家庭教育缺失、或家庭教育出现偏差,则会对青少年的成长产生重要影响,如缺乏父母教育、疏于教育或家庭不道德行为的影响,都会导致青少年产生偏差行为。
(三)学校方面
学校是青少年社会化的重要场所。当下学校教育呈现出重智力轻精神的特征,学校为了追求升学率只注重学生的成绩而忽视了对青少年的道德品质培养,不注重学生的心理、行为和法制教育。甚至对于一些成绩较差的学生表现出疏离、排斥的态度。这些都会对部分青少年产生抵抗情绪,会寻求其他不良途径发泄自己的情绪或寻求同辈群体的认同,从而逐渐陷入违法犯罪的道路。
(四)社会方面
社会对于青少年的影响主要是通过社会环境、社会价值观念、媒介等途径。不良甚至恶劣的社会环境会严重侵蚀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并为青少年犯罪提供了“合理化”温床。而当下物欲横流、金钱至上的社会观念,导致强少年虚荣心无限膨胀、攀比心节节高升,为了满足某些方面的欲望,不惧走上危险的道路。如现在常见的“校园贷”问题,为了满足某方面的物质需求而不惧向各种平台高息借贷,在无法还款的压力下产生偷、抢等违法行为。此外,社会媒介(书刊、影像、网络等)充斥的暴力、色情等内容,造成了青少年思想上的污染和畸形,并乐于模仿媒介中的各种违法行为。 三、我国青少年犯罪矫治社会工作的不足
(一)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不完善
目前,从世界范围来看,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有了较为完善和规范的青少年犯罪及矫治工作。如英国就较早的制定了11部青少年犯罪的相关法律以及诸多法规条文,有代表性的包括《英国教养法》、《英国青少年法》等;美国也制定了多部青少年犯罪的法律,有代表性的如《少年法庭法》;日本在亚洲青少年犯罪的矫治工作领域处在前列,其代表性的法律包括《日本少年院法》、《日本少年法》等。
相较于其他国家,我国关于预防和控制青少犯罪的专门立法数量较少。目前,关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和控制的专门立法就只要两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法律都是集中于对未满18周岁的青少年犯罪的预防和矫治规定,而对于18岁到25周岁的成年青少年犯罪的预防和矫治的法律制定则是空白。
(二)工作主体的不明确
目前,我国负责青少年犯罪矫治的社会工作主体仍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司法工作者本身的角色特征和态度就决定了犯罪青少年对其工作的阻抗。而开展青少年犯罪矫治的司法社会工作则需要协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让专业社会工作者运用专业的社会工作方法进行干预。
此外,开展青少年犯罪的预防和矫治工作需要整合多方社会资源、协同各方力量共同介入,从犯罪前、审判前、审判中、监狱处遇中以及刑释后各个阶段提供社会工作服务。而当前,关于各工作主体之间的职责、权力、资源供给、合作方式等,尚没有形成规范、统一的机制。
(三)工作流程的不完整
从当前我国青少年犯罪司法社会工作的过程来看,主要集中在犯罪行为产生并进行审判后的服刑阶段,如工读学校、社会帮教、教育矫治、劳教(现已废止)、监狱劳改等。而实际上在青少年产生实际的犯罪行为之前,相关的社会工作干预就应该提前介入。对于部分高危的青少年犯罪群体,在其犯罪之前就应该对促成其犯罪的多种影响因素进行调查,通过提供生理、心理等方面的帮助,将犯罪行为扼杀在摇篮里;
在对青少年犯罪行为进行司法审判的过程中,也应该让专业的社会工作者对青少年进行社会调查,将与其相关的各方资料整理并形成社会调查报告,从而能够对法官的审判提供参考,作出合情、合理而又充分考虑到青少年个别情境的判决;
在服刑出狱或社区矫正结束后,社会工作者应该继续跟进关注,为青少年罪犯提供适当的帮助,从而促进其尽快的融入社会生活,以避免其因为社会歧视、标签化等压力而无法回归社会,降低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由此可见,若想提高青少年犯罪矫治工作的效果,必须在犯罪前、犯罪后、刑释或矫治结构后多个环节上形成完整的工作流程。而目前我国的青少年犯罪社会工作基本上只针对服刑或矫正中进行服务,对于犯罪行为产生前预防、审判前社会调查、服刑或矫正结束后的继续跟进三个阶段都尚未给予足够的重视。
(四)工作方法的不适用性
目前我国青少年犯罪的矫治社会工作或司法社会工作在其具体方法上,仍存在着一定的不适用性。
首先,传统青少年犯罪矫治工作强制管制色彩较明明显;无论是工读教育、教育矫治,还是社会帮教、劳教等,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将犯罪青少年强制限定于某一封闭场域进行矫治,会从本能上让矫治对象产生抵抗和排斥感。封闭的环境和监狱化的管理也会让青少年与社会产生隔离和脱节,并使青少年贴上犯罪的社会标签,增加其回归和融入社会的难度,形成适应困难的症状,并背负着较大的心理、社会压力,加大了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其次,具体的工作方法有一定的不适用性。现行的各种青少年犯罪矫治工作方法,都是基于成年人犯罪的惩罚方式而制定或照搬的,没有根据个别化的价值理念充分考虑到青少年罪犯的心理、年龄特征,而一贯的以惩罚成年人的方式进行改造,忽视了青少年自身的优势和潜能。这一定程度上剥夺了青少年自新的机会、压缩了青少年罪犯改变的空间并增加了实现矫治目标的难度。
(五)工作者的职业化和专业化程度不高
首先,从数量上来看,目前我国注册社会工作者有70多万人,根据规划到2020年我国社会工作者需求将达到145万人,届时将面临着几十万社会工作者的缺口。在现有的工作者当中,服务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和矫治工作中的社工数量则更为缺少。
其次,从素质上来看,青少年犯罪矫治社会工作者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熟练掌握社会工作的方法和技巧、能够运用心理治疗的基本方法并掌握行为矫治的主要模式等。工作对象和对容的特殊性,对于青少年矫治犯罪社会工作者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而目前我国社会工作者的专业化水平较低,仍需要在专业和综合能力上进一步提升。
四、总结
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对于我国社会事业发展和稳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不断加强和完善青少年矫治社会工作的制度设计和方法也是目前相关部门和机构面临的重要议题。本文通过对我国关于犯罪青少年矫治社会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总结,认为现阶段我国青少年犯罪的矫治社会工作存在制度设计不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缺失、主体不明确、工作流程不完整、工作方法的不适用性、工作者的职业化和专业化程度不高等不足。 因此,希望有关部门和机构能够进一步加强青少年犯罪矫治社会工作的研究和实施方式的改善。
【参考文献】
[1] 梁瑩.优势视角与系统理论:社会工作的两种视角[J].学海,2013.4(71)
[2] 于淑芬.关于减少和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思考[J].社会科学战线,2002
[3] 陆胜男.从社会学角度看上海流动青少年犯罪[J].法制与社会,2015
[4] 谢淼妙.需求层次理论在青少年犯罪矫治社会工作中的运用探究[D].扬州,扬州大学社会发展学院,2017
作者简介:王梦虎(1989-),男,汉,安徽六安,云南大学滇池学院社会工作系/讲师,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社区社会工作/儿童社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