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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9年中华民国《民法典》第1条,“民事、法律无明文者,依习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一条规定:“民事活动,法律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依照习惯;没有习惯的,依照法理。”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1条第2项规定:“法律无规定之事项,法院应依习惯法裁判之”;日本民法总则第92条规定,“惯习如与法令中无关公共秩序之规定有异,关于法律行为,依其情况,得认当事人有依惯习者,从其关系。”此外,日本商法第553条,德国民法第242条以及民国民法典第372、429条均明确承认习惯的地位。英国的“普通法大部是以接受和一般化全国的或广泛流行的习惯为基础的;英国的普通的、一般的习惯变成了普通法”上述法典的规定体现了制定法、习惯、法理三大法律渊源,三者之间相互作用、密切联系,共同构建了该条规定的效力体系。所谓法的渊源通常指的是法的效力渊源,即形式意义上的法的渊源,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或者认可的具有不同法的效力和地位的法的表现形式。
一、法律
在这个效力体系中,三大渊源的地位不是并列的,而是按照一定的价值位阶呈现出阶梯排列,并且由此构成了法的适用“轨迹”。其中,制定法居于效力位阶的首位,具有优先适用性,在制定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排除习惯和法理的适用。民事活动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主要活动,民事法律也因此是多种多样、千差万别的,作为一种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行为规范,民事法律是规范民事活动的各种社会规范中“理”性最高的,在人们的民事活动中,理应有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但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以及其他各种因素的影响,民事法律不可能是面面俱到的,这时怎么办,应当依照习惯。
二、习惯
习惯居于效力位阶的第二位,当且仅当在制定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习惯并排除对法理的适用。习惯是人们在社会行为中约定俗成的行为准则,是大家在现实中默示并遵守的,依照习惯,应在是没有法律规定时人们的首选之例。风俗习惯是一切制定法之外的最重要的法律,卢梭认为,“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的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制精神,却可以不知不觉的以习惯的力量代替权威的力量”(《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修订第2版,页73);恩格斯认为:“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通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页538)。梅因认为,“‘罗马法典’只是把罗马人的现存习惯表述于文字中”(《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页11)。著名的《法国民法典》——据该法典的中译者——有两个法律渊源,其中“习惯法处于优势”(“译者序”《法国民法典》,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页2)。
三、法理
而没有习惯时又怎么办?应当依照法理,应当依照法理,因为法理是法治思想和法律思维的精华,是指导人们正确进行民事活动的观点和意识,这时依照法理,亦应是在没有习惯时的人们应当的选择。法理居于效力体系的末位,当且仅当制定法和习惯都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加以适用。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应当选择最理性的方法和措施,为创造了一个和谐公平的社会秩序,在各种选择和办法面前,人们总应选择最优的和最好的,相比较法律、习惯和法理,法律是现实社会中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是明确燕强制施行的行为规范,是最理性的,有法律当然在依照法律;次之是习惯,再次之是法理。做出这样的规定和选择,应当是正确的。
三大渊源的价值位阶、适用梯度与其在法律效力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关联,由此形成了体现法律价值判断的效力依据。其中,制定法体现了国家对民事主体行为的最低限度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具有排除其他法的渊源的效力;习惯和制定法相比,一方面具有补充制定法规定缺失的功能,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意思自治的民法理念,另一方面,也可以经权力机关认可而上升为法律,从而具有法定强制性;法理与制定法和习惯相比,更侧重于“兜底“性功能,即在制定法和习惯难以调整某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通过法律理论的推演达到相对公正、科学的法的适用效果,从而实现法的价值的个案平衡。
综而言之,该民法典之规定对法的渊源的阐释体现了法的价值位阶原则和个案平衡原则,科学地诠释了三大渊源的内在联系和相互关系,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法从习惯到习惯法,再从习惯法到制定法的历史发展过程。
一、法律
在这个效力体系中,三大渊源的地位不是并列的,而是按照一定的价值位阶呈现出阶梯排列,并且由此构成了法的适用“轨迹”。其中,制定法居于效力位阶的首位,具有优先适用性,在制定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排除习惯和法理的适用。民事活动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主要活动,民事法律也因此是多种多样、千差万别的,作为一种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行为规范,民事法律是规范民事活动的各种社会规范中“理”性最高的,在人们的民事活动中,理应有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但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以及其他各种因素的影响,民事法律不可能是面面俱到的,这时怎么办,应当依照习惯。
二、习惯
习惯居于效力位阶的第二位,当且仅当在制定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习惯并排除对法理的适用。习惯是人们在社会行为中约定俗成的行为准则,是大家在现实中默示并遵守的,依照习惯,应在是没有法律规定时人们的首选之例。风俗习惯是一切制定法之外的最重要的法律,卢梭认为,“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的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制精神,却可以不知不觉的以习惯的力量代替权威的力量”(《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修订第2版,页73);恩格斯认为:“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通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页538)。梅因认为,“‘罗马法典’只是把罗马人的现存习惯表述于文字中”(《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页11)。著名的《法国民法典》——据该法典的中译者——有两个法律渊源,其中“习惯法处于优势”(“译者序”《法国民法典》,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页2)。
三、法理
而没有习惯时又怎么办?应当依照法理,应当依照法理,因为法理是法治思想和法律思维的精华,是指导人们正确进行民事活动的观点和意识,这时依照法理,亦应是在没有习惯时的人们应当的选择。法理居于效力体系的末位,当且仅当制定法和习惯都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加以适用。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应当选择最理性的方法和措施,为创造了一个和谐公平的社会秩序,在各种选择和办法面前,人们总应选择最优的和最好的,相比较法律、习惯和法理,法律是现实社会中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是明确燕强制施行的行为规范,是最理性的,有法律当然在依照法律;次之是习惯,再次之是法理。做出这样的规定和选择,应当是正确的。
三大渊源的价值位阶、适用梯度与其在法律效力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关联,由此形成了体现法律价值判断的效力依据。其中,制定法体现了国家对民事主体行为的最低限度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具有排除其他法的渊源的效力;习惯和制定法相比,一方面具有补充制定法规定缺失的功能,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意思自治的民法理念,另一方面,也可以经权力机关认可而上升为法律,从而具有法定强制性;法理与制定法和习惯相比,更侧重于“兜底“性功能,即在制定法和习惯难以调整某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通过法律理论的推演达到相对公正、科学的法的适用效果,从而实现法的价值的个案平衡。
综而言之,该民法典之规定对法的渊源的阐释体现了法的价值位阶原则和个案平衡原则,科学地诠释了三大渊源的内在联系和相互关系,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法从习惯到习惯法,再从习惯法到制定法的历史发展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