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英国思想家罗素说过:“权力从它产生的那一天起,就掺和着私欲的成分,一部权力史,也就是权力扩张和权力制约的历史。”因此,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以及执行权等公权力的科学配置,是刑诉法制定和改革的一个重点。刑事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体现。所以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增加了诉讼监督的内容,扩展了诉讼监督的范围,丰富了诉讼监督的手段 ,明确了诉讼监督的效力,强化了诉讼监督的责任,健全了诉讼监督的程序。
一、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为追究犯罪,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侦查是起诉的前提和基础,侦查以国家强制力做后盾,侦查活动的开展以限制甚至剥夺公民的法定权利为代价。侦查权力的任何不当行使或者异化滥用,均可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犯。刑事诉讼的修改强化了对侦查措施的监督。
1、明确对侦查措施的监督
为了保护相关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强化对侦查活动的规范、制约和监督,防止侦查措施的滥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增加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这个规定首次确立了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违法行为投诉处理机制,旨在强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侦查权的监督和制约。在处理投诉的机制上,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申诉进行审查与处理的权限。
2、明确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
为了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不仅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核实权,还赋予了检察机关对违法行为通知纠正权,实际上也是增加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监督的新途径。
3、明确审查批准逮捕程序的监督制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一规定将检察机关目前对公安机关报送的提请批捕材料主要由书面审查变为当面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有利于保证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批准逮捕权,防止错误逮捕。
4、增加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的监督
监视居住是介入取保候审与拘留、逮捕之间的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调整了监视居住在强制措施中的地位,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性措施”,并规定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据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适用的前提必须以符合逮捕为条件,只有在符合了逮捕条件,同时出现了法律规定的几类情形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监视居住。同时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与在固定住所执行的监视居住不同,指定居住的监视居住更加接近于羁押状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受到更多的限制,其合法权利也面临着更多的危险。为防止这一措施在实践中被滥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设立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加强对羁押执行过程的监督
针对目前公诉案件中的逮捕羁押率过高、实践中监督乏力、监督效果不明确等问题,修改后的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的作用在于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关押。
二、增加对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违法行为的监督的内容
律师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制度。但是长期以来,由于社会和办案机关对律师职业还存在一些偏见,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行使诉讼权利还遇到不少阻碍,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问题还比较突出。这些阻力主要来自公检法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这次刑事诉讼法设置了辩方对于阻碍其履行辩护职责的救济途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同时,为了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案,实现程序正义,该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诉讼中有违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对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这些程序有利于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提供支持和保障。 三、完善对审判活动的监督
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和判处刑罚的关键阶段。审判程序的改革和完善主要分为两大部分,一是对现有程序加以改革完善,二是增设特别程序,同时加强了对审判活动的监督。
1、对简易程序审判活动的监督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10条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18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这些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规定,也就是说,凡公诉案,人民检察院一律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而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的审判活动也要进行法律监督。
2、对法院量刑活动的监督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第203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公诉人出席法庭除了依法参加量刑程序的调查、辩论外,对量刑程序的合法性、相关审判活动的合法性应进行监督。
3、完善对死刑复核的监督
为体现适用死刑的慎重,保证死刑复核案件质量,加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本次刑诉法修改在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同时,关于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问题,新增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四、强化对刑罚执行活动的同步监督
刑罚执行程序是惩罚和改造罪犯的重要规范。本次刑诉法修改重点完善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直接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权,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检察机关也因此成为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主体。
1、完善了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的规定,只有在有关机关作出决定之后,才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抄送检察机关,这是一种事后的监督方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这就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由事后监督扩展到了事中监督。
2、强化了对减刑、假释执行的监督
与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相同,修改后的刑诉法要求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进行事中监督。新法第262条规定,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应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这些措施保证了检察机关对于执行机关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同步知情权,为加强监督创造了条件。
五、特别程序中增加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活动的监督
刑事强制医疗是一项限制与剥夺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的社会防卫措施,因此,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构建应当符合正当程序的原则,保证程序运行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防止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私权利的侵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这是人民检察院加强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新的重要的职权。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监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实行监督。既包括对公安机关移送强制医疗是否合法,也包括对法院决定强制医疗是否适当进行监督。二是对强制医疗的执行实行监督,既包括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也包括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批准活动。
参考文献:
[1]卞建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检察日报,2012;
[2]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人民检察,2012.8;
[3]王兆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的说明,2012.3.8;
[4]陈卫东:《新刑事诉讼法从九个方面规范强化法律监督》,检察日报,2012.4.1;
[5]陈光中:《创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促进社会安宁有序》,检察日报,2012.4.11;
[6]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规定从抽象走向具体》,检察日报,2012.4.13;
[7]陈国庆:《全面强化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人民检察,2012.7。
(作者通讯地址: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检察院,山西 侯马 043000)
一、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为追究犯罪,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侦查是起诉的前提和基础,侦查以国家强制力做后盾,侦查活动的开展以限制甚至剥夺公民的法定权利为代价。侦查权力的任何不当行使或者异化滥用,均可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犯。刑事诉讼的修改强化了对侦查措施的监督。
1、明确对侦查措施的监督
为了保护相关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强化对侦查活动的规范、制约和监督,防止侦查措施的滥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增加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这个规定首次确立了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违法行为投诉处理机制,旨在强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侦查权的监督和制约。在处理投诉的机制上,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申诉进行审查与处理的权限。
2、明确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
为了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不仅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核实权,还赋予了检察机关对违法行为通知纠正权,实际上也是增加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监督的新途径。
3、明确审查批准逮捕程序的监督制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一规定将检察机关目前对公安机关报送的提请批捕材料主要由书面审查变为当面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有利于保证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批准逮捕权,防止错误逮捕。
4、增加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的监督
监视居住是介入取保候审与拘留、逮捕之间的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调整了监视居住在强制措施中的地位,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性措施”,并规定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据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适用的前提必须以符合逮捕为条件,只有在符合了逮捕条件,同时出现了法律规定的几类情形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监视居住。同时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与在固定住所执行的监视居住不同,指定居住的监视居住更加接近于羁押状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受到更多的限制,其合法权利也面临着更多的危险。为防止这一措施在实践中被滥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设立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加强对羁押执行过程的监督
针对目前公诉案件中的逮捕羁押率过高、实践中监督乏力、监督效果不明确等问题,修改后的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的作用在于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关押。
二、增加对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违法行为的监督的内容
律师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制度。但是长期以来,由于社会和办案机关对律师职业还存在一些偏见,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行使诉讼权利还遇到不少阻碍,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问题还比较突出。这些阻力主要来自公检法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这次刑事诉讼法设置了辩方对于阻碍其履行辩护职责的救济途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同时,为了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案,实现程序正义,该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诉讼中有违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对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这些程序有利于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提供支持和保障。 三、完善对审判活动的监督
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和判处刑罚的关键阶段。审判程序的改革和完善主要分为两大部分,一是对现有程序加以改革完善,二是增设特别程序,同时加强了对审判活动的监督。
1、对简易程序审判活动的监督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10条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18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这些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规定,也就是说,凡公诉案,人民检察院一律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而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的审判活动也要进行法律监督。
2、对法院量刑活动的监督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第203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公诉人出席法庭除了依法参加量刑程序的调查、辩论外,对量刑程序的合法性、相关审判活动的合法性应进行监督。
3、完善对死刑复核的监督
为体现适用死刑的慎重,保证死刑复核案件质量,加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本次刑诉法修改在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同时,关于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问题,新增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四、强化对刑罚执行活动的同步监督
刑罚执行程序是惩罚和改造罪犯的重要规范。本次刑诉法修改重点完善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直接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权,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检察机关也因此成为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主体。
1、完善了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的规定,只有在有关机关作出决定之后,才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抄送检察机关,这是一种事后的监督方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这就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由事后监督扩展到了事中监督。
2、强化了对减刑、假释执行的监督
与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相同,修改后的刑诉法要求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进行事中监督。新法第262条规定,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应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这些措施保证了检察机关对于执行机关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同步知情权,为加强监督创造了条件。
五、特别程序中增加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活动的监督
刑事强制医疗是一项限制与剥夺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的社会防卫措施,因此,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构建应当符合正当程序的原则,保证程序运行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防止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私权利的侵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这是人民检察院加强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新的重要的职权。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监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实行监督。既包括对公安机关移送强制医疗是否合法,也包括对法院决定强制医疗是否适当进行监督。二是对强制医疗的执行实行监督,既包括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也包括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批准活动。
参考文献:
[1]卞建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检察日报,2012;
[2]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人民检察,2012.8;
[3]王兆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的说明,2012.3.8;
[4]陈卫东:《新刑事诉讼法从九个方面规范强化法律监督》,检察日报,2012.4.1;
[5]陈光中:《创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促进社会安宁有序》,检察日报,2012.4.11;
[6]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规定从抽象走向具体》,检察日报,2012.4.13;
[7]陈国庆:《全面强化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人民检察,2012.7。
(作者通讯地址: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检察院,山西 侯马 04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