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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说法定代表人制度是我国的特色制度,但实际上它并非我国首创,而是和许多现行法律制度一样,来源于20世纪上半叶的苏联。国有企业“厂长负责制”在中国最早的法律实践是20世纪30年代初期江西红色政权时期;50, 60年代,中共中央曾强调“党委领导下厂长负责制”:60年代中期以后的非常时期,工厂实行“革命委员会”或“党委”的集体领导;80年代起,“厂长(经理)负责制”逐渐恢复,并对我国国企改革和公司实践产生影响。这一阶段,可以说厂长即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90年代初期,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的确立,我国开始了经济体制改革,然而这一改革基本上是在过分强调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而缺乏保障“所有者”利益的细致、有效的监控机制的条件下进行的。结果,国家所有者(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在将经营决策和管理等广泛权力让渡给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前提下,把人事任免这一控制和制约机制紧紧擞在手心。而我国的股份公司和上市公司大部分脱胎于原国有企业,这也是相当多的股份公司的董事长实际上是由主管部门任命的根本原因。可以说,中国传统的国有企业有着浓厚的政府部门的特征,每一个企业都有它的行政级别,这基本上是根据它的投资主体的行政级别来确定的,而且企业内部的管理体系也完全依照行政管理的方式来建立。所以,中国立法者在设计包括公司制度在内的企业制度时,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传统行政等级制度的影响。
从我国立法上看,最早使用“法定代表人”这一概念是在1979年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该实施条例的第37条正式规定董事长应该作为合资企业(其形式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了“法定代表人”,但那时,这个概念是在诉讼法意义上使用的,并且不限于公司或企业,其他组织也有法定代表人,这种“法定代表人”实际上不过是自然人之外的组织的法定代理人,代其为诉讼行为而己。
而后的《民法通则》第38条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进一步对其含义进行阐述:“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设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这一规定在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中更加直接。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45条第4款、第68条第4款、第113条第2款):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代行其职权(第114条第2款);经理除本法所规定的职权外(其中没有规定公司的对外代表权),依据公司章程或董事会的授权取得其他职权(第119条)。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股份公司的董事长单一对外代表制度己经被许多学者所批判,但它的影响力一直广泛存在。90年代末期以来中国证监会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而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它都被原封不动地保留下来。《章程指引》第99条和第100条对董事长单独代表公司的制度做了基本上和93年《公司法》相同的规定。并且其第82条规定:“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通过这一规定,《章程指引》甚至还强化了和大陆法系一般规定不同的公司单一代表人体制,明确地否认了一般董事对公司的代表权。《治理准则》第48条规定:“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授权原则和授权内容,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该规定虽然是从限制董事长权限的角度来进行表述的,但无疑从文字上确定了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比一般董事具备更广泛的权限和更特殊的地位。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13条)
第二,股东代表诉讼。(第152条)
第三,赋予了监事会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一定的职权。即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利益,需要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时,或持有一定股份的股东要求公司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时,股东可以请求监事会(没有监事会的则为监事)提起诉讼。(第54条第6款、第152条)
第四,废除了董事会授权董事长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规定。93年公司法第120条规定,董事长可以在董事会闭会期间代行董事会部分职权。废除这条是对董事长特权的否定,无疑是个进步。
法定代表人制度在我国根深蒂固,即使是现行公司法也没有改变这一称呼。由此,总结出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几个特点:首先,法定代表人必须是自然人,而且必须具有法律上规定的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次,法定代表人虽然可由公司章程选定,但选定的范围界定在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之内,这一范围是法定的;再次,法定代表人的唯一性,无论公司章程怎样选任,法定代表人不是两人以上,而只能是一个人。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从我国立法上看,最早使用“法定代表人”这一概念是在1979年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该实施条例的第37条正式规定董事长应该作为合资企业(其形式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了“法定代表人”,但那时,这个概念是在诉讼法意义上使用的,并且不限于公司或企业,其他组织也有法定代表人,这种“法定代表人”实际上不过是自然人之外的组织的法定代理人,代其为诉讼行为而己。
而后的《民法通则》第38条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进一步对其含义进行阐述:“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设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这一规定在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中更加直接。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45条第4款、第68条第4款、第113条第2款):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代行其职权(第114条第2款);经理除本法所规定的职权外(其中没有规定公司的对外代表权),依据公司章程或董事会的授权取得其他职权(第119条)。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股份公司的董事长单一对外代表制度己经被许多学者所批判,但它的影响力一直广泛存在。90年代末期以来中国证监会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而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它都被原封不动地保留下来。《章程指引》第99条和第100条对董事长单独代表公司的制度做了基本上和93年《公司法》相同的规定。并且其第82条规定:“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通过这一规定,《章程指引》甚至还强化了和大陆法系一般规定不同的公司单一代表人体制,明确地否认了一般董事对公司的代表权。《治理准则》第48条规定:“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授权原则和授权内容,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该规定虽然是从限制董事长权限的角度来进行表述的,但无疑从文字上确定了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比一般董事具备更广泛的权限和更特殊的地位。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13条)
第二,股东代表诉讼。(第152条)
第三,赋予了监事会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一定的职权。即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利益,需要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时,或持有一定股份的股东要求公司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时,股东可以请求监事会(没有监事会的则为监事)提起诉讼。(第54条第6款、第152条)
第四,废除了董事会授权董事长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规定。93年公司法第120条规定,董事长可以在董事会闭会期间代行董事会部分职权。废除这条是对董事长特权的否定,无疑是个进步。
法定代表人制度在我国根深蒂固,即使是现行公司法也没有改变这一称呼。由此,总结出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几个特点:首先,法定代表人必须是自然人,而且必须具有法律上规定的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次,法定代表人虽然可由公司章程选定,但选定的范围界定在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之内,这一范围是法定的;再次,法定代表人的唯一性,无论公司章程怎样选任,法定代表人不是两人以上,而只能是一个人。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