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遗”保护中的民众利益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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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民众利益诉涵括了非遗传承人和非传承人,对传承人的保护不应该过多偏重某些少数人,而要尽可能地确保社区内大多数人受益。由于政府掌控着非遗保护的话语权,广大传承主体对非遗缺乏认知,加上法律机制不健全等原因,导致大多数民众利益被忽视。建议将非遗资源转化为公共文化及其设施,发行非遗基金彩票,完善非遗法律法规,广开非遗沟通渠道,倾听民众声音,以确保民众利益诉求能落到实处。
  [关键词]“非遗”保护;社区;民众;传承人;利益诉求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3年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主要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凝聚、调动国际性力量,及时保护在全球化及社会转型强力推进过程中受到不同程度破坏,甚至是消亡的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但是,在《公约》的具体应用中,非遗保护的问题也层出不穷:过度开发、资源滥用、产业化经营等问题屡见不鲜,伦理诉求不容忽视。时隔十二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审议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伦理原则》(以下简称《原则》),该《原则》内含十二条伦理准则,是根据《公约》和现有的保护人权和原住民权利国际标准的精神而制定的,被视为《公约》、《实施〈公约〉操作指南》和国家立法框架的补充,为各缔约国提供了制定适用于地方和部门的具体道德准则的基础[1]。《原则》的颁布使得伦理的内在要求、自觉行为变成一种原则性的规范管理。
  笔者对非遗保护中民众利益诉求的关注,始于今年6月在《新京报》上看到的一篇题为《79岁非遗传承人获刑 传承绝活为何成制造爆炸物?》的文章。案件中涉事主人公杨风申乃河北赵县“五道古火会”第四代传承人,因其能完好掌握制作古火会烟花的技艺,最终被命名为省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后因涉嫌非法制造烟花火药遭到他人匿名举报而锒铛入狱[2]。而这样类似的事情还远不止这一件。有学者说,这些事情足以说明了国家法律与非遗保护之间还存在着灰色地带。但是笔者认为,以杨风申为代表的非遗传承人的利益诉求也同样值得我们重视,祖辈世代相传下来的技艺,突然违了法,这是否有悖于《原则》中的第二条 “社区、群体和个人继续其各种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以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存续力之权利应得到承认和尊重”的规定呢?这个问题很值得深思。
  一、民众的利益诉求应涵括非遗传承人和非传承人
  1.非遗代表性传承人
  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是非遗保护的主体。《原则》中第一条规定:“相关社区、群体和个人在保护其所持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过程中应发挥主要作用。”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和保护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核心内容。自2007年起,我国文化部先后命名了四批共 1986 名国家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除此以外,各地文化主管部门还会遵循一定的操作流程,依托国家、省(自治区)、市、县四级项目保护名錄对传承人进行逐级申报。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成功申报后,便可享受相关的技能培训,领取与之相应的经费补助,这有利于提升传承人的技艺创造能力,也有利于某种程度上缓解农村传承人的经济窘境[3]。
  但是,非遗代表性传承人需求并非全然一致。身份性质的差异就可能会使内心诉求着眼迥然而异。比如,农村传承人相对来说更在意经费上的补助,有些非遗项目表演性质较强,就会希望能多提高演出报酬,拥有固定的演出周期;而一些表演性质较弱的项目,如果传承人没有其他的经济来源,就会更期盼政府能增加传承补助经费。而对于一些国营机构的传承人,其需求就更为多样,比如建立传承人工作室,希望能在理论学习、资料收集、教学培训等各方面得到更多的扶持和帮助。因此,我们对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投入不应该仅仅侧重在资本、社会声誉这类物质层面上,也应注重对他们的精神关怀和成长帮助。
  2.普通民众
  非遗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传承优秀文化传统。非遗代表性项目为传承人提供传承载体和媒介,代表性传承人则是非遗项目的传承者和体现者,两者密不可分。在申报上,二者都遵循逐级申报的原则,先有代表性项目,后有代表性传承人。通常来说,一个非遗代表性项目只能申报一个代表性传承人,一个代表性传承人不能兼任多个非遗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这样的遴选机制就把多数人排除在外。非遗代表性传承人通常被“标杆”为某一项技艺的杰出代表人物,一旦被评为代表性传承人,其身份地位可能会迅速抬高,这就容易将外界的镁光灯重点聚焦在少数几个人身上,而无视了传承人以外普通民众的利益,这种矛盾在那些尚未属于“濒危绝艺”的传统技艺方面表现得尤为突出。
  二、民众利益诉求为何被排除在外
  1.政府主导非遗保护工作,掌控文化资源配置的优先权
  中国的非遗保护是由政府主导的“自上而下”的抢救性运动,至今已取得全社会的参与关注。从传承人的申报,组织专家评审到政府进行公示,都是相关机构根据申请者所掌握的非遗技艺的实际情况,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决策。在这期间,普通民众并没有任何发言权,专家评审及非遗工作者是否代表了普通民众的利益诉求呢?我想不一定。他们的出发点也许更多代表的是官方意识形态的利益[4],或许还会在某种程度上隐含“请功受赏”的心理,导致民众的真实声音被隔绝在外,决策带有一定的片面性。
  另一方面,某项代表作一旦申遗成功,进入国家公共文化序列,就成了政府管辖的资产。政府往往掌控文化资源的优先配置权,主导文化资源的开发利用。特别是在地区文化产业化过程中,地方民众,尤其是少数民族地区的普通村民,就会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而且,传承人也统一听政府调配,定期进行宣传展示、技艺培训等其他活动,民众在当地文化主管部门的统一指导下开展技艺、技能的保护工作,这就剥夺了普通民众对社区文化拥有主导的地位。从这方面来说,文化的持有者和实践者并没有获得自足的生存与发展空间,容易造成非遗传承人为迎合官方喜好而装扮自己,使文化遗产的真实声音湮灭于主流话语之中。广大民众自然被排斥在利益主体之外。   2.社会观念固疾上的偏差带来的歧视
  非遗文化持有者大多是没有受过知识教育的底层百姓,尽管有少数的杰出代表性传承人能很好地掌握传统技艺,但也往往被外界视为“封闭在特定历史时空的人”。一般来说,他们知识水平不高,整体表达能力也可能会比较差,在与学者、政府官员、非遗工作者一类的知识阶层对话时,往往会呈现出一定的自卑感。这种自卑感主要源于以往社会上过分强调的“二元对立”的社会结构和固化的阶层意识。下层民众并不是自由自在的独立个体,而是长久地被边缘化,其地位与尊严受到不同程度的漠视。尽管早在“五四”时期,中国知识分子就提倡转变俯视的姿态,努力在民间社会中发掘民众的功能与价值,激活建构现代民族国家的现代性力量。“可惜,在一般的知识界,尤其是文学界,却还是以俯视的姿态来看待民间,这就难免出现与民间的隔膜”。[5]
  3.传承主体权益观念淡薄,对“非遗”没有确切认知
  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掌握杰出的技术、技艺、技能,是社区、群体所公认的有影响力的权威人物。但是,由于他们接受正统教育机会不多,识字能力贫乏,又忙于生计,没有过多的时间、精力去思考,这就限制了他们思考的深度。仔细观察非遗保护工作的动态,就不难看到民众被非遗工作者“牵着鼻子走”的现象。笔者发现,在非遗的申报过程中,较少有候选传承人能够填写自己的申报材料。大多数的申报材料均由非遗工作者经访谈后整理而成,或由候选传承人直接授权让非遗工作者编写。更为意外的是,多数的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对“非遗”概念和具体的保护工作没有明确的认知,愿意听从文化主管部门的安排,很少提出异议,因而缺乏非遗保护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4.缺乏通畅的表达通道,法律机制保障不健全
  在开展非遗保护工作中,非遗工作者通常会通过访谈的方式,向传承人了解项目的历史渊源、主要内容、文化内涵和价值意义等。但是,在这一过程中,非遗工作者与民众是一种颠倒且不对等的人际关系,即本该是传承主体的民众在访谈中通常会以“受访者”的姿态被动存在,非遗工作者以更为主动的姿态主导访谈走向。而且访谈提问针对性强,时间短,这样的“走马观花”是单向度的访谈,并沒有形成良好的互动局面。虽然访谈对象也是底层民众,被访谈者也可在这时空场域内做出自己的文化表达,但笔者认为,这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口述史研究。口述史研究是采取“自下而上”的研究方式去拓展资料收集的限度,以最大可能确保研究的真实性,同时它还明显具有主动性、互动性、客观性、民众性的特征。[6]此外,类似的情况还有各地召开的非遗传承人座谈会。可以说,目前专门尊重文化持有者,归还文化持有者主动权的表达渠道,尚未形成;民众有关文化的利益诉求也没有相关法律制度予以保障。
  5.伦理原则没有得到有效落实
  非遗保护过程中回避不了各种人际交往伦理。《原则》的出台正是为了应对推进非遗保护过程中遭遇到的种种伦理险境。《原则》的首要核心是强调尊重社区、群体和个人权益。但是,在非遗保护过程中,与之相违的例子也时有发生。比如说,当传承人无法领会非遗工作者的话语要义,双方沟通不畅,产生分歧时,非遗工作者的不耐烦表现。笔者还曾听一位戏曲普查工作者,用“他们的脸画得像个鬼一样”的讥诮的语气形容民间草根艺人。其主要原因,在于部分非遗工作者没有直接接受过系统的田野调查培训,人文关怀理念匮乏,既没有掌握田野工作技巧,更谈不上把握《原则》的精神内涵和实践应用了。
  三、如何确保民众的利益诉求
  1.明确社区民众的共同需求,努力实现非遗资源的公共转化
  《原则》第五条和第七条都有明确提及创造非遗的社区、群体或个人享有在文化上的使用权并应该从中获益[7]。但是,在我国非遗保护实践中,非遗资源被政府垄断,或被少数人征用的现象,十分普遍。例如,一些庙宇进入非遗名录之后,随着知名度的提升,非但没有向社区群众免费开放,反而被管理者翻倍提价,成为少数人的摇钱树,而把社区的广大民众排斥于利益主体之外。一些技艺进入名录之后,成了变相的冠名权和广告之争,而使非遗的共享社区和广大民众的利益受损。笔者认为,将非遗资源转化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纳入各级政府的财政支持,是解决这类难题的好办法。非遗本来就是社区代代共享的公共文化,不应该成为少数人敛财的工具。我们应努力探索出一条将非遗保护与惠民工程紧密结合的路径,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社区内在公共诉求密切契合,推动与非遗相关的文化遗产转化为公共文化资源或公共文化设施,让社区民众免费享有和传承,从而实现资源效益的最大化。
  2.发行非遗基金彩票,拓展资金来源渠道
  我们无法否认,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一定的存续力;但是另一方面它也是脆弱的,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席卷过程中,它们更是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壤,传承群体衰微,技艺流失等问题使非遗保护刻不容缓。非遗保护运动是一项浩大工程,其中不仅仅是凝聚了非遗专干、普通民众们的智慧与心血,国家对非遗保护工作的财政投入更是不容小觑。从《财政部关于下达2017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通知》获悉,全国35个省(自治区)市2017年的财政预算为6.6亿多元。更有数据显示,截至2015年,中央财政用于非遗保护资金累计投入高达35.14亿元。除此以外,国内还有“中国非遗基金”、“中国华夏文化遗产基金会”、“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基金”,它们或是借鉴资本市场运作模式向全球募集资金,或是向社会征集捐款。但即便如此,仍有许多资源亟需保护,或许我们可以借助基金会跟银行的依托,面向社会推行非遗基金彩票,多渠道拓展集资来源,为我国非遗保护提供更强有力的资金支持。
  3.完善非遗法律法规,保障民众切身利益
  我国非遗保护的政策性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遗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的暂行办法》等,对非遗保护工作提出了指导性意见与管理要求。《非遗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些规定也只是围绕非遗工作者行为失职、酿成严重后果以及居心叵测的组织、个人违反该法规定做出的处罚。然而,对于非遗保护的核心载体——传承人的法定地位和相关权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表明我国的非遗法律体系存在着明显的缺陷,这一弊端应该引起重视。随着非遗保护向纵深推进,我们可以依据国内现有的《非遗法》,参照《公约》,再积极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对我国非遗保护相关的法律体系进行完善,进一步明确传承人的合法地位,切实保障传承人的权益。只有这样,才能为传承人在开展非遗传承与保护工作中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   4.建立专门的表达渠道,倾听民众声音
  王拓在《口述史:“非遗”传承人获得话语权的媒介与途径》一文中,就我国文化生态危机以及传承人的普遍境况,作了精辟概括。他主张,将口述史研究融入非遗保护之中,认为口述史能为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提供话语权的媒介与途径。[8]口述史研究固然可以在特定情境中为非遗工作者、学术研究者所利用,传承人也可以在特定的时空中作出自己的文化表达,但是,在笔者看来,只有在更大的空间建立起传承人和民众顺畅的表达渠道,才能彻底扭转传承人的弱势局面。
  结语
  我国的的非遗保护工作已经走过13个年头。在这期间,国家非遗保护持续发力,有序推进非遗保护工作进程,取得了许多举世瞩目的成就,学术界对非遗保护的关注点也逐步从“物”向“人”转变。但是,非遗保护中民众的利益诉求仍未引起学术界乃至国家层面的重视。
  人是伦理问题中的重要一环,在非遗保护过程中我们需要仔细处理各种不同的人际关系,伦理规范若得不到维护,非遗保护工作就可能随时会面临内在秩序的涣散。“伦理”与“道德”并不存在根本性的差异,在这里我们倾向于将“伦理”理解成某种价值层面上内化了的“道德”诉求,二者具有“共生关系”。现代性意义上的伦理原则不应该脱离道德关怀,否则就只具有机械的可操作性,更重要的是還要充分考虑民众的实际利益诉求。值得进一步探讨的是,伦理原则是否有必要延伸到研究者与研究者、研究者与本身关系上来?是否需要将关注的眼光转向人类以外的事物?以往的伦理原则多是集中于人权、尊严的规定性原则,但是近年来的非遗保护在本土实践中却也陷入动物使用的伦理困境。或许当这些问题都迎刃而解后,非遗伦理也就能更好地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并在非遗保护实践中,发挥出最大的效用,尽可能减少工作中产生的不必要摩擦,大力推动我国非遗保护工作向纵深发展。
  基金项目:2016年教育部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粤港澳文化认同研究》(项目批准号:16JJDGAT007)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
  参考文献:
  [1]巴莫曲布嫫,张玲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伦理原则.民族文学研究,2016(3);
  [2]宋超.79岁非遗传承人获刑 传承绝活为何成制造爆炸物?.新京报,2017年6月29日第22版;
  [3]但是这种援助多大程度上能帮助到传承人我是持有怀疑的,因为领取相应的补助后,也主要是用于后继人才的培养、传承活动的开展、传承人示范户的建设。以广西南宁为例,除了国家级传承人每年一万元的经费补助外,其他各级传承人经费补助相对较少,而且有时宣传展示、技艺培训等活动还可能占用传承人们的生产劳作时间,有些传承人就比较抗拒;
  [4]据笔者了解,推选的传承人不一定会是掌握该项技艺最好的体现者,但一定会是满足文化主管部门要求的承载者。曾有两位掌握某项技艺的候选传承人,其中有一位是北方人但自下南下生活,在技艺掌握情况上也较另一位的本地人要熟练也更完好,但是后面因传承人属地问题而被拒之于传承人门外;
  [5]毛巧晖,刘颖,陈勤建.20世纪民俗学视野下“民间”的流变.华东师范大学学报,2004(6);
  [6]王贻志,周锦尉主编.国外社会科学前沿 2003.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26页;
  [7]《原则》第五条“应确保社区、群体和个人有权使用为表现非物质文化遗产所需而存在的器具、实物、手工艺品、文化和自然空间以及纪念地,包括在武装冲突的情况下。接触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习惯做法应受到充分尊重,即使这些习惯做法可能会限制更广泛的公众接触”,第七条“创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区、群体或个人应从源于这类遗产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的保护中受益,特别是社区成员或其他人对其使用、研究、立档、宣传或改编”;
  [8]王拓.口述史:“非遗”传承人获得话语权的媒介与途径.天津大学学报,2014(2)期。
  作者简介:蒋明智,男,文学博士,中山大学中文系、中国非遗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韦秋圆,女,中山大学中文系民俗学专业硕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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