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健康权在人工智能环境下的保障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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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生命健康权作为基本权利之一,是公民作为人存在、作为权利主体的前提条件,也是公民行使其他民事权利的基础。作为一项宪法性权利,宪法条文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并不显著,更多的是通过其他条文推导得出,不利于新情况下公民生命健康的保障。随着社会的进步,以人工智能为代表的信息时代的到来为保障和发展公民生命健康权带来了更大的挑战。因此,为全面保障公民该项基本权利,宪法条文应当对生命健康权有更显著的确认。另外,为确保在公法、私法各领域得到全面规制,生命健康权的保障需要通过各部门法进行细化,结合行政机关的配合加以实现。
  关键词:生命健康权;人工智能;宪法保障;法律规制
  1950年图灵(Alan Turing)提出图灵法则,为测试机器智能提供了较为可行的方法,1956年美国达特茅斯学院召开了以人工智能为内容的会议,这次会议标志着人工智能研究领域的正式诞生。从20世纪50年代的达特茅斯会议正式确定人工智能(AI)这一术语,到20世纪80年代BT训练算法的提出和Hopfield神经网络的提出,再到2006年Hinton提出的深度学习技术以及2012年ImageNet竞赛在图像识别领域带来的突破,人工智能逐渐渗透到我们生活中。小到智能手机,大到智能系统控制的交通工具,让我们充分体验到了信息时代带给我们的惊喜。我国在2017年印发实施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以及2018年印发实施的《人工智能标准化白皮书》,标志着中国国家层面的人工智能战略走向了前台。1
  目前的社会环境中,人工智能的发展为大势所趋。面对不同的时代特征,公民权利、国家权力的内容与实现方式也应当随之变化。生命健康权作为人类最基本的权利,在人工智能时代应当进行更深入的讨论以实现权利本身及其主体的保障与发展。
  一、生命健康权的宪法保障
  2004年宪法修正案在现行宪法的基础上,于第三十三条增加了一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改动将基本人权以宪法原则的方式写入了宪法,进一步提升了公民基本权利的地位,使得原有的“国家本位”的权力理念逐渐过渡到“公民本位”的新型宪法权利理念。
  作为一项最基础的人权,国家在保障生命健康权的过程中履行的责任应当包括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两项,对该义务可以进一步理论概括为三类:首先是“尊重”的义务,即对于某些自然享有、不需要国家采取行动帮助获得的权利,国家应当给予充分的尊重,不得随意干涉,这是一种消极的义务;第二类是“保护”的义务,在这个义务下国家要采取积极的行动防止公民权利的受损,例如国家通过刑法规范防范和打击一切违法犯罪活动,保障人权,这是一种积极的义务;第三类是“实施”的义务,即某些公民的权利需要国家帮助实现,例如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就業机会,加强劳动保护等,这也是一类积极的义务。
  权利的内涵与保障应当随着时代的变迁而愈加丰富,在人工智能快速发展的今天,国家应当采取何种措施来保障这一基本权利,宪法和其他法律应当如何进一步制定相应规范,是值得我们深入思索与讨论的问题。
  二、人工智能对生命健康权的双重影响
  (一)人工智能对生命健康权的保障
  人工智能时代,医疗辅助机器人的发展为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障提供了另一种可能。1972年,英国利兹大学研发的AAPHelp系统是有文献记载的医疗领域最早出现的人工智能系统,主要用于腹部剧痛的辅助诊断以及手术的相关需求。1974年,美国匹兹堡大学研发的INTERNISTI系统问世,主要用于内科复杂疾病的辅助诊断。1976年,美国斯坦福大学研发MYCIN系统,该系统能够对感染性疾病患者进行诊断,开出抗生素处方。2018年,美国FDA(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批准了全球第一款人工智能医疗设备IDx-DR。短短三十年间,人工智能在医疗领域发展迅猛,帮助人们接连攻克医学难题,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二)人工智能对生命健康权的威胁
  “这是最好的时代,也是最坏的时代”,英国文学巨匠狄更斯的这段《双城记》开篇话语可以作为对人工智能时代图景的准确描绘。任何技术的发展都伴随着对人类本身的威胁,人工智能基于强大的互联网技术,具有超越人类智能并且迅速提升的能力,若使用失当,会对人类造成严重损害和威胁。22015年7月3日英国《金融时报》报道,德国大众位于卡塞尔附近的一家工厂发生一起悲剧,一名技术人员因突遭机器人“攻击”不幸丧生。32007年,美国FDA收到200余份投诉,皆指控医疗外科手术机器人在手术过程中对病人造成了切割伤、烧伤以及感染等不同程度的损伤,并且导致了89名患者的死亡。虽然人工智能已经能够进行独立自主的学习活动,但是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人工智能还是需要在人类的操作下进行各项活动,不论是研发阶段的缺陷造成了人工智能的失控,还是在使用过程中人工智能被滥用,如果国家和社会不及时制定出一套相应的制度方法,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障将会存在极大的隐患。
  三、国家层面规范人工智能领域的国外经验借鉴
  人工智能的发展在政治、经济、伦理甚至是生活的所有方面产生广泛的影响,作为一项国家重点规划的项目,在支持技术发展的同时,也应当制定配套的制度与法律来进行有效规范。作为人工智能发展前沿技术拥有者的美国、德国、欧盟等,在人工智能发展上有着不同的立法规定。
  作为工业大国,在人工智能的立法领域,德国偏向于消极保护,立法者认为目前人工智能尚处于人类完全掌控阶段,为人类带来的利远多于弊,此时立法过多的干涉会阻碍工业4.0的发展,对该项技术进行充分讨论是必要的,但是不需要制定出过于详细的法律规则。4
  与德国不同,美国在大力发展人工智能的同时,也在积极进行立法工作,为人工智能与社会协调做好充分的准备。欧盟则采取更为激进的措施,2015年1月,欧盟议会法律事务委员会决定成立一个工作小组,专门研究与机器人和人工智能发展相关的法律问题。2016年5月,该法律事务委员会发布了《就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向欧盟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的报告草案》(Draft Report with Recommendations to the Commission on Civil Law Rules on Robotics,简称《报告草案》),要求尽快制定出法律规范来限制机器人的生产与市场流通。5同年10月,发布研究成果《欧盟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European Civil Law Rules in Robotics)。   四、人工智能背景下我国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宪法保障与法律规制
  (一)权利保障的基本内涵
  权利的保障,从文义上来说,就是权利不受侵犯和破坏。有关权利保障,国内主要有两种观点。6第一种观点认为,权利保障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权利实现时的无阻却性保障,即权利尚未受到侵害时或者破坏之前就已经存在的措施或者制度保障,也可以称为第一性权利,此种权利保障方式又有两层含义,一是权利人在法律范围内自由行使其权利不受干预,二是在国家的帮助下实现权利;第二层面的权利保障是指权利实现出现障碍时的司法救济性保障,这是权利受到侵犯或者破坏之后的一种权利救济方式,其中又可以分为司法审判保障和行政司法救济保障。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权利保障就是权利救济。例如梁慧星教授认为“权利的保护方法,可以大致分为两种: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7从权利保障的充分性与完整性来看,第一种观点更为全面,即对权利的保障应当分为积极保障和消极保障两个层次。
  (二)生命健康权的宪法保障与法律规制
  人工智能是社会发展的新动力,其为人类社会带来的贡献不容小觑,只有将技术创新与国家治理相统一,才是实现社会长足进步的不二法门。基于以上权利保障理论,我们可以在宪法以及其他法律的层面上对人工智能技术进行规制。
  作为典型的成文法国家,制定明确的法律条文是保障权利最根本的方法。随着时代的变迁,物质基础发生日新月异的变化,作为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也应当有所更新。生命健康权作为最基本的人权,应当在宪法中有更突出的确认。尤其是在人工智能的社会环境下,生命健康权有着更丰富的内涵,原有的条文已经不能为许多新情形提供法律依据,人工智能在法律上的挑战日渐成为现实,1从积极与消极两方面对生命健康权进行保障,是新时期对立法的新要求。
  宪法为根本法,为其他法律规范提供原则性的指导,宪法性概念较之其他法律概念更具总括性,其立法技术要求它以最简洁的概念涵括较广的外延,以便于其他部门法对它的二次赋权。2因此通过法律将宪法具体化,通过法律权利将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具体化是保障生命健康权的重要步骤。
  1.在生命健康权的积极保障方面,可以通过民法来对这一宪法性权利进行二次赋权。《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将人格权作为独立编进行规定体现了保护人格逐渐成为了现代民法的重要功能之一。随着社会经济、科技等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生命、身体、健康的保障意识增强,相应权利的内涵也随之丰富。草案第783条、784条、785条将生命健康权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方式分别加以细致确认,实现对民事主体的有效保护。同时,可以通过制定人工智能发展细则、行业规范等方法,来正确引導人工智能在医疗等领域的发展,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作出更大的贡献。
  2.在生命健康权的消极保障方面,主要通过刑法以及行政法来实现。例如,可以在刑法中设立“滥用人工智能罪”,惩罚利用人工智能威胁公民生命健康以及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还可以通过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来对那些违反人工智能行业规范的公司企业进行行政处罚。通过这种宪法保障与法律规制相结合的方式,可以较为全面地实现公民生命健康权的积极与消极保护。
  (三)政府对权利保障机制的落实
  宪法和法律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规定是一种理想状态下的保护,实际生活中法律保障的落实需要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即政府来完成。人工智能背景下生命健康权的保障中,政府应当切实履行职责,通过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配合,扮演好服务者与管理者的重要作用。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不少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并未真正确立以保障公民权利为根本的基本理念,在一些情况下,政府甚至成为了公民权利的共同侵害者。随着人工智能的普及,机器生产将会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占据越来越大的比重,若产品的安全管控工作不严,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将会受到极大的威胁。
  为确保法律上的生命健康权得到有效落实,政府必须确立保障公民权利的基本理念,并且由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治理型政府转变,让政府职能符合新的时代要求:
  1.通过法律制度设计规范政府权力运行
  社会治理是一项具有复杂性与灵活性的工作,因此很难要求行政行为完全服从于事先制定的各项法律。根据政府职能的不同,可以总结出政府三种“手”的作用:3首先,“看不见的手”,这是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发挥作用最主要的途径,即政府作为市场的守夜人,负责为社会生产生活提供必要的公共产品,不得过多干涉商品经济的发展;其二,扶持之手,即在市场自身调节失灵的时候,政府通过制定政策等方式参与到社会关系中去,恢复正常的市场秩序;其三,掠夺之手,即方便政治家利用公权力谋取自身利益。新兴产业的背后往往有着巨大的利益,如何防止政治家滥用职权通过人工智能发展谋取不当利益进而威胁到社会公众的权利,这是法律制定中应当考虑的问题。面对政府不同领域的职能,应当考虑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将“三只手”限制在其各自的领域并且充分发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作用。
  2.发挥政府在维权中的保障作用
  权利并不因写进宪法与法律而自动享有,权利的维护和实现还需要政府的配合。4上文中提到政府可以通过“扶持之手”保证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得到救济,另一方面,政府也应当通过法律的方式将权利限制在必要的限度内。公民的权利有时候与公权力一样,在利益面前,权利的所有者有时也会突破边界而滥用权利,这就需要政府对某些行为进行限制,规范一部分权利使用的同时也是对另一部分权利的保障。人工智能的研发者与使用者对产品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行为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但是如果上述主体在这个过程中滥用权利,对其他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产生了威胁,则应当受到政府的约束与克制。
  结语
  生命健康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是公民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在人工智能技术快速发展的现代社会,生命健康权的内涵与保障方式也应当有所扩充和发展。作为一项宪法性权利,首先应当进一步在宪法条文中明确生命健康权的地位,同时,应当在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中对人工智能时代下生命健康权的保障进行细化,下位法与上位法相统一,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提供全面的保障与救济。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权利的实现离不开行政机关的配合,政府应当在法律规范的界限内通过切实履行各项职能、培育社会自治组织等方式来加强对人工智能领域的监督,为公民生命健康撑起保护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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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皮勇:《人工智能刑事法治的基本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5期。
  [3]陈景辉:《人工智能的法律挑战——应该从哪里开始》,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5期。
  [4]European Parliament,Report with Recommendations to the Commission on Civil Rules on Roboties,A8-0005/2017:18.转引自潘铭方:《人工智能——从规范迈向立法》,载《电子知识产权》2018年第4期。
  [5]马长山:《人工智能的社会风险及其法律规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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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许中缘、王娉慧:《论生命健康权的宪法性与民法化》,载《法律与社会》2018年第1期。
  《人工智能惹的禍?德国大众发生机器人杀人案》,参见欧洲时报网http://www.oushinet.com/news/europe/germany/20150703/198315.html,2018年10月28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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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梁成意著:《中国公民基本权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11]Gerhard Hegmann:So will die EU Jetzt Roboter per Gesetz Bandigen,Welt,N.24,22.06.2016.
  [12]莫吉武著:《公民权法律保护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
  [13]上官丕亮:《论国家对基本权利的双重义务——以生命权为例》,载《江海学刊》2008年第2期。
  [14]上官丕亮:《生命权宪法保障的理论基础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6期。
  [15]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作者简介:
  姜紫纯(1996—),女,汉族,湖南岳阳人,学生,法律硕士,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专业:法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注释
  [1]李立娟:《人工智能技术无法回避的法律挑战》,载《法人》2018年第7期。
  [2]皮勇:《人工智能刑事法治的基本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5期。
  [3]《人工智能惹的祸?德国大众发生机器人杀人案》,参见欧洲时报网http://www.oushinet.com/news/europe/germany/20150703/198315.html,2018年10月28日访问。
  [4]Gerhard Hegmann: So will die EU Jetzt Roboter per Gesetz Bandigen, Welt,N.24,22.06.2016.
  [5]European Parliament, Report with Recommendations to the Commission on Civil Rules on Roboties,A8-0005/2017:18. 转引自潘铭方:《人工智能——从规范迈向立法》,载《电子知识产权》2018年第4期。
  [6]莫吉武著:《公民权法律保护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2页。
  [7]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52页。
  [8]陈景辉:《人工智能的法律挑战——应该从哪里开始》,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5期。
  [9]许中缘、王娉慧:《论生命健康权的宪法性与民法化》,载《法律与社会》2018年第1期。
  [10]莫吉武著:《公民权法律保护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5页。
  [11]梁成意著:《中国公民基本权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87页。
  (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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