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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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3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和部分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并在地方立法网上公布,征求各方面意见。同时,到嘉兴、湖州、安吉、萧山等地进行调研,听取当地省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和乡(镇)等意见。5月9日,召开省有关部门座谈会,进一步听取各方面意见。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在多次研究和修改的基础上,提出草案修改稿。5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土地用途空间管制问题。草案第十三条对有条件建设区相关内容作了规定。初审中,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提出,该规定没有全部覆盖规划区内所有土地的用途,应全面加强土地用途空间管制,明确各种用途土地区域的范围。为此,建议将该内容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科学、合理地安排各类用地的空间布局,将规划区内土地划分为允许建设区、有条件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同时,明确各区内建设用地管制规则。(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二、关于基本农田保护问题。草案对县乡两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等内容作了规定。初审中,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及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进一步强化、细化基本农田保护的相关规定。考虑到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国土资源部有关文件对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及相关法律责任等内容已作了较为全面和严格的规定,为此,建议草案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和实施角度强化保护基本农田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点内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需要,制定基本农田保护专项规划;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减少本行政区域内现有基本农田总量、降低基本农田质量,等等。(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同时,为优化基本农田布局,规范基本农田调整,建议增加规定,对基本农田整备区内耕地调整为基本农田和整备区外基本农田调整的程序和要求予以规范。(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三、关于农民合法权益保障问题。草案对农村土地整治内容作了原则规定。初审中,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与农民利益息息相关,在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特别是推进农村土地整治过程中应切实维护好农民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精神和我省探索实践,建议增加规定:“农村土地整治应当遵循村民自愿原则,保障村民住宅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农村土地整治前,有关土地权属调整、土地用途变更、整治项目方案、宅基地或者房屋置换方案等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原农村建设用地因实施农村土地整治减少的,可以按照规定增加县级城镇建设用地指标,增加的城镇建设用地指标可以有偿调剂。有偿调剂所得收益专项用于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建设、村民住宅改建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建设用地指标调整和有偿调剂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四、关于规划的公众参与和民主监督问题。草案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实施过程中的公众参与、人大监督等内容作了一些规定。初审中,不少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应进一步细化这部分规定,以增强公众参与和人大监督的实效。为此,建议增加以下内容:一是县乡两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报批前应当举行听证会,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还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各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栏公告,听取村民意见;县级以上规划报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乡级规划报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二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人大代表审议意见和公众、村民、专家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应当作为规划报批材料。三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村务公开栏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乡级规划除公布一般内容外,还应当公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四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工作的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
  此外,对草案部分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草案)》经过多次修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切合浙江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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