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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车辆挂靠经营中的劳动关系认定是一个疑难问题。通过对否定观点所持理由的剖析、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和最高法院行政庭的答復等三个方面理由,来研究认定车辆挂靠经营中的劳动关系。
【关键词】车辆挂靠;劳动关系;雇佣关系
车辆挂靠经营指“挂靠者”(车辆的购买者即实际车主)依附于“被挂靠者”(车辆的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即另外一个经济实体、企业法人),对外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的现象。
首先来看审判实践中的一个具体案例。霍某购买的重型货车挂靠在辽宁省昌图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每年交纳管理费500元。2010年9月1日,霍某同其雇佣的司机蒋某去内蒙拉货往返北京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于2011年1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最终确认蒋某与昌图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昌图某运输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车辆为实际车主霍某个人购买,该车挂靠在昌图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以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蒋某为霍某聘用的司机,由霍某给其劳动报酬,并由霍某安排其劳动,霍某与蒋某形成雇佣关系。蒋某不受挂靠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不接受挂靠单位的劳动安排、不领取挂靠单位的劳动报酬、其所提供的劳动不是挂靠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因此确认蒋某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蒋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蒋某与挂靠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改判。
在研讨案件时,出现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赞同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对否定观点所持理由的剖析中来认定车辆挂靠经营中的劳动关系
否定司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观点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虑。“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最大特色,包括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人格从属性”主要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时,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了用人单位。“经济从属性”表现在劳动者通过劳动换取生活资料,体现出劳动力与劳动报酬的交换关系。“组织从属性”是指劳动关系建立之后解除之前,劳动者始终作为用人单位组织中的一员而存在,受用工单位的指挥与控制。在车辆挂靠经营中,被挂靠人并不享有机动车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中的任意一项权能,被挂靠人不向司机支付工资或其他报酬,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双方没有经济上的从属性;司机的工作时间、工作量不受被挂靠公司的控制和安排,司机也无需向被挂靠人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双方也没有人身与组织上的从属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在车辆挂靠经营中,司机不受挂靠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其所提供的劳动也不是挂靠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双方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对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在形式上看被挂靠单位与司机之间淡化了“从属性”,但司机与挂靠者之间是完全符合劳动法意义上的“从属性”的,即司机在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都要从属于挂靠者,但司机与挂靠者之间却不构成劳动关系,因为挂靠者不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从而得出了一个矛盾的结论,即虽然司机在付出劳动的过程中,完全符合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从属性”,但司机却不与任何主体存在劳动关系。那么笔者认为合理的理解是,虽然被挂靠者不直接管理司机,但挂靠者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是得到被挂靠单位的允许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司机进行管理,因此这种管理应视为挂靠者代被挂靠者对司机进行的管理,因此司机对挂靠者的“从属性”,实质是司机对被挂靠者的“从属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是适用于用人单位直接招用的劳动者,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时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依据,而在车辆挂靠经营中,司机是挂靠者招用的,不是用人单位直接招用的,因此并不适用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笔者认为,即使依照该通知规定也能认定上司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的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即司机与被挂靠单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挂靠单位也允许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司机进行管理,支付劳动报酬;司机从事的工作无疑是被挂靠单位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只有被挂靠单位才有资质聘用司机,因此所从事的工作也是被挂靠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笔者认为,对于车辆挂靠营运中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即突破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直接的从属性,车辆挂靠经营与上述规定中的情形从本质上是相同的,因此可以认定并不是所有的事实劳动关系都要求用人单位直接管理劳动者,在特殊情形下,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特殊情形特殊考虑。
二、从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来认定车辆挂靠经营中的劳动关系
笔者认为区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主要看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紧密程度不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受其管理和约束,要求劳动者要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而雇佣劳务关系中,双方是平等的主体关系,一方不受另一方约束,工作安排上有较大的空间,不具备隶属性。
二是劳动人员是否连续稳定地从事工作。一般而言,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同时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也是以劳动者长期为单位提供劳动为目的,具有长期、持续、稳定性。而雇佣关系中一般是以完成一项工作为目的,劳动者并不是在用人单位连续、稳定地工作,所以,不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特征。
在车辆挂靠经营中,司机完全从属于挂靠者,双方具有隶属性,而且双方也是一种长期、持续、稳定的用工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而是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但挂靠者又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应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挂靠者承担用工主体资格。
三、从最高法院行政庭的答复来认定车辆挂靠营运中的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对此作出肯定答复,肯定了挂靠车辆聘用的司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最高法院行政庭在答复中称:“个人购买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营运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时可以参照最高法院的答复认定司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键词】车辆挂靠;劳动关系;雇佣关系
车辆挂靠经营指“挂靠者”(车辆的购买者即实际车主)依附于“被挂靠者”(车辆的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即另外一个经济实体、企业法人),对外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的现象。
首先来看审判实践中的一个具体案例。霍某购买的重型货车挂靠在辽宁省昌图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每年交纳管理费500元。2010年9月1日,霍某同其雇佣的司机蒋某去内蒙拉货往返北京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于2011年1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最终确认蒋某与昌图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昌图某运输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车辆为实际车主霍某个人购买,该车挂靠在昌图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以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蒋某为霍某聘用的司机,由霍某给其劳动报酬,并由霍某安排其劳动,霍某与蒋某形成雇佣关系。蒋某不受挂靠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不接受挂靠单位的劳动安排、不领取挂靠单位的劳动报酬、其所提供的劳动不是挂靠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因此确认蒋某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蒋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蒋某与挂靠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改判。
在研讨案件时,出现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赞同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对否定观点所持理由的剖析中来认定车辆挂靠经营中的劳动关系
否定司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观点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虑。“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最大特色,包括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人格从属性”主要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时,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了用人单位。“经济从属性”表现在劳动者通过劳动换取生活资料,体现出劳动力与劳动报酬的交换关系。“组织从属性”是指劳动关系建立之后解除之前,劳动者始终作为用人单位组织中的一员而存在,受用工单位的指挥与控制。在车辆挂靠经营中,被挂靠人并不享有机动车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中的任意一项权能,被挂靠人不向司机支付工资或其他报酬,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双方没有经济上的从属性;司机的工作时间、工作量不受被挂靠公司的控制和安排,司机也无需向被挂靠人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双方也没有人身与组织上的从属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在车辆挂靠经营中,司机不受挂靠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其所提供的劳动也不是挂靠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双方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对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在形式上看被挂靠单位与司机之间淡化了“从属性”,但司机与挂靠者之间是完全符合劳动法意义上的“从属性”的,即司机在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都要从属于挂靠者,但司机与挂靠者之间却不构成劳动关系,因为挂靠者不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从而得出了一个矛盾的结论,即虽然司机在付出劳动的过程中,完全符合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从属性”,但司机却不与任何主体存在劳动关系。那么笔者认为合理的理解是,虽然被挂靠者不直接管理司机,但挂靠者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是得到被挂靠单位的允许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司机进行管理,因此这种管理应视为挂靠者代被挂靠者对司机进行的管理,因此司机对挂靠者的“从属性”,实质是司机对被挂靠者的“从属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是适用于用人单位直接招用的劳动者,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时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依据,而在车辆挂靠经营中,司机是挂靠者招用的,不是用人单位直接招用的,因此并不适用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笔者认为,即使依照该通知规定也能认定上司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的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即司机与被挂靠单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挂靠单位也允许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司机进行管理,支付劳动报酬;司机从事的工作无疑是被挂靠单位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只有被挂靠单位才有资质聘用司机,因此所从事的工作也是被挂靠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笔者认为,对于车辆挂靠营运中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即突破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直接的从属性,车辆挂靠经营与上述规定中的情形从本质上是相同的,因此可以认定并不是所有的事实劳动关系都要求用人单位直接管理劳动者,在特殊情形下,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特殊情形特殊考虑。
二、从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来认定车辆挂靠经营中的劳动关系
笔者认为区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主要看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紧密程度不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受其管理和约束,要求劳动者要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而雇佣劳务关系中,双方是平等的主体关系,一方不受另一方约束,工作安排上有较大的空间,不具备隶属性。
二是劳动人员是否连续稳定地从事工作。一般而言,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同时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也是以劳动者长期为单位提供劳动为目的,具有长期、持续、稳定性。而雇佣关系中一般是以完成一项工作为目的,劳动者并不是在用人单位连续、稳定地工作,所以,不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特征。
在车辆挂靠经营中,司机完全从属于挂靠者,双方具有隶属性,而且双方也是一种长期、持续、稳定的用工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而是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但挂靠者又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应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挂靠者承担用工主体资格。
三、从最高法院行政庭的答复来认定车辆挂靠营运中的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对此作出肯定答复,肯定了挂靠车辆聘用的司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最高法院行政庭在答复中称:“个人购买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营运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时可以参照最高法院的答复认定司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