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危险的打赌引发的命案”看刑法因果关系的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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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被告人与被害人因为一个危险的打赌最后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悲剧,被害人对自己生命的不谨慎与被告人对他人生命的不尊重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那么被害人的介入行为是否中断被告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本文认为根据客观归责理论,被害人的介入行为是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的,这并不能中断被告人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但可以作为被告人量刑的考量。
  关键词: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客观归责理论
  一、 基本案情介绍
  被告人赵金兰于2011年10月20日中午设40岁生日宴席,许多亲友和村民到场。好吃懒做的村民易无成平日与赵金兰不睦,当日不请自到,引起赵金兰的不满,遂言语相讥。赵金兰对易无成说:“你怎么随随便便到处吃?”易无成一副无赖嘴脸说:“我这个人不挑食,走到哪吃到哪,什么都敢吃,什么都敢喝,就算是农药我也敢喝。”赵金兰更心生厌恶地说:“你真敢喝农药?不要吹牛了。我要是拿来了农药你不喝,就从老娘的裤裆下钻过去,敢不敢?”在场的众人也不满易无成的嘴脸,遂一道起哄。赵金兰心想,反正易无成也不可能真的喝农药,正好可以借此机会整整他,就倒了一杯农药端在易无成面前,对易无成说:“这是农药,你敢喝吗?”易无成见真的端来类似农药的液体,心生怯意,但眼见赵金兰已做出叉开双腿的姿势,周围的人也跟着起哄,喊着“不喝就钻裤裆”,易无成不愿意服输,端起杯子一口气喝完了。赵金兰的表情立即变得惊愕,旁边有人问:“真的是农药吗?”赵金兰下意识地点头,众人这才意识到大事不好,连忙和赵金兰一起将易无成送往医院,易无成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二、问题的梳理——罪与非罪的争议
  此案一出,众说纷纭。有观点认为,赵金兰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赵金兰作为一个正常人,“应当预见到在当时的情景下,将农药倒给易无成喝的行为可能导致易无成死亡的结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以致发生易无成中毒而亡的危害结果。”因此,赵金兰主观上具有过失,客观上其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易无成的死亡,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也有观点认为赵金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易无成作为一个正常人,在发现赵金兰端来的可能是真农药的情况下,仍然喝下,无异于自杀,是一种自赴风险行为,被害人易无成对损害结果存在自我答责,易无成的行为介入了赵金兰的行为的因果关系链条,从而导致赵金兰的行为与易无成死亡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而对于过失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必要内容,本案中,赵金兰的行为与易无成死亡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易无成的行为的介入而被中断,故赵金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这两个关于罪与非罪争议的观点,其背后所反映的是被害人易无成行为的介入是否中断了被告人赵金兰的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问题的剖析——被害人行为的介入是否中断因果关系
  对于过失犯罪,行为与结果有无因为关系是犯罪构成客观危害要件的必要内容。i故本案的关键在于判断被害人易无成的介入行为是否中断了因果关系,如果中断了因果关系,则赵金兰不构成犯罪,反之,若未中断,则赵金兰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对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断方法,德国学者主要采用的是客观归责理论,日本学者则支持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多数情况下,运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或者客观归责理论分析得出的因果关系在结论上应当是一致的,这两种理论在两个国家能够分别长时间地存在并解决问题,就足以证明这两套理论都具有很强的周延性,很难说孰优孰劣。
  相比而言,客观归责理论试图根据刑法的需要来限制因果关系的存在范围,更符合规范要求,也与我国罪刑法定主义的建立阶段更契合,因此本文采用客观归责理论对本案进行分析。客观归责理论就是将某一结果归责于先前的犯罪客观行为的判断方法,主要包括三个层次:不允许性的风险的创设、不允许性的风险的实现和行为构成的作用范围。ii被害人介入行为对法律因果关系的影响问题,关键是判断犯罪实行行为是否达到“不允许性风险的创设”的标准,其中最为核心的就是“不允许性风险”的范围问题。先前的犯罪实行行为一定是创设了某种风险,但这种不允许性风险的范围在每个具体罪名的构成中都是不同的。刑法分则中个罪规范所体现的“不允许性风险”的范围实际上就是可能产生的因果关系链条的最大界限。因此,其实质就是被害人的介入行为是否能被先前的实行行为“风险”的“上限”所容纳的问题。在规范风险符合的情况下,还需要进一步判断犯罪实行行为具体产生了多大的风险及其囊括力大小。下面就根据客观归责理论对本案进行分析。
  (一)不允许性风险制造的三种可能情形
  本案首先需要确定的是行为人是否制造了不允许性风险。所谓的风险制造,是指制造超出一般生活意义以外,相关构成要件所不容许的那种风险。这个判断的标准带有价值与规范的双重性:风险的产生或提升,是一个利用生活常识进行相当性判断的价值论的问题,参照的是生活经验对“可能性”进行的评判;而所谓风险制造的“不容许性”,则指的是依照规范的价值立场,行为因其所附着的风险必须被禁止的性质iii。如果人们将此处的两重性视为一个递进关系,可以清晰地看到,风险制造的过程,首先表现为人们通过价值评判,挑出那部分对生活经验而言不显突兀的“容许”的风险,然后则由规范的眼光挑出那部分引发刑法保护需求的风险。前者是后者的准备,后者是在前者的基础上限定和发展。
  就本案看,赵金兰端农药供他人饮用的行为,无论依照什么价值标准,都已超出了“容许”的风险的上限,是刑法上所不允许的风险性行为。而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害人的看似自赴风险的行为是否阻却了行为人的不允许性风险的制造。分析这个问题,首先要分析的是被害人易无成的行为是不是一个典型的自赴风险的行为?对疑似自赴风险行为进行定性的标准,仍然和规范的视角联系在一起:既然刑法规范要受自赴风险行为打断的进程“网开一面”的理由在于充分尊重公民的行动自由权,那么反过来,只有真正体现了被害人意思自由与行动自由的行为,才是合格的自赴风险行为。这种适格性一般从两个方面理解:首先被害人应具有做出理智决定的能力;其次,被害人应对作出理智决定所需要的情景有足够的认识。iv所以需要分析本案中被害人易无成是否对作出合理决定所需要的情景具有充分足够且无误的认识。对此,我们可以假设三种情形。   情形一:被害人易无成对重大情形具有完全十足的认识,但仍决定喝下农药。即使在这种情形下,认为被害人的介入行为中断了行为人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仍过于匆忙。因为还要考虑的是,虽然被害人对当时的情形和后果是完全清楚的,但不一定是在不受强制的、具备其他行为的选择可能性的情况下做出。这种无选择可能性既可能是来自于行为所制造的致使被害人无法不自陷于风险的生理、心理痛苦与慌乱,也可能来自于被害人特殊的生理状态。所以本案还需要考虑被害人易无成是否在自愿的情况下做出喝下农药的举动。
  情形二:被害人易无成对重大情形一无所知而喝下农药。
  情形三:被害人易无成对重大情形有所认知,但错误地认为赵金兰是在开玩笑,端来的液体是类似农药的无毒的或者微毒的液体,目的在于使他当众难堪。
  从本案的案情介绍来看,被害人易无成的行为属于情形三的可能性比较大,当易无成喝下农药的时候,赵金兰的表情变得错愕的时候,旁边的人问了一句“真的是农药吗?”可见当时旁观者都认为赵金兰是在开玩笑,易无成当时也认为赵金兰是为了整他而端来类似农药的液体,不可能是真的农药,所以为了维护面子而喝下。对此,我们需要讨论的是被害人在此情形下做出的行为能否中断因果关系。
  (二)自我责任原则与规范保护的边界:被害人的内心与行为人推断间的博弈
  在对危险认知出现错误的情况下,如果严格按照不允许性风险制造的标准,则被害人的介入行为未中断因果关系,毕竟被害人对危险发生重大认识错误即缺少认知,而无认知也属于阻却被害人自由责任的两个条件之一。至于被害人易无成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在赵金兰及其他人看来,易无成应当对自己的生命表现的更加谨慎些,但这只能说易无成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而不能说明当时他实际上具备对环境的准确认知的能力。因此,被害人易无成的自动饮用农药的行为不足以阻却赵金兰制造的不允许性风险。
  从规范的保护目的来看,任何人的生命都是值得保护的,这是法益保护作为刑法根本任务的必然要求。然而,在情形一中,人们可以认为,赵金兰的行为对易无成的死亡结果完全不负责任,这表面上看似是基于自我责任原则,实际上是基于刑法规范在此依照易无成的意思放弃了对其生命的保护。换言之,易无成通过行使无瑕疵的自我决定权,实现了对自己生命的毁灭,即便构成了所谓“自我沉沦”,这也是他支配个人法益的表现。v法规范如果对此过度干预,则构成了刑法父权主义对个人自由过度干涉,这种过分干涉的法规范本身就不具合法性。所以在情形一的情况下,如果易无成在未受强制且当时完全认识到赵金兰端来的就是农药而喝下的,那么此时易无成的行为否定了赵金兰制造的不允许性风险。反之,如果易无成的行为并不体现他对自己生命法益的放弃,那么他的生命法益仍受刑法保护。此时,不能依照易无成表面上对风险的参与而完全排除前手风险制造者的责任,否则这将导致一个并未向法规宣称放弃保护的人面临丧失保护的窘境,这也是自我责任的边界。概言之,被害人不应受到法规的保护,则自我责任原则排除前手风险制造者的责任;被害人应受法规的保护,则自我责任原则不能排除前手风险制造者的责任。
  被害人是否放弃保护只和他内心的真实态度有关,根据上文分析,被害人易无成的行为属于情形三,亦即被害人易无成是基于错误认识才喝下农药的,显然不能表示他放弃生命法益的刑法保护,也就是说自我责任原则并不能排除赵金兰的责任。但“人心难测”,如何判断被害人的内心想法是一个难题,判断人的主观心态往往是通过行为来推断,那么我们也只能通过被害人的行为来推断其内心态度,但应当如何解决居于被害人内心世界的刑法保护主张和外显于行为世界的刑法保护放弃之间的矛盾?既然矛盾的产生是因为被害人与行为人的视角不同而产生理解上的偏差,那么问题的解决就在于将视角转换同一。具体来说,如果判断被害人放弃了刑法保护,这种判断必须建立在一定的基础上,即被害人对风险的可认知程度不能低于行为人,若行为人能够认识到的所有风险被害人都认识到了,被害人仍执意冒险行动,那么这时将结果归咎于行为人显然过于严苛。此时,即使被害人仍出现了判断上的某种“错误”,比如,行人知道闯红灯会有生命危险,但是相信自己的运气不会那么差,结果被遵守交通规则运行的车辆撞死,那么行人知道了所有行为人知道的风险后仍然选择这种“错误”,这并不影响其放弃刑法保护的真实性,这种“错误”对刑法规范不具有意义。反之,若被害人未能认识到行为人所能认识到的风险,如果出现判断错误,那么这种“错误”就具有刑法规范意义,因为它关系到被害人对刑法保护放弃的真实性。
  结合本案,被害人易无成对风险的认知程度低于行为人赵金兰的认知程度,以致于他的判断出现了严重错误,令赵金兰误认为他表达了放弃刑法保护的态度,而这个错误对刑法规范而言具有重大意义:它排除了易无成放弃刑法保护的真实性。根据案情,赵金兰拿农药的时候,只有她一个人确切的知道这是一杯农药,而其他所有人包括易无成在内均处于不知道赵金兰拿的是农药还是用别的相似液体代替来开玩笑的心理状态之中。可见,被害人易无成对风险的认知低于行为人赵金兰对风险的认知,所以被害人易无成的行为并不表明其对刑法保护的放弃,也就是说被害人的介入行为并不阻却行为人制造的不允许性风险。
  (三)风险的竞合与风险的实现
  所谓风险的实现,是指构成要件的结果必须由行为人制造的法不允许性风险所实现,而这种实现一样具有价值和规范评价的双重性。一方面,人们根据生活经验,概率等判断某一结果是否落入行为人所制造的风险区域之内,另一方面,风险区域的范围由刑法规范保护的范围来确定。
  本案的一个特殊之处在于,赵金兰的行为通过易无成对刑法规范具有意义的错误而制造了不允许性风险,且易无成的行为也对其生命造成了风险。从规范角度而言,既然易无成并无放弃刑法保护的意思,那么他自招风险的行为也构成了规范意义上的不允许性的风险。从生活经验上看,即使易无成对全部风险具有认识不足,但其作为一个成年人,在不能排除赵金兰拿来的不是农药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就轻率地喝下最终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本案中出现了风险的竞合,赵金兰和易无成各自都制造了不允许性风险,并且两个风险对于结果的出现都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没有易无成的不慎重行为,赵金兰所设置的风险就不可能引发结果,没有赵金兰端来农药让易无成饮用的行为,易无成也不可能在那个时间那个地方喝下农药,这两个风险不能独立引起结果的发生,这两个行为各自设置的风险竞合地引发易无成的死亡。换言之,易无成的死亡结果是由两个原因造成的,也就是一果多因关系。
  那么在一果多因的关系中,哪个原因具有刑法上的意义,则这个原因才能成为刑法上的归责。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无论是故意杀人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都是针对他人的生命法益的犯罪,无论是以故意还是过失的方式对自己的生命造成损害,都不是刑法所规制的。因此,易无成的行为不能与赵金兰的行为做同等意义的归咎,也不能就此认为易无成的行为排挤掉了赵金兰的行为因而赵金兰不必为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赵金兰的行为制造了法规的不允许性风险,并且实现了他人死亡的结果,构成过失致人死亡,但被害人的不谨慎行为及其对赵金兰造成的错误判断,可以作为赵金兰量刑的参考因素。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浙江 临海 31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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