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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针对艾利斯公司与CLS国际银行专利无效案作出了终审判决,维持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
该案的起因是CLS国际银行向美国联邦地方法院提起了宣告艾利斯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诉讼,随即艾利斯公司提出了专利侵权的反诉,这与我国《专利法》规定的行政诉讼模式有很大区别。在美国,如果认为一项专利权无效,任何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联邦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以宣告式判决的方式宣告一项专利权无效;而在我国,专利权的无效宣告首先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无效审查决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涉及的专利是一项用来减少“交易双方拒绝支付应交款项”风险的方法,权利要求书主要包括以下特征:1、转换交款义务的方法;2、执行前述方法的计算机系统;3、一个存储计算机程序的计算机可读的介质,该程序可以执行前述方法。所有的权利要求均通过计算机得以实现。
虽然美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但是美国在专利、商标、著作权等许多领域都有完备的成文法。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不仅再次对美国《专利法》第101条进行了解释,并且比照了在先的近似判决。美国《专利法》第101条规定,“凡发明或发现任何新颖而实用的方法、机器、产品、物质组合物,或其新颖而实用之改进者,可按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获得专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贯认为该条隐含的排除了自然规律、自然现象和抽象概念的可专利性,并且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引用了其在著名的Bilski案中的观点,即“前述客体如果获得专利保护,将阻碍自然规律和自然现象在所有领域的应用,并将造成对抽象概念的垄断,这些均将阻碍技术的进步。”
就本案而言,首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是一件有关通过第三方实现债务转移进而减少交易风险的方法,即一种居间结算的方法,而居间结算这一概念属于商业活动中长期奉行的基本概念,属于一种抽象概念,因此不属于专利保护客体;其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仅仅应用了常规的计算机程序,因此没有使得该抽象概念转变成为一件法律认可的专利。托马斯大法官在判决中认为:“本专利是一项不符合专利条件的抽象想法……仅仅要求普通的计算机执行行为并不能将抽象的想法变成一个符合专利条件的发明……从整体看,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只是简单叙述由普通计算机实施居中结算的概念,这个方法没有加强计算机的功能或者促成任何其他科技或技术领域的改善。”
该判决实质上并未改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之前对专利保护客体所采取的态度,虽然美国一直对专利保护客体采取了很宽泛、包容的态度,但对于抽象概念的可专利性标准问题一直较为严格,2011年新修改的美国发明法案更是对商业方法专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国《专利法》第二条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授予专利权。《专利审查指南》关于计算机软件专利的规定与我国专利司法实践也与美国的上述标准基本符合。由此可见,专利从本质上来讲保护的是一种技术方案,而技术方案是由技术特征组成的,因此“技术性”是对专利的本质要求。
该案的起因是CLS国际银行向美国联邦地方法院提起了宣告艾利斯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诉讼,随即艾利斯公司提出了专利侵权的反诉,这与我国《专利法》规定的行政诉讼模式有很大区别。在美国,如果认为一项专利权无效,任何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联邦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以宣告式判决的方式宣告一项专利权无效;而在我国,专利权的无效宣告首先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无效审查决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涉及的专利是一项用来减少“交易双方拒绝支付应交款项”风险的方法,权利要求书主要包括以下特征:1、转换交款义务的方法;2、执行前述方法的计算机系统;3、一个存储计算机程序的计算机可读的介质,该程序可以执行前述方法。所有的权利要求均通过计算机得以实现。
虽然美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但是美国在专利、商标、著作权等许多领域都有完备的成文法。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不仅再次对美国《专利法》第101条进行了解释,并且比照了在先的近似判决。美国《专利法》第101条规定,“凡发明或发现任何新颖而实用的方法、机器、产品、物质组合物,或其新颖而实用之改进者,可按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获得专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贯认为该条隐含的排除了自然规律、自然现象和抽象概念的可专利性,并且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引用了其在著名的Bilski案中的观点,即“前述客体如果获得专利保护,将阻碍自然规律和自然现象在所有领域的应用,并将造成对抽象概念的垄断,这些均将阻碍技术的进步。”
就本案而言,首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是一件有关通过第三方实现债务转移进而减少交易风险的方法,即一种居间结算的方法,而居间结算这一概念属于商业活动中长期奉行的基本概念,属于一种抽象概念,因此不属于专利保护客体;其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仅仅应用了常规的计算机程序,因此没有使得该抽象概念转变成为一件法律认可的专利。托马斯大法官在判决中认为:“本专利是一项不符合专利条件的抽象想法……仅仅要求普通的计算机执行行为并不能将抽象的想法变成一个符合专利条件的发明……从整体看,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只是简单叙述由普通计算机实施居中结算的概念,这个方法没有加强计算机的功能或者促成任何其他科技或技术领域的改善。”
该判决实质上并未改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之前对专利保护客体所采取的态度,虽然美国一直对专利保护客体采取了很宽泛、包容的态度,但对于抽象概念的可专利性标准问题一直较为严格,2011年新修改的美国发明法案更是对商业方法专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国《专利法》第二条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授予专利权。《专利审查指南》关于计算机软件专利的规定与我国专利司法实践也与美国的上述标准基本符合。由此可见,专利从本质上来讲保护的是一种技术方案,而技术方案是由技术特征组成的,因此“技术性”是对专利的本质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