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危险驾驶机动车行为纳入了犯罪的范畴,由于这是一个新设立的罪名,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这一新条文的理解与适用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有必要作探讨。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问题;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从2011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施行以来,全国各地处理的危险驾驶案件多为“酒驾”案件。虽然各地法院已陆续判处,但实践中对“酒驾”的定罪和处罚标准尚未统一,公、检、法三机关对“危险驾驶罪”这一新型罪状理解、执法尺度上存在不统一之处,直接导致各地对“酒驾”案件的处理不尽相同。现笔者针对危险驾驶罪的“酒驾”案件出现的一些常见性问题进行探讨。
一、罪状的理解
1、关于“醉酒”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实行后以及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饮酒与醉酒均没有制定一个明确的标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04),为交管部门依法认定酒后驾车这一交通违法行为提供了依据,即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 mg/100ml、小于80 mg/100ml的行为属于饮酒驾车,含量大于(等于)80 mg/100ml的行为属于醉酒驾车。从目前来讲,国家没有再颁布关于饮酒与醉酒的新标准,所以说该规定仍是目前唯一的法律依据。
2、关于“道路”问题
危险驾驶罪是一种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醉酒入律”这一法律条文可谓是“大众”的法条,引起社会公众的高度关注,但《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对何为道路进行界定。因此,实践中只能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在《公路管理条例》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对公路和城市道路的范围也有明确的规定。
3、关于“机动车”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了“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因此,对于机动车的认定应从其属性和功能进行认定。
二、实践的困惑
1、关于“醉酒”的标准和鉴定
从目前来讲判断行为人是否醉酒驾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几乎成了唯一而“充分”的依据。虽然饮酒后对人体神经的麻痹有一定的影响,但是一个人酒量有大小,不同的人因其体重、情绪和喝酒的次数、酒的种类不同而略有区分,既然危险驾驶是考虑到安全的因素,但也不能不考虑行为人对酒精的耐受程度,以衡量其主观的社会危害性及预期危险性。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以80 mg为标准只是行政规定,并不是具体的刑法规定。
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关系到是否属于犯罪,因此,血液的提取主体、提取方式及酒精含量的鉴定机构资质问题显得尤为重要,但目前尚未有相关规定。
2、关于《道交法》规定之外的“道路”认定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道路”的理解,除了《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如醉酒者在《道交法》规定之外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以及在停车场或非道路停车处的车内被发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应如何认定。
3、关于入罪应否需要情节问题
从字义上理解,“危险驾驶罪”是一种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醉酒驾车行为,其就可能造成对社会危害,不论其情节轻微与否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因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的一番话,引起司法界、法学界和公众的强烈反响。公众最担心的是如果对于醉驾者不是一律入罪,而是由法院视情节轻重,就可能意味着法律给法官一定的司法裁量权,从而导致司法不公。有人认为将醉驾行为一律入罪,打击面过宽。因此全国人大在审议时,曾有情节恶劣的限制条件,但在最后还是将情节恶劣这一表述删除。因此,全国人大的立法本意,就是对醉驾者不分情节,一律构罪。但是公众讨论归讨论,法院的判决才是有罪无罪的唯一标准。最高法院于2011年5月下发了一个紧急通知:“由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常见多发,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予以追究刑事责任,虽然没有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的规定,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刑法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具有较恶劣的情节、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要避免不加区别,一律入罪”。按该意见,没有后果、没有情节的就不能入罪。为了与《刑法修正案(八)》相衔接,立法机关还修改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加大了对酒后驾驶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笔者举一个案例:2011年5月30日晚20时许,被告人蒋某和朋友在饭店吃饭喝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被执勤交警抓获。当晚,蒋某的血液被检出乙醇含量为148.89mg/100ml。法院审理后认为蒋某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从这个案例来讲,法院判决时从情节上考虑。我们假设一下,蒋某当时乙醇含量若被检出为68 mg/100ml,至少他要被罚款1000一2000元。更何况《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还对无证驾驶同样制定处罚措施:无证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2000元罚款。蒋某无证驾驶已经被认作犯罪情节轻微,那么有证驾驶的且没有造成后果的该如何认定?法院这样的处理方式是否违背立法初衷?而且从社会公众来讲,有可能导致要喝就多喝一点,只要不出事就行这种错误观点,从而降低了公众对法律的敬畏度。
笔者再举一个案例:2011年5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17岁)和朋友吃夜宵时喝了些酒。酒后,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小车回家时被交警当场查获,吴某的血液被检出乙醇含量为95.01mg/100ml。法院认为吴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破坏了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判处吴某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两个案例是同一个法院不同庭室判处的案件,蒋某和吴某在同样的路段、同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但吴某是未成年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且两个案例中发案时间不同,前者是在晚上8时,正是人流高峰期,而后者是在凌晨3时,相对来说路上人车稀少,而且从双方检出乙醇含量来讲蒋某为148.89mg/100ml,吴某为95.01mg/100ml,从这点来讲蒋某的危险性更大。所以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对“情节”一词的理解都不一样,更何况不同系统的办案人员。
在醉酒的情况下,只要实施了驾驶行为就构成犯罪,而不是等造成后果了再来处罚,那就亡羊补牢了。鉴于当前我国危险驾驶行为高发、多发,危险驾驶的行政治理力度有限,我国刑法惩治危险驾驶行为又存在一定的缺陷,醉驾入罪是很有必要的。笔者认为醉驾应一律入罪,情节只能作为量刑时的参考。
4、法定刑太单一
从条文规定看,如果由于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等行为,仍然还须依据交通肇事罪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和处罚。“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远远轻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并未有效解决“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量刑幅度的巨大差异、构成要件的细微差别问题。与公众“严厉醉驾行为”的期望有较大差距。
5、办案机制太繁琐
一般刑事案件需要经过侦查、起诉、审判程序才可交付执行。照此计算,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最多在三天内提请逮捕,七天内批准逮捕,逮捕后还有两个月侦查期,一个月的审查起诉期限,一个月的审判期限,总计不少于四个月零十天才可交付执行。假如被告人仅触犯“危险驾驶罪”而没有其他的情节,最后如果只应判处一、两个月的拘役的话,很可能会出现所判处的刑罚短于实际关押时间。
三、完善的方法
1、对“酒驾”案件的证据要求作出统一规定。因“酒驾”案件中主要需要的二方面证据,即证明驾驶人是否存在驾驶行为和是否属于酒驾。因此,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应该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
2、建立一套较为简便的快速诉讼办案机制。对危险驾驶的司法处理应本着快捷、简便的原则进行。在侦查环节,可以在较短时间内侦查终结并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应指定专案检察官办理,做到快审快诉。法院受理后指定专案法官办理,避免因司法程序而过分拖延。
3、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将“酒驾”的罪状如何理解、适用予以明晰,以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法条的一体遵行和严格执行,在司法实践更好把握和运用。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福建尤溪365100)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问题;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从2011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施行以来,全国各地处理的危险驾驶案件多为“酒驾”案件。虽然各地法院已陆续判处,但实践中对“酒驾”的定罪和处罚标准尚未统一,公、检、法三机关对“危险驾驶罪”这一新型罪状理解、执法尺度上存在不统一之处,直接导致各地对“酒驾”案件的处理不尽相同。现笔者针对危险驾驶罪的“酒驾”案件出现的一些常见性问题进行探讨。
一、罪状的理解
1、关于“醉酒”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实行后以及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饮酒与醉酒均没有制定一个明确的标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04),为交管部门依法认定酒后驾车这一交通违法行为提供了依据,即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 mg/100ml、小于80 mg/100ml的行为属于饮酒驾车,含量大于(等于)80 mg/100ml的行为属于醉酒驾车。从目前来讲,国家没有再颁布关于饮酒与醉酒的新标准,所以说该规定仍是目前唯一的法律依据。
2、关于“道路”问题
危险驾驶罪是一种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醉酒入律”这一法律条文可谓是“大众”的法条,引起社会公众的高度关注,但《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对何为道路进行界定。因此,实践中只能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在《公路管理条例》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对公路和城市道路的范围也有明确的规定。
3、关于“机动车”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了“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因此,对于机动车的认定应从其属性和功能进行认定。
二、实践的困惑
1、关于“醉酒”的标准和鉴定
从目前来讲判断行为人是否醉酒驾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几乎成了唯一而“充分”的依据。虽然饮酒后对人体神经的麻痹有一定的影响,但是一个人酒量有大小,不同的人因其体重、情绪和喝酒的次数、酒的种类不同而略有区分,既然危险驾驶是考虑到安全的因素,但也不能不考虑行为人对酒精的耐受程度,以衡量其主观的社会危害性及预期危险性。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以80 mg为标准只是行政规定,并不是具体的刑法规定。
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关系到是否属于犯罪,因此,血液的提取主体、提取方式及酒精含量的鉴定机构资质问题显得尤为重要,但目前尚未有相关规定。
2、关于《道交法》规定之外的“道路”认定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道路”的理解,除了《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如醉酒者在《道交法》规定之外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以及在停车场或非道路停车处的车内被发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应如何认定。
3、关于入罪应否需要情节问题
从字义上理解,“危险驾驶罪”是一种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醉酒驾车行为,其就可能造成对社会危害,不论其情节轻微与否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因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的一番话,引起司法界、法学界和公众的强烈反响。公众最担心的是如果对于醉驾者不是一律入罪,而是由法院视情节轻重,就可能意味着法律给法官一定的司法裁量权,从而导致司法不公。有人认为将醉驾行为一律入罪,打击面过宽。因此全国人大在审议时,曾有情节恶劣的限制条件,但在最后还是将情节恶劣这一表述删除。因此,全国人大的立法本意,就是对醉驾者不分情节,一律构罪。但是公众讨论归讨论,法院的判决才是有罪无罪的唯一标准。最高法院于2011年5月下发了一个紧急通知:“由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常见多发,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予以追究刑事责任,虽然没有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的规定,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刑法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具有较恶劣的情节、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要避免不加区别,一律入罪”。按该意见,没有后果、没有情节的就不能入罪。为了与《刑法修正案(八)》相衔接,立法机关还修改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加大了对酒后驾驶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笔者举一个案例:2011年5月30日晚20时许,被告人蒋某和朋友在饭店吃饭喝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被执勤交警抓获。当晚,蒋某的血液被检出乙醇含量为148.89mg/100ml。法院审理后认为蒋某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从这个案例来讲,法院判决时从情节上考虑。我们假设一下,蒋某当时乙醇含量若被检出为68 mg/100ml,至少他要被罚款1000一2000元。更何况《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还对无证驾驶同样制定处罚措施:无证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2000元罚款。蒋某无证驾驶已经被认作犯罪情节轻微,那么有证驾驶的且没有造成后果的该如何认定?法院这样的处理方式是否违背立法初衷?而且从社会公众来讲,有可能导致要喝就多喝一点,只要不出事就行这种错误观点,从而降低了公众对法律的敬畏度。
笔者再举一个案例:2011年5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17岁)和朋友吃夜宵时喝了些酒。酒后,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小车回家时被交警当场查获,吴某的血液被检出乙醇含量为95.01mg/100ml。法院认为吴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破坏了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判处吴某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两个案例是同一个法院不同庭室判处的案件,蒋某和吴某在同样的路段、同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但吴某是未成年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且两个案例中发案时间不同,前者是在晚上8时,正是人流高峰期,而后者是在凌晨3时,相对来说路上人车稀少,而且从双方检出乙醇含量来讲蒋某为148.89mg/100ml,吴某为95.01mg/100ml,从这点来讲蒋某的危险性更大。所以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对“情节”一词的理解都不一样,更何况不同系统的办案人员。
在醉酒的情况下,只要实施了驾驶行为就构成犯罪,而不是等造成后果了再来处罚,那就亡羊补牢了。鉴于当前我国危险驾驶行为高发、多发,危险驾驶的行政治理力度有限,我国刑法惩治危险驾驶行为又存在一定的缺陷,醉驾入罪是很有必要的。笔者认为醉驾应一律入罪,情节只能作为量刑时的参考。
4、法定刑太单一
从条文规定看,如果由于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等行为,仍然还须依据交通肇事罪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和处罚。“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远远轻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并未有效解决“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量刑幅度的巨大差异、构成要件的细微差别问题。与公众“严厉醉驾行为”的期望有较大差距。
5、办案机制太繁琐
一般刑事案件需要经过侦查、起诉、审判程序才可交付执行。照此计算,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最多在三天内提请逮捕,七天内批准逮捕,逮捕后还有两个月侦查期,一个月的审查起诉期限,一个月的审判期限,总计不少于四个月零十天才可交付执行。假如被告人仅触犯“危险驾驶罪”而没有其他的情节,最后如果只应判处一、两个月的拘役的话,很可能会出现所判处的刑罚短于实际关押时间。
三、完善的方法
1、对“酒驾”案件的证据要求作出统一规定。因“酒驾”案件中主要需要的二方面证据,即证明驾驶人是否存在驾驶行为和是否属于酒驾。因此,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应该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
2、建立一套较为简便的快速诉讼办案机制。对危险驾驶的司法处理应本着快捷、简便的原则进行。在侦查环节,可以在较短时间内侦查终结并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应指定专案检察官办理,做到快审快诉。法院受理后指定专案法官办理,避免因司法程序而过分拖延。
3、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将“酒驾”的罪状如何理解、适用予以明晰,以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法条的一体遵行和严格执行,在司法实践更好把握和运用。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福建尤溪365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