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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破产重整中存在管理人管理和债务人自行管理两种方式,但实务中因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内容简略,导致其带有管理中心色彩,债务人无法真正实现对企业的自主管理。本文以我国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现状为出发点,结合美國、法国的制度特点以及该制度的价值分析,为完善我国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提出明确批准要件、职权划分和退出机制的建议。
关键词:债务人自行管理;管理主义;批准条件;职权划分
破产重整是当企业存在破产原因或者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时,使企业能够起死回生的一种拯救制度,其以挽救濒临死亡的企业为目的,具有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使公司存续的多重价值,且若是即将破产的大型公司,重整还具有维护社会稳定、避免造成大规模失业现象的功能。如果一个企业想通过重整制度得以存续,离不开重整期间管理事务的主体,不同的立法体系中,管理模式的规定亦存在不同。美国是以DIP(占有中的管理人)制度为原则,托管人管理为例外的管理方式,且债务人在重整过程中的权利较大,与之相类似的是德国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破产管理人的地位实质上被债务人取代,并由债务人享有部分职权,但同时设立财产监督人对债务人予以制约。英国和日本则采取单一制,即只许可管理人管理破产企业,不赋予债务人管理企业的权利,而法国是实行管理人和债务人同时管理、并行负责的模式。
我国重整程序中管理主体的规定与法国相类似,但实质上并未摆脱“管理人为主”的模式。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重整企业可以由管理人管理,也可以经批准在管理人的监督下由债务人管理,但是未对两者的权利范围作出界定,同时未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取得条件予以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无统一适用的标准,致使该制度的应用存在阻碍,且“管理中心主义”色彩浓厚,未真正地实现债务人自行管理,所产生的直接后果是不能发挥自行管理的优势。让债务人自行管理可以使破产企业迅速进入重整程序,也更易于发现破产企业所存在的问题,且能够减少重整成本,有效地帮助企业恢复经济活力。文章试图从我国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规定和运行状况入手,剖析其存在的问题,并借鉴域外法以及通过价值分析,进而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我国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规定与适用
(一)规定:采用“管理人监督”模式
《企业破产法》第73条确立了管理人监督下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但并未对批准要件、监督内容等作出详细规定,对可能发生的风险,采用监督的方式予以管控,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迂回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审理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中规定了破产案件应有管理人的存在,确认了管理人存在的必要性原则,因此,无论是重整还是清算,必须要有管理人的存在,其确定则是由清算组或者依法成立的律所等中介机构担任。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原本由管理人行使的职权如管理处分财产等权利均由债务人行使,我国法律仅赋予管理人监督权。
(二)运行实态:具有“管理中心主义”色彩
如前所述,我国构建了管理人与债务人并存的自行管理制度,但实质上仍以管理人管理为核心,所带有的计划经济性明显。诚然,企业因经营不善等原因进入破产程序,其管理层负有一定的责任,债权人对其管理能力存在质疑也是正当的,在这种不信任下才需要管理人扮演监督者的角色,但若监督权严重干涉到债务人的权利,那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与管理人模式便没有实质区别,该制度亦不能发挥其高效的价值。在实践中,由于需要具备专业领域的顾问,上市公司的重整多采取由实际控制人和外部聘请的专业顾问组成清算组的类DIP制度,一定程度地限制了债务人的自行管理权,使得该制度无法在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带有强烈的管理主义色彩,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主要是:
1.批准要件不明
在司法实践中,在收到重整申请后,法院一般会对其展开形式审查和是否具备重整能力的实质审查,而重整能力的判定则基本依据申请人所提交的相关材料,且有时法院会通过举办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尽可能确保重整的顺利进行。但是对于何种类型的企业破产案件能够由债务人自行管理,债务人又需要满足何种条件,我国长期以来未作出明确规定乃至相关解释,致使破产案件能否交由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判断权置于法官之手,查询已公示的破产案件,法院在部分案件中阐明了同意自行管理的理由,多是对其重整能力的认定时,重整能力的认定需依据法院的主观判断,而各地法院主观认知不同,导致了实践中认定条件不明的情况。2019年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写明了允许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为审判工作指明了方向,但却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
2.债务人和管理人权利不明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3条的内容,在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下,债务人享有与管理人模式下管理人相同的权利,此时管理人仅享有监督权,但这一规定仅仅是笼统性规定,未对债务人与管理人的职权做出明确的界定,将管理人权利不加区分的交予债务人,增加了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对债务人来讲,其与管理人相比,对破产企业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存在部分债权人不信任的情形,且其更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因此将其权利直接等同于管理人权利是不恰当的。现行法律主要赋予管理人监督指导权,财产处分、撤销权和企业经营权三种类型的权利,而让债务人行使撤销权来撤销自己之前的行为明显是不合理的。对管理人来讲,其习惯于行使管理人模式下的权利,而容易形成惯性,加之未对监督权的行使方式和具体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则导致管理人和债务人在实践中出现权利重合的情形,管理人监督权的侵占使得债务人的自主性降低。选择自行管理的重要原因是有助于加快重整进程,而两者权利划分不明,不仅使得该期望落空,且有可能导致重整失败。
二、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比较分析
在债务人重整期间,由谁作为主体来负责该期间的营业事务,当前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以美国、德国为代表的选择制,即可以由管理人负责,也可由债务人负责,在该体制下,债务人自主权较大,可最大限度地提高重整程序的效率,尤其是企业再生的成功率,但在公平清偿方面存有部分风险;二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单一制,即由管理人负责经营管理,不存在由债务人自行管理的余地,该制度较为保守,尽管有助于促成公平清偿,但不利于企业的重整再生;三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双轨制,其对管理人和债务人进行了明确的职权划分,两者各司其职,该制度一定程度上兼顾效率与公平。这三种体例下分别赋予债务人不同的权利,我国的模式类似于第三种模式,但同时借鉴了美国DIP制度的内容,试图通过给予债务人自主权来提高重整的效率。因第二种类型为单一的管理人模式,所以下文主要对第一种和第三种类型进行探讨。 (一)以美国为代表的选择制
美国的重整制度中存在DIP和管理人制度两种模式,两者是不兼容即是互相排斥的关系,在DIP制度的适用上,其直接将重整中的事务管理权交予债务人,由其自行管理,未增加任何附帶条件,若债务人存在欺诈、重大经营不善等行为时,法院才会任命管理人负责破产重整,但当该任命理由不再存在时,法院也可以将破产企业再交予债务人管理,可见DIP制度的适用具有自动性和原则性,只有存在例外情形时才有管理人模式的适用余地。
在此模式下,债务人享有经营权和广泛的决策权,且法律规定的有关特殊事项的批准程序提高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效率,使得债务人具有完整的权利,能够迅速有效地对企业实施重整。美国DIP制度的实施依赖于其完备的信用体系以及 “为诚实的债务人提供新生的机会”的破产法宗旨,在破产事项上强调经济效率,即便是面临破产的企业也不会让行政权过度介入,使其退出市场竞争,因此,在这种背景下的DIP制度发挥出了其最大功能,有效地提高了重整效率。与之相似的是德国DIP制度,但不同的是,德国破产法设立了财产监督人,负责对债务人进行监督,并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使其享有较少的监督职权,如监督业务执行、审查财产分配等。
(二)以法国为代表的双轨制
法国借鉴了DIP模式和管理人模式的长处,采取了债务人和管理人分权而治的方式,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在观察期间,法院指定管理人介入公司,债务人对企业的管理受到管理人限制,管理人的职责范围较灵活,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有可能扮演监督者的角色,亦有可能成为主要的管理者,但无论是何种角色,债务人的权利均受到管理人的制约,这也是双轨制的最大特点。
(三)小结
作为一直管理和经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其不可质疑的是最为了解企业状况的主体,DIP制度赋予债务人自主权,有利于调动债务人的积极性,进而实施积极自救,避免错失重整的最佳时机,同时美国法通过规定特定事项的批准程序以及交由管理人管理的例外情形,德国法通过设立监督人的形式,有效地对债务人实施监督,但债务人权利过大不可避免地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且债务人是否具备继续管理的能力也是需要质疑的。也正是考虑到这一点,法国法才采取了双轨制的方式,虽一定程度上减少了风险,但也抑制了债务人的积极性,有可能降低重整的效率,且双轨制下管理人的权利视个案而定,债务人的自主性程度也不一定。我国虽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未取消管理人的设置,但制度设计上管理人发挥的是监督功能,因此在实质上与德国DIP制度更为相像,但因管理人职权规定不明,导致实践中更为偏向法国的双轨制。
三、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价值分析
我国破产重整中长期采用管理人模式,将行政权介入至重整过程中,将经营不善的企业管理层置于重整程序之外,固然能够避免风险,但让不掌握企业具体经营状况的第三方进行管理,延长了重整的进程,可能会错过重整的最佳时间点,进而导致重整失败。与管理人模式相比,债务人自行管理具有其独特的优势和价值,只有了解其所蕴含的价值,才能更好地为制定规则作指引。
(一)维护各方利益
重整制度设立的初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但随着市场的发展以及观念的改变,重整制度逐渐需要将社会利益、债务人利益乃至其他相关者考虑在内,这也是催生出自行管理制度的原因,相比之下,将债务人置于重整制度外的管理人模式,未将债务人利益考虑在内,且使债务人与债权人处于对立面。若企业可以重整成功,恢复正常的经营管理,则各方的利益均可得到保障,若企业破产,则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可能无法得到完整清偿,企业的员工面临失业,给社会秩序增加了不稳定的因素,且越是大型企业,其破产的影响范围越广,因此,只有使企业重新步入正轨,才能避免这一系列问题的出现,实现效益最大化。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可以有效调动债务人的积极性,尽最大可能促使企业再生,兼顾各方权益,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一致。
(二)提高重整效率
债务人与管理人相相比,其最大的优势是其为破产企业的内在机构,是最能把握企业整体情况的主体,通过将重整的管理权交由债务人,能够避免债务人与其他相关方出现利益不一致的情形,充分发挥债务人的积极性,加速公司的重整进程,且债务人在对公司认知的基础上制定的重整计划,更具可行性,也可节约成本。诚然,债务人对破产企业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因此不能赋予其不受限制的重整权,否则企业极有可能走向消亡,通过对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设立一定的准入门槛和监督机制,能够更好地敦促管理进程。
四、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批准条件
批准条件的严厉或宽松决定着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适用的范围,我国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无统一的批准条件,但受到传统的管理人模式的影响,适用范围较小,导致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无法发挥节约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的价值。从美国DIP制度来看,其未限制批准条件,DIP制度的适用具有自动性,我国尚未构建起完备的信用体系,加之管理人模式的影响,让债务人自行管理成为原则不具备适用性。在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适用上,除满足程序要件外,更应把握实质要件,即明确债务人在满足何种条件时,才可自行管理,这样才能避免无效率的重整,充分发挥债务人的效用。
1.债务人的重整能力
债务人的重整能力是判定能否将公司交由债务人自我管理的核心因素,若债务人缺乏该能力,不仅会减慢重整的进程,甚至会导致重整失败,实践中我国也极为重视该标准,对于重整能力的认定,有的法院会通过管理机制和组织机构的是否健全来认定,有的法院通过裁定重整前债务人实施的自救行为来认定,可见重整能力认定的角度不一。对于重整能力的把握,应当结合个案中破产企业的特殊性来认定,应从破产企业的专业性质、债务人在企业破产后是否积极作为、企业成立以来的经营情况和管理情况、破产原因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也可听取债权人对其评价。 2.债务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债务人实施违法行为与否亦可以看做是对其重整能力的考察,但更是对其道德层面的考察,破产企业的重整涉及利益重大,须将其交给诚信的债务人予以管理,避免债务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对侵害债权人及相关方的利益。债务人违法行为的考察应当包括破产程序启动前和启动后两个时间段的内容,且应重点审查债务人是否存有欺诈等行为。因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不一,实践中需要考量的因素也不一样,但以上两条条内容为债务人能否自行管理的基础标准,直接关系到能否重整成功,因此法院在判定能否由债务人自行管理时,应先根据上述标准予以判断,再结合案件的特殊因素考量。此外,对上述标准的适用应予以适当放宽,避免适用范围受到限制,同时能够有效调动债务人的积极性。
(二)明晰债务人与管理人的职权划分
我国《企业破产法》将管理人的权利均交由债务人行使,未对权利进行区分,导致应交于管理人的权利发生错位,直接影响了重整的效率和质量,产生这种问题的关键原因在于,未根本性地认识到两种重整模式的本质区别。管理人模式下,管理人作为第三人因此可以直接对债务人的行为进行约束,而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债务人作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管理应当受到限制,原则上与债务人利益冲突的事项均不能由债务人自行处理。在这种基础上,应明确管理人具有以下权利,一是以保护债权人等相关人利益为目的的调查及检查权,该职权的内容是调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无实施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此类事项显然不能由债务人进行自查,二是对欺诈事宜的撤销权,债务人作为破产企业的管理层,欺诈事宜自然与其存在一定的关联,让其行使撤销权不具有可行性,将该权利交予管理人更符合立法宗旨,三是与债务人利益重大冲突的其他事项,债务人自行管理虽具有效率优势,但也存在较多的利益冲突与不信任,尤其是在我国的市场背景下,因此,若有與债务人利益重大冲突的事项应由管理人予以管理,但应把握重大和管理人不便监督的两条标准。
除了上述管理人所具备的权利外,还需要进一步理清管理人所享有的监督权,明确管理人应当如何行使监督权从而制约债务人权利,可增加重大事项的申请批准程序,来实施有效监督。除上述权利外,其余涉及到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权利原则上均应由债务人行使,才能使债务人具备自主性,能够集合资源为重整服务,可采用“列举+概括”的方式,对债务人的权利予以保障,这样才能在自行管理制度中实质上确立起“债务人为主,管理人为辅”的管理内容。
五、结语
我国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借鉴了美国DIP制度,但在实质层面存在差异,我国并未给债务人较大的自主权,且受到管理人的监督,可见我国所实施的并不是典型的DIP制度,不可否认,美国的DIP制度确实在降低成本的基础上提高了重整的效率,这也是我国重整制度改革的需求,但其所隐藏的风险也是巨大的。
将破产企业交由债务人管理,可以充分激起债务人的积极性,提高重整效率,维护社会利益,但我国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在批准条件、退出机制、职权划分等方面等过于概括,还存在很多待细化之处,若要构建起一套完整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改革是个渐进的过程,在现有的环境下,我国仅适宜实行类似德国的监督下的自行管理制度,且在我国的背景下,须对管理人的权利予以明确的列举性规定,才能保证债务人的管理权利不受过分干涉,才能保证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能发挥出其应有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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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81)
关键词:债务人自行管理;管理主义;批准条件;职权划分
破产重整是当企业存在破产原因或者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时,使企业能够起死回生的一种拯救制度,其以挽救濒临死亡的企业为目的,具有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使公司存续的多重价值,且若是即将破产的大型公司,重整还具有维护社会稳定、避免造成大规模失业现象的功能。如果一个企业想通过重整制度得以存续,离不开重整期间管理事务的主体,不同的立法体系中,管理模式的规定亦存在不同。美国是以DIP(占有中的管理人)制度为原则,托管人管理为例外的管理方式,且债务人在重整过程中的权利较大,与之相类似的是德国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破产管理人的地位实质上被债务人取代,并由债务人享有部分职权,但同时设立财产监督人对债务人予以制约。英国和日本则采取单一制,即只许可管理人管理破产企业,不赋予债务人管理企业的权利,而法国是实行管理人和债务人同时管理、并行负责的模式。
我国重整程序中管理主体的规定与法国相类似,但实质上并未摆脱“管理人为主”的模式。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重整企业可以由管理人管理,也可以经批准在管理人的监督下由债务人管理,但是未对两者的权利范围作出界定,同时未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取得条件予以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无统一适用的标准,致使该制度的应用存在阻碍,且“管理中心主义”色彩浓厚,未真正地实现债务人自行管理,所产生的直接后果是不能发挥自行管理的优势。让债务人自行管理可以使破产企业迅速进入重整程序,也更易于发现破产企业所存在的问题,且能够减少重整成本,有效地帮助企业恢复经济活力。文章试图从我国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规定和运行状况入手,剖析其存在的问题,并借鉴域外法以及通过价值分析,进而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我国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规定与适用
(一)规定:采用“管理人监督”模式
《企业破产法》第73条确立了管理人监督下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但并未对批准要件、监督内容等作出详细规定,对可能发生的风险,采用监督的方式予以管控,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迂回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审理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中规定了破产案件应有管理人的存在,确认了管理人存在的必要性原则,因此,无论是重整还是清算,必须要有管理人的存在,其确定则是由清算组或者依法成立的律所等中介机构担任。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原本由管理人行使的职权如管理处分财产等权利均由债务人行使,我国法律仅赋予管理人监督权。
(二)运行实态:具有“管理中心主义”色彩
如前所述,我国构建了管理人与债务人并存的自行管理制度,但实质上仍以管理人管理为核心,所带有的计划经济性明显。诚然,企业因经营不善等原因进入破产程序,其管理层负有一定的责任,债权人对其管理能力存在质疑也是正当的,在这种不信任下才需要管理人扮演监督者的角色,但若监督权严重干涉到债务人的权利,那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与管理人模式便没有实质区别,该制度亦不能发挥其高效的价值。在实践中,由于需要具备专业领域的顾问,上市公司的重整多采取由实际控制人和外部聘请的专业顾问组成清算组的类DIP制度,一定程度地限制了债务人的自行管理权,使得该制度无法在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带有强烈的管理主义色彩,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主要是:
1.批准要件不明
在司法实践中,在收到重整申请后,法院一般会对其展开形式审查和是否具备重整能力的实质审查,而重整能力的判定则基本依据申请人所提交的相关材料,且有时法院会通过举办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尽可能确保重整的顺利进行。但是对于何种类型的企业破产案件能够由债务人自行管理,债务人又需要满足何种条件,我国长期以来未作出明确规定乃至相关解释,致使破产案件能否交由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判断权置于法官之手,查询已公示的破产案件,法院在部分案件中阐明了同意自行管理的理由,多是对其重整能力的认定时,重整能力的认定需依据法院的主观判断,而各地法院主观认知不同,导致了实践中认定条件不明的情况。2019年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写明了允许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为审判工作指明了方向,但却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
2.债务人和管理人权利不明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3条的内容,在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下,债务人享有与管理人模式下管理人相同的权利,此时管理人仅享有监督权,但这一规定仅仅是笼统性规定,未对债务人与管理人的职权做出明确的界定,将管理人权利不加区分的交予债务人,增加了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对债务人来讲,其与管理人相比,对破产企业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存在部分债权人不信任的情形,且其更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因此将其权利直接等同于管理人权利是不恰当的。现行法律主要赋予管理人监督指导权,财产处分、撤销权和企业经营权三种类型的权利,而让债务人行使撤销权来撤销自己之前的行为明显是不合理的。对管理人来讲,其习惯于行使管理人模式下的权利,而容易形成惯性,加之未对监督权的行使方式和具体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则导致管理人和债务人在实践中出现权利重合的情形,管理人监督权的侵占使得债务人的自主性降低。选择自行管理的重要原因是有助于加快重整进程,而两者权利划分不明,不仅使得该期望落空,且有可能导致重整失败。
二、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比较分析
在债务人重整期间,由谁作为主体来负责该期间的营业事务,当前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以美国、德国为代表的选择制,即可以由管理人负责,也可由债务人负责,在该体制下,债务人自主权较大,可最大限度地提高重整程序的效率,尤其是企业再生的成功率,但在公平清偿方面存有部分风险;二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单一制,即由管理人负责经营管理,不存在由债务人自行管理的余地,该制度较为保守,尽管有助于促成公平清偿,但不利于企业的重整再生;三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双轨制,其对管理人和债务人进行了明确的职权划分,两者各司其职,该制度一定程度上兼顾效率与公平。这三种体例下分别赋予债务人不同的权利,我国的模式类似于第三种模式,但同时借鉴了美国DIP制度的内容,试图通过给予债务人自主权来提高重整的效率。因第二种类型为单一的管理人模式,所以下文主要对第一种和第三种类型进行探讨。 (一)以美国为代表的选择制
美国的重整制度中存在DIP和管理人制度两种模式,两者是不兼容即是互相排斥的关系,在DIP制度的适用上,其直接将重整中的事务管理权交予债务人,由其自行管理,未增加任何附帶条件,若债务人存在欺诈、重大经营不善等行为时,法院才会任命管理人负责破产重整,但当该任命理由不再存在时,法院也可以将破产企业再交予债务人管理,可见DIP制度的适用具有自动性和原则性,只有存在例外情形时才有管理人模式的适用余地。
在此模式下,债务人享有经营权和广泛的决策权,且法律规定的有关特殊事项的批准程序提高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效率,使得债务人具有完整的权利,能够迅速有效地对企业实施重整。美国DIP制度的实施依赖于其完备的信用体系以及 “为诚实的债务人提供新生的机会”的破产法宗旨,在破产事项上强调经济效率,即便是面临破产的企业也不会让行政权过度介入,使其退出市场竞争,因此,在这种背景下的DIP制度发挥出了其最大功能,有效地提高了重整效率。与之相似的是德国DIP制度,但不同的是,德国破产法设立了财产监督人,负责对债务人进行监督,并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使其享有较少的监督职权,如监督业务执行、审查财产分配等。
(二)以法国为代表的双轨制
法国借鉴了DIP模式和管理人模式的长处,采取了债务人和管理人分权而治的方式,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在观察期间,法院指定管理人介入公司,债务人对企业的管理受到管理人限制,管理人的职责范围较灵活,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有可能扮演监督者的角色,亦有可能成为主要的管理者,但无论是何种角色,债务人的权利均受到管理人的制约,这也是双轨制的最大特点。
(三)小结
作为一直管理和经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其不可质疑的是最为了解企业状况的主体,DIP制度赋予债务人自主权,有利于调动债务人的积极性,进而实施积极自救,避免错失重整的最佳时机,同时美国法通过规定特定事项的批准程序以及交由管理人管理的例外情形,德国法通过设立监督人的形式,有效地对债务人实施监督,但债务人权利过大不可避免地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且债务人是否具备继续管理的能力也是需要质疑的。也正是考虑到这一点,法国法才采取了双轨制的方式,虽一定程度上减少了风险,但也抑制了债务人的积极性,有可能降低重整的效率,且双轨制下管理人的权利视个案而定,债务人的自主性程度也不一定。我国虽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未取消管理人的设置,但制度设计上管理人发挥的是监督功能,因此在实质上与德国DIP制度更为相像,但因管理人职权规定不明,导致实践中更为偏向法国的双轨制。
三、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价值分析
我国破产重整中长期采用管理人模式,将行政权介入至重整过程中,将经营不善的企业管理层置于重整程序之外,固然能够避免风险,但让不掌握企业具体经营状况的第三方进行管理,延长了重整的进程,可能会错过重整的最佳时间点,进而导致重整失败。与管理人模式相比,债务人自行管理具有其独特的优势和价值,只有了解其所蕴含的价值,才能更好地为制定规则作指引。
(一)维护各方利益
重整制度设立的初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但随着市场的发展以及观念的改变,重整制度逐渐需要将社会利益、债务人利益乃至其他相关者考虑在内,这也是催生出自行管理制度的原因,相比之下,将债务人置于重整制度外的管理人模式,未将债务人利益考虑在内,且使债务人与债权人处于对立面。若企业可以重整成功,恢复正常的经营管理,则各方的利益均可得到保障,若企业破产,则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可能无法得到完整清偿,企业的员工面临失业,给社会秩序增加了不稳定的因素,且越是大型企业,其破产的影响范围越广,因此,只有使企业重新步入正轨,才能避免这一系列问题的出现,实现效益最大化。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可以有效调动债务人的积极性,尽最大可能促使企业再生,兼顾各方权益,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一致。
(二)提高重整效率
债务人与管理人相相比,其最大的优势是其为破产企业的内在机构,是最能把握企业整体情况的主体,通过将重整的管理权交由债务人,能够避免债务人与其他相关方出现利益不一致的情形,充分发挥债务人的积极性,加速公司的重整进程,且债务人在对公司认知的基础上制定的重整计划,更具可行性,也可节约成本。诚然,债务人对破产企业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因此不能赋予其不受限制的重整权,否则企业极有可能走向消亡,通过对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设立一定的准入门槛和监督机制,能够更好地敦促管理进程。
四、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批准条件
批准条件的严厉或宽松决定着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适用的范围,我国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无统一的批准条件,但受到传统的管理人模式的影响,适用范围较小,导致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无法发挥节约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的价值。从美国DIP制度来看,其未限制批准条件,DIP制度的适用具有自动性,我国尚未构建起完备的信用体系,加之管理人模式的影响,让债务人自行管理成为原则不具备适用性。在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适用上,除满足程序要件外,更应把握实质要件,即明确债务人在满足何种条件时,才可自行管理,这样才能避免无效率的重整,充分发挥债务人的效用。
1.债务人的重整能力
债务人的重整能力是判定能否将公司交由债务人自我管理的核心因素,若债务人缺乏该能力,不仅会减慢重整的进程,甚至会导致重整失败,实践中我国也极为重视该标准,对于重整能力的认定,有的法院会通过管理机制和组织机构的是否健全来认定,有的法院通过裁定重整前债务人实施的自救行为来认定,可见重整能力认定的角度不一。对于重整能力的把握,应当结合个案中破产企业的特殊性来认定,应从破产企业的专业性质、债务人在企业破产后是否积极作为、企业成立以来的经营情况和管理情况、破产原因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也可听取债权人对其评价。 2.债务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债务人实施违法行为与否亦可以看做是对其重整能力的考察,但更是对其道德层面的考察,破产企业的重整涉及利益重大,须将其交给诚信的债务人予以管理,避免债务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对侵害债权人及相关方的利益。债务人违法行为的考察应当包括破产程序启动前和启动后两个时间段的内容,且应重点审查债务人是否存有欺诈等行为。因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不一,实践中需要考量的因素也不一样,但以上两条条内容为债务人能否自行管理的基础标准,直接关系到能否重整成功,因此法院在判定能否由债务人自行管理时,应先根据上述标准予以判断,再结合案件的特殊因素考量。此外,对上述标准的适用应予以适当放宽,避免适用范围受到限制,同时能够有效调动债务人的积极性。
(二)明晰债务人与管理人的职权划分
我国《企业破产法》将管理人的权利均交由债务人行使,未对权利进行区分,导致应交于管理人的权利发生错位,直接影响了重整的效率和质量,产生这种问题的关键原因在于,未根本性地认识到两种重整模式的本质区别。管理人模式下,管理人作为第三人因此可以直接对债务人的行为进行约束,而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债务人作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管理应当受到限制,原则上与债务人利益冲突的事项均不能由债务人自行处理。在这种基础上,应明确管理人具有以下权利,一是以保护债权人等相关人利益为目的的调查及检查权,该职权的内容是调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无实施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此类事项显然不能由债务人进行自查,二是对欺诈事宜的撤销权,债务人作为破产企业的管理层,欺诈事宜自然与其存在一定的关联,让其行使撤销权不具有可行性,将该权利交予管理人更符合立法宗旨,三是与债务人利益重大冲突的其他事项,债务人自行管理虽具有效率优势,但也存在较多的利益冲突与不信任,尤其是在我国的市场背景下,因此,若有與债务人利益重大冲突的事项应由管理人予以管理,但应把握重大和管理人不便监督的两条标准。
除了上述管理人所具备的权利外,还需要进一步理清管理人所享有的监督权,明确管理人应当如何行使监督权从而制约债务人权利,可增加重大事项的申请批准程序,来实施有效监督。除上述权利外,其余涉及到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权利原则上均应由债务人行使,才能使债务人具备自主性,能够集合资源为重整服务,可采用“列举+概括”的方式,对债务人的权利予以保障,这样才能在自行管理制度中实质上确立起“债务人为主,管理人为辅”的管理内容。
五、结语
我国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借鉴了美国DIP制度,但在实质层面存在差异,我国并未给债务人较大的自主权,且受到管理人的监督,可见我国所实施的并不是典型的DIP制度,不可否认,美国的DIP制度确实在降低成本的基础上提高了重整的效率,这也是我国重整制度改革的需求,但其所隐藏的风险也是巨大的。
将破产企业交由债务人管理,可以充分激起债务人的积极性,提高重整效率,维护社会利益,但我国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在批准条件、退出机制、职权划分等方面等过于概括,还存在很多待细化之处,若要构建起一套完整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改革是个渐进的过程,在现有的环境下,我国仅适宜实行类似德国的监督下的自行管理制度,且在我国的背景下,须对管理人的权利予以明确的列举性规定,才能保证债务人的管理权利不受过分干涉,才能保证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能发挥出其应有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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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