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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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的地方立法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1949年12月至1954年9月。1949年12月1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通过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通则》规定,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或军政委员会有权拟定与地方政务有关之暂行法令、条例,报告政务院批准或备案。1950年1月6日通过的《省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市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县人民政府组织通则》规定,省、市、县人民政府有权拟定与省、市、县政务有关的暂行法令、条例或单行法规,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备案。但1954年《宪法》则取消了上述规定。
  第二阶段为1954年《宪法》颁行到1979年地方组织法的通过。这期间不存在地方立法。但是,1952年2月22日政务院通过、1952年8月8日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的《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第二十三条规定:“各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在中央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法令规定的范围内,依其自治权限,得制定本行政区单行法规。”1954年《宪法》颁行之后,民族自治地方仍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比如,1959年4月14日,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08次会议批准的《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自治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县的民族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阶段为1979年地方组织法颁布至今。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第二十七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这一规定在1982年《宪法》第一百条中得到确认。1982年12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正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增加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1986年12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对该法进行修正,弥补了上一次修正的不足。因为上一次修正并未对“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是否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却规定它的常务委员会有权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这样,修正后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我国的地方授权立法
  在上述背景下,我国先后共有5次授权给地方立法,有七个地区获得授权。现分述如下:
  1.第一次是1981年11月26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作出决定:“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的法律、法令、政策规定的原则,按照各该省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授权的理由是:“为了使广东省、福建省所属经济特区的建设顺利进行,使特区的经济管理充分适应工作需要,更加有效地发挥经济特区的作用。”
  2.第二次是1988年4月13日,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在《关于建立海南经济特区的决议》中规定:“授权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国家有关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国务院有法行政法规的原则制定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其理由是:“国务院建议把海南岛建设为我国最大的经济特区,对外商投资可以给予比现有其他经济特区现行规定更加放宽的政策,经济管理体制也可以更为灵活,以便创造对外商有较大吸引力的投资环境,加速开发建设”。总之,是“为了使海南经济特区的经济管理充分适应开发建设的需要”。
  3.第三次是1992年7月1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依据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的授权作出决定: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授权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并在深圳经济特区组织实施。授权的理由是:深圳市的进一步发展急需建立起与之相适应的商品经济秩序,它缺乏完整的适应商品经济需要并符合国际惯例的法律体系和保证政府廉洁高效运转的新体。而深圳市作为我国最早的经济特区,在对外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方面走在全国的前列,政府管理经济的方式急需从以行政手段为主向经法律手段为主转化。不仅如此,国外一些发展起来的新兴工业化国家的经验表明,要想在短时间内建立适应商品经济需要的法律体系,都要大胆地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某些经济法规和管理体制。但在借鉴时,为稳妥起见,必须选择适当的地区进行试验,取得经验后再向全国推广。深圳市入文地理经济情况决定了它是进行此项试验的最适当的地方。
  4.第四次是1994年3月22日,八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决定: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会委员会根据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授权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并在厦门经济特区组织实施。这次授权厦门同授权深圳一样,所不同的仅仅在于:“关于提请全国人大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会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议案”,是由福建省袁启彤等36名全国人大代表分别在1989年和1993年先后联名提出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厦门经济特区是我国最早建立的经济特区之一,也是国务院批准可以实施自由港某些政策和进行城市经济体制综合改革的经济特区。随着对外开放的扩大特别是海峡两岸交往的增加,厦门经济经济特区已成为发展对台、对外经贸关系的重要窗口”,因此需要授权。
  5.第五次是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决定: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其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分别在汕头和珠海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并分别在汕头和珠海经济特区组织实施。这次授权与授权深圳、厦门在性质上是一样的,其措词也无实质区别。这次授权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根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提出了”该建议,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认为,汕头市和珠海市两个经济特区已经具备制定法规和规章的条件,遂建设全国人大作出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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