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新刑诉法对反渎职侵权工作的影响及其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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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该次刑诉法的修改不仅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更在证据制度中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明确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同时也扩大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可以说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工作带来了压力和挑战,尤其是对基层反渎职侵权部门的工作产生了重大影响。离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还有几个月的时间,基层反渎职侵权部门有必要在这个过渡阶段及时对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研究,拓宽思路,积极寻求应对措施。
  关键词:新刑诉法;应对
  离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的实施只有几个月的时间了,该次刑诉法的修改对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工作的影响是深远的,尤其是对基层基层反渎职侵权部门的工作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和挑战。如,根据新刑诉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及第五十条中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面对这“双重”压力,基层反渎部门要解决以往工作中过度依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情况,而如何解决就是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又如,根据新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这一法条的增加丰富了反渎部门的侦查手段,但是技术侦查措施的应用不是无限扩大的,具有严格的限定条件,在什么情况下使用,如何有效的使用也需要我们去积极的探索。新刑诉法对基层反渎职侵权工作的影响还有很多,笔者就不一一赘述。
  面对刑诉法修改后新的挑战,基层反渎职侵权部门如何做好贯彻新刑诉法并在新刑诉法实施后更有效的开展反渎工作,履行好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笔者拟就这个问题谈谈个人的想法。
  一、提高基层检察干警的程序意识
  “没有程序的正义就没有实体的正义”。这次刑诉法的修改处处体现了国家对程序正义的重视。如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如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诉讼阶段、范围并详细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等。这些规定既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的体现,也标志着新刑诉法具有进步性和先进性的特点。但同时也对基层反渎部门干警执法办案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要转变以往忽视程序的观念,牢固树立“程序正义”意识,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整个办案过程中不出错,避免冤案、错案甚至是刑讯逼供情况的发生。
  二、转变办案模式,加大渎职侵权案件的初查力度
  新刑诉法对反渎职权工作一个比较重要的影响就是其在第五十条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再加上律师作为辩护人上提至侦查阶段,给基层反渎部门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难题。这就要求基层反渎部门要摒弃以往过度依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情况,转变办案模式,将工作的中心从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转移到对证人证言、物证的搜集上。解决这个问题的重要途径就是要加强渎职侵权案件初查工作的力度。这样做的目的一是因为新刑诉法并未对初查工作作出规定。二是因为初查工作作为反渎部门立案查处渎职侵权案件的前置程序具有隐蔽性、不受律师辩护阶段上提干扰的优点。因此,基层反渎部门应将办案工作重心前移至初查阶段。制定周密的初查方案,强化初查阶段的方法、谋略、措施的应用,在注重隐蔽性的前提下,全面、依法收集案件相关证据。尤其是要查清涉及案件的关键性细节和主要证据,避免立案后再搜集证据面临的阻碍。
  三、加强与证人、律师之间的沟通和交流
  基层检察机关所在的县区存在地域小,人情关系复杂的特点,有些能够在侦查阶段提供证言的证人因为害怕犯罪嫌疑人的打击报复或其他原因并不愿意当庭作证。旧刑诉法并未要求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这个问题没有凸显出来。但是在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却规定了:“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这就将主要证人推到了与犯罪嫌疑人“面对面”的前线,这种情况反渎部门要注意防止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可能因为人情、打击报复或其他因素不证甚至是推翻关键证言导致原本在侦查、起诉阶段查处渎职侵权案件很顺利到审判阶段却功亏一篑的情况。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要求我们基层反渎部门干警要重视在办案的整个诉讼过程中与举报人、关键证人、污点证人的沟通和交流,了解其证言是否可能发生变化及其变化的原因。以便及时采取应对措施,提高关键证据的稳定性。
  同时,基于新刑诉法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的规定,反渎部门干警要加强与律师的沟通和交流,一是可以通过与律师之间的沟通与交流了解律师对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的认知和见解,保证案件从侦查到审判阶段不发生偏差。二是可以充分借助律师的作用,掌握案情变化的迹象,挖掘渎职侵权案件在侦查过程中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甚至通过律师敦促犯罪嫌疑人认罪伏法。
  四、强化检察机关内部沟通机制
  面对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等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及当庭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调查、辩论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内部应加强沟通。首先应加强基层检察机关内部反渎部门与侦监、公诉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在保证案件不泄密的前提下,由侦监、公诉部门对反渎职侵权工作进行业务指导,邀请侦监、公诉部门干警提前介入案件,从犯罪构成、审查逮捕的条件、证人证言之间的关联性、补充完善证据等角度给侦查工作提出宝贵意见,引导侦查取证工作。并为反渎部门干警提出有针对性的侦查方向,弥补侦查人员的侦查盲点和漏洞,帮助反渎部门准确把握罪名,完善证据链条。这样做不仅能使查处的渎职侵权案件从侦查到侦监、公诉阶段不容易存在案件事实和证据上的争议和分歧,做到在检察机关内部各阶段的无缝链接。还能使公诉部门在法庭上更好的开展调查和辩论工作。同时基于基层侦监部门批准逮捕权限的上提,还应加强与上级侦监部门的沟通和协调,保证立案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出错。
  五、加强外部执法协作机制和沟通机制
  结合新刑诉法的规定,基层反渎部门重点要强化与公安、法院的执法协作与沟通。首先,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和协调可以及时化解案件从侦查、公诉到审判阶段检法之间对案件事实、证据认识的差异问题。而加强与公安部门的沟通与协调主要是因为新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技术侦查”的规定。该条规定为自侦部门增加了技术侦查的手段。虽然使用该手段具有极大的程序限制,但是如果运用得当能够极大的缩短渎职侵权案件的查办效率。该条规定虽未明确指出执行机关,但是依据现有侦查力量来看应是公安、国安部门。不过基层检察机关与国安部门联系较少,因此应与公安部门加强配合协作,有效的利用技术侦查手段。
  六、加强基层反渎职侵权部门队伍建设
  一是要加强反渎部门干警对新刑诉法的学习,通过开展单位组织培训、部门有针对性的组织培训和干警自学将新刑诉法学习好、应用好。理解刑诉法修改背后的立法精神和宗旨,转变执法观念,深入树立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执法理念,为新刑诉法实施后的贯彻做好铺垫工作。二是要强化反渎部门查案的技术含量,推进技术手段查办渎职侵权案件中的应用,如加强测谎仪的学习和应用等,解决基层反渎部门侦查手段简单、滞后的问题,全面提高基层反渎部门干警业务素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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