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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机动车数量的不断增加,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盗窃机动车号牌行为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对此种行为如何处罚,各地司法机关的意见不一致,有的定盗窃罪、有的定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有的定敲诈勒索罪、更有甚者定盗窃罪和敲诈勒索进行数罪并罚,造成司法不统一,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种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一、机动车号牌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在司法实践中,对机动车号牌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一直以来存在很大争议,也是定罪存在争议的焦点原因。笔者认为,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
首先,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国家机关证件是由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有关事实的规范性凭证,通常具有制作主体特定、用途明确、形式规范等特征,主要包括证件、证书等,如常见的护照、机动车行驶证均具有此特征。而机动车号牌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发放,但只是中英文和阿拉伯数字的组合,并不加盖主管机关的印章,仅起到机动上路行驶的有效识别载体的作用,不具有国家机关证件通常所具备的上述特征。根据公安部新修订的《机动车登记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机动车所有人可以通过计算机自动选取或者按照机动车号牌标准规定自行编排的方式获取机动车号牌号码,进一步强化了机动车号牌的个性色彩。因此,从一般属性来看,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只是一种标志。
其次,从体系解释出发,在刑法分则体系安排上,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五条中分别规定了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车辆号牌、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定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可以看出,刑法是将人民警察车辆号牌、武装部队车辆号牌归为专用标志,而非国家机关证件上,因此,将上述特殊车辆号牌外的一般机动车号牌解释为国家机关证件有悖于刑法体系解释的原理。从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条款来看,机动车辆号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且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五条也没规定盗窃、搶夺上述专用标志要定罪处罚,如果将盗窃机动车号牌即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予以定罪处罚,显然严重违背了罪行法定原则。显然立法者已注意到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号牌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而在《刑法修正案(七)中增加规定了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犯罪,但这仍将机动车号牌限定在专用标志的范畴内。
最后,从相关司法解释沿革一致性来看,机动车号牌也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号牌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该条文就是个别司法机关将盗窃机动车号牌定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的法律依据。但是我们应注意到1998年规定是为依法严历打击盗窃、抢夺机动车犯罪活动而制定的,也就是说在盗窃、抢夺机动车犯罪中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号牌的才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但不能据此理所当然地将盗窃、抢夺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以盗窃、抢夺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罚处罚,更不能以此推断出机动车号牌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不能忽略的是,两高也注意到了这一问题,自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仅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这说明了两高已将机动车号牌排除在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之外。该司法解释与1998年规定都是就盗抢机动车等相关犯罪问题作出的规定,从法律效力来看,后法优于前法,故2007年司法解释应优先适用,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国家机关证件。
二、在明确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基础上,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盗窃机动车号牌行为是以盗窃罪还是以敲诈勒索罪定罪予以处罚。
(一)盗窃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与勒索钱财的行为之间是牵连关系。行为人盗窃机动车号牌是为了以此向车主勒索钱财,因为单纯的盗窃机动车号牌对其而言不具有实质性的意义,其目的是向车主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达到非法获取钱财的目的。因此盗窃机动车号牌的行为是手段行为,勒索钱财的行为属于目的行为,盗窃行为是为勒索行为服务的,因此将盗窃行为认定为与敲诈勒索行为具有牵连关系是比较妥当的。对于牵连犯处置,一般应择一重罪进行定罪处罚。
(二)要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定罪处罚。第一,行为人敲诈得逞后将号牌归还给车主,敲诈钱财数额达到追诉标准,定敲诈勒索罪是无异议的。第二,如果行为人敲诈未得逞后将号牌随意丢弃的,如果被害人补办号牌所需的费用达到盗窃罪的追诉标准,在此情况下可以盗窃罪予以定罪处罚。此时行为人主观上虽然没有实现非法取财的目的,但主观上对于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是故意的,客观上使车主为了补办号牌而带来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以盗窃罪予以处罚符合刑法原理。那此种情况下盗窃数额如何计算,笔者认为盗窃罪属于侵财型犯罪,其盗窃财产的数额一般是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的数额。机动车号牌本身不能买卖,不具有经济价值,但具有使用价值,被害人需支付一定费用才能补办到号牌,虽然此部分费用行为人未实际取得,但确属是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由于侵财犯罪中有些情况下犯罪人非法获财情况与被害人损失情况并不一致,但并不妨碍将其未实际获取的部分认定为盗窃数额,因此以被害人补办车牌所需的费用作为盗窃数额符合侵财型犯罪的本质原理。这种处理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该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了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据此,举重以明轻,对盗窃机动车号牌以盗窃罪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盗窃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以盗窃罪或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比较适当。
一、机动车号牌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在司法实践中,对机动车号牌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一直以来存在很大争议,也是定罪存在争议的焦点原因。笔者认为,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
首先,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国家机关证件是由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有关事实的规范性凭证,通常具有制作主体特定、用途明确、形式规范等特征,主要包括证件、证书等,如常见的护照、机动车行驶证均具有此特征。而机动车号牌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发放,但只是中英文和阿拉伯数字的组合,并不加盖主管机关的印章,仅起到机动上路行驶的有效识别载体的作用,不具有国家机关证件通常所具备的上述特征。根据公安部新修订的《机动车登记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机动车所有人可以通过计算机自动选取或者按照机动车号牌标准规定自行编排的方式获取机动车号牌号码,进一步强化了机动车号牌的个性色彩。因此,从一般属性来看,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只是一种标志。
其次,从体系解释出发,在刑法分则体系安排上,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五条中分别规定了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车辆号牌、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定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可以看出,刑法是将人民警察车辆号牌、武装部队车辆号牌归为专用标志,而非国家机关证件上,因此,将上述特殊车辆号牌外的一般机动车号牌解释为国家机关证件有悖于刑法体系解释的原理。从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条款来看,机动车辆号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且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五条也没规定盗窃、搶夺上述专用标志要定罪处罚,如果将盗窃机动车号牌即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予以定罪处罚,显然严重违背了罪行法定原则。显然立法者已注意到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号牌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而在《刑法修正案(七)中增加规定了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犯罪,但这仍将机动车号牌限定在专用标志的范畴内。
最后,从相关司法解释沿革一致性来看,机动车号牌也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号牌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该条文就是个别司法机关将盗窃机动车号牌定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的法律依据。但是我们应注意到1998年规定是为依法严历打击盗窃、抢夺机动车犯罪活动而制定的,也就是说在盗窃、抢夺机动车犯罪中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号牌的才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但不能据此理所当然地将盗窃、抢夺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以盗窃、抢夺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罚处罚,更不能以此推断出机动车号牌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不能忽略的是,两高也注意到了这一问题,自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仅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这说明了两高已将机动车号牌排除在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之外。该司法解释与1998年规定都是就盗抢机动车等相关犯罪问题作出的规定,从法律效力来看,后法优于前法,故2007年司法解释应优先适用,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国家机关证件。
二、在明确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基础上,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盗窃机动车号牌行为是以盗窃罪还是以敲诈勒索罪定罪予以处罚。
(一)盗窃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与勒索钱财的行为之间是牵连关系。行为人盗窃机动车号牌是为了以此向车主勒索钱财,因为单纯的盗窃机动车号牌对其而言不具有实质性的意义,其目的是向车主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达到非法获取钱财的目的。因此盗窃机动车号牌的行为是手段行为,勒索钱财的行为属于目的行为,盗窃行为是为勒索行为服务的,因此将盗窃行为认定为与敲诈勒索行为具有牵连关系是比较妥当的。对于牵连犯处置,一般应择一重罪进行定罪处罚。
(二)要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定罪处罚。第一,行为人敲诈得逞后将号牌归还给车主,敲诈钱财数额达到追诉标准,定敲诈勒索罪是无异议的。第二,如果行为人敲诈未得逞后将号牌随意丢弃的,如果被害人补办号牌所需的费用达到盗窃罪的追诉标准,在此情况下可以盗窃罪予以定罪处罚。此时行为人主观上虽然没有实现非法取财的目的,但主观上对于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是故意的,客观上使车主为了补办号牌而带来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以盗窃罪予以处罚符合刑法原理。那此种情况下盗窃数额如何计算,笔者认为盗窃罪属于侵财型犯罪,其盗窃财产的数额一般是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的数额。机动车号牌本身不能买卖,不具有经济价值,但具有使用价值,被害人需支付一定费用才能补办到号牌,虽然此部分费用行为人未实际取得,但确属是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由于侵财犯罪中有些情况下犯罪人非法获财情况与被害人损失情况并不一致,但并不妨碍将其未实际获取的部分认定为盗窃数额,因此以被害人补办车牌所需的费用作为盗窃数额符合侵财型犯罪的本质原理。这种处理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该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了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据此,举重以明轻,对盗窃机动车号牌以盗窃罪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盗窃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以盗窃罪或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比较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