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害人请求抗诉程序缺陷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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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目前的刑事抗诉制度及相关立法中不同程度的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尤其是被害人请求抗诉的程序设计是制约刑事抗诉工作的重要原因。分析被害人请求抗诉程序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以期被害人请求抗诉程序的完善。
  关键词:刑事抗诉;被害人;请求抗诉程序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请求抗诉权。请求抗诉权是被害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之一。但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存在诸多局限,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请求抗诉权行使状况令人堪忧。
  一、被害人请求抗诉程序的缺陷
  (一)请求抗诉程序的期限规定过短
  刑诉法规定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抗诉的期限仅仅五日。这样的规定在没有相关程序规定配套的情况下,对于被害人行使请求抗诉权是相当苛刻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由于法院给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送达判决书的时间有时不一致,就有可能出现检察机关先于被害人收到判决书,而被害人在收到判决书后请求检察机关抗诉时,检察机关的十日抗诉期已经届满,即使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应该抗诉,也只能以已过法定期限予以答复,造成被害人丧失请求人民检察院依二审程序提起抗诉的权利的情况。此外,被害人一般是对法律并不精通的普通民众,即使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及时请求检察机关抗诉,也很难提出合理、充分的理由。
  (二)没有涵盖被害人死亡案件抗诉请求权的行使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在刑事诉讼中,法定代理人是为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设立,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则没有法定代理人。而对成年被害人死亡的刑事案件,法律没有规定被害方由谁代其行使抗诉请求权,法律规定存在疏漏。由于法院给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送达判决书的时间有时不一致,就有可能出现当检察机关先于被害人收到判决书,而被害人在收到判决书后请求检察机关抗诉时,检察机关的十日抗诉期已经届满,可能造成被害人丧失请求人民检察院依二审程序提起抗诉的权利的情况。
  (三)请求抗诉权却缺乏相应的救济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不立案案件,检察机关不起诉案件都规定了被害人不服的救济程序,而对同样基于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抗诉请求权却没有相应的救济程序予以保护,法律规定失衡。同时,不抗诉决定一旦作出,只要被告人也不上诉,一审刑事判决就生效,刑事诉讼即告终结,致使被害人的诉求无法得到解决,易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二、行使请求抗诉权的具体障碍
  (一)被害人对请求抗诉权缺乏知情权
  我国相关法规对不起诉案件的当事人、公诉案件的被告人都明确规定了申诉、上诉的权利告知事项,而没有规定对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进行告知。第二,确有错误的抗诉条件,对采纳被害人请求抗诉意见的要求过于严格。依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即为抗诉提起的条件。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又具体规定了抗诉的范围和不宜抗诉的情形,明确将证据间有矛盾的、采信证据有分歧的、定性有争议的以及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量刑偏轻的排除在抗诉范围之外,使确有错误的标准因具体化而趋于更加严格。有些案件的量刑结果虽然与被害人从重处罚诉求有相当的差距,检察机关审查也认为量刑偏轻,但因为不符合量刑畸轻的抗诉条件,而不予采纳被害人的抗诉请求。第三,检察机关对于抗诉工作的考核标准不科学。对于抗诉案件的质量,检察机关内部也作出了具体的考核规定,对抗诉率、撤抗率特别抗诉意见采纳率提出了较高要求,再加之人民法院内部考核导致抗诉案件获得改判困难等因素的影响,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慎之又慎,对于容易产生分歧或者量刑偏轻的案件一般不抗。
  (二)现行判决书送达不及时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根据该规定定期宣判的,并没要求同日送达当事人和检察院,送达时间前后可相差5日;而当庭宣判的,如果被害人没有参加宣判,也不能做到立即送达,从法律规定上就没有确保抗诉请求权的行使时间。从送达的方式上看,刑事法律规定送达的方式有当面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转交送达,特殊情况也可代为送达,因此,抗诉请求权的有效行使也是非常不确定的。
  三、完善被害人请求抗诉程序的建议
  (一)完善被害人请求抗诉权的告知制度
  一是增设检察机关告知被害人享有抗诉请求权的义务。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意见时当面告知抗诉请求权,如不能直接听取意见的,应以书面形式告知,保证其知情权。二是增加审判环节告知。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送达被害人起诉书副本的同时书面告知其申请抗诉请求权。刑事判决书中告知了被告人享有上诉权,同为当事人的被害人也应得到平等的对待,应在判决书中载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在宣判一审刑事判决时,如果被害人到场,应口头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抗诉请求权。
  (二)完善文书送达制度
  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确保送达的及时性。在具体操作上,鉴于抗诉请求权行使时间规定的特殊性,在送达机制中应强调几个原则性的规定,一是被害人送达优先。法院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送达判决书的时间上不能晚于向检察机关送达,从而使被害人有充分的时间考虑、决定是否行使其抗诉请求权。二是被送达人亲收。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本人签收为原则,特殊情况代为签收,也须明确告知代收人应当注意的事项和负有的责任。
  (三)扩大请求抗诉权行使主体、对象
  为弥补立法的空白,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法定代理人”字样后加上“或近亲属”,明确无法定代理人的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由被害人近亲属行使。近亲属行使该权利的顺序依次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将涉及回避等程序问题的裁定纳入请求抗诉的对象
  (四)赋予被害人抗诉请求申诉权
  根据权利救济原理,赋予被害人抗诉请求申诉权,即被害人收到检察机关不予抗诉答复后,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听取下级检察院不予抗诉的理由。如果不予抗诉理由充分,上级检察院应书面答复被害人;如果上级检察院认为下级检察院应当抗诉,则有权撤销下级检察院的不予抗诉决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或者通知下级检察院提出抗诉。赋予被害人不抗诉决定的申诉权,使立法更加完善,使法律能在司法活动的多个环节赋予被害人相当的诉讼权利;进一步加强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上一级检察院的介入有利于再次客观听取被害人意见,全面审查判决。
  (五)延长请求抗诉期限
  通过修改立法,将请求抗诉期限规定为十日,与被告人的上诉权保持一致,给予被害人充分的时间,不至于因时间过短,使抗诉请求能在判决生效前得以实施。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页。
  [2]程荣斌:《从保障人权的高度规定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J],《政法论坛》,199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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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董士昙:《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理论和实践》[J],法学论坛,200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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