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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自由与道德》主要是围绕着1959年《委员会关于同性恋罪错和卖淫问题的报告》的出台而引发的对刑法适用范围的大讨论,重点解决的问题是利用刑法对道德进行强制执行,尤其是对性道德的强制执行问题。《法律、自由与道德》涉及法律与道德之间多种关系,作者哈特关注的核心是“对道德进行法律强制”这个问题。首先,哈特从四个与法律和道德关系相关的问题开始论述,确定其所关注的核心问题。然后,哈特分别针对沃尔芬登报告、德夫林以及斯蒂芬的观点进行评述,并且利用密尔的自由主义原则进行论证,同时提出自己对道德的法律强制这个问题的思考。在本书的最后,哈特也指出无法否认道德的法律强制执行这一命题存在的价值,但是它也会给人类带来“苦楚和自由的丧失”。
(一)沃尔芬登委员会的报告及其理由
沃尔芬登委员会的报告建议取消成年人私下的、自愿的同性恋行为的刑事处罚,即使该类行为属于普遍公认的不道德范畴,但是仅因这种原因对其施加刑法的制裁是缺乏正当性根据的。报告认为,法律的主要功能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保护民众免受侵害。法律只应当关注违反公共生活秩序的行为,而不应该渗透到公民私下的行为领域,法律必须要为私人领域提供自由的空间。
对于卖淫行为,笔者认为沃尔芬登委员会的观点是模糊不清的,一方面该报告认为卖淫行为并不是非法的,另一方面也指出必须“把它从大街上驱逐”。形成这一模糊不清的观点的原因就在于如何更好地维持社会公共秩序。
(二)德夫林主张道德的法律强制及其理由
德夫林针对沃尔芬登委员会的报告进行了批判,他在“道德规范的强制执行”演讲中批判该报告的观点,认为法律具有卫护社会的责任,一些私人领域也该纳入到刑法所调整的范围中来。他认为社会是一个道德共同体,这个共同的道德规范对于社会的存在而言是至关重要的,如果作为维系社会存在的道德规范被践踏,就会导致社会的崩溃。因此,通过法律强制执行这些道德规范是具有正当性的。德夫林基于对不道德行为的镇压就和对叛国行为的镇压一样,都属于法律的职责所在。社会务必要存在一些公众必须遵从的行为标准和道德原则。
(三)哈特批判的观点及其证成
哈特演讲的主题是对道德的法律强制,并且从以下几个不同的方面展开论述:如果某种特定的行为不符合一般的道德标准,是否有充分的理由使它成为可由法律惩罚的行为?强制执行道德本身能否得到道德之许可?此类型的不道德行为就该是犯罪吗?针对此问题哈特借助于密尔的自由主义原则来为自身论证。哈特认为一个社会现有道德的变化并不必然的威胁到社会的存在,德夫林断言公共道德的任何变化都会危害社会的存在是很荒谬的。主张应在公共道德和私人道德之间划出一定的界限,反对法律不适当地干预私人的道德生活。哈特关注的核心在于能否对道德进行法律强制。哈特借助于密尔的自由主义进行论证,认为不能对道德进行法律的强制,法律只有在防止对他人造成伤害时才具有适用的正当性。
哈特从相反的角度对德夫林的观点进行了批判,既然社会能够对造成损害的叛国行为或者其他不义的行为采取必要措施,对于一种没有对社会造成损害的不道德行为当然不应该受到处罚。哈特反对对于私下隐性的和没有对他人产生危害的不道德行为进行法律强制。法律对道德的强制执行分为两个方面,一个是“作为强制的执行”,即用惩戒的威慑力来阻止伤害他人的行为与不得做违背社会普遍的道德且对他人无害的行为之间是存在区别的。另一个是“作为惩罚的强制执行”,即它存在于对触犯者的实实在在的痛苦中,其实是一种报应理论。
二、对相关问题的拓展思考
针对这本书涉及到的道德和法律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对道德的法律强制”问题,笔者赞成哈特的核心观点,即不得对道德进行法律的强制执行。笔者站在客观的角度从以下两个方面对其进行分析论证。
(一)道德对社会秩序的意义
道德的含义,至今没有一个被大家普遍接受的、确切的表述方式。道德的产生和发展具有历史性、时代性和民族性,没有一成不变的道德观念,也没有朝令夕改的传统习惯,道德是一种社会意识形式。正如学者所言,“道德或者法律的观念是随着社会生活本身的变化而变化的,尤其是道德理论,都有其社会学背景,即理论本身是社会现实的反映,一定的理论体现了一定的社会现实”。[1]道德通过调整社会不同成员之间的关系来实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在这个意义上,道德对于社会的稳定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笔者不赞成德夫林的观点,首先,道德对社会存在具有重要意义,但德夫林过分强调了道德对社会的作用力,把这种意识形态的价值观念等同于严重的叛国行为,而且赋予了道德一种强制性和僵硬性的色彩,这已经脱离了道德在一般意义上的意识性。尽管道德对社会存在具有重要的作用,但不可视道德具有绝对的地位,更不能在相反的层面成为对道德进行法律强制的依据。
另外,笔者对于德夫林的“任何一个社会采取必要的步骤去维持其自身之存在都是可以允许的”观点也是持反对意见,如果允许社会对道德采取任何不受约束的措施,那么社会将会为了达成目的而不择手段,这是赤裸裸的暴力,违反了自然正义的理念和精神。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必须有所节制才能健康的运行下去,不得为了所谓的公共利益而干预到公民私下的领域,否则就实现不了“自然法学的目的是维护人类的生存和谋求最佳状态”[2]。
(二)法律的“不可为”
本书中哈特借助于密爾的自由主义和功利主义传统为自身的立论提供支撑。在法律对道德进行强制执行这个问题上,如果允许法律如此强制,法律本身就不再是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促进力量,而会演变为恶法,专注于对违反社会道德的强制与霸权主义,这最终会侵犯到个人自由和隐私权。正如前面论述的,尽管道德对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很重要,但并不能因此而成为法律对之强制执行的理由。社会需要的是道德感化,而并不是通过法律强制道德来实现稳定的目的,此时的法律就应当有所“不为”。
对于公序良俗的侵犯,更多情况下体现在公共场合。法律不得干预公民私下的领域,否则就会导致公权力向私权利侵犯的可能性,这正是法律“不可为”之处。“在文明世界中,强力能够正当地适用于一个文明化了的社会的任何成员的惟一目的,就是防止对他人造成伤害。”[3]在法治国家,法律和社会都有职责为个人的自由提供一定的空间,公民的隐私权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障,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予以侵犯。法治文明的一个标志就是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以及对个人自由的尊重与捍卫,法律要把持住自身的“权力”,不得任意干涉私人的生活领域。
通过对这本书的阅读和思考,笔者对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有了更深入的理解。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公民个人需要为自身在社会中的存在而争取最大限度的自由,国家也要对公众体现出尊重与宽容,同时,对于并未对社会造成损害以及并未伤害到他人的不道德行为予以公平对待,更不能用刑法的手段来干涉属于公民自由的领域。这也正是哈特所坚持的法律不得对道德进行强制执行的这一观点的精髓所在,其中孕育着对于自由、正义的价值追求。
参考文献:
[1]范进学,《法律与道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
[2]徐爱国、李桂林,《西方法律思想史》(第三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
[3]转引自,[英]H.L.A哈特著,支振锋译,《法律、自由与道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
(一)沃尔芬登委员会的报告及其理由
沃尔芬登委员会的报告建议取消成年人私下的、自愿的同性恋行为的刑事处罚,即使该类行为属于普遍公认的不道德范畴,但是仅因这种原因对其施加刑法的制裁是缺乏正当性根据的。报告认为,法律的主要功能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保护民众免受侵害。法律只应当关注违反公共生活秩序的行为,而不应该渗透到公民私下的行为领域,法律必须要为私人领域提供自由的空间。
对于卖淫行为,笔者认为沃尔芬登委员会的观点是模糊不清的,一方面该报告认为卖淫行为并不是非法的,另一方面也指出必须“把它从大街上驱逐”。形成这一模糊不清的观点的原因就在于如何更好地维持社会公共秩序。
(二)德夫林主张道德的法律强制及其理由
德夫林针对沃尔芬登委员会的报告进行了批判,他在“道德规范的强制执行”演讲中批判该报告的观点,认为法律具有卫护社会的责任,一些私人领域也该纳入到刑法所调整的范围中来。他认为社会是一个道德共同体,这个共同的道德规范对于社会的存在而言是至关重要的,如果作为维系社会存在的道德规范被践踏,就会导致社会的崩溃。因此,通过法律强制执行这些道德规范是具有正当性的。德夫林基于对不道德行为的镇压就和对叛国行为的镇压一样,都属于法律的职责所在。社会务必要存在一些公众必须遵从的行为标准和道德原则。
(三)哈特批判的观点及其证成
哈特演讲的主题是对道德的法律强制,并且从以下几个不同的方面展开论述:如果某种特定的行为不符合一般的道德标准,是否有充分的理由使它成为可由法律惩罚的行为?强制执行道德本身能否得到道德之许可?此类型的不道德行为就该是犯罪吗?针对此问题哈特借助于密尔的自由主义原则来为自身论证。哈特认为一个社会现有道德的变化并不必然的威胁到社会的存在,德夫林断言公共道德的任何变化都会危害社会的存在是很荒谬的。主张应在公共道德和私人道德之间划出一定的界限,反对法律不适当地干预私人的道德生活。哈特关注的核心在于能否对道德进行法律强制。哈特借助于密尔的自由主义进行论证,认为不能对道德进行法律的强制,法律只有在防止对他人造成伤害时才具有适用的正当性。
哈特从相反的角度对德夫林的观点进行了批判,既然社会能够对造成损害的叛国行为或者其他不义的行为采取必要措施,对于一种没有对社会造成损害的不道德行为当然不应该受到处罚。哈特反对对于私下隐性的和没有对他人产生危害的不道德行为进行法律强制。法律对道德的强制执行分为两个方面,一个是“作为强制的执行”,即用惩戒的威慑力来阻止伤害他人的行为与不得做违背社会普遍的道德且对他人无害的行为之间是存在区别的。另一个是“作为惩罚的强制执行”,即它存在于对触犯者的实实在在的痛苦中,其实是一种报应理论。
二、对相关问题的拓展思考
针对这本书涉及到的道德和法律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对道德的法律强制”问题,笔者赞成哈特的核心观点,即不得对道德进行法律的强制执行。笔者站在客观的角度从以下两个方面对其进行分析论证。
(一)道德对社会秩序的意义
道德的含义,至今没有一个被大家普遍接受的、确切的表述方式。道德的产生和发展具有历史性、时代性和民族性,没有一成不变的道德观念,也没有朝令夕改的传统习惯,道德是一种社会意识形式。正如学者所言,“道德或者法律的观念是随着社会生活本身的变化而变化的,尤其是道德理论,都有其社会学背景,即理论本身是社会现实的反映,一定的理论体现了一定的社会现实”。[1]道德通过调整社会不同成员之间的关系来实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在这个意义上,道德对于社会的稳定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笔者不赞成德夫林的观点,首先,道德对社会存在具有重要意义,但德夫林过分强调了道德对社会的作用力,把这种意识形态的价值观念等同于严重的叛国行为,而且赋予了道德一种强制性和僵硬性的色彩,这已经脱离了道德在一般意义上的意识性。尽管道德对社会存在具有重要的作用,但不可视道德具有绝对的地位,更不能在相反的层面成为对道德进行法律强制的依据。
另外,笔者对于德夫林的“任何一个社会采取必要的步骤去维持其自身之存在都是可以允许的”观点也是持反对意见,如果允许社会对道德采取任何不受约束的措施,那么社会将会为了达成目的而不择手段,这是赤裸裸的暴力,违反了自然正义的理念和精神。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必须有所节制才能健康的运行下去,不得为了所谓的公共利益而干预到公民私下的领域,否则就实现不了“自然法学的目的是维护人类的生存和谋求最佳状态”[2]。
(二)法律的“不可为”
本书中哈特借助于密爾的自由主义和功利主义传统为自身的立论提供支撑。在法律对道德进行强制执行这个问题上,如果允许法律如此强制,法律本身就不再是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促进力量,而会演变为恶法,专注于对违反社会道德的强制与霸权主义,这最终会侵犯到个人自由和隐私权。正如前面论述的,尽管道德对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很重要,但并不能因此而成为法律对之强制执行的理由。社会需要的是道德感化,而并不是通过法律强制道德来实现稳定的目的,此时的法律就应当有所“不为”。
对于公序良俗的侵犯,更多情况下体现在公共场合。法律不得干预公民私下的领域,否则就会导致公权力向私权利侵犯的可能性,这正是法律“不可为”之处。“在文明世界中,强力能够正当地适用于一个文明化了的社会的任何成员的惟一目的,就是防止对他人造成伤害。”[3]在法治国家,法律和社会都有职责为个人的自由提供一定的空间,公民的隐私权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障,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予以侵犯。法治文明的一个标志就是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以及对个人自由的尊重与捍卫,法律要把持住自身的“权力”,不得任意干涉私人的生活领域。
通过对这本书的阅读和思考,笔者对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有了更深入的理解。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公民个人需要为自身在社会中的存在而争取最大限度的自由,国家也要对公众体现出尊重与宽容,同时,对于并未对社会造成损害以及并未伤害到他人的不道德行为予以公平对待,更不能用刑法的手段来干涉属于公民自由的领域。这也正是哈特所坚持的法律不得对道德进行强制执行的这一观点的精髓所在,其中孕育着对于自由、正义的价值追求。
参考文献:
[1]范进学,《法律与道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
[2]徐爱国、李桂林,《西方法律思想史》(第三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
[3]转引自,[英]H.L.A哈特著,支振锋译,《法律、自由与道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