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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金融危机爆发后,我国金融担保业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发展问题解决上的作用凸显,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益。随着这一行业步入金融经济学研究视野,行业各种问题曝光,《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应运而生。《办法》的制定和发布意义重大,将进一步加强对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规范管理,防范化解融资性担保业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业健康发展。
关键词融资担保公司 设立 监管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107-02
3月5日,温家宝总理在2010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积极扩大直接融资。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扩大股权和债券融资规模,更好地满足多样化投融资需求”。明确提出了要加强我国的融资业务。近年来,我国融资性担保业为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微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和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能力和作用日益增强,特别是在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担保机构在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但与此同时,担保行业也暴露出相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有效监管缺失、担保机构运作不规范、内部管理松弛、风险识别和控制能力不强以及违法违规抽逃资本金、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等问题。《办法》的制定和发布将进一步加强对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规范管理,防范化解融资性担保业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业健康发展。
《办法》共计七章五十四条,对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运营、监管、以及有关法律责任等问题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虽然融资担保公司早在1993年就已经由国家设立,此后,各种规模的担保公司也频繁成立,为我国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了有力的支持,但是,不可否认,我国融资担保公司还有很多方面需要改进。这其中,资本金不足与缺乏风险控制机制是公司发展所面临的最主要的瓶颈,而外部法律法规不健全又进一步限制了融资担保公司的发展。尽快出台一部系统有效的监管法规是繁荣融资担保市场的重要手段,它可以为我国融资担保业务发展提供一个新的契机。在金融危机过后的2010年适时出台这样一部法规,是非常明智的举措。
一、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的独立性
《办法》第四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考察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相同问题并无类似规定。已有法律法规虽然也会在条文中做出不得干涉公司法人营业或者强调公司法人经营自主等问题,但在表述上却与《办法》不同,可以说,《办法》中对公司自主经营的规定,是迄今为止,所有公司类法律法规对自主经营规定最为完整和严密的。这一规定在表述上与宪法类似,将融资担保公司独立经营的权利进行了很大幅度的提高。
笔者认为,做出这一表述并不是立法者无意之举,正相反,这是立法者有意而为之的。融资担保业务自1993年在国内兴起以来,为很多中小型企业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由于长期以来有关部门对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运营、监管未作出有针对性的特殊规定,导致了融资这一重要行业的运营主体在地位上没有特殊性,从而容易被某些目无法纪者利用,成为其圈钱的工具。一些地方政府无视市场规律和经济准则,将融资担保公司视作地方政府办事机构,指令融资担保公司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担保。更有甚者利用手中行政职权,违法使用甚至融资担保公司资本金,严重影响了融资担保业务的正常展开。虽然有关部门对此已经有所警惕并采取一些措施予以纠正,但是在无专门性法规的情况下,只能根据普通公司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效果不佳。只有制定一部专门性法规,以权威形式明确融资担保公司独立经营的法律地位,才能更好的落实融资担保公司的自主经营权。
二、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及监管制度简评
《办法》对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和监管原则做出了严规定,具体体现在第1条到第17条。这17条规定可以说已经相对比较严密和系统。通过分析与思考规定的内容,笔者拟对《办法》的相关规定做出简评,同时提出使规定更加完善的学理上的意见。笔者认为,《办法》主要有下面几个特点。
(一)建立严格的准入审批制度
公司设立奉行不同的原则。即自由设立、特许设立、核准设立以及准则设立。这四种设立原则是公司在其发展的不同时期奉行的,现代公司设立主要采取准则设立主义,我国公司设立一般采取准则主义,对特殊性质的公司采取严格准则主义或者核准主义设立原则。
准则主义是指公司法预先规定公司设立的条件,只要符合条件,公司即可登记成立。核准主义是指公司设立除符合公司法规定之外,还必须经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审查批准。一般来说,一家公司如果属于特许行业或者对其运营对社会经济秩序影响较大,则应采取核准设立方式。融资担保公司是中小企业贷款的重要来源,自身具有强大的金融影响力,融资担保行业也属于对社会经济秩序有较大影响力的行业,因此,设立融资担保公司采取核准主义是一种明智的选择。
《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采取核准主义的公司设立方式,严格规定了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准入条件和程序,为健康的中小企业融资市场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保障了我国社会的经济秩序和经济安全。
(二)提高市场准入条件,灵活监管保障融资安全及其效果
《办法》第九条与第十条系对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具备的条件做出的具体规定。根据《办法》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同时要求,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且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这些规定严密而系统,即体现了严格准入的审慎原则,又体现国家对融资担保公司监管的灵活性,
对比《民法通则》、《公司法》、《保险法》等法律,其对设立企业法人、普通公司以及保险公司的规定都不及《办法》所规定者完善。只有《证券法》对设立证券公司的有关规定才能与之相比。但证券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远远大于融资担保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并且证券法在资本金方面做出的是全国通行的规定,而《办法》则将具体注册资本金数额的规定权限下放给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这表明,首先,融资担保公司在整个资本市场中的影响力是极大的,稍有不慎,就会对资本市场的健康运行产生不利影响,因此,要对公司的设立做出严密而细致的规定,提高公司注册资本金,保证公司能够承担足够的社会经济责任。其次,由于融资担保公司主要服务对象为中小型企业,各地中小型企业规模以及情况各不相同,因此,七机关将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规定的权力下放给地方,以利于地方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有针对性的做出规定。这体现了我国新一届政府尊重客观经济规律,实事求是的治国理念,是难能可贵的。
(三)对《办法》的一点建议
以下笔者分析《办法》,结合已有的金融立法,拟对融资担保公司设立的有关规定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考察保险法、证券法立法模式,在公司设立章节中,都提到监管机关对设立申请做出同一与否的时间截点。根据保险法和证券法有关规定,监管机关应在6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3]但反观《办法》,在监管机关审批时间这一问题上,未有明确的规定。《办法》是一个统领全局的纲要,在全国经济发展不平衡的情况下,对融资担保业务做出一个统一的规定似乎不太现实。但根据办法规定,有权审批公司设立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这一规定给地方政府确定监管部门留下了一定余地,但是也容易造成地方监管部门行政不作为的不良后果。笔者认为,在审批时间这个问题上,原则上可以不统一设定,但是,应该在办法中提到有关问题,建议相关部门及有关学者进行调研,在办法中提出一个时间的上限,比如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以保证融资担保公司能够及时成立,不会浪费申请人的宝贵时间。维护申请人的利益,也同时能够鼓励更多融资担保公司申请和设立,繁荣融资担保市场。
三、结语
每年的政府工作往往对今年国家全局的工作有着宏观指导的意义。今年政府工作报告对融资问题特别提出要求为今后国内融资担保业务的发展打下了政策面上的基础。融资担保业务最为重要的一点就在于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健康的融资担保主体是开展此项业务的基础。《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为规范融资担保业务提供了法律法规层面的支持,相信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与金融立法经验的积累,未来的融资担保市场,必定会成为一个规范的、健康的、充满生机与活力的市场,为我国经济发展提供巨大的动力支持。
参考文献:
[1]陆岷峰,陈志宁.完善中国融资担保体系的思考.新华日报.2009(6).
[2]范健,王建文.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
关键词融资担保公司 设立 监管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107-02
3月5日,温家宝总理在2010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积极扩大直接融资。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扩大股权和债券融资规模,更好地满足多样化投融资需求”。明确提出了要加强我国的融资业务。近年来,我国融资性担保业为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微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和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能力和作用日益增强,特别是在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担保机构在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但与此同时,担保行业也暴露出相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有效监管缺失、担保机构运作不规范、内部管理松弛、风险识别和控制能力不强以及违法违规抽逃资本金、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等问题。《办法》的制定和发布将进一步加强对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规范管理,防范化解融资性担保业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业健康发展。
《办法》共计七章五十四条,对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运营、监管、以及有关法律责任等问题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虽然融资担保公司早在1993年就已经由国家设立,此后,各种规模的担保公司也频繁成立,为我国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了有力的支持,但是,不可否认,我国融资担保公司还有很多方面需要改进。这其中,资本金不足与缺乏风险控制机制是公司发展所面临的最主要的瓶颈,而外部法律法规不健全又进一步限制了融资担保公司的发展。尽快出台一部系统有效的监管法规是繁荣融资担保市场的重要手段,它可以为我国融资担保业务发展提供一个新的契机。在金融危机过后的2010年适时出台这样一部法规,是非常明智的举措。
一、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的独立性
《办法》第四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考察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相同问题并无类似规定。已有法律法规虽然也会在条文中做出不得干涉公司法人营业或者强调公司法人经营自主等问题,但在表述上却与《办法》不同,可以说,《办法》中对公司自主经营的规定,是迄今为止,所有公司类法律法规对自主经营规定最为完整和严密的。这一规定在表述上与宪法类似,将融资担保公司独立经营的权利进行了很大幅度的提高。
笔者认为,做出这一表述并不是立法者无意之举,正相反,这是立法者有意而为之的。融资担保业务自1993年在国内兴起以来,为很多中小型企业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由于长期以来有关部门对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运营、监管未作出有针对性的特殊规定,导致了融资这一重要行业的运营主体在地位上没有特殊性,从而容易被某些目无法纪者利用,成为其圈钱的工具。一些地方政府无视市场规律和经济准则,将融资担保公司视作地方政府办事机构,指令融资担保公司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担保。更有甚者利用手中行政职权,违法使用甚至融资担保公司资本金,严重影响了融资担保业务的正常展开。虽然有关部门对此已经有所警惕并采取一些措施予以纠正,但是在无专门性法规的情况下,只能根据普通公司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效果不佳。只有制定一部专门性法规,以权威形式明确融资担保公司独立经营的法律地位,才能更好的落实融资担保公司的自主经营权。
二、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及监管制度简评
《办法》对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和监管原则做出了严规定,具体体现在第1条到第17条。这17条规定可以说已经相对比较严密和系统。通过分析与思考规定的内容,笔者拟对《办法》的相关规定做出简评,同时提出使规定更加完善的学理上的意见。笔者认为,《办法》主要有下面几个特点。
(一)建立严格的准入审批制度
公司设立奉行不同的原则。即自由设立、特许设立、核准设立以及准则设立。这四种设立原则是公司在其发展的不同时期奉行的,现代公司设立主要采取准则设立主义,我国公司设立一般采取准则主义,对特殊性质的公司采取严格准则主义或者核准主义设立原则。
准则主义是指公司法预先规定公司设立的条件,只要符合条件,公司即可登记成立。核准主义是指公司设立除符合公司法规定之外,还必须经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审查批准。一般来说,一家公司如果属于特许行业或者对其运营对社会经济秩序影响较大,则应采取核准设立方式。融资担保公司是中小企业贷款的重要来源,自身具有强大的金融影响力,融资担保行业也属于对社会经济秩序有较大影响力的行业,因此,设立融资担保公司采取核准主义是一种明智的选择。
《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采取核准主义的公司设立方式,严格规定了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准入条件和程序,为健康的中小企业融资市场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保障了我国社会的经济秩序和经济安全。
(二)提高市场准入条件,灵活监管保障融资安全及其效果
《办法》第九条与第十条系对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具备的条件做出的具体规定。根据《办法》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同时要求,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且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这些规定严密而系统,即体现了严格准入的审慎原则,又体现国家对融资担保公司监管的灵活性,
对比《民法通则》、《公司法》、《保险法》等法律,其对设立企业法人、普通公司以及保险公司的规定都不及《办法》所规定者完善。只有《证券法》对设立证券公司的有关规定才能与之相比。但证券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远远大于融资担保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并且证券法在资本金方面做出的是全国通行的规定,而《办法》则将具体注册资本金数额的规定权限下放给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这表明,首先,融资担保公司在整个资本市场中的影响力是极大的,稍有不慎,就会对资本市场的健康运行产生不利影响,因此,要对公司的设立做出严密而细致的规定,提高公司注册资本金,保证公司能够承担足够的社会经济责任。其次,由于融资担保公司主要服务对象为中小型企业,各地中小型企业规模以及情况各不相同,因此,七机关将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规定的权力下放给地方,以利于地方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有针对性的做出规定。这体现了我国新一届政府尊重客观经济规律,实事求是的治国理念,是难能可贵的。
(三)对《办法》的一点建议
以下笔者分析《办法》,结合已有的金融立法,拟对融资担保公司设立的有关规定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考察保险法、证券法立法模式,在公司设立章节中,都提到监管机关对设立申请做出同一与否的时间截点。根据保险法和证券法有关规定,监管机关应在6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3]但反观《办法》,在监管机关审批时间这一问题上,未有明确的规定。《办法》是一个统领全局的纲要,在全国经济发展不平衡的情况下,对融资担保业务做出一个统一的规定似乎不太现实。但根据办法规定,有权审批公司设立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这一规定给地方政府确定监管部门留下了一定余地,但是也容易造成地方监管部门行政不作为的不良后果。笔者认为,在审批时间这个问题上,原则上可以不统一设定,但是,应该在办法中提到有关问题,建议相关部门及有关学者进行调研,在办法中提出一个时间的上限,比如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以保证融资担保公司能够及时成立,不会浪费申请人的宝贵时间。维护申请人的利益,也同时能够鼓励更多融资担保公司申请和设立,繁荣融资担保市场。
三、结语
每年的政府工作往往对今年国家全局的工作有着宏观指导的意义。今年政府工作报告对融资问题特别提出要求为今后国内融资担保业务的发展打下了政策面上的基础。融资担保业务最为重要的一点就在于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健康的融资担保主体是开展此项业务的基础。《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为规范融资担保业务提供了法律法规层面的支持,相信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与金融立法经验的积累,未来的融资担保市场,必定会成为一个规范的、健康的、充满生机与活力的市场,为我国经济发展提供巨大的动力支持。
参考文献:
[1]陆岷峰,陈志宁.完善中国融资担保体系的思考.新华日报.2009(6).
[2]范健,王建文.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