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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使民众呼吁已久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法律上得到了肯定,但由于种种原因,危险驾驶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疑惑不断。本文主要从危险驾驶与危险驾驶罪的关系入手,分析了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刑罚设置等问题,最后,在入刑的视野下适用危险驾驶罪的完善机制。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疑惑完善机制
一、危险驾驶与危险驾驶罪的关系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开始施行,其中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作为《刑法》第二章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施行以来,违法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及其所致的交通事故,特别是因醉酒驾车和飙车造成的恶性事故得到了明显的遏制。但是,危险驾驶罪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也凸显了诸如涉及到侦查权的让渡问题,侦查机关和公诉部门在"醉驾"入刑标准把握上的"各自为政", 案件整个过程所投入的司法成本巨大,投入和产出的效益严重失衡,已决犯社区矫正难度大,社会负面影响深度深等顽疾。
危险驾驶,一般是指在道路上高速使用危险的方式驾驶机动车。比较典型的是酒驾(醉驾)和在道路上追逐竞驶,具体表现为喝酒后或醉酒后再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以及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但是行为人醉酒后驾驶或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机动车,情节恶劣的,按现行法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论。本罪是抽象的类型化的危险犯,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现实的操作中只要达到醉驾的标准或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一律入刑。然而,这一标准施行以来却遭到各方面的议论。
二、危险驾驶罪在司法适用中的疑惑
无论是理论界对危险驾驶罪众说不一,还是司法实务中危险驾驶的适用"迷惑",笔者认为这一切都源于民众担心在侦查、起诉和量刑环节出现的权力寻租空间怎样来完善?实践中危险驾驶罪的泛性入罪受到热议,别让 "醉驾入刑"成为"松紧带"。
(一)危险驾驶罪入罪标准的探讨
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的探讨有两个层次。第一是危险驾驶是否一律入罪?危险驾驶罪所规制的醉驾和在道路上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都是在主观故意的情形下对社会产生的客观危险行为,至于行为人是基于何种目的和动机,在所不论。但是,这种醉驾或追逐竞驶,即使发生在"道路上",也应分具体情况来看待。例如,在没有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因为不具有抽象的危险,不会对不用特定多数人产生危险,因而,排除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不能定罪处罚。此外,电动车做为新起的交通工具,不论是速度,还是产生的动能大小,都具备了机动车所具有的危险性,倘若驾驶电动车竞驶或者醉驾应该如何处理?第二,对于醉驾而言,依现行的入罪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那么,这个国家标准从产生的时间上来看早于《刑法修正案(八)》,从指定此规范的立法目的来看是规制醉驾,仅仅是以往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并没有一个专门的刑事立法目的的支撑。依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这种醉酒驾车的血液检测,要由符合国家要求的、有鉴定资格的机构来进行鉴定。交警是否对血液有鉴定资格?显然是否定的。笔者也认为,在危险驾驶罪的验血鉴定上,是否还要把以前交警部门"轻车熟路"的东西,委托其他专门鉴定单位来做,这一点值得商榷。
(二)醉酒驾驶,是否需要添加"情节严重"
一些司法官员和学者提出醉驾不应一律入罪,要考虑其中的具体情况,要体现出司法的慎重,负责打击面可能过宽。加上"情节严重"有助于法条的整体协调,因为在追逐竞驶的行为上也有"情节恶劣";同时,体现了我国刑法的谦抑性。笔者认为,公检法三部门作为传统意义上的司法机关,只能是在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对法律本身在适用时的问题做出解释,在有关部门没有作出相应的回应之前,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如果醉驾入刑与否要视情节、后果而定,那么在现实国情下,所谓情节和后果极可能异化成权力和关系,视情节、后果而定极可能异化成视权力大不大、关系铁不铁而定,甚至视执法者的脾气、性格以及当时心情好不好而定。如此,那些有权的、有钱的以及社会名流们很可能成为受益者,不知会滋生多少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醉驾入刑"的公正性将大打折扣。公正是法律和司法的第一要义,公正性丧失显然比耗费更大司法成本的后果严重得多。至于"高法"近日要求有关法院注意适应刑法总则第13条,慎重入刑的指导意见。笔者认为,如何看待刑法总则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这些立法上是有具体的参照系的,爆炸、绑架、杀人,这些性质很严重的犯罪,需要考虑"情节显著轻微"的特殊情形。"危险驾驶罪,这种罪本来就很轻微,是唯一一个以拘役为主刑的犯罪,还是否需要考虑这一点?值得商榷。况且,新的道路安全法通过前的讨论过程中,专门把醉酒驾驶的行政处罚,由原来"拘留15天以下,罚款500-2000元"的内容全部取消了。所以,立法机关的本意就是醉酒驾驶一概入刑。
(三)危险驾驶罪刑罚的设置问题
首先,部分学者认为,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体系中,有一个非常明显的法律"阶梯",从行政治安处罚到刑事处罚,从低到高,形成了一个完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体系。危险驾驶罪"慌忙"介入原有的法律体系中似乎有些草率。其次,按照《刑法修正案(八)》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最高刑期为拘役六个月,不符合刑诉法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因此对于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不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根据刑诉法规定,七日内侦查机关既要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又要审查完毕提起公诉,难以保证办案质量。
三、入刑视野下适用危险驾驶罪的完善机制
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的背景下,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在依法治国的轨道上对民生保护的重视,是国权主义向民权主义转变的一个里程碑。笔者认为,作为一名在司法工作者,在实践中适用危险驾驶罪应该着力从改造我们的主观世界和强化机制建设两个方面入手,使危险驾驶罪能够真正成为威慑犯罪的一条"高压线"。
(一)改造主观世界,强化执法与守法意识
"进一步改造我们的主观世界,使主观符合客观"。 要解决危险驾驶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问题,比完善立法技术更重要的, 是如何强化民众,特别是驾驶人员的守法意识(尽量不去违章等)和公安交通部门、检察机关等执法者的执法观念(尽量严格执法等),这些都比宣示一个难以适用(难以确定追诉时效、无法适用逮捕措施等)的犯罪更为根本。
(二)立足现实,努力从制度和机制上寻求突破
第一,从法律体系上,要理顺行政法规与刑事法典之间,刑事法法条之间的关系,从宏观上厘清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法律阶梯界限,明确罪与非罪,此罪彼罪。
第二,明确法条涵义,发布法律解释。根据我国《立法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出台危险驾驶罪的具体法律解释,以切实解决此类行为的性质问题以及一旦入刑后,侦查权限的划分,酒精鉴定相关问题的完善等问题。在法律解释出台之前的权宜之策是可以由"高法"发布指导性案例或者"两高"出台指导性意见明确实体法涵义和相应的程序法规程供办案人员参考执行。
第三,适时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的功效。"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醉驾入刑不在于给醉驾司机多重的刑罚,而在于使每一个醉驾者能受到一视同仁的处罚。正如前文所述,部分危险驾驶的案件逮捕面临很多现实问题,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适用取保候审,以节约司法成本。对于现实中有可能出现一些已决犯所判的刑罚少于羁押的时间,为了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可以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和犯罪情节轻重,发挥群众的力量进行社区矫正,以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疑惑完善机制
一、危险驾驶与危险驾驶罪的关系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开始施行,其中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作为《刑法》第二章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施行以来,违法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及其所致的交通事故,特别是因醉酒驾车和飙车造成的恶性事故得到了明显的遏制。但是,危险驾驶罪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也凸显了诸如涉及到侦查权的让渡问题,侦查机关和公诉部门在"醉驾"入刑标准把握上的"各自为政", 案件整个过程所投入的司法成本巨大,投入和产出的效益严重失衡,已决犯社区矫正难度大,社会负面影响深度深等顽疾。
危险驾驶,一般是指在道路上高速使用危险的方式驾驶机动车。比较典型的是酒驾(醉驾)和在道路上追逐竞驶,具体表现为喝酒后或醉酒后再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以及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但是行为人醉酒后驾驶或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机动车,情节恶劣的,按现行法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论。本罪是抽象的类型化的危险犯,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现实的操作中只要达到醉驾的标准或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一律入刑。然而,这一标准施行以来却遭到各方面的议论。
二、危险驾驶罪在司法适用中的疑惑
无论是理论界对危险驾驶罪众说不一,还是司法实务中危险驾驶的适用"迷惑",笔者认为这一切都源于民众担心在侦查、起诉和量刑环节出现的权力寻租空间怎样来完善?实践中危险驾驶罪的泛性入罪受到热议,别让 "醉驾入刑"成为"松紧带"。
(一)危险驾驶罪入罪标准的探讨
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的探讨有两个层次。第一是危险驾驶是否一律入罪?危险驾驶罪所规制的醉驾和在道路上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都是在主观故意的情形下对社会产生的客观危险行为,至于行为人是基于何种目的和动机,在所不论。但是,这种醉驾或追逐竞驶,即使发生在"道路上",也应分具体情况来看待。例如,在没有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因为不具有抽象的危险,不会对不用特定多数人产生危险,因而,排除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不能定罪处罚。此外,电动车做为新起的交通工具,不论是速度,还是产生的动能大小,都具备了机动车所具有的危险性,倘若驾驶电动车竞驶或者醉驾应该如何处理?第二,对于醉驾而言,依现行的入罪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那么,这个国家标准从产生的时间上来看早于《刑法修正案(八)》,从指定此规范的立法目的来看是规制醉驾,仅仅是以往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并没有一个专门的刑事立法目的的支撑。依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这种醉酒驾车的血液检测,要由符合国家要求的、有鉴定资格的机构来进行鉴定。交警是否对血液有鉴定资格?显然是否定的。笔者也认为,在危险驾驶罪的验血鉴定上,是否还要把以前交警部门"轻车熟路"的东西,委托其他专门鉴定单位来做,这一点值得商榷。
(二)醉酒驾驶,是否需要添加"情节严重"
一些司法官员和学者提出醉驾不应一律入罪,要考虑其中的具体情况,要体现出司法的慎重,负责打击面可能过宽。加上"情节严重"有助于法条的整体协调,因为在追逐竞驶的行为上也有"情节恶劣";同时,体现了我国刑法的谦抑性。笔者认为,公检法三部门作为传统意义上的司法机关,只能是在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对法律本身在适用时的问题做出解释,在有关部门没有作出相应的回应之前,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如果醉驾入刑与否要视情节、后果而定,那么在现实国情下,所谓情节和后果极可能异化成权力和关系,视情节、后果而定极可能异化成视权力大不大、关系铁不铁而定,甚至视执法者的脾气、性格以及当时心情好不好而定。如此,那些有权的、有钱的以及社会名流们很可能成为受益者,不知会滋生多少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醉驾入刑"的公正性将大打折扣。公正是法律和司法的第一要义,公正性丧失显然比耗费更大司法成本的后果严重得多。至于"高法"近日要求有关法院注意适应刑法总则第13条,慎重入刑的指导意见。笔者认为,如何看待刑法总则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这些立法上是有具体的参照系的,爆炸、绑架、杀人,这些性质很严重的犯罪,需要考虑"情节显著轻微"的特殊情形。"危险驾驶罪,这种罪本来就很轻微,是唯一一个以拘役为主刑的犯罪,还是否需要考虑这一点?值得商榷。况且,新的道路安全法通过前的讨论过程中,专门把醉酒驾驶的行政处罚,由原来"拘留15天以下,罚款500-2000元"的内容全部取消了。所以,立法机关的本意就是醉酒驾驶一概入刑。
(三)危险驾驶罪刑罚的设置问题
首先,部分学者认为,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体系中,有一个非常明显的法律"阶梯",从行政治安处罚到刑事处罚,从低到高,形成了一个完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体系。危险驾驶罪"慌忙"介入原有的法律体系中似乎有些草率。其次,按照《刑法修正案(八)》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最高刑期为拘役六个月,不符合刑诉法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因此对于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不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根据刑诉法规定,七日内侦查机关既要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又要审查完毕提起公诉,难以保证办案质量。
三、入刑视野下适用危险驾驶罪的完善机制
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的背景下,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在依法治国的轨道上对民生保护的重视,是国权主义向民权主义转变的一个里程碑。笔者认为,作为一名在司法工作者,在实践中适用危险驾驶罪应该着力从改造我们的主观世界和强化机制建设两个方面入手,使危险驾驶罪能够真正成为威慑犯罪的一条"高压线"。
(一)改造主观世界,强化执法与守法意识
"进一步改造我们的主观世界,使主观符合客观"。 要解决危险驾驶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问题,比完善立法技术更重要的, 是如何强化民众,特别是驾驶人员的守法意识(尽量不去违章等)和公安交通部门、检察机关等执法者的执法观念(尽量严格执法等),这些都比宣示一个难以适用(难以确定追诉时效、无法适用逮捕措施等)的犯罪更为根本。
(二)立足现实,努力从制度和机制上寻求突破
第一,从法律体系上,要理顺行政法规与刑事法典之间,刑事法法条之间的关系,从宏观上厘清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法律阶梯界限,明确罪与非罪,此罪彼罪。
第二,明确法条涵义,发布法律解释。根据我国《立法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出台危险驾驶罪的具体法律解释,以切实解决此类行为的性质问题以及一旦入刑后,侦查权限的划分,酒精鉴定相关问题的完善等问题。在法律解释出台之前的权宜之策是可以由"高法"发布指导性案例或者"两高"出台指导性意见明确实体法涵义和相应的程序法规程供办案人员参考执行。
第三,适时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的功效。"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醉驾入刑不在于给醉驾司机多重的刑罚,而在于使每一个醉驾者能受到一视同仁的处罚。正如前文所述,部分危险驾驶的案件逮捕面临很多现实问题,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适用取保候审,以节约司法成本。对于现实中有可能出现一些已决犯所判的刑罚少于羁押的时间,为了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可以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和犯罪情节轻重,发挥群众的力量进行社区矫正,以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