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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证明标准是证据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我国对证明标准的研究由来已久,在有关问题上也取得了较大进展。就目前的研究状况来看,学者对证明标准的多元化和层次性已基本达成共识,但对证明标准多元化的表现之一即控辩双方承担证明责任适用差别证明标准进行系统研究的较少。这不能不说是我国证据理论研究的一大缺憾,同时也给诉讼实践带来不利影响。因此,笔者拟结合国外相关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的表现之一即不同证明主体承担不同的证明标准这一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学界对此问题的关注,并进而推动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的建立和不断完善。
【关键词】标准;多元化;欠缺
一、证明标准的一元化与多元化
尽管学界对证明标准的用语和定义表述不一,但对证明标准的实质理解基本一致,即认为证明标准是诉讼证明所应达到的“度”,即负担证明责任的人利用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其基本内容是通过证明责任主体运用证据来说明或表明案件事实的具体状况,阐述自己的诉讼主张,并藉此来确定证明责任主体所主张的事实是否存在,基于此来确定被指控的人是否犯有某种罪行或违法行为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在一个国家的证据制度中,证明标准应否分为不同的等级或层次是一个值得研究和讨论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目前国际上存在着两种观点或做法:一种是一元化的标准,即一个国家的所有诉讼活动只有一种统一的标准;另一种是多元化的标准,即在一个国家的诉讼活动有多种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根据诉讼性质、案件种类、诉讼阶段、证明对象、证明主体等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一般而言,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该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高于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随着诉讼活动的依次推进,后一阶段对证据质和量的要求应高于前一阶段;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标准要高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案件主要事实或犯罪构成事实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案件次要事实的证明标准;不同证明主体因承担证明责任的不同而导致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也应有所差异。多元化的诉讼标准兼顾了诉讼性质、案件种类、诉讼阶段、证明对象、证明主体等各种因素,有利于诉讼活动中各种价值的目标的平衡,也有利于司法人员对证明标准的掌握和运用,因此得到了各国的青睐,是目前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
二、我国证明标准多元化的欠缺
综观我国法律《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行政诉讼法》第54、61条等的规定,不难看出,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的法定证明标准是一致的,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事实清楚,是指与案件有关的主要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证据确实,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质的要求,即每个证据都必须真实,具有证明力;证据充分,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量的要求,即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除了对案件事实客观性的强调外,这些规定明显反映了我国证明标准一元化的鲜明特点。这显然不能满足三大诉讼不同的证明要求,违背了诉讼规律,也与世界通行做法不符,既不科学也不合理。
从微观上看,具体到刑事诉讼内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的多元化、层次性特点也是值得探讨的。严格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证明标准的多元化。比如,《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刑事立案的标准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第60条规定逮捕的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第129、141、161条分别规定了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见在一定程度上讲,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随着诉讼阶段的进行而逐步提高的。
但我们又不可一叶障目,从整体上而言,我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证明标准更多体现的是一元化。首先,这一标准具有广泛性,它涵盖了全部刑事案件,无论罪行轻重,无论自诉案件还是公诉案件,无论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都要达到这一标准。其次,这一标准具有证明主体单一性。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机关都有权依法收集调取证据,共同使案件达到这一标准,而犯罪嫌疑人不负有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只承担如实供述的义务。再次,这一标准还具有无限性。由证明主体的单一性决定,只要证据出现矛盾、变化,办案机关就负有责任再去收集证据,直至达到标准。
所以说,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处于一个要求相当高的层面上的,本质上仍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它的一元性不仅违背客观规律,也客观加重了证明的难度。尤其是关于不同证明主体所应承担的证明标准。从理论上讲,无论任何诉讼中,证明标准都是对裁判者以及诉讼中的两造提出的一种要求。对于裁判事实的法官而言,由于其具有中立性,他只需在亲历庭审听取两造的质证和辩论之后,根据既定的证明标准来评价争议、认定案件事实即可,因此刑事证明的主体是针对诉讼双方而言的,不同诉讼主体应承担不同证明标准的实现是靠控辩两方来完成的。
从各国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看,控辩双方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是一种普遍做法,但目前我国立法仅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应达到的标准作出了规定,没有涉及被告一方承担相应责任所应达到的标准。司法实践中也只关注控方证明责任的承担应达到的标准,对被告方承担有关责任的程度如何把握则十分混乱。理论界虽然已对控辩双方应承担不同证明标准的观点基本达成一致意见,认为控方的证明标准应高于辩方的证明标准,但对这一问题进行系统研究的基为寥寥。控辩双方承担相应责任是否要适用不同标准,以及应适用何种标准是目前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李玉华:《刑事证明标准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4]何家弘、张卫平主编:《简明证据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关键词】标准;多元化;欠缺
一、证明标准的一元化与多元化
尽管学界对证明标准的用语和定义表述不一,但对证明标准的实质理解基本一致,即认为证明标准是诉讼证明所应达到的“度”,即负担证明责任的人利用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其基本内容是通过证明责任主体运用证据来说明或表明案件事实的具体状况,阐述自己的诉讼主张,并藉此来确定证明责任主体所主张的事实是否存在,基于此来确定被指控的人是否犯有某种罪行或违法行为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在一个国家的证据制度中,证明标准应否分为不同的等级或层次是一个值得研究和讨论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目前国际上存在着两种观点或做法:一种是一元化的标准,即一个国家的所有诉讼活动只有一种统一的标准;另一种是多元化的标准,即在一个国家的诉讼活动有多种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根据诉讼性质、案件种类、诉讼阶段、证明对象、证明主体等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一般而言,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该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高于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随着诉讼活动的依次推进,后一阶段对证据质和量的要求应高于前一阶段;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标准要高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案件主要事实或犯罪构成事实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案件次要事实的证明标准;不同证明主体因承担证明责任的不同而导致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也应有所差异。多元化的诉讼标准兼顾了诉讼性质、案件种类、诉讼阶段、证明对象、证明主体等各种因素,有利于诉讼活动中各种价值的目标的平衡,也有利于司法人员对证明标准的掌握和运用,因此得到了各国的青睐,是目前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
二、我国证明标准多元化的欠缺
综观我国法律《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行政诉讼法》第54、61条等的规定,不难看出,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的法定证明标准是一致的,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事实清楚,是指与案件有关的主要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证据确实,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质的要求,即每个证据都必须真实,具有证明力;证据充分,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量的要求,即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除了对案件事实客观性的强调外,这些规定明显反映了我国证明标准一元化的鲜明特点。这显然不能满足三大诉讼不同的证明要求,违背了诉讼规律,也与世界通行做法不符,既不科学也不合理。
从微观上看,具体到刑事诉讼内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的多元化、层次性特点也是值得探讨的。严格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证明标准的多元化。比如,《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刑事立案的标准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第60条规定逮捕的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第129、141、161条分别规定了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见在一定程度上讲,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随着诉讼阶段的进行而逐步提高的。
但我们又不可一叶障目,从整体上而言,我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证明标准更多体现的是一元化。首先,这一标准具有广泛性,它涵盖了全部刑事案件,无论罪行轻重,无论自诉案件还是公诉案件,无论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都要达到这一标准。其次,这一标准具有证明主体单一性。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机关都有权依法收集调取证据,共同使案件达到这一标准,而犯罪嫌疑人不负有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只承担如实供述的义务。再次,这一标准还具有无限性。由证明主体的单一性决定,只要证据出现矛盾、变化,办案机关就负有责任再去收集证据,直至达到标准。
所以说,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处于一个要求相当高的层面上的,本质上仍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它的一元性不仅违背客观规律,也客观加重了证明的难度。尤其是关于不同证明主体所应承担的证明标准。从理论上讲,无论任何诉讼中,证明标准都是对裁判者以及诉讼中的两造提出的一种要求。对于裁判事实的法官而言,由于其具有中立性,他只需在亲历庭审听取两造的质证和辩论之后,根据既定的证明标准来评价争议、认定案件事实即可,因此刑事证明的主体是针对诉讼双方而言的,不同诉讼主体应承担不同证明标准的实现是靠控辩两方来完成的。
从各国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看,控辩双方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是一种普遍做法,但目前我国立法仅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应达到的标准作出了规定,没有涉及被告一方承担相应责任所应达到的标准。司法实践中也只关注控方证明责任的承担应达到的标准,对被告方承担有关责任的程度如何把握则十分混乱。理论界虽然已对控辩双方应承担不同证明标准的观点基本达成一致意见,认为控方的证明标准应高于辩方的证明标准,但对这一问题进行系统研究的基为寥寥。控辩双方承担相应责任是否要适用不同标准,以及应适用何种标准是目前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李玉华:《刑事证明标准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4]何家弘、张卫平主编:《简明证据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