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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来,法院越来越多的受理一类特俗的侵权案件——无偿乘坐他人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纠纷,无偿乘坐车辆有多种类型,如试驾试乘、免费看房车、搭顺风车等等,本文仅就其中的搭顺风车,也就是通常概念的好意同乘这一类行为进行分析,试图从分析行为性质,而获得裁判中司法价值冲突与利益的平衡。
1、“好意同乘”的概念与特点
1.1、概念
好意同乘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在各类法律词典中也查找不到该词条,可以说这一词汇是来源于生活的通俗用语,法律理论界除了少数学者的个别观点外,也没有具体的概念定位,通常认为这一词汇来源于德国判例学说中的“好意施惠”概念,俗称的搭便车、顺风车,即搭乘人经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的邀请或者允许后无偿搭乘的行为。好意同乘的主体也因此分为好意人和搭乘人两类。其中,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统称为好意人,搭乘人或者应称之为同乘人,其范围广泛,或许是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的亲属、朋友、同事,甚至是陌生人等等。
1.2、特点
之所以没有明确的关于好意同乘的概念,某种程度是因为好意同乘是同乘人与好意人通过协商所形成的一种掺杂了人情、道德、人身依赖性等诸多因素的特殊的社会关系,现实现象极其多样和复杂,概括而言,好意同乘主要有一下四个特点。
(1)无偿性。这几乎是好意同乘最为显著的特点——好意人不向同乘人收取任何报酬。但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无偿性到底是彻底的无偿性还是部分无偿性,有一定的争论,前者如上下班搭同事车辆顺路回家等,后者如几人长期拼车共担费用等。有人认为,只有彻底的无偿性的同乘行为才构成好意同乘,但本文认为,即便同乘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但只要车辆不是营利性的,仍应属于好意同乘的范畴。收费与否应当作为事故赔偿的考虑因素,而不是是否构成好意同乘的决定因素。
(2)好意性。好意同乘是基于好意施惠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好意施惠关系是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而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关系,这是一种情谊行为。因而,好意同乘首先要以“好意“为前提,它要求施惠者是出于好意,而非“恶意”。所谓的好意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义务,而仅仅是出于道德上的同情或者意愿而自发提供帮助。
(3)合意性。不少人误以为,好意同乘不存在合意的过程,事实上不然,无论是好意人主动邀请还是被动允许,好意人与同乘者之间往往具有意思表示的一致性。虽然理论上有极端的观点认为,同乘人未经同意而强行搭乘也属于好意同乘,但本文认为,好意同乘往往并非发生在陌生人之间,即便是好意人未明确表示拒绝的默示行为,也应当认为是同意,强行搭乘不属于好意同乘。
(4)顺路行。也就是说好意人与同乘人的目的地具备重合性或者方向上的一致性,所谓的方向上的一致性是指双方在某段路程范围内是一致的,好意人可以把同乘人送至离其目的地最近的地方,而不影响自己的行程,而没有义务必须将其送至目的地。在此需要提醒的,好意人的目的是实现自己的行程,而同乘人只是顺便搭乘车辆而已,如果好意人为了同乘人的目的而行驶,不管是与自己行程不一致的绕行还是就是为了实现同乘人的目的而转成运送,都不构成好意同乘。
2、“好意同乘”的法律定位
2.1、好意同乘性质之争
明确好意同乘的性质,才能对其行为后果进行定位,目前理论界对好意同乘性质定位也有几种观点,包括法律行为说、侵权关系说、事实行为说、情谊行为说,本文就其中认可度较高的法律行为说和情谊行为说进行重点分析。
(1)法律行为说——好意同乘界定为法律行为。多数持有该观点的人认为,我国合同法第302条规定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且这种合同关系中包括了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好意同乘应当参照适用该法律规定,也就是应当类推适用客运合同的有关规定。发生好意同乘损害赔偿,好意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同乘人进行相应的赔偿。
(2)情谊行为书——即认为好意同乘属于情谊行为的一种。一般认为,情谊行为是一种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的行为,不能依法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也称之为好意施惠行为。虽然在好意同乘中,存在一方邀请或者许可的表示,但该表示并不是为了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因同情或情谊。一旦发生好意同乘损害赔偿,好意人不负担法律上的义务,其行为仅受道德的制约。
2.2、好意同乘性质之辩
因为好意同乘现象的复杂多样性,学术观点很难做到兼顾,本文通过排除法对好意同乘性质进行分析。
(1)民事法律关系的有限性排除了好意同乘。民事法律关系是具体民事主体之间的,符合民法规定的法权模型要求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关系,并非所有的民事关系都能得到民法的强制保护,上升到民事法律关系。民法在确定其强制保护的民事关系范围的时候,实际上将民事关系分为三类:①民法强制践行其内容的民事关系,对民事社会生活具有重要意义,不践行其内容,即使以较低标准的道德来衡量,也不能容忍的民事关系,属于此类;②民法不强制践行其内容,听凭当事人自处的民事关系。这类民事关系有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道德利益上的关系,如亲朋间基于道德礼仪而发生的民事关系;二是虽然具有一定的违法行为,但社会尚能容忍当事人践行其内容的民事关系,如基于一般赌博或婚姻居间报酬之约定而产生的民事关系。③民法禁止发生的民事关系。这种民事关系如有发生,法律将严令废除,强制当事人恢复到未发生前的状态,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几类民事关系中,唯第一类民事关系才能上升为民事法律关系。本文认为,好意同乘的出发点是亲友间的情谊或者陌生人间的同情,是基于道德而产生的民事关系,虽然属于民事关系,但民法并没有要求所有人都应当践行这种情谊或同情,故而无法上升到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
(2)现行法律规定排除了好意同乘。虽然不少人认为,虽然我国关于好意同乘现象没有明文规定,但可类推适用合同法第302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达成的无票旅客。表面上看,好意同乘符合了旅客运输合同的一般特征,具有承运人、旅客和交通工具的基本三要素,但不得不提醒的是,合同法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讲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客运合同既然属于运输合同,必然应当具备运输合同的一般特点,即当事人约定了运输的起止点、目的是达到货物或者旅客的位置移动,且这种位置移动是符合双方对于运输起止点的约定的。好意同乘明显不符合这一特点,同乘人的起止点与好意人的起止点并不完全重合,也不以将同乘人送往某一目的地为驾车的主要目的,而且,运输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有关部门对承运人的资质也有一定的约束,故本文认为,该条法律规定不具有普适性。 因此,本文认为,好意同乘属于情谊行为的范畴,是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的行为,不受法律调整,不能依法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好意同乘应当属于“好意施惠关系”。
3、“好意同乘”的法律后果
即便好意同乘属于情谊行为,也不代表所有的好意同乘损害赔偿中,好意人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好意人在基于同情或情谊实施了允许他人搭乘车辆的行为,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车辆运行的过程中,不排除好意人和同乘人单方或双方出现过错、过失,例如好意人(驾驶人)存在无证驾驶、车辆技术不合格、酒后甚至醉酒驾驶等情况,而同乘人也存在“无赖”要求乘车、拒绝佩戴安全帽、拒绝使用安全带等等行为。因此仅仅以好意同乘属于情谊行为而一口否定了好意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会对目前的社会舆论和道德风向产生不良的导向。本文认为,应当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分析此类案件处理的几个原则。
3.1、“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与“好意人利益保护”原则的平衡
不得不说,目前由于受到道路交通事故“优者风险负担”原则和侵权法保护受害人理念的影响,司法机关出于对社会弱者保护机制的追求,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上,会给与同乘人倾向性的保护,但却忽视了好意人的保护。诚然,在个案处理上,同乘人是弱者,应当进行必要的保护,但从社会发展来看,好意人的保护绝不容被忽视,甚至应当给与更大的重视。而且,本文认为,对同一辆车中的车辆驾驶员和乘客来说,很难区分谁是“优者”,虽然车辆驾驶员对车辆有绝对的控制权,但乘客也可以通过选择坐车与否、坐在哪个位置等等行为来保护自己,甚至就目前的研究来看,驾驶员所处车辆的危险性会大于其他乘客。
虽然不少学者认为,优者负担原则并不能适用好意同乘,因为机动车驾驶员享受了机动车所带来的便利,必然要承担便利背后的风险,而对于同处一个空间的车辆驾驶员和乘客来说,应当共同享受便利、共同承担风险。但本文认为,“优者负担原则”在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中几乎是普遍存在的,有其合理性,尤其是如果难以分清双方过错,可以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综合分析车辆冲撞危险性的大小、危险回避能力的程度等因素,判决在速度、硬度及重量等方面来全面分析责任负担。因而,应当限制性的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特别注意两方面:1、在好意同乘案件中,同乘人与好一人都处于同一辆车中,从风险程度来看,二者所处的地位应当是平等的,这与行人、驾驶员之间的关系是去安全不同的。2、好意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可能性和后果与同乘人相比是有过之而无不及的,不仅仅有人身损害,还有财产方面的损害,因此要摒弃单一的“优者危险负担”。
3.2、义务的负担和举证责任分配的平衡
对不少法官来说,拿到好意同乘案件时候的第一个反应是,好意人有确保同乘人安全的义务,往往忽视了同乘人的义务,任何一个法律关系,不可能只有单方义务,好意同乘法律关系中也是不例外的。
(1)同乘人的义务主要有:第一、在搭乘他人机动车辆的过程中,有不妨碍自己所搭乘机动车正常行使的义务;第二、不得携带违禁物品或者危险物品乘坐交通工具;第三、遵守乘车规范,如佩戴安全头盔、使用安全带等。
(2)好意人的义务主要有:第一、及时披露重要信息的义务,例如自身是否饮酒、车辆安全系数、驾驶资质等;第二、对同乘人在搭乘机动车运行的过程中所出现的紧急情况进行救助的义务;第三、提醒同乘人使用安全辅助工具的义务。
只有在区分了权利义务,才能更好的分配举证责任,关于好意同乘的举证分配,我国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本文认为美国于此的法律规定是相对规范和符合逻辑的做法,值得借鉴。美国侵权法中有一个汽车客人规则,主要内容就是当一个人开车出了车祸,搭乘他车的人受了伤,开车人是否应负责任,负什么样的责任。这里要根据搭车人是“乘客”还是“客人”来决定。所谓乘客,就是交钱搭车,或因他开车,开车人能够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所谓客人,则纯粹是搭车,不给开车人任何报偿的人。按照美国法律规定,开车人对客人的责任是,告知客人开车人己知的危险(比如,我的开车技术不好或者我的车有点毛病等);而开车人对乘客的责任则不仅要告知乘客已知的危险,还要对危险情况进行检查,确定没有什么问题后才能开车(比如,检查不太灵活的方向盘和刹车装置等)。开车人载乘客时出了车祸,只要他在开车前和开车过程中有一般的过失,他就要对乘客的伤害负责任;如果他载的是客人,只有当他开车时出现严重、轻率、或者有意疏忽大意时,他才对客人所受的伤害负责。可见,基于客人和乘客的区分,构成侵权的主观要件是不同的,前者要求重大过失,而后者则是一般过失。确定了这样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就可以根据个案的不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了。
需要提醒的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是约束事故当事人,而非约束好意同乘当事人,不能仅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作出的乘客无事故责任,就想当然的认定同乘人没有任何过错。
近年来,我国立法机关对道路交通问题十分关注,修改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但不得不说的是交通事故不同于其他案子,其现实情况的繁复是很难用一部普适的法律文本得以全部解决的,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草案中,对好意同乘也曾有过规定,但最终没有制定也是考虑到此类案件的繁杂和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至于其他的免费搭车,例如酒店大型超市的免费班车、房产公司的免费看房车等,此类情形应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不同于本问所讨论的好意同乘,造成乘客损害的,应当按照一般交通事故处理规则处理。
1、“好意同乘”的概念与特点
1.1、概念
好意同乘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在各类法律词典中也查找不到该词条,可以说这一词汇是来源于生活的通俗用语,法律理论界除了少数学者的个别观点外,也没有具体的概念定位,通常认为这一词汇来源于德国判例学说中的“好意施惠”概念,俗称的搭便车、顺风车,即搭乘人经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的邀请或者允许后无偿搭乘的行为。好意同乘的主体也因此分为好意人和搭乘人两类。其中,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统称为好意人,搭乘人或者应称之为同乘人,其范围广泛,或许是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的亲属、朋友、同事,甚至是陌生人等等。
1.2、特点
之所以没有明确的关于好意同乘的概念,某种程度是因为好意同乘是同乘人与好意人通过协商所形成的一种掺杂了人情、道德、人身依赖性等诸多因素的特殊的社会关系,现实现象极其多样和复杂,概括而言,好意同乘主要有一下四个特点。
(1)无偿性。这几乎是好意同乘最为显著的特点——好意人不向同乘人收取任何报酬。但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无偿性到底是彻底的无偿性还是部分无偿性,有一定的争论,前者如上下班搭同事车辆顺路回家等,后者如几人长期拼车共担费用等。有人认为,只有彻底的无偿性的同乘行为才构成好意同乘,但本文认为,即便同乘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但只要车辆不是营利性的,仍应属于好意同乘的范畴。收费与否应当作为事故赔偿的考虑因素,而不是是否构成好意同乘的决定因素。
(2)好意性。好意同乘是基于好意施惠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好意施惠关系是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而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关系,这是一种情谊行为。因而,好意同乘首先要以“好意“为前提,它要求施惠者是出于好意,而非“恶意”。所谓的好意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义务,而仅仅是出于道德上的同情或者意愿而自发提供帮助。
(3)合意性。不少人误以为,好意同乘不存在合意的过程,事实上不然,无论是好意人主动邀请还是被动允许,好意人与同乘者之间往往具有意思表示的一致性。虽然理论上有极端的观点认为,同乘人未经同意而强行搭乘也属于好意同乘,但本文认为,好意同乘往往并非发生在陌生人之间,即便是好意人未明确表示拒绝的默示行为,也应当认为是同意,强行搭乘不属于好意同乘。
(4)顺路行。也就是说好意人与同乘人的目的地具备重合性或者方向上的一致性,所谓的方向上的一致性是指双方在某段路程范围内是一致的,好意人可以把同乘人送至离其目的地最近的地方,而不影响自己的行程,而没有义务必须将其送至目的地。在此需要提醒的,好意人的目的是实现自己的行程,而同乘人只是顺便搭乘车辆而已,如果好意人为了同乘人的目的而行驶,不管是与自己行程不一致的绕行还是就是为了实现同乘人的目的而转成运送,都不构成好意同乘。
2、“好意同乘”的法律定位
2.1、好意同乘性质之争
明确好意同乘的性质,才能对其行为后果进行定位,目前理论界对好意同乘性质定位也有几种观点,包括法律行为说、侵权关系说、事实行为说、情谊行为说,本文就其中认可度较高的法律行为说和情谊行为说进行重点分析。
(1)法律行为说——好意同乘界定为法律行为。多数持有该观点的人认为,我国合同法第302条规定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且这种合同关系中包括了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好意同乘应当参照适用该法律规定,也就是应当类推适用客运合同的有关规定。发生好意同乘损害赔偿,好意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同乘人进行相应的赔偿。
(2)情谊行为书——即认为好意同乘属于情谊行为的一种。一般认为,情谊行为是一种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的行为,不能依法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也称之为好意施惠行为。虽然在好意同乘中,存在一方邀请或者许可的表示,但该表示并不是为了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因同情或情谊。一旦发生好意同乘损害赔偿,好意人不负担法律上的义务,其行为仅受道德的制约。
2.2、好意同乘性质之辩
因为好意同乘现象的复杂多样性,学术观点很难做到兼顾,本文通过排除法对好意同乘性质进行分析。
(1)民事法律关系的有限性排除了好意同乘。民事法律关系是具体民事主体之间的,符合民法规定的法权模型要求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关系,并非所有的民事关系都能得到民法的强制保护,上升到民事法律关系。民法在确定其强制保护的民事关系范围的时候,实际上将民事关系分为三类:①民法强制践行其内容的民事关系,对民事社会生活具有重要意义,不践行其内容,即使以较低标准的道德来衡量,也不能容忍的民事关系,属于此类;②民法不强制践行其内容,听凭当事人自处的民事关系。这类民事关系有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道德利益上的关系,如亲朋间基于道德礼仪而发生的民事关系;二是虽然具有一定的违法行为,但社会尚能容忍当事人践行其内容的民事关系,如基于一般赌博或婚姻居间报酬之约定而产生的民事关系。③民法禁止发生的民事关系。这种民事关系如有发生,法律将严令废除,强制当事人恢复到未发生前的状态,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几类民事关系中,唯第一类民事关系才能上升为民事法律关系。本文认为,好意同乘的出发点是亲友间的情谊或者陌生人间的同情,是基于道德而产生的民事关系,虽然属于民事关系,但民法并没有要求所有人都应当践行这种情谊或同情,故而无法上升到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
(2)现行法律规定排除了好意同乘。虽然不少人认为,虽然我国关于好意同乘现象没有明文规定,但可类推适用合同法第302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达成的无票旅客。表面上看,好意同乘符合了旅客运输合同的一般特征,具有承运人、旅客和交通工具的基本三要素,但不得不提醒的是,合同法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讲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客运合同既然属于运输合同,必然应当具备运输合同的一般特点,即当事人约定了运输的起止点、目的是达到货物或者旅客的位置移动,且这种位置移动是符合双方对于运输起止点的约定的。好意同乘明显不符合这一特点,同乘人的起止点与好意人的起止点并不完全重合,也不以将同乘人送往某一目的地为驾车的主要目的,而且,运输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有关部门对承运人的资质也有一定的约束,故本文认为,该条法律规定不具有普适性。 因此,本文认为,好意同乘属于情谊行为的范畴,是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的行为,不受法律调整,不能依法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好意同乘应当属于“好意施惠关系”。
3、“好意同乘”的法律后果
即便好意同乘属于情谊行为,也不代表所有的好意同乘损害赔偿中,好意人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好意人在基于同情或情谊实施了允许他人搭乘车辆的行为,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车辆运行的过程中,不排除好意人和同乘人单方或双方出现过错、过失,例如好意人(驾驶人)存在无证驾驶、车辆技术不合格、酒后甚至醉酒驾驶等情况,而同乘人也存在“无赖”要求乘车、拒绝佩戴安全帽、拒绝使用安全带等等行为。因此仅仅以好意同乘属于情谊行为而一口否定了好意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会对目前的社会舆论和道德风向产生不良的导向。本文认为,应当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分析此类案件处理的几个原则。
3.1、“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与“好意人利益保护”原则的平衡
不得不说,目前由于受到道路交通事故“优者风险负担”原则和侵权法保护受害人理念的影响,司法机关出于对社会弱者保护机制的追求,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上,会给与同乘人倾向性的保护,但却忽视了好意人的保护。诚然,在个案处理上,同乘人是弱者,应当进行必要的保护,但从社会发展来看,好意人的保护绝不容被忽视,甚至应当给与更大的重视。而且,本文认为,对同一辆车中的车辆驾驶员和乘客来说,很难区分谁是“优者”,虽然车辆驾驶员对车辆有绝对的控制权,但乘客也可以通过选择坐车与否、坐在哪个位置等等行为来保护自己,甚至就目前的研究来看,驾驶员所处车辆的危险性会大于其他乘客。
虽然不少学者认为,优者负担原则并不能适用好意同乘,因为机动车驾驶员享受了机动车所带来的便利,必然要承担便利背后的风险,而对于同处一个空间的车辆驾驶员和乘客来说,应当共同享受便利、共同承担风险。但本文认为,“优者负担原则”在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中几乎是普遍存在的,有其合理性,尤其是如果难以分清双方过错,可以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综合分析车辆冲撞危险性的大小、危险回避能力的程度等因素,判决在速度、硬度及重量等方面来全面分析责任负担。因而,应当限制性的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特别注意两方面:1、在好意同乘案件中,同乘人与好一人都处于同一辆车中,从风险程度来看,二者所处的地位应当是平等的,这与行人、驾驶员之间的关系是去安全不同的。2、好意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可能性和后果与同乘人相比是有过之而无不及的,不仅仅有人身损害,还有财产方面的损害,因此要摒弃单一的“优者危险负担”。
3.2、义务的负担和举证责任分配的平衡
对不少法官来说,拿到好意同乘案件时候的第一个反应是,好意人有确保同乘人安全的义务,往往忽视了同乘人的义务,任何一个法律关系,不可能只有单方义务,好意同乘法律关系中也是不例外的。
(1)同乘人的义务主要有:第一、在搭乘他人机动车辆的过程中,有不妨碍自己所搭乘机动车正常行使的义务;第二、不得携带违禁物品或者危险物品乘坐交通工具;第三、遵守乘车规范,如佩戴安全头盔、使用安全带等。
(2)好意人的义务主要有:第一、及时披露重要信息的义务,例如自身是否饮酒、车辆安全系数、驾驶资质等;第二、对同乘人在搭乘机动车运行的过程中所出现的紧急情况进行救助的义务;第三、提醒同乘人使用安全辅助工具的义务。
只有在区分了权利义务,才能更好的分配举证责任,关于好意同乘的举证分配,我国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本文认为美国于此的法律规定是相对规范和符合逻辑的做法,值得借鉴。美国侵权法中有一个汽车客人规则,主要内容就是当一个人开车出了车祸,搭乘他车的人受了伤,开车人是否应负责任,负什么样的责任。这里要根据搭车人是“乘客”还是“客人”来决定。所谓乘客,就是交钱搭车,或因他开车,开车人能够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所谓客人,则纯粹是搭车,不给开车人任何报偿的人。按照美国法律规定,开车人对客人的责任是,告知客人开车人己知的危险(比如,我的开车技术不好或者我的车有点毛病等);而开车人对乘客的责任则不仅要告知乘客已知的危险,还要对危险情况进行检查,确定没有什么问题后才能开车(比如,检查不太灵活的方向盘和刹车装置等)。开车人载乘客时出了车祸,只要他在开车前和开车过程中有一般的过失,他就要对乘客的伤害负责任;如果他载的是客人,只有当他开车时出现严重、轻率、或者有意疏忽大意时,他才对客人所受的伤害负责。可见,基于客人和乘客的区分,构成侵权的主观要件是不同的,前者要求重大过失,而后者则是一般过失。确定了这样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就可以根据个案的不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了。
需要提醒的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是约束事故当事人,而非约束好意同乘当事人,不能仅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作出的乘客无事故责任,就想当然的认定同乘人没有任何过错。
近年来,我国立法机关对道路交通问题十分关注,修改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但不得不说的是交通事故不同于其他案子,其现实情况的繁复是很难用一部普适的法律文本得以全部解决的,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草案中,对好意同乘也曾有过规定,但最终没有制定也是考虑到此类案件的繁杂和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至于其他的免费搭车,例如酒店大型超市的免费班车、房产公司的免费看房车等,此类情形应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不同于本问所讨论的好意同乘,造成乘客损害的,应当按照一般交通事故处理规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