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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抗击非典期间,我国与网络有关的商务,亦即通常所说的电子商务获得了极佳的发展机遇,许多企业借助互联网这个平台,找到了新的经济贸易增长亮点。然而,不应忽视的问题是:在虚拟空间进行的贸易活动,特别是在国际经济贸易往来,同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同样需要加强法律意识。
目前,全球范围内没有确定的、有法律效力的国际电子商务条约,影响比较大的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我国的《合同法》也有相关规定,因此,笔者拟通过一则案例略述其要。
中国北京的A公司与美国纽约B公司有贸易往来关系。2003年5月1日上午北京时间9时,A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B公司发盘,欲出售一批手工制品,纽约时间5月1日上午8时,B公司打开电脑发现A公司的发盘,便派业务员JIM负责了解该商品的市场情况,5月6日早8时,B公司经过研究认为A公司的发盘条件可以接受,电话指示JIM发出接受通知,此时JIM正在去加拿大的途中,因而JIM于纽约时间5月6日上午10时用自己的手提电脑给北京的A公司通常用的电子邮箱发出了接受通知,北京A公司发现接受通知的时间是北京时间5月7日上午8时30分,电脑显示的接收时间是5月7日早6时22分。
这里就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
首先是合同的形式问题。在各国民商法中,对当事人从事重要的民商事交易行为,通常都要求以书面形式进行交易表示,有关交易义务的履行也应有书面形式的文件证明。随着通讯技术的进步和书写载体的多样化,书写形式的范围也从传统的纸张扩大到电报、电传、照片、传真等,但其共同的本质仍然没有改变。然而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电子邮件(或电子数据交换)是否具有传统书面形式的法律效力,在国际法学界是存在争议的,我国的《合同法》在合同形式上采用了不要式原则,但法律、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当事人仍应采用书面形式;对于数据电文(包括电子邮件)形式的合同,规定“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三条)应当说这是一种比较保守、也是比较安全的立法举措。
其次是合同的成立时间和成立地点。合同何时成立,取决于承诺何时生效,对此英美法与大陆法分歧很大。英美法采取投邮生效的原则,即承诺的函电一经投邮、拍发,立即生效;大陆法则采取到达生效的原则,即承诺的通知到达相对人时才生效。对于采用网络方式订立的合同来说,“投邮生效的原则”是不能使用的,“到达生效的原则”则比较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规定:“发出和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和地点……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下述办法确定:(a)如收件人接收数据电文而制是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以数据电文进入该制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如数据电文发给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制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时的时间为收到时间;(b)如收件人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第4款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是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是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a)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b)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我国的《合同法》第16条有类似的规定。由此,本案中合同生效时间应是北京时间5月7日上午6时22分,生效地点为北京。
最后,如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应当由哪国法院管辖审理、适用哪国法律。在物理空间,国际私法发展了一套比较成熟的确定合同争议管辖和法律适用的理论和规则,然而,这些原则或规则并不能完全应用于虚拟空间的合同争议。例如,合同的缔结地在虚拟空间就不易确定,由此根据合同缔结地确立合同争议管辖地和法律适用就非常困难。所以,电子商务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尽量对发生争议时的管辖地和适用的法律作出约定,以利于解决纠纷。
可以预见的是,电子商务在未来的发展将是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进行,WTO已经着手开展相关调研和立法,我国的公司或企业必须对相关的法律规定引起高度重视,加强对此类法规的学习研究,从而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经贸往来。
目前,全球范围内没有确定的、有法律效力的国际电子商务条约,影响比较大的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我国的《合同法》也有相关规定,因此,笔者拟通过一则案例略述其要。
中国北京的A公司与美国纽约B公司有贸易往来关系。2003年5月1日上午北京时间9时,A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B公司发盘,欲出售一批手工制品,纽约时间5月1日上午8时,B公司打开电脑发现A公司的发盘,便派业务员JIM负责了解该商品的市场情况,5月6日早8时,B公司经过研究认为A公司的发盘条件可以接受,电话指示JIM发出接受通知,此时JIM正在去加拿大的途中,因而JIM于纽约时间5月6日上午10时用自己的手提电脑给北京的A公司通常用的电子邮箱发出了接受通知,北京A公司发现接受通知的时间是北京时间5月7日上午8时30分,电脑显示的接收时间是5月7日早6时22分。
这里就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
首先是合同的形式问题。在各国民商法中,对当事人从事重要的民商事交易行为,通常都要求以书面形式进行交易表示,有关交易义务的履行也应有书面形式的文件证明。随着通讯技术的进步和书写载体的多样化,书写形式的范围也从传统的纸张扩大到电报、电传、照片、传真等,但其共同的本质仍然没有改变。然而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电子邮件(或电子数据交换)是否具有传统书面形式的法律效力,在国际法学界是存在争议的,我国的《合同法》在合同形式上采用了不要式原则,但法律、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当事人仍应采用书面形式;对于数据电文(包括电子邮件)形式的合同,规定“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三条)应当说这是一种比较保守、也是比较安全的立法举措。
其次是合同的成立时间和成立地点。合同何时成立,取决于承诺何时生效,对此英美法与大陆法分歧很大。英美法采取投邮生效的原则,即承诺的函电一经投邮、拍发,立即生效;大陆法则采取到达生效的原则,即承诺的通知到达相对人时才生效。对于采用网络方式订立的合同来说,“投邮生效的原则”是不能使用的,“到达生效的原则”则比较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规定:“发出和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和地点……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下述办法确定:(a)如收件人接收数据电文而制是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以数据电文进入该制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如数据电文发给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制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时的时间为收到时间;(b)如收件人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第4款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是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是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a)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b)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我国的《合同法》第16条有类似的规定。由此,本案中合同生效时间应是北京时间5月7日上午6时22分,生效地点为北京。
最后,如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应当由哪国法院管辖审理、适用哪国法律。在物理空间,国际私法发展了一套比较成熟的确定合同争议管辖和法律适用的理论和规则,然而,这些原则或规则并不能完全应用于虚拟空间的合同争议。例如,合同的缔结地在虚拟空间就不易确定,由此根据合同缔结地确立合同争议管辖地和法律适用就非常困难。所以,电子商务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尽量对发生争议时的管辖地和适用的法律作出约定,以利于解决纠纷。
可以预见的是,电子商务在未来的发展将是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进行,WTO已经着手开展相关调研和立法,我国的公司或企业必须对相关的法律规定引起高度重视,加强对此类法规的学习研究,从而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经贸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