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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由于目前立法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范围太过狭窄,说明义务趋于程序化而非真正使保险消费者获得与其订立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使得保险人说明义务面临被法院滥用的困局。因此,笔者提出应借鉴日本对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的界定,提出在人身保险公司经营互联网保险时应该从实质出发,利用互联网的优势,运用网络技术让投保人知悉与其相关的“重要事项”。
关键词:保险人说明义务;重要事项;投保人;互联网
我国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发展历程
明确说明作为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可追溯至1983年颁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该条例第7条第一款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方应当将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告知投保方。”这个时候保险人的告知范围是很广泛的的,只要是与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均需要告知投保方。但是对保险人未履行该义务并没有规定相应的后果。2002年修订《保险法》时对上述条款未做修改。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将上述二条并为一条。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以看出2009年的新《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有了前提条件——“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也有了扩张——“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需明确说明,但对未明确说明的法律后果依然没有改变,依然是“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司法解释(二)进一步扩大了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可以看出不仅规定了完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需要说明,对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也需要明确说明。综上,到目前为止我国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范围限于保险合同条款,而明确说明义务的条款仅仅限于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未明确说明的法律后果也是单一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然而在实践中,由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范围的狭窄,导致被保险人感觉被骗,退保的事件依旧屡见不鲜。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宗旨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投保人对这些条款没有讨价还价的可能,而保险活动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一般投保人由于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容易产生偏差、误解,这些均能导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给保险人造就抗辩的理由,而投保人得不到预期的保险保障。基于公平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拥有专业技术优势的保险人应当对涉及双方当事人重大经济利益的条款进行说明,以使最终成立的保险合同建立在双方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含义的基础之上。因此,在法律上设置“明确说明”义务,目的就是让投保方获得必要的信息,明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知道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避免权利的无谓丧失,从而有利于平衡利益风险,体现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1]
我国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正在扩张
由我国保险法的发展可以看出,法律规定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的范围正在一步步扩张。早在2010年保监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第15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犹豫期内对合同期限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新单业务进行回访,并及时记录回访情况。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回访,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规定中可以看出监管机构已注意到与“保险合同相关的重要事项”的重要性。对于与投保人利益相关的重要事项,根据征求意见稿保险人均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提示告知投保人。因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最初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了解决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让投保方获得必要的信息,明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知道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所以尽管征求意见稿并未将上述投保人应该提示告知的义务定义为明确说明义务。
对我国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的建议
从规定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对于人身保险业务投保人需要获得理解的信息不仅仅局限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于保险人应该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参照日本法上保险人说明义务运用的核心词汇——“重要事项”。
对互联网保险中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的建议①
由于人身险本身的复杂性,为了使投保人真正理解自己在电子保单生成时自己每一次点击鼠标意味着怎样的法律后果,也使得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真正使得投保人实质上理解,而非只是应付法律规定而程序化的设计条款,笔者认为对我国人身险公司经营互联网保险时在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前,有必要履行以下两个步骤。
1.保险人应该在投保人进入阅读保险合同条款界面之前,借助电子媒体,通过多元化的方式履行说明义务。对于一般的投保人而言,保险条款多显得专业生涩,所以保险人应该运用网络通过视频、音频、等新技术将前述的所有“重要事项”以生动活泼的形式、通俗易懂的语言加以表现,使投保人易于理解,印象深刻。视频、音频和等的制作的目的是要告知投保人与其相关的“重要事项”,而不能一味强调消费者体验性感受,更不能有销售误导。
2.通过第一步对投保人进行实时的讲解说明后,接下来可以设置合理的诸如弹框式的风险提示,通过在线客服对投保人进行询问,询问的内容应该包含刚刚上面所提到的“重要事项”。若投保人没有理解或者理解错误,应该及时予以说明,直到得到投保人肯定的反馈后,再确认投保动作的完成。
最后保险人和投保人都应该做好证据保存工作,利用网络优势,可以对上述步骤的视频,音频,和对话内容予以保存,在将来发生纠纷时可以提供有力的证据。
针对目前保险人说明义务过分注重程序而非实质,导致保险公2司因明确说明义务的败诉率居高不下[3],而投保人又有上当受骗的感觉的局面。在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之前,保险人履行上面两个步骤,可以使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更有意义,也能更好的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适用标准”,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网,2011/09/02;http://jiaojiang.tzcourt.cn/InfoPub/ArticleView.aspx?ID=1399
[2]于海纯,吴民许:“日本法上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及其启示”,《保险研究》2009年第5期
[3]罗璨:“保险说明义务程序化蜕变后的保险消费者保护”,《保险研究》2013年第四期
注解:
①于海纯,吴民许:“日本法上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及其启示”,《保险研究》2009年第5期
②罗璨:“保险说明义务程序化蜕变后的保险消费者保护”,《保险研究》2013年第四期
关键词:保险人说明义务;重要事项;投保人;互联网
我国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发展历程
明确说明作为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可追溯至1983年颁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该条例第7条第一款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方应当将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告知投保方。”这个时候保险人的告知范围是很广泛的的,只要是与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均需要告知投保方。但是对保险人未履行该义务并没有规定相应的后果。2002年修订《保险法》时对上述条款未做修改。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将上述二条并为一条。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以看出2009年的新《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有了前提条件——“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也有了扩张——“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需明确说明,但对未明确说明的法律后果依然没有改变,依然是“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司法解释(二)进一步扩大了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可以看出不仅规定了完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需要说明,对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也需要明确说明。综上,到目前为止我国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范围限于保险合同条款,而明确说明义务的条款仅仅限于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未明确说明的法律后果也是单一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然而在实践中,由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范围的狭窄,导致被保险人感觉被骗,退保的事件依旧屡见不鲜。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宗旨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投保人对这些条款没有讨价还价的可能,而保险活动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一般投保人由于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容易产生偏差、误解,这些均能导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给保险人造就抗辩的理由,而投保人得不到预期的保险保障。基于公平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拥有专业技术优势的保险人应当对涉及双方当事人重大经济利益的条款进行说明,以使最终成立的保险合同建立在双方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含义的基础之上。因此,在法律上设置“明确说明”义务,目的就是让投保方获得必要的信息,明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知道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避免权利的无谓丧失,从而有利于平衡利益风险,体现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1]
我国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正在扩张
由我国保险法的发展可以看出,法律规定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的范围正在一步步扩张。早在2010年保监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第15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犹豫期内对合同期限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新单业务进行回访,并及时记录回访情况。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回访,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规定中可以看出监管机构已注意到与“保险合同相关的重要事项”的重要性。对于与投保人利益相关的重要事项,根据征求意见稿保险人均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提示告知投保人。因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最初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了解决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让投保方获得必要的信息,明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知道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所以尽管征求意见稿并未将上述投保人应该提示告知的义务定义为明确说明义务。
对我国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的建议
从规定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对于人身保险业务投保人需要获得理解的信息不仅仅局限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于保险人应该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参照日本法上保险人说明义务运用的核心词汇——“重要事项”。
对互联网保险中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的建议①
由于人身险本身的复杂性,为了使投保人真正理解自己在电子保单生成时自己每一次点击鼠标意味着怎样的法律后果,也使得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真正使得投保人实质上理解,而非只是应付法律规定而程序化的设计条款,笔者认为对我国人身险公司经营互联网保险时在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前,有必要履行以下两个步骤。
1.保险人应该在投保人进入阅读保险合同条款界面之前,借助电子媒体,通过多元化的方式履行说明义务。对于一般的投保人而言,保险条款多显得专业生涩,所以保险人应该运用网络通过视频、音频、等新技术将前述的所有“重要事项”以生动活泼的形式、通俗易懂的语言加以表现,使投保人易于理解,印象深刻。视频、音频和等的制作的目的是要告知投保人与其相关的“重要事项”,而不能一味强调消费者体验性感受,更不能有销售误导。
2.通过第一步对投保人进行实时的讲解说明后,接下来可以设置合理的诸如弹框式的风险提示,通过在线客服对投保人进行询问,询问的内容应该包含刚刚上面所提到的“重要事项”。若投保人没有理解或者理解错误,应该及时予以说明,直到得到投保人肯定的反馈后,再确认投保动作的完成。
最后保险人和投保人都应该做好证据保存工作,利用网络优势,可以对上述步骤的视频,音频,和对话内容予以保存,在将来发生纠纷时可以提供有力的证据。
针对目前保险人说明义务过分注重程序而非实质,导致保险公2司因明确说明义务的败诉率居高不下[3],而投保人又有上当受骗的感觉的局面。在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之前,保险人履行上面两个步骤,可以使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更有意义,也能更好的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适用标准”,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网,2011/09/02;http://jiaojiang.tzcourt.cn/InfoPub/ArticleView.aspx?ID=1399
[2]于海纯,吴民许:“日本法上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及其启示”,《保险研究》2009年第5期
[3]罗璨:“保险说明义务程序化蜕变后的保险消费者保护”,《保险研究》2013年第四期
注解:
①于海纯,吴民许:“日本法上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及其启示”,《保险研究》2009年第5期
②罗璨:“保险说明义务程序化蜕变后的保险消费者保护”,《保险研究》2013年第四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