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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企业名称是市场主体的识别性标示,是一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的权利,属无形财产,企业名称中的商号应明确作为知识产权予以保护。1991 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没有规定企业名称与在先商标权相同或近似如何处理,从而引发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诸多权利冲突。随着立法进步,对该权利冲突处理之方式也日益完善。
[关键词] 商标权 企业名称权 权利构成 权利冲突
随着中国加入WTO,全社会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逐步提高,实践中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案例频发,但由于相关法律无明文规定,不仅损害了在先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也危及到了正常的市场秩序。200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处理该权利冲突有较大突破。本文试通过就该两种权利的含义、冲突构成及如何解决该权利冲突做一论述,引起法学界对此共同关注。
一、冲突表现形式
企业名称权,一般指企业对其依法核准登记的名称在登记机关所管辖的区域内有名称专用权,其他企业在注册时不能使用,特别是企业名称中最关键的组成部分字号其他企业不能使用。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29条作了相应规定。
商标权是商标所有人(注册权人)依法对其商标所享有的使用、转让和禁止他人非法使用的权利。 我国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一样,奉行注册在先原则,即商标权的取得根据注册原则确定。我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设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波保护。”由此可见,在我国,商标权,实际上指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上述所指混淆主要包括:
1.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内容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简言之就是将它人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中的显著部分作为商标使用,即商标权侵犯企业名称权;
2.将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简言之就是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其它企业有意或者无意地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即商标权侵犯企业名称权。当代先进的信息传播方式使商标知名度的创立时间愈来愈短,相比之下,企业名称创出知名度的机会和难度要大得多,故企业名称权侵犯商标权的情况要远多于商标权侵犯企业名称权的情况。
构成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案件的要件为:
1.商标与企业名称产生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和合法权益;
2.商标已注册和企业名称已登记;
3.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含已提出请求但尚未处理的),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受此限。
二、我国相关立法内容及不足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在1991年9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来看,该规定未充分考虑到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诸多实际情况,其第9条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1)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2)可以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3)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第5条还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按照上述规定,企业名称权侵犯了他人商标权应适用“可以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但此种标准对个人的主观判断依赖很大,不同的社会背景,文化程度、行业特点、心理状态等都可能造成大相径庭的判断结果。缺少法条应有的清晰性和明确性,导致司法部门在实践中造成有意或无意的偏差。
2.《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12月1日出台,其第五条第(三)项只规定了“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然而该法律仍未对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权利冲突现象予以足够重视。其对企业名称权侵犯商标权的情况没有丝毫触及,仅仅对于侵犯企业名称权之现象规定了一个相对模糊的标准
3.《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
1996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关于禁止擅自將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工商标字[1996]第157号)。此通知针对“有些地方的商品销售网点和提供某种服务的站点,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擅自将其注册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或营业招牌使用,提出“这种行为,给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了一定损害,应依法制止”,并决定:(1)“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他人不得将其注册商标作为专卖店、专营店、专修店的企业名称或营业招牌使用”;(2)“商品销售网点和提供某种服务的站点,在需说明本店经营商品及提供服务的业务范围时,可使用”本店修理××产品“、”本店销售××西服“等叙述性文字,且其字体应一致,不得突出其中商标部分”;(3)“凡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将上述字样作为企业名称内容的,应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二款予以纠正;凡将上述字样作为营业招牌使用的,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查处”。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两个月后,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又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其第十条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上述规定虽然明确保护了驰名商标的专用权,但其效力仅限于经认定的驰名商标,而大多数尚未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权利显然无法适用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值得指出的是,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对他人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的解决途径做了规定,但离禁止做类似的登记注册还尚有一段距离。其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消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三、司法实践推动立法不断完善
由于前述诸部法律文件一直未能彻底解决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冲突问题,企业权益越来越多地被恶意侵害,不仅在个体上使企业权益受到侵害,也从整体上损害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规范化、法治化建设过程,对我国加入WTO等在国际上造成了不良影响,同时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困难。为了正确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各类相关审判实践,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已于2008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确定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上述规定较之前几部法律在处理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案件上有了很大进步,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是我国法律以前所未涉及的,其保护的效力扩大到了被商标局认定的所有商标以及所有企业名称权利,特别是第四条,相比0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更为明确地提出禁止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企业名称,对于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起到了比较好的作用,弥补了我国企业名称登记和商标注册管理体制及法律规定的漏洞,对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产生的权利冲突有了明确的标杆。
参考文献:
[1]金勇军著:知识产权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一版
[2]曹中强主编:中国商标报告.中信出版社,2003年5月第一版
[3]吴汉东著: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9第一版
[4]朱妙春著:商标及专利纠纷案代理纪实.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5月第一版
[5]人民法院报.2008年2月18日版
[关键词] 商标权 企业名称权 权利构成 权利冲突
随着中国加入WTO,全社会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逐步提高,实践中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案例频发,但由于相关法律无明文规定,不仅损害了在先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也危及到了正常的市场秩序。200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处理该权利冲突有较大突破。本文试通过就该两种权利的含义、冲突构成及如何解决该权利冲突做一论述,引起法学界对此共同关注。
一、冲突表现形式
企业名称权,一般指企业对其依法核准登记的名称在登记机关所管辖的区域内有名称专用权,其他企业在注册时不能使用,特别是企业名称中最关键的组成部分字号其他企业不能使用。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29条作了相应规定。
商标权是商标所有人(注册权人)依法对其商标所享有的使用、转让和禁止他人非法使用的权利。 我国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一样,奉行注册在先原则,即商标权的取得根据注册原则确定。我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设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波保护。”由此可见,在我国,商标权,实际上指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上述所指混淆主要包括:
1.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内容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简言之就是将它人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中的显著部分作为商标使用,即商标权侵犯企业名称权;
2.将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简言之就是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其它企业有意或者无意地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即商标权侵犯企业名称权。当代先进的信息传播方式使商标知名度的创立时间愈来愈短,相比之下,企业名称创出知名度的机会和难度要大得多,故企业名称权侵犯商标权的情况要远多于商标权侵犯企业名称权的情况。
构成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案件的要件为:
1.商标与企业名称产生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和合法权益;
2.商标已注册和企业名称已登记;
3.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含已提出请求但尚未处理的),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受此限。
二、我国相关立法内容及不足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在1991年9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来看,该规定未充分考虑到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诸多实际情况,其第9条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1)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2)可以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3)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第5条还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按照上述规定,企业名称权侵犯了他人商标权应适用“可以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但此种标准对个人的主观判断依赖很大,不同的社会背景,文化程度、行业特点、心理状态等都可能造成大相径庭的判断结果。缺少法条应有的清晰性和明确性,导致司法部门在实践中造成有意或无意的偏差。
2.《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12月1日出台,其第五条第(三)项只规定了“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然而该法律仍未对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权利冲突现象予以足够重视。其对企业名称权侵犯商标权的情况没有丝毫触及,仅仅对于侵犯企业名称权之现象规定了一个相对模糊的标准
3.《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
1996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关于禁止擅自將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工商标字[1996]第157号)。此通知针对“有些地方的商品销售网点和提供某种服务的站点,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擅自将其注册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或营业招牌使用,提出“这种行为,给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了一定损害,应依法制止”,并决定:(1)“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他人不得将其注册商标作为专卖店、专营店、专修店的企业名称或营业招牌使用”;(2)“商品销售网点和提供某种服务的站点,在需说明本店经营商品及提供服务的业务范围时,可使用”本店修理××产品“、”本店销售××西服“等叙述性文字,且其字体应一致,不得突出其中商标部分”;(3)“凡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将上述字样作为企业名称内容的,应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二款予以纠正;凡将上述字样作为营业招牌使用的,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查处”。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两个月后,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又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其第十条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上述规定虽然明确保护了驰名商标的专用权,但其效力仅限于经认定的驰名商标,而大多数尚未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权利显然无法适用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值得指出的是,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对他人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的解决途径做了规定,但离禁止做类似的登记注册还尚有一段距离。其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消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三、司法实践推动立法不断完善
由于前述诸部法律文件一直未能彻底解决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冲突问题,企业权益越来越多地被恶意侵害,不仅在个体上使企业权益受到侵害,也从整体上损害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规范化、法治化建设过程,对我国加入WTO等在国际上造成了不良影响,同时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困难。为了正确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各类相关审判实践,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已于2008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确定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上述规定较之前几部法律在处理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案件上有了很大进步,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是我国法律以前所未涉及的,其保护的效力扩大到了被商标局认定的所有商标以及所有企业名称权利,特别是第四条,相比0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更为明确地提出禁止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企业名称,对于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起到了比较好的作用,弥补了我国企业名称登记和商标注册管理体制及法律规定的漏洞,对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产生的权利冲突有了明确的标杆。
参考文献:
[1]金勇军著:知识产权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一版
[2]曹中强主编:中国商标报告.中信出版社,2003年5月第一版
[3]吴汉东著: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9第一版
[4]朱妙春著:商标及专利纠纷案代理纪实.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5月第一版
[5]人民法院报.2008年2月18日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