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to-T时可以用归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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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前一篇文章我曾谈到,在WTO的DSB于2004年8月31日通过加拿大诉美国软木反倾销案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之后,即正式宣布美国在归零问题上输掉了案件。2005年5月2日美国商务部为执行DSB的决定又公布了新的最终裁决,并据此通知了DSB。然而美国在新的裁决中只是改变了其计算倾销幅度的方法,即将W-to-W (加权平均正常值比加权平均出口价格) 改为T-to-T (每笔交易的正常值比每笔交易的出口价格,简称交易比交易)的计算方法,在计算过程中仍然采用了归零的做法。
  


  这种方法是为计算每一个出口商软木的倾销幅度,商务部先用每一笔软木交易的正常值同其出口价格进行比较,算出倾销差额。这时由于出口价格的不同,差额有的是正数,有的是负数。负数说明出口价格高于正常值,不存在倾销;然后商务部将每笔的倾销差额相加,得出总的倾销差额,再与所有出口交易的金额进行比较,得出每个出口商的倾销幅度。但是在相加阶段,商务部对于那些不存在倾销,即出口价格大于正常值的差额却依然一律视为“零”来处理,即不将那些高出正常值的差额与存在倾销差额的数字作任何抵消。
  美国实际上是钻了WTO争端解决程序上的空子,因为虽然上诉机构裁定归零做法违犯了《反倾销协定》,但那个案子只局限在使用W-To-W方法计算倾销幅度的情况。上诉机构当时未裁在使用T-to-T方法计算倾销差额时归零是否也不合法。美国认为法律未禁止,就应被视为是允许的。加拿大自然对美国这种换汤不换药的做法不满,认为美国并未执行WTO的裁决,仍然在违反《反倾销协定》的2.4款和2.4.2项。因此,加拿大又将此事诉诸了DSB,在磋商未果的情况下,加拿大要求成立了专家组,审查在T-to-T时,归零做法是否符合上述条文的规定。DSB随后将此案交由原来的软木案专家组来审理。
  有意思的是这次专家组的意见却与先前的裁决大相径庭,完全拒绝了加拿大的请求,认为美国在T-to-T时使用归零的做法符合《反倾销协定》的规定,执行了WTO的裁决。但是在加拿大的上诉阶段,上诉机构却又全部推翻了专家组的意见,支持了加拿大的主张。这个案件的核心问题是:美国商务部使用T-to-T方法,在相加每笔的倾销差额以计算总的倾销差额时,是否可以忽略不计那些出口价格高于其正常值的交易的差额,或者说美国商务部是否应在正、负差额之间作相互抵消?另外,在本案中专家组与上诉机构在T-to-T归零上的不同分析与观点也值得我们关注。
  
  对2.4.2 第一句的解释
  
  上诉机构首先对《反倾销协定》的2.4.2项的第1句话进行了解释。该句说:“在遵守第4款关于公平比较规定的前提下,调查阶段倾销幅度的存在,通常应在对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的基础上确定,或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而确定。”
  上诉机构指出“出口价格(export prices)”用的是复数,说明比较时涉及到多数的交易。而“比较”(a comparison)是单数,说明涉及到对多数交易的相加,指的是总体的比较。单个交易的比较不属于最终的计算结果,而只是全部计算中的一个步骤。因此,使用T-to-T计算方法,2.4.2包含多重运算的问题,每一个具体交易的计算结果本身并不构成最终的倾销差额。另外出口价格指的应是真实的价值,在T-to-T时采用归零的做法就相当于改变或忽略了某些出口交易。
  上诉机构还重申了它在上一个软木案中的裁决:“如果调查部门选择作多重平均,它就必须考虑所有那些比较的结果,以便确定2.4.2规定的全部产品的倾销差额。”上诉机构指出不管W-to-W, 还是T-to-T,最终都是为了确定是否存在倾销差额。从本句话的语法结构看,倾销差额在两种计算方法中是一个统一的概念,含义相同。两种可供选择的计算方法都是为了取得倾销差额这一结果。
  美国和专家组却认为“所有可比出口交易”的修饰语只是在使用W-to-W的计算方法时提到,而在后半句规定T-to-T计算方法时并未附加这一修饰语。这一文字上的差异肯定说明“倾销差额”在使用不同比较方法时具有不同的含义,从而使W-to-W 的比较与T-to-T的比较具有根本不同的性质。如果在T-to-T时不允许归零就等于否定了“所有可比出口交易”一语的作用与含义。言外之意就是在使用T-to-T时,正常价值无须与“所有可比出口交易”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上诉机构驳斥了这一观点,认为在使用W-to-W的方法时,交易可以依产品的款式或种类被分成组,进行多重平均。但此时进口主管部门必须:(一)在每一组里只包括那些可比的出口交易;(二)“所有的可比出口交易”都必须包含在相应的产品组里。然而在使用T-to-T时并不存在产品分组的情况,因而前述的要求也就无从谈起,“所有可比出口交易”的修饰语也就没必要在此重复。
  在归零问题上,如果在T-to-T时允许使用,而在W-to-W时却不允许,这就会造成制度上的不一致;就会造成像加拿大所说的进口成员方在确定倾销差额时,选择使用哪种计算方法就成了至关重要的问题,因为不同的方法会产生完全不同的结果。上诉机构还指出,2.4.2第一句话规定的两种计算方法虽然方法相同,但功能相同,二者之间是被选择的关系,不存在先后顺序问题。因此,同一案件,只是因为计算方法不同,而导致出在结果上的有系统的差别,这是不合逻辑的。
  上诉机构因此得出结论认为,使用T-to-T方法时,具体交易比较的结果不是2.4.2第一句话中的“倾销差额(margins of dumping)”,“倾销差额”应指具体交易比较结果的合计,使用T-to-T时2.4.2不允许忽略出口价格超过其正常价值的交易。
  
  对第二句话的解释
  
  专家组和美国认为如果使用T-to-T不允许归零,那么就意味其它的方法如加权平均正常值比每笔交易的出口价格(W-to-T)也不允许归零。若如此,使用W-to-T比较的结果就会与W-to-W比较的结果相同,形成2.4.2的第二句话完全成为多余或无用。对于这种“计算相同的抗辩”,上诉机构并没有接受。上诉机构认为,美国商务部至今没有使用过第二句话规定的W-to-T计算方法,因此“计算相同”是一个未经验证的抗辩;其次,2.4.2第一句话规定“通常应”使用W-to-W或T-to-T计算方法,使用W-to-T只是一种例外。因此例外的方法本身不能动摇对前两种方法的解释;另外,上诉机构指出使用W-to-T计算方法时是否允许归零,并不是本上诉案的审查议题,在过去的案件中也从未审查过这个问题。第三种方法(W-to-T)如何适用?存在众多不确定性,而恰恰是这种不确定性证明专家组的推理是站不住脚的。最后,上诉机构指出专家组在这个问题上步入了歧途,因为不能仅仅因为在特定情况下,依一条规定中一句话所确立的方法而算出的结果与该条另一句话所确立的方法而计算出的结果相同,就称这一句话无效或多余。换句话说,不能因为用W-to-T计算出的结果与W-to-W的结果相同,就得出结论认为2.4.2的第二句话没有效力,理由是第一,缺乏事实证明;第二,即便证明所有结果是相同的,也不足以硬性得出结论认为在使用T-to-T时归零是允许的,因为使用T-to-T 时不涉及“计算相同”的问题。上诉机构依据以上分析得出结论认为:专家组的观点认为使用T-to-T时禁止归零会导致W-to-T的计算方法无用,是言过其实。
  
  依上下文理解结构价格与2.4.2的关系
  
  《反倾销协定》第2.2款规定的是有关结构价格的问题,其中“倾销差额”使用的是单数的英文“margin of dumping”。专家组和美国实际上认为这里的倾销差额是指全部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差额。在符合使用结构价格的条件时,被调查的所有产品就都应用结构价格来确定其倾销差额。但是这样作就会出现与《反倾销协定》不符的问题,因为协定要求结构价格只应在有限的条件下使用。一个产品依其规格、型号,有的在国内可能没有销售,而有的可能有销售。因此那些没有国内销售的,就可以使用结构价格;而有销售的就仍然要用国内销售价作为正常价值。如一律用结构价格计算全部产品的倾销差额,就不符协定的要求。上诉机构指出,第2.2款没有禁止进口调查部门依规格、型号将产品分成组。在W-to-W时禁止归零不是发生确定对具体产品规格或型号是否使用结构价格的阶段,而是在对具体规格或型号的比较结果进行相加的阶段。因此,禁止在T-to-T时采用归零的做法,并不限制进口调查部门在条件允许时,对产品的某些规格或型号采用结构正常价值,而对其它的不采用这一方法。上诉机构指出,《反倾销协定》第2.2款对在2.4.2项下使用T-to-T时是否允许归零的解释问题,不存在任何关联性。
  
  解释要与其它条文相协调
  
  上诉机构指出,其对“倾销差额”的解释与《反倾销协定》其它条文的含义是一致的。例如协定的第5.8款提到“最小倾销幅度”(de minimis margin of dumping,低于2%)。美国也承认主管部门在做出此项裁决时也涉及到合计的问题。
  第6.10款提到的对已知出口商给与单独税率问题,专家组承认该款涉及到对不同交易的比较结果进行合计问题。但同时又讲该款不足以得出需要把正负比较结果都进行相加的结论。上诉机构指出,尽管该款未明确写明要同时考虑一个出口商各项交易的正负比较结果,但也未作出否定的规定。相反,第6.10款强化了倾销差额是具体交易比较的合计结果。
  关于协定第9.3款,该款要求最高反倾销税不得超过依协定第2条所确定的倾销差额。上诉机构指出这一条要求此倾销差额应是总的合计的结果,而不能是具体交易的比较结果。如果像美国所主张的这里指的是每一具体交易比较结果的倾销差额,那么第9.3款所定的最高倾销幅度就无法实施。
  上诉机构指出,《反倾销协定》的各项条文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不能将2.4.2与协定的其它条文分割开来解释。协定的第5.8、6.10和9.3款不支持美国对2.4.2的解释,具体交易的比较结果不是倾销差额(margins of dumping)。
  
  归零与退税
  
  专家组认为如果在T-to-T时允许归零,就会产生荒唐的结果,因为协定的9.3款要求进口主管部门对多征收的反倾销税要予以退还。这样如果采用“朝后征税制(prospective duty assessment system)”,进口商就会要求退还那些未倾销、但却被征税了的交易的税款。上诉机构指出,确定一个出口商的倾销差额是在案件调查后期做出裁决时定的。而退税是在下一个年度复审时如果发现实际征税额超过了倾销差额(margin of dumping),才会出现。因此,朝后征税与在使用T-to-T时是否可以归零,是两个不相关的问题。上诉机构还在其报告的注脚中援引其在“美国归零案(294)”里的裁决,其中提到多重比较结果的合计可能会因禁止归零,对某出口商导致出一个负值,但这并不意味主管部门依协定要对那个负值进行补偿。虽然那个案件涉及的是朝前征税制度(Retrospective Duty Assessment Systems),该推理同样应适用于朝后征税的制度。
  
  历史背景问题
  
  美国在本案中再次使用了历史上对归零问题的争论,以证明归零做法是允许的。美国提到1960年GATT的反倾销专家组曾做出过报告;GATT时期两个专家组的报告(1995年)也曾涉及过归零问题;乌拉圭回合谈判时,GATT缔约方还就归零问题提出过不少建议。上述文件都没有谈到禁止归零。GATT的历史证明归零是允许的,乌拉圭回合并没有改变这一规定。上诉机构指出,美国所提交的资料并不能帮助我们解决乌拉圭回合的谈判者是否意在允许归零做法。但是,依上下文来理解《反倾销协定》的2.4.2,在运用W-to-W确定倾销差额时,归零是被禁止的。历史资料起很有限的作用:专家组的报告发生在上个世纪60年代;两个案件是依据东京回合《反倾销协定》审理的,其中并不存在一个与2.4.2项类似的条文,另外一个报告还没有被通过;至于谈判中的建议,其只代表了某些缔约方的立场。总之,在T-to-T时采用归零来计算倾销差额是否符合协定,历史资料并不能提供额外的指导。
  根据以上分析,上诉机构驳回了专家组认为在使用T-to-T计算出口商的倾销差额时美国商务部无权以负倾销差额抵扣倾销差额的观点,推翻了认为美商务部的裁决符合《反倾销协定》的结论。上诉机构的结论是:美国商务部的裁决不符合美国在《反倾销协定》2.4.2项下的义务。
  
  简评
  
  归零问题我们已经连篇累牍写了几篇文章,其原因是这是WTO主要使用《反倾销协定》的成员过去几十年来的实践,也是计算倾销幅度中的重要问题,值得我们注意。通过归零问题的介绍与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欧美等WTO成员是如何利用《反倾销协定》在条文的漏洞、文字上的含糊不清,而扩大限制进口产品,维护其国内产业。另外,我们还可以看到在本案中为抗辩指控,维护自己的做法,美国运用了历史资料、过去案例、谈判过程、上下条文的关系等做了各种抗辩,真可谓不遗余力。但是,条文的基本含义,《反倾销协定》的宗旨与目的,归零本身的不合理,以及上诉机构独立、公正的分析与判断,这一切的综合注定了美国在归零案件上的失败。我们可以想象如果没有WTO的贸易争端的多边解决机制,如果问题要在美国或欧盟的法院去争个是非,那又会是什么结果?对归零问题的一系列诉讼及其结果说明我们有理由对WTO的争端解决机制给予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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