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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工作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是检察机关践行“立检为公,执法为民”宗旨的重要途径,通过实行刑事和解政策,既维护了法律尊严,又维护了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钝化了社会矛盾。在构建和谐社会推进法治中国进程的今天,如何深入贯彻执行刑事和解机制,促进社会矛盾化解,成为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重大课题。
一、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现况
(一)实行“检调对接”。将刑事和解融入“大调解”工作体系,与公安、法院沟通协调,在大调解体系下深入推进轻微刑事案件刑事和解工作,对轻微刑事案件刑事和解适用条件、适用范围、操作程序、监督制约等进行统一规定。
(二)借助社会多方力量解决纠纷。在刑事和解工作中,坚持对于轻微刑事和解案件,即对社会危害不大、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愿接受调解的刑事案件。具体包括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未成年人和已满18周岁的全日制在校生轻微犯罪案件,交通肇事案、过失重伤、过失致人 死亡案件,因民间纠纷或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人身伤害、侵犯财产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邻里纠纷矛盾善用和解。邻里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一般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嫌疑人可塑性、改好可能性相对较大,本着坚持惩治少数,争取、团结、教育大多数的原则,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坚持刑事和解的执法理念,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起诉。
(四)实行事后跟踪回访。对于刑事和解的案件进行回访,重点回访因和解而不批捕、不起诉或撤案处理的案件,回访对象包括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在村委会(居委会)干部和公安机关及辖区民警,跟踪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实表现情况和双方当事人对案件处理方式及处理结果是否满意等。
二、刑事和解工作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有关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方式无统一标准,立法还不完善。目前我国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已经形成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刑事审判的固定模式,并以法的形式明文规定。公诉案件不适用调解制度,将刑事和解的可能性封锁在公诉程序之外,这成为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操作上的主要难题。司法实践中,罪行轻微的刑事案件大量存在,但“麻雀虽小,五脏俱全”,其个案的侦查、起诉、审判难度并不因案件性质较轻而有所降低。如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刑事和解制度,那么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就不会十分严格,侦查、起诉机关也不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承担撤销案件、补充侦查或宣判无罪的风险。因此,目前立法上的不完善成为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瓶颈”。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亦制约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从实施情况来看,有无赔偿能力已成为是否适用和解制度的重要决定因素。如笔者所在检察院办理的刑事和解案件看,均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履行了经济赔偿后,才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处理结果,且由于缺乏明确的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被害人可能利用这一有利地位获得超出其损失的赔偿。而那些家庭经济条件差、没有条件赔偿的,则难以达成和解协议。这可导致刑事和解只对有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而将贫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排除在外的情形。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和解可能会成为有钱人逃避罪责的“捷径”,也会因此使人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
(三)受制于办案时限、案多人少矛盾的制约。实践中,办理一起刑事和解案件比办理一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所耗费的时间、精力要多得多。一般一个普通轻微刑事案件直接启动简易程序,最快的三天就能办结移送至法院,而一起刑事和解案件通常情况下至少要十余天甚至更长时间。为此,实践中,办案人员难免会出现“等、观、望”的心理。
(四)受制于各种考评机制。刑事和解在诉讼的各阶段均可在进行,如侦查阶段刑事和解撤案案件、批捕环节和解可不捕、审查起诉环节和解酌定不诉或附条件不诉、法院和解从轻减轻或免除、缓刑等。但在实践中各个环节的衔接存在制约,如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刑事和解作不起诉处理的只能针对不批捕的案件,对已批捕的案件作不起诉处理的,很多由上而下实行绩效考评机制的检察院都将被扣分,很大程度上制约刑事和解的开展。
三、检察机关推进刑事和解工作的建议
(一)制定法律,统一标准,依法办案。当前,检察刑事和解在我国目前的的刑事法律制度中还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刑事和解法律的缺失已成为阻碍执法为民的一个绊脚石,直接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和文明进步。应及时在立法层面上将刑事和解制度和机制、罪刑法定进行补充和完善,制定好相关实施细则,形成统一标准,以便指导具体适用工作,做到有法可依,依法办案。
(二)补偿形式多样化,体现社会公平。相对不起诉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危害性小,并且悔过自新,因此赔偿能力就不应成为影响和解产生的主要因素。为了避免赔偿能力制约和解的合理、合法产生,应通过立法规定补偿形式的多样化,
如劳务付出、分期补偿等方式进行补偿,不因被害人过分主张经济损失,导致经济困难者因受经济能力限制无法开展刑事和解工作。通过多样方式进行补偿,有利于促进双方矛盾的解决,有利于双方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充分体现社会公平。
(三)部门协调合作,引入“大调解”。立法对刑事和解中检察官的地位进行明确规定,对符合刑事和解的案件,检察院交由司法局进行调解。未自行达成调解的,由检察院移送至人民调解机构进行调解,最后检察院根据调解结果做出相应的处理。在加强与公安、法院沟通协调的同时,通过立法的形式,使人民调解机构、村委会也成为参与刑事和解的主要力量,各司其责,确保提高工作效率。
(四)充分调动有效力量,促进和解顺利进行。在刑事和解工作中,要善于利用多种关系钝化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共同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充分保障和维护双方当事人最大利益诉求的实现。很多情况下,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十分普遍,但这些案件绝大多数都属情节轻微、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的范畴,这类案件处理得当与否关系到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感、邻里之间的和谐度。因此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将被害人、犯罪行为人置于中心位置,邀请双方当事人及其亲属、族群长者、代理律师、人民调解员、公安民警、所在地政府及干部等参与双方协商,通过鼓励和解,促使当事人各方达成满意的和解协议,有利于化解涉案人“冤孽”,既坚持了公平正义法治原则,又从根源上消除了当事人的思想怨恨,绝因案而生的再申诉、上访的隐患,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节省了诉讼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
(五)改进检察工作的考评机制。首先,应当努力清除刑事和解的制度障碍,改变“捕后不诉率”等不科学的考核指标,以便为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创造条件。其次,完善错案追究制,实现错案认定的科学化、合理化,以便保障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最后,在刑事和解案件的考核内容上,应当有所侧重。对于刑事和解案件,应当重点考察承办人对刑事和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评估情况,以便于对其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与制约。
一、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现况
(一)实行“检调对接”。将刑事和解融入“大调解”工作体系,与公安、法院沟通协调,在大调解体系下深入推进轻微刑事案件刑事和解工作,对轻微刑事案件刑事和解适用条件、适用范围、操作程序、监督制约等进行统一规定。
(二)借助社会多方力量解决纠纷。在刑事和解工作中,坚持对于轻微刑事和解案件,即对社会危害不大、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愿接受调解的刑事案件。具体包括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未成年人和已满18周岁的全日制在校生轻微犯罪案件,交通肇事案、过失重伤、过失致人 死亡案件,因民间纠纷或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人身伤害、侵犯财产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邻里纠纷矛盾善用和解。邻里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一般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嫌疑人可塑性、改好可能性相对较大,本着坚持惩治少数,争取、团结、教育大多数的原则,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坚持刑事和解的执法理念,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起诉。
(四)实行事后跟踪回访。对于刑事和解的案件进行回访,重点回访因和解而不批捕、不起诉或撤案处理的案件,回访对象包括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在村委会(居委会)干部和公安机关及辖区民警,跟踪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实表现情况和双方当事人对案件处理方式及处理结果是否满意等。
二、刑事和解工作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有关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方式无统一标准,立法还不完善。目前我国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已经形成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刑事审判的固定模式,并以法的形式明文规定。公诉案件不适用调解制度,将刑事和解的可能性封锁在公诉程序之外,这成为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操作上的主要难题。司法实践中,罪行轻微的刑事案件大量存在,但“麻雀虽小,五脏俱全”,其个案的侦查、起诉、审判难度并不因案件性质较轻而有所降低。如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刑事和解制度,那么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就不会十分严格,侦查、起诉机关也不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承担撤销案件、补充侦查或宣判无罪的风险。因此,目前立法上的不完善成为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瓶颈”。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亦制约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从实施情况来看,有无赔偿能力已成为是否适用和解制度的重要决定因素。如笔者所在检察院办理的刑事和解案件看,均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履行了经济赔偿后,才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处理结果,且由于缺乏明确的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被害人可能利用这一有利地位获得超出其损失的赔偿。而那些家庭经济条件差、没有条件赔偿的,则难以达成和解协议。这可导致刑事和解只对有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而将贫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排除在外的情形。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和解可能会成为有钱人逃避罪责的“捷径”,也会因此使人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
(三)受制于办案时限、案多人少矛盾的制约。实践中,办理一起刑事和解案件比办理一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所耗费的时间、精力要多得多。一般一个普通轻微刑事案件直接启动简易程序,最快的三天就能办结移送至法院,而一起刑事和解案件通常情况下至少要十余天甚至更长时间。为此,实践中,办案人员难免会出现“等、观、望”的心理。
(四)受制于各种考评机制。刑事和解在诉讼的各阶段均可在进行,如侦查阶段刑事和解撤案案件、批捕环节和解可不捕、审查起诉环节和解酌定不诉或附条件不诉、法院和解从轻减轻或免除、缓刑等。但在实践中各个环节的衔接存在制约,如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刑事和解作不起诉处理的只能针对不批捕的案件,对已批捕的案件作不起诉处理的,很多由上而下实行绩效考评机制的检察院都将被扣分,很大程度上制约刑事和解的开展。
三、检察机关推进刑事和解工作的建议
(一)制定法律,统一标准,依法办案。当前,检察刑事和解在我国目前的的刑事法律制度中还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刑事和解法律的缺失已成为阻碍执法为民的一个绊脚石,直接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和文明进步。应及时在立法层面上将刑事和解制度和机制、罪刑法定进行补充和完善,制定好相关实施细则,形成统一标准,以便指导具体适用工作,做到有法可依,依法办案。
(二)补偿形式多样化,体现社会公平。相对不起诉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危害性小,并且悔过自新,因此赔偿能力就不应成为影响和解产生的主要因素。为了避免赔偿能力制约和解的合理、合法产生,应通过立法规定补偿形式的多样化,
如劳务付出、分期补偿等方式进行补偿,不因被害人过分主张经济损失,导致经济困难者因受经济能力限制无法开展刑事和解工作。通过多样方式进行补偿,有利于促进双方矛盾的解决,有利于双方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充分体现社会公平。
(三)部门协调合作,引入“大调解”。立法对刑事和解中检察官的地位进行明确规定,对符合刑事和解的案件,检察院交由司法局进行调解。未自行达成调解的,由检察院移送至人民调解机构进行调解,最后检察院根据调解结果做出相应的处理。在加强与公安、法院沟通协调的同时,通过立法的形式,使人民调解机构、村委会也成为参与刑事和解的主要力量,各司其责,确保提高工作效率。
(四)充分调动有效力量,促进和解顺利进行。在刑事和解工作中,要善于利用多种关系钝化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共同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充分保障和维护双方当事人最大利益诉求的实现。很多情况下,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十分普遍,但这些案件绝大多数都属情节轻微、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的范畴,这类案件处理得当与否关系到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感、邻里之间的和谐度。因此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将被害人、犯罪行为人置于中心位置,邀请双方当事人及其亲属、族群长者、代理律师、人民调解员、公安民警、所在地政府及干部等参与双方协商,通过鼓励和解,促使当事人各方达成满意的和解协议,有利于化解涉案人“冤孽”,既坚持了公平正义法治原则,又从根源上消除了当事人的思想怨恨,绝因案而生的再申诉、上访的隐患,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节省了诉讼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
(五)改进检察工作的考评机制。首先,应当努力清除刑事和解的制度障碍,改变“捕后不诉率”等不科学的考核指标,以便为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创造条件。其次,完善错案追究制,实现错案认定的科学化、合理化,以便保障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最后,在刑事和解案件的考核内容上,应当有所侧重。对于刑事和解案件,应当重点考察承办人对刑事和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评估情况,以便于对其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与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