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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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已经成为参与诉讼的主体,但同时被告人又处于被追诉者的地位,其供述本身是法律规定的一种证据形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绝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判等程序中曾作出过有罪供述,该供述往往成为法庭判定被告人有罪的重要证据。目前,我国学者在对被告人供述的研究中,大多把注意力放在供述的证据能力及构建证据规则等问题上,对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则关注较少。而刑事审判实践中,法官及控辩双方关注的焦点往往在于被告人的供述是否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的问题。有鉴于此,本文将从被告人供述证明力的特点、法庭对供述的证明力如何进行判断以及判断中应遵循的规则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和论证,以期为我们更全面地理解、把握被告人的供述提供理论线索。
  一、被告人供述证明力的特点
  “证据具有客观性并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就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不同的证据,因各自的特征和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系不同,对于待证事实往往具有不同的证明价值,发挥着不同程度的证明作用。”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能够从案件的发生、发展等多方面对犯罪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同时,被告人特殊的诉讼地位也决定了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与其他证据的不同特点。
  首先,被告人真实的供述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被告人对自己是否犯罪、怎样犯罪、犯罪的具体情节和过程比其他任何人都清楚,其供述能够对犯罪事实总体情况予以证明。现代刑事诉讼中,各国已经摒弃了过去将供述作为“证据之王”,过分强调供述证明力的做法,并且大多数国家都赋予了被告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其次,由于被告人是被追诉的对象,同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益关系,这决定了被告人供述内容经常真假掺半,使被告人供述证明力呈现多层次性。被告人通过供述中的虚假供述、沉默不语等形式,企图逃避刑事追究,这符合趋利避害的心理学原理。因此,具体判断被告人供述每一部分内容证明力的大小及有无,是法官在审判时所必须承担的一项重要职责。
  第三,被告人供述证明力的大小因所证明对象的不同而不同。大多数情况下,对犯罪行为等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证明,被告人供述需要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但对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或被告人独知情况的证明,则被告人供述的证明作用相对较大。
  二、被告人供述证明力判断的方式
  现代各法治发达国家在刑事审判中,由法官(或陪审团)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判断的基本方式是实行法官的“自由心证”。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这项原则叫自由心证主义。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评判证据,同样拥有自由心证制度下法官所具有的自由裁量权,同样存在法官通过判断证据而形成心证的事实。被告人供述通过法官的心证被采纳,从而实现对案件事实证明的作用。当然,这种采纳并不是不受任何约束的、完全的自由。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被告人供述证明力判断的基本形式是“印证证明模式”,即通过证据之间的相互比较,综合分析,从而对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及证明作用的大小作出判断。因为“对口供只从其本身审查,往往很难查清真伪,如果将它同案内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对照审查,就容易发现矛盾,鉴别真伪。”
  法官在运用被告人供述同其他证据印证时,还应注意各证据所组成证据锁链的完整性。对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以及应予从重、加重或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的事实,都应有其他证据对被告人供述予以印证。被告人供述只有同其他证据相印证,组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才能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若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则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也会呈现较小或根本没有证明力的形态。同时,法官还要对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证明的内容是否存在矛盾进行判断。矛盾主要分为两种,第一种是被告人供述同其他印证证据内容本质上存在矛盾、南辕北辙。这种情况下,依据其他证据得出一种结论,依据被告人供述得出相反的结论。此时,被告人供述证明力严重受到质疑,法官往往应该考虑是否被告人受到了刑讯、诱供等情况。此种情况下,法官亦应主动提起对被告人供述自愿性进行司法审查的动议,法庭审判进入程序性裁判。另一种矛盾是被告人供述同其他证据本质上并不冲突,只是依据全案证据所得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这种矛盾是一种案件证明结论的不唯一性与证明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一种矛盾。此时,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变弱,我们就必须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深入分析,运用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使矛盾得到合理的解决。
  三、被告人供述证明力的规则
  关于被告人供述的证据规则有两种:一为供述的任意性规则,是关于供述证据能力的规则,从人权保障的立场出发保护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限制被告人供述的形式;二为供述的补强规则,是关于被告人供述证明力的规则,为防止因过分偏重供述而作出错误判决,而对供述的证据价值加以限制。“补强规则,为数量规则之一。数量规则,乃认某种证据,存有弱点,须与他证据合并提出之规则”,其中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的证据称为主证据,而与主证据一同提出,对主证据的真实性起到证明作用的证据称为补强证据。补强规则主要适用于言辞证据,尤其是对被告人供述有着特殊的意义。在“纠问制”诉讼模式下,被告人的供述被视为最完整的证据,成为“证据之王”。只要取得了被告人供述,
  不需要其他证据补强,即可对案件事实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作出认定。因此,对被告人刑讯成为法官判案的重要环节。随着诉讼文明的进程,现代刑事诉讼告别了将被告人当作诉讼客体的“纠问制”时代。“虽然现行法体系也用警惕的眼光格外关注口供,但是口供依然是极为有力的证据,同时也容易夸大评价口供的证明力。”为了防止对口供的过分依赖,大多数国家规定了对被告人供述需要补强的规则。补强规则能够防止法官仅依被告人供述,作出错误判决情况的发生。同时,也能通过规定法官必须对口供以外其他证据的重视,改变侦查机关过分依赖口供,为获取被告人供述而采用刑讯逼供等不人道取证方式的做法,保障被告人的人权。
  同时,考虑到“在目前的制度和实践中,刑事法庭别说禁止‘威胁’、‘利诱’、‘欺骗’等违法行为,实际就连最残暴的‘刑讯逼供’也禁止不了。”法官在判断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时,应当将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作为一个重要的补强被告人供述证明力的证据。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被告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反而规定了被告人负有如实供述的义务,限制被告人供述证据能力的任意性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范围有限。补强规则原本不应涉及对供述任意性的补强问题,但若被告人受到强迫,则其供述虚假的可能亦增加。故在法律未作修改、司法环境未作改观、被告人供述自愿性未能保障的情况下,法官亦应考虑被告人供述是否受到强迫或刑讯等问题。实践中,我们可以通过审查被告人第一次供述的时间、供述时段的长短、案件侦破的情况、被告人有无在庭审中提出刑讯逼供的抗辩等内容对被告人供述时是否受到强迫作一大致判断。被告人被抓获后间隔很短的时间即进行了第一次讯问、第一次供述持续了很短的时间等情况,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被告人未受到刑讯、供述系真实。同样,侦查机关并不是依据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怀疑到被告人,而是根据现场物证的比对锁定、抓获被告人,则亦能证明被告人受到刑讯的可能性小。的确,这种判断仅是一个大致的判断,并不能确保被告人在此种情况下未受到强迫,最根本的解决方法是在立法上对被告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及司法环境的整体改观。但就目前的司法环境来讲,这种对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补强审查,对防止错案的发生、防止法庭采信刑讯逼供所得的虚假供述发挥着重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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