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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有人类存在的地方,就难免会有纠纷。纠纷虽可借助诉讼等公力救济手段加以解决,但并不意味着任何社会纠纷都应由诉讼来解决,这不仅是没有可能的,也是没有必要的。就算一纠纷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范畴,也不一定要用法院判决的形式来结案,诉讼和解也不失为一个好方法。和解适用成功的机率,可以反映出社会的伦理水平以及社会主体的自我整合作用。和解是社会冲突震荡最小的解决方式。在此意义上说,和解应当得到社会的充分肯定和倡导。
关键词:民事诉讼;和解;调解
一、民事诉讼和解的概述
(一)诉讼和解的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和解,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自行协商,就案件争议问题达成协议,并共同向法院陈述协议的内容,要求结束诉讼从而终结诉讼的制度。诉讼和解以当事人处分原则为基础,它在解决民事纠纷的过程中,不仅充分运用当事人的自治权利和理性观念,而且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降低诉讼成本并提高纠纷解决效率。本着私法自治的精神,在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和解作为一种非常有效的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制度而倍受青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但由于规定过于简单,还存在着不少的缺陷。
(二)诉讼和解的法律性质及效力
诉讼和解的法律性质决定着诉讼和解的法律效力,从理论上确定诉讼和解的法律性质,是在立法上正确规定诉讼和解的法律效力的前提。在诉讼和解的性质和效力的选择上,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宜采用“两种性质说”,此学说认为诉讼和解虽然是一个行为,但同时具有私法行为与诉讼行为两面的性质。并且认为诉讼和解的要件或效果应受实体法、诉讼法双方面的适用。因为此学说是以诉讼和解为单一行为为基点,所以不承认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的分离,认为在行为有瑕疵时,应互相发生影响。即诉讼和解具有诉讼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并存的两种法律性质,并赋予诉讼和解以诉讼法上的效力。
首先,和解之所以能在诉讼中进行,是因为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和解的诉讼权利,当和解实际地完成于诉讼过程中时,其行为当然具有诉讼行为的性质。对当事人而言,诉讼和解不仅仅是为了平息纠纷和代之以双方合意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而且也是为了终结诉讼程序。从客观上看,和解成立意味着原纠纷已经消失,原诉讼标的已不复存在,诉讼也无必要继续进行。因此,基于诉讼和解的主观意图和客观效果,民事诉讼法应当确认诉讼和解的诉讼行为性质,并以此为根据,赋予诉讼和解具有终结诉讼的诉讼法上的效力。其次,确立诉讼和解制度的立法基础是民法上的自愿原则和民事诉讼权利的可处分性,又因当事人在诉讼和解中彼此让步所处分的乃是自己的民事利益,和解协议的内容合法与否得依民事实体法为审查依据,所以,诉讼和解就其实质而言,应当是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性质意味着诉讼和解一旦成立,当事人之间彼此协议所确定的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就取代了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当然的民法上的约束力。
三、我国民事诉讼和解现状
1、关于诉讼和解法律规定过于简单
《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和解只有一条,即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该规定是从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角度作出的,至于和解的条件、和解的程序、和解的效力等必要规范,在《民事诉讼法》里均是空白。然而,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来说绝不是摆设,当事人能够行使法律赋予的任何诉讼权利。既然当事人享有诉讼和解的权利,当事人就能够进行诉讼和解的行为。可是,倘若当事人行使诉讼和解权,便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对诉讼和解的处理通常有两种做法:一是把诉讼和解并不作为结案方式,而是视为诉讼外和解,当事人一旦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法院便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名盖章,以原告方撤诉的方式结案;另一种是把和解作为法院调解的前提。在诉讼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将和解协议制作成调解书,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诉讼和解的效力。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协议能否履行,完全取决于义务方的自觉性。目前这种状况存在的弊端使和解的规定往往流于形式,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也影响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严肃性。
2、民事诉讼法欠缺诉讼和解制度
根据民法的自愿原则和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质,诉讼当事人对民事诉讼既可以在诉讼之外形成合意予以解决,也可以在诉讼之中通过自行和解予以解决。基于此,为保证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在立法和适用上的协调性,民事诉讼法确立处分原则自是必然。基于处分原则的要求,民事诉讼法也不能不对诉讼和解的有关问题做出有规律的系列规定,使之形成为诉讼上的一项制度。唯有如此,才能使当事人的诉讼和解权具有实现的可靠保障。
3、司法实务中对和解制度的运用范围狭窄
由于我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诉讼中和解具有终结诉讼的功能,也未赋予和解协议内容以强制执行的效力,而对于调解制度的规定则正好相反,因此,当事人一方基于对另一方在撤诉后不履行和解协议而使其只能重新起诉的考虑,更倾向于调解的方式来终结诉讼,从而使诉讼中和解的存在和适用空间大为缩小,甚至被调解功能所吸收。在司法实务中,有些当事人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如一方撤回上诉后另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则按原审判决执行,或者要求当事人就和解协议内容能够履行完毕后才可以撤回上诉。这样,诉讼中和解的制度就显得可有可无了。此外,我国的律师制度还不够健全,审前程序不完善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诉讼和解制度作用的发挥。
四、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
1、确认诉讼和解的法律效力
没有法律保障的权利等于没有权利。法律应当赋予诉讼和解具有终止诉讼的效力及强制执行力。第一,诉讼和解具有终结诉讼的诉讼法上效力。诉讼和解成立后,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取代,原诉讼标的不复存在,诉讼无继续进行的必要。此时,应当明确诉讼和解有终结诉讼的效力,以避免实践中当事人再行撤诉的麻烦以及因不及时撤诉造成的问题。第二,诉讼和解在双方当事人间产生了一个新的合同,这个合同对当事人有实体上的约束力。但是,和解协议毕竟是当事人处理诉讼事项或诉讼权利的合意,不同于处理实体内容的合同,不能独立地成为诉讼的标的。因此,当事人不得就该和解协议提起诉讼。第三,诉讼和解的目的是替代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诉累,因此,应当具有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和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就原诉讼标的再行起诉。第四,有给付内容的诉讼和解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得请求法院执行。 2、明确诉讼和解的期间
如果和解协议与确定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就与解决纠纷的诉讼目的相一致,那么,和解就应当是被立法所鼓励的事情。基于此,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至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之前,都应当允许当事人和解。具体而言,在第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当事人可以进行一审之中的和解;案件进入第二审程序后至二审判决作出之前,当事人也可以进行和解。但是,在上诉期间内,当事人之间不得进行诉讼上和解,如果当事人在此期间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应视为诉讼外的和解,其不能阻却第一审判决的生效。
3、设立证据调查和交换程序
证据调查和交换程序或称为庭前会议,是国外法院比较通行的做法,就是在庭审前由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开会,对于双方即将在开庭时出示的证据预先展示、交换。通过发现证据、交换证据的过程,双方当事人均能够最大限度地收集到对自己有利和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能够做到知己知彼,并由此能够对案情发展作出判断。判断的结果如果认为自己完全或者很难胜诉,就会主动撤诉或者和对方当事人寻求和解。所以,通过发现和交换证据的程序,可以使当事人和平解决纠纷的机率增加,法官可以进行调解,或者引导、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证据调查和交换程序被视为双方基于事实和法律之上的一个有理有据的谈判过程,为当事人提供了和平解决争端的良好氛围。
4、设立对诉讼和解协议的审查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应当就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审查作出规定。如前所述,对诉讼和解双重法律性质的选择,决定了和解的成立应当以其内容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为前提。又因为诉讼和解一旦成立即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因此,法院对和解协议应当依法进行审查。首先,法院必须审查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其次,法院应当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是否是他们真实意思的表示。再次,法院应当审查和解的事项是否属于当事人能够依处分权自由解决的事项。民事纠纷涉诉于法院之后,并非都可以由当事人凭其意志自行处理,若系确认性纠纷,如是否享有继承权、合同是否有效等,就不能由当事人自行合意解决,而必须由法院以判决的方式处理。最后,法院还应当审查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结束语
综上所述,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不仅符合人民法院与诉讼人的共同愿望,而且也是当前构建和谐社会,迅速发展的经济形势所要求,和解制度对此具有不容忽视的作用。任何立法,都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确立和解制度的法律地位,增加和解的途径,加强对和解的法律监督,均为健全和解制度所必需,而完善和解制度的关键是赋予和解协议以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1]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4。
[2]潘剑锋,民事诉讼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3]常怡,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
[4]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5]易平、张晋红,论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和解;调解
一、民事诉讼和解的概述
(一)诉讼和解的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和解,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自行协商,就案件争议问题达成协议,并共同向法院陈述协议的内容,要求结束诉讼从而终结诉讼的制度。诉讼和解以当事人处分原则为基础,它在解决民事纠纷的过程中,不仅充分运用当事人的自治权利和理性观念,而且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降低诉讼成本并提高纠纷解决效率。本着私法自治的精神,在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和解作为一种非常有效的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制度而倍受青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但由于规定过于简单,还存在着不少的缺陷。
(二)诉讼和解的法律性质及效力
诉讼和解的法律性质决定着诉讼和解的法律效力,从理论上确定诉讼和解的法律性质,是在立法上正确规定诉讼和解的法律效力的前提。在诉讼和解的性质和效力的选择上,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宜采用“两种性质说”,此学说认为诉讼和解虽然是一个行为,但同时具有私法行为与诉讼行为两面的性质。并且认为诉讼和解的要件或效果应受实体法、诉讼法双方面的适用。因为此学说是以诉讼和解为单一行为为基点,所以不承认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的分离,认为在行为有瑕疵时,应互相发生影响。即诉讼和解具有诉讼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并存的两种法律性质,并赋予诉讼和解以诉讼法上的效力。
首先,和解之所以能在诉讼中进行,是因为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和解的诉讼权利,当和解实际地完成于诉讼过程中时,其行为当然具有诉讼行为的性质。对当事人而言,诉讼和解不仅仅是为了平息纠纷和代之以双方合意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而且也是为了终结诉讼程序。从客观上看,和解成立意味着原纠纷已经消失,原诉讼标的已不复存在,诉讼也无必要继续进行。因此,基于诉讼和解的主观意图和客观效果,民事诉讼法应当确认诉讼和解的诉讼行为性质,并以此为根据,赋予诉讼和解具有终结诉讼的诉讼法上的效力。其次,确立诉讼和解制度的立法基础是民法上的自愿原则和民事诉讼权利的可处分性,又因当事人在诉讼和解中彼此让步所处分的乃是自己的民事利益,和解协议的内容合法与否得依民事实体法为审查依据,所以,诉讼和解就其实质而言,应当是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性质意味着诉讼和解一旦成立,当事人之间彼此协议所确定的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就取代了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当然的民法上的约束力。
三、我国民事诉讼和解现状
1、关于诉讼和解法律规定过于简单
《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和解只有一条,即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该规定是从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角度作出的,至于和解的条件、和解的程序、和解的效力等必要规范,在《民事诉讼法》里均是空白。然而,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来说绝不是摆设,当事人能够行使法律赋予的任何诉讼权利。既然当事人享有诉讼和解的权利,当事人就能够进行诉讼和解的行为。可是,倘若当事人行使诉讼和解权,便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对诉讼和解的处理通常有两种做法:一是把诉讼和解并不作为结案方式,而是视为诉讼外和解,当事人一旦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法院便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名盖章,以原告方撤诉的方式结案;另一种是把和解作为法院调解的前提。在诉讼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将和解协议制作成调解书,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诉讼和解的效力。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协议能否履行,完全取决于义务方的自觉性。目前这种状况存在的弊端使和解的规定往往流于形式,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也影响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严肃性。
2、民事诉讼法欠缺诉讼和解制度
根据民法的自愿原则和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质,诉讼当事人对民事诉讼既可以在诉讼之外形成合意予以解决,也可以在诉讼之中通过自行和解予以解决。基于此,为保证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在立法和适用上的协调性,民事诉讼法确立处分原则自是必然。基于处分原则的要求,民事诉讼法也不能不对诉讼和解的有关问题做出有规律的系列规定,使之形成为诉讼上的一项制度。唯有如此,才能使当事人的诉讼和解权具有实现的可靠保障。
3、司法实务中对和解制度的运用范围狭窄
由于我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诉讼中和解具有终结诉讼的功能,也未赋予和解协议内容以强制执行的效力,而对于调解制度的规定则正好相反,因此,当事人一方基于对另一方在撤诉后不履行和解协议而使其只能重新起诉的考虑,更倾向于调解的方式来终结诉讼,从而使诉讼中和解的存在和适用空间大为缩小,甚至被调解功能所吸收。在司法实务中,有些当事人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如一方撤回上诉后另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则按原审判决执行,或者要求当事人就和解协议内容能够履行完毕后才可以撤回上诉。这样,诉讼中和解的制度就显得可有可无了。此外,我国的律师制度还不够健全,审前程序不完善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诉讼和解制度作用的发挥。
四、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
1、确认诉讼和解的法律效力
没有法律保障的权利等于没有权利。法律应当赋予诉讼和解具有终止诉讼的效力及强制执行力。第一,诉讼和解具有终结诉讼的诉讼法上效力。诉讼和解成立后,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取代,原诉讼标的不复存在,诉讼无继续进行的必要。此时,应当明确诉讼和解有终结诉讼的效力,以避免实践中当事人再行撤诉的麻烦以及因不及时撤诉造成的问题。第二,诉讼和解在双方当事人间产生了一个新的合同,这个合同对当事人有实体上的约束力。但是,和解协议毕竟是当事人处理诉讼事项或诉讼权利的合意,不同于处理实体内容的合同,不能独立地成为诉讼的标的。因此,当事人不得就该和解协议提起诉讼。第三,诉讼和解的目的是替代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诉累,因此,应当具有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和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就原诉讼标的再行起诉。第四,有给付内容的诉讼和解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得请求法院执行。 2、明确诉讼和解的期间
如果和解协议与确定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就与解决纠纷的诉讼目的相一致,那么,和解就应当是被立法所鼓励的事情。基于此,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至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之前,都应当允许当事人和解。具体而言,在第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当事人可以进行一审之中的和解;案件进入第二审程序后至二审判决作出之前,当事人也可以进行和解。但是,在上诉期间内,当事人之间不得进行诉讼上和解,如果当事人在此期间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应视为诉讼外的和解,其不能阻却第一审判决的生效。
3、设立证据调查和交换程序
证据调查和交换程序或称为庭前会议,是国外法院比较通行的做法,就是在庭审前由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开会,对于双方即将在开庭时出示的证据预先展示、交换。通过发现证据、交换证据的过程,双方当事人均能够最大限度地收集到对自己有利和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能够做到知己知彼,并由此能够对案情发展作出判断。判断的结果如果认为自己完全或者很难胜诉,就会主动撤诉或者和对方当事人寻求和解。所以,通过发现和交换证据的程序,可以使当事人和平解决纠纷的机率增加,法官可以进行调解,或者引导、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证据调查和交换程序被视为双方基于事实和法律之上的一个有理有据的谈判过程,为当事人提供了和平解决争端的良好氛围。
4、设立对诉讼和解协议的审查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应当就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审查作出规定。如前所述,对诉讼和解双重法律性质的选择,决定了和解的成立应当以其内容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为前提。又因为诉讼和解一旦成立即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因此,法院对和解协议应当依法进行审查。首先,法院必须审查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其次,法院应当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是否是他们真实意思的表示。再次,法院应当审查和解的事项是否属于当事人能够依处分权自由解决的事项。民事纠纷涉诉于法院之后,并非都可以由当事人凭其意志自行处理,若系确认性纠纷,如是否享有继承权、合同是否有效等,就不能由当事人自行合意解决,而必须由法院以判决的方式处理。最后,法院还应当审查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结束语
综上所述,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不仅符合人民法院与诉讼人的共同愿望,而且也是当前构建和谐社会,迅速发展的经济形势所要求,和解制度对此具有不容忽视的作用。任何立法,都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确立和解制度的法律地位,增加和解的途径,加强对和解的法律监督,均为健全和解制度所必需,而完善和解制度的关键是赋予和解协议以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1]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4。
[2]潘剑锋,民事诉讼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3]常怡,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
[4]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5]易平、张晋红,论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