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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对于遏制侦查机关刑讯逼供以及固定犯罪嫌疑人口供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早在2005年底,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始推行对职务犯罪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工作。但考虑到全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地域差异等因素,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又提出了在全国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的“三步走”计划。按照这一计划,到2007 年10月1日,全国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都必须全程同步录音录像。[1]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从而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侦查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而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依然同步实行。[2]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实施,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遏制刑讯逼供等现象发生,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也有助于进一步规范侦查行为,但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这项制度,仅仅意味着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起步。《刑事诉讼法》对该项的规定过于原则,司法实践操作过程中也遇到了不少难题,对该项制度还有许多问题亟待研究,比如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属性问题,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关系问题及其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运用问题,这些在学界的研究中可谓莫衷一是,因而有必要进行法律概念的辨析与澄清及制度构建的完善。
一、同步录音录像替代讯问笔录之争
当前,学界在对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进行争论的同时,又提出了同步录音录像能否替代讯问笔录作为固定口供的方式的问题。其中,持赞成与反对观点的学者各执一端。一种观点认为,同步录音录像应当替代讯问笔录作为固定口供的方式,其理由是讯问笔录违背了直接言词规则,具有高度的虚假可能性;讯问笔录作为证据信息不完整;讯问笔录容易造成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削弱了审判中心地位。然而,同步录音录像能够保证证据信息完整;防止刑讯逼供,发挥证据规则保障人权的功能;促使供述真实稳定,降低翻供的风险等优势。[3]另一种观点认为,相对于讯问笔录而言,口供虽经录音录像固定,但其证明力没有丝毫的变化。其理由是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时制作的录音、录像,仅是对言词证据的一种重复加固,从形式上看是对笔录固定的一种补强(因视听资料与笔录固定言词证据的显著区别就是直观性),但就其证明内容却没有丝毫变化。[4]因而,没有必要由同步录音录像来替代讯问笔录。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阐述了同步录音录像作为口供固定方式的理论优势,却忽视了同步录音录像防止刑讯逼供与翻供的程序保护价值大于固定口供的实体证明价值这一现实;第二种观点着重同步录音录像的程序价值而忽视了其实体价值,因而都不可取。笔者认为,同步录音录像替代讯问笔录在理论上可行的,但是在当前的刑事诉讼配套制度不完善及司法实践阻力重重的现实条件下,又显得尤为困难。
首先,同步录音录像并非讯问笔录的补强,其替代讯问笔录具有理论优势。从理论上来说,同步录音录像在内容上与讯问笔录具有一致性,但是其记载的信息更加完整,由于其摒除了侦查人员的“加工”,直接记录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全过程,因而其证明力相比一般的讯问笔录要更强。同时,同步录音录像对刑讯、欺骗、威胁等不当讯问的行为具有极强的证明力,从而为固定犯罪嫌疑人供述提供了合法性证明。因而,同步录音录像在理论上具有替代讯问笔录的可能。
其次,我国当前刑事诉讼语境下,同步录音录像不属于证据,自然无法替代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代替讯问笔录在理论是有可能的,而且在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已经实行了。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目前只是将讯问笔录作为固定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法定形式。[5]立法者在建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防止刑讯逼供等违反程序的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情形发生。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把同步录音录像作为侦查所有案件必须的硬性要求,除非有非法获取口供或者翻供的事实出现,否则同步录音录像难以成为法庭上质证的证据。因此,在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环境下,同步录音录像尚不能称为一种证据,何况谈及以同步录音录像替代讯问笔录的问题。
最后,同步录音录像替代讯问笔录是一种趋势,但是需要其他制度配套的实行。有学者认为,相比较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律师在场权制度、沉默权制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成本少、程序简单、推行阻力小,因此,也就很容易地被确立起来,并在实践中被迅速推行。[6]但是,被确立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功效发挥仅仅体现在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和诬告侦查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方面,对其发挥防止刑讯逼供及作为指证案件事实的证据之功效却不明显。通过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实证研究发现,由于司法工作人员对“双录”(录音录像)工作概念认识不清,对该项工作的意义认识不到位,片面追求录像效果和工作效率等原因,导致实践中有的侦查机关经常有选择的录像或者在技术操作上不规范或者拒绝在法庭上出示等状况。[7]实践中产生的这些结果都是阻碍同步录音录像发挥其最大功效的表现,究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律对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相应的监督制度及辩护方参与制度等的配套运用。正如有学者所说的那样,如果侦查活动的进行完全掌控在侦查人员手中,不受任何监督,那么侦查人员完全有可能利用其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机会对犯罪嫌疑人施加影响,在迫使其供认有罪后再进行录音录像。若果真如此,录音录像制度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功能将丧失殆尽。[8]与此同时,辩护方也应当有权参与到同步录音录像的制作与开启中来。讯问笔录表明其合法性的方式是真实的记录讯问人员、时间、内容及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从而体现了辩护方的参与。如果同步录音录像缺少了辩护方的参与,其自身的合法性难以保证,就更别说以之证明讯问过程的合法性了,那么其替代讯问笔录也无从谈起。因此,同步录音录像只有在得到严密监督、辩护方参与的情况下,才能保证其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内容一致,此时同步录音录像符合理论优势,以之替代讯问笔录才是可能的。 二、同步录音录像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运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为法庭所采纳。[9]在我国,同步录音录像只是一种侦查取证方式,目的在于遏制侦查机关违法取证行为,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并非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进行固定的言辞证据,因此,同步录音录像在证据规则中起到非法证据排除的作用。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可见,新修订的刑诉法对非法获取的言辞证据采取的是无条件排除的态度。但是,同步录音录像如何发挥其排除非法言辞证据的功能?比如,由于刑诉法只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做了必须同步录音录像的硬性规定,那么在其他案件中非法言辞证据是否也必须由同步录音录像来排除?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内容不一致时,如何判断言辞证据的合法性?这些都是同步录音录像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运用难题。笔者认为,要破解以上的难题,应当认识以下两点:
1、同步录音录像是非法证据排除的一种有效方式,但不是唯一方式。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是在当前我国发生多起死刑、无期徒刑案件的冤假错案的背景下设立的,其旨在遏制重大案件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又考虑到各地区经济状况的差异,因而对其他案件没有做硬性的规定。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先于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而存在的,并不取决于同步录音录像的有无。事实上,在辩护方处于国家公权力约束下,其举证能力是极其薄弱的,其对侦查机关非法获取言辞证据的行为只能提供线索而不可能提供有效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或提出证据为非法时,证明证据的合法性责任就转移给了公诉机关,这就是所谓的“证明责任的转移”。此时,公诉机关将同步录音录像提交法庭,由法庭来审查同步录音录像内容,确定侦查机关获取的口供真实性及合法性。当然,公诉机关也可以提出其他的证据来证明其侦查机关获取口供的合法性。只有在既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又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获取的合法性时,该项言辞证据才被无条件排除。
2、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不一致时,应当区别对待。我国台湾地区明确规定,“笔录内所载之被告陈述与录音或录像之内容不符者,除有前项但书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为证据”[10]显然,该地区已经是把同步录音录像作为固定口供的一种法定方式,但是从我国刑事诉讼实施现状来看,对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不一致的处理方式应当区别对待。首先,对“不一致”的认定应该限定在与案件有关的讯问内容。讯问笔录作为一种静态的固定讯问过程的方式,不可能达到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动态反映整个讯问过程的程度,其作为一种需要在法庭上质证的材料也没有必要完全记录讯问的每一句话。讯问的内容应该是围绕犯罪事实的存在来展开的,因此“不一致”应当限定为定罪方面主要涉及的犯罪主体、主观、客体、客观及量刑方面主要考察的有无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其次,“不一致”的存在不能当然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同步录音录像并非法定的固定口供的证据形式,不具有证明力,更不具有证明效力,因而不能以之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最后,当“不一致”被提出后,证明讯问笔录真实性及合法性的责任在公诉机关,如果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矛盾不能排除,讯问笔录因不具有可采性,当然不具有证明力。
注释:
[1]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月18日在宁波召开全国检察机关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现场会,按照“分步实施、逐步推进”的原则将检察机关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分三步实施:第一步,从2006年3月1日起,普遍实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院、省会首府市院和东部地区分州市院办理贿赂案件和职务犯罪要案实行全程同步录像;第二步,从2006年底开始,中西部地区分州市级院和东部地区县区级院办理贿赂案件和其他职务犯罪要案,必须实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像;第三步,从2007年10月1日开始,全国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像。(参见:张红梅:《检察机关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改革的回顾与展望》,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
[2]有专家指出,新刑诉法修订增加侦查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既然多年前就已经开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而且检察机关也有能力执行,就没有理由再停下来。”(参见: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人民检察出版社2013年版,第28页。)
[3]李玉鹏:《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代替笔录固定口供》,载《证据科学》2009年第5期。
[4]徐金贵、顾文虎:《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时制作录音、录像的若干法律问题》,载《法治论丛》2003年第4期。
[5]《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99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
[6]方亦琼:《对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反思》,载《襄樊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
[7]参见:方亦琼:《对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反思》,载《襄樊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马丽霞:《关于目前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问题的调研报告》,载《江西公安专科学院学报》2009年第7期。
[8]瓮怡洁:《英国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3期。
[9]卞建林、谭世贵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版,第99-100页。
一、同步录音录像替代讯问笔录之争
当前,学界在对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进行争论的同时,又提出了同步录音录像能否替代讯问笔录作为固定口供的方式的问题。其中,持赞成与反对观点的学者各执一端。一种观点认为,同步录音录像应当替代讯问笔录作为固定口供的方式,其理由是讯问笔录违背了直接言词规则,具有高度的虚假可能性;讯问笔录作为证据信息不完整;讯问笔录容易造成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削弱了审判中心地位。然而,同步录音录像能够保证证据信息完整;防止刑讯逼供,发挥证据规则保障人权的功能;促使供述真实稳定,降低翻供的风险等优势。[3]另一种观点认为,相对于讯问笔录而言,口供虽经录音录像固定,但其证明力没有丝毫的变化。其理由是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时制作的录音、录像,仅是对言词证据的一种重复加固,从形式上看是对笔录固定的一种补强(因视听资料与笔录固定言词证据的显著区别就是直观性),但就其证明内容却没有丝毫变化。[4]因而,没有必要由同步录音录像来替代讯问笔录。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阐述了同步录音录像作为口供固定方式的理论优势,却忽视了同步录音录像防止刑讯逼供与翻供的程序保护价值大于固定口供的实体证明价值这一现实;第二种观点着重同步录音录像的程序价值而忽视了其实体价值,因而都不可取。笔者认为,同步录音录像替代讯问笔录在理论上可行的,但是在当前的刑事诉讼配套制度不完善及司法实践阻力重重的现实条件下,又显得尤为困难。
首先,同步录音录像并非讯问笔录的补强,其替代讯问笔录具有理论优势。从理论上来说,同步录音录像在内容上与讯问笔录具有一致性,但是其记载的信息更加完整,由于其摒除了侦查人员的“加工”,直接记录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全过程,因而其证明力相比一般的讯问笔录要更强。同时,同步录音录像对刑讯、欺骗、威胁等不当讯问的行为具有极强的证明力,从而为固定犯罪嫌疑人供述提供了合法性证明。因而,同步录音录像在理论上具有替代讯问笔录的可能。
其次,我国当前刑事诉讼语境下,同步录音录像不属于证据,自然无法替代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代替讯问笔录在理论是有可能的,而且在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已经实行了。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目前只是将讯问笔录作为固定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法定形式。[5]立法者在建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防止刑讯逼供等违反程序的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情形发生。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把同步录音录像作为侦查所有案件必须的硬性要求,除非有非法获取口供或者翻供的事实出现,否则同步录音录像难以成为法庭上质证的证据。因此,在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环境下,同步录音录像尚不能称为一种证据,何况谈及以同步录音录像替代讯问笔录的问题。
最后,同步录音录像替代讯问笔录是一种趋势,但是需要其他制度配套的实行。有学者认为,相比较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律师在场权制度、沉默权制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成本少、程序简单、推行阻力小,因此,也就很容易地被确立起来,并在实践中被迅速推行。[6]但是,被确立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功效发挥仅仅体现在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和诬告侦查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方面,对其发挥防止刑讯逼供及作为指证案件事实的证据之功效却不明显。通过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实证研究发现,由于司法工作人员对“双录”(录音录像)工作概念认识不清,对该项工作的意义认识不到位,片面追求录像效果和工作效率等原因,导致实践中有的侦查机关经常有选择的录像或者在技术操作上不规范或者拒绝在法庭上出示等状况。[7]实践中产生的这些结果都是阻碍同步录音录像发挥其最大功效的表现,究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律对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相应的监督制度及辩护方参与制度等的配套运用。正如有学者所说的那样,如果侦查活动的进行完全掌控在侦查人员手中,不受任何监督,那么侦查人员完全有可能利用其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机会对犯罪嫌疑人施加影响,在迫使其供认有罪后再进行录音录像。若果真如此,录音录像制度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功能将丧失殆尽。[8]与此同时,辩护方也应当有权参与到同步录音录像的制作与开启中来。讯问笔录表明其合法性的方式是真实的记录讯问人员、时间、内容及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从而体现了辩护方的参与。如果同步录音录像缺少了辩护方的参与,其自身的合法性难以保证,就更别说以之证明讯问过程的合法性了,那么其替代讯问笔录也无从谈起。因此,同步录音录像只有在得到严密监督、辩护方参与的情况下,才能保证其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内容一致,此时同步录音录像符合理论优势,以之替代讯问笔录才是可能的。 二、同步录音录像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运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为法庭所采纳。[9]在我国,同步录音录像只是一种侦查取证方式,目的在于遏制侦查机关违法取证行为,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并非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进行固定的言辞证据,因此,同步录音录像在证据规则中起到非法证据排除的作用。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可见,新修订的刑诉法对非法获取的言辞证据采取的是无条件排除的态度。但是,同步录音录像如何发挥其排除非法言辞证据的功能?比如,由于刑诉法只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做了必须同步录音录像的硬性规定,那么在其他案件中非法言辞证据是否也必须由同步录音录像来排除?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内容不一致时,如何判断言辞证据的合法性?这些都是同步录音录像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运用难题。笔者认为,要破解以上的难题,应当认识以下两点:
1、同步录音录像是非法证据排除的一种有效方式,但不是唯一方式。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是在当前我国发生多起死刑、无期徒刑案件的冤假错案的背景下设立的,其旨在遏制重大案件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又考虑到各地区经济状况的差异,因而对其他案件没有做硬性的规定。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先于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而存在的,并不取决于同步录音录像的有无。事实上,在辩护方处于国家公权力约束下,其举证能力是极其薄弱的,其对侦查机关非法获取言辞证据的行为只能提供线索而不可能提供有效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或提出证据为非法时,证明证据的合法性责任就转移给了公诉机关,这就是所谓的“证明责任的转移”。此时,公诉机关将同步录音录像提交法庭,由法庭来审查同步录音录像内容,确定侦查机关获取的口供真实性及合法性。当然,公诉机关也可以提出其他的证据来证明其侦查机关获取口供的合法性。只有在既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又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获取的合法性时,该项言辞证据才被无条件排除。
2、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不一致时,应当区别对待。我国台湾地区明确规定,“笔录内所载之被告陈述与录音或录像之内容不符者,除有前项但书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为证据”[10]显然,该地区已经是把同步录音录像作为固定口供的一种法定方式,但是从我国刑事诉讼实施现状来看,对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不一致的处理方式应当区别对待。首先,对“不一致”的认定应该限定在与案件有关的讯问内容。讯问笔录作为一种静态的固定讯问过程的方式,不可能达到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动态反映整个讯问过程的程度,其作为一种需要在法庭上质证的材料也没有必要完全记录讯问的每一句话。讯问的内容应该是围绕犯罪事实的存在来展开的,因此“不一致”应当限定为定罪方面主要涉及的犯罪主体、主观、客体、客观及量刑方面主要考察的有无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其次,“不一致”的存在不能当然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同步录音录像并非法定的固定口供的证据形式,不具有证明力,更不具有证明效力,因而不能以之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最后,当“不一致”被提出后,证明讯问笔录真实性及合法性的责任在公诉机关,如果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矛盾不能排除,讯问笔录因不具有可采性,当然不具有证明力。
注释:
[1]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月18日在宁波召开全国检察机关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现场会,按照“分步实施、逐步推进”的原则将检察机关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分三步实施:第一步,从2006年3月1日起,普遍实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院、省会首府市院和东部地区分州市院办理贿赂案件和职务犯罪要案实行全程同步录像;第二步,从2006年底开始,中西部地区分州市级院和东部地区县区级院办理贿赂案件和其他职务犯罪要案,必须实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像;第三步,从2007年10月1日开始,全国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像。(参见:张红梅:《检察机关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改革的回顾与展望》,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
[2]有专家指出,新刑诉法修订增加侦查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既然多年前就已经开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而且检察机关也有能力执行,就没有理由再停下来。”(参见: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人民检察出版社2013年版,第28页。)
[3]李玉鹏:《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代替笔录固定口供》,载《证据科学》2009年第5期。
[4]徐金贵、顾文虎:《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时制作录音、录像的若干法律问题》,载《法治论丛》2003年第4期。
[5]《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99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
[6]方亦琼:《对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反思》,载《襄樊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
[7]参见:方亦琼:《对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反思》,载《襄樊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马丽霞:《关于目前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问题的调研报告》,载《江西公安专科学院学报》2009年第7期。
[8]瓮怡洁:《英国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3期。
[9]卞建林、谭世贵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版,第99-10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