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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于2013年1月1日实施。此次修改涉及到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方面的条文共有7处,分别是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涉及的内容包括人民检察院监督对象明确为民事诉讼,调解监督入法,再审检察建议成为法定的监督文书,明确人民检察院在进行法律监督时的调查核实权,明确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对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设置了前置性条件,此次修改的条文,基本上体现了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果,将民事法律监督工作中诸多成果纳入法律,极大改变民事法律监督工作。作为从事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人员,对修改后的条文进行理性分析,适时调整工作方式、工作内容、工作重心,十分有益。
一、新民事诉讼法所赋予民事检察监督新的职责
由于新法第14 条将监督范围由民事审判活动改为民事诉讼活动,相应的分则也进行了修改,以前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只能对审判进行监督,且只能对生效判决和部分裁定进行监督。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事后监督扩展为对诉讼活动的全过程监督。监督对象修改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执行活动,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
(一)对民事诉讼活动的全程监督。新法第14 条将监督范围由民事审判活动改为民事诉讼活动,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当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存在错误,通过抗诉和检察建议进行监督时,法院通常置之不理,法院有关人员的解释是执行活动不属审判活动,所以检察院无权监督。这次《民诉法》修正案将第一编总则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同时在第三编执行程序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破除了以往排斥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实施法律监督的种种借口,理顺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实施全方位监督的法律关系。
(二)对调解的监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条文规定了调解监督的范围、方式、备案程序等内容。对调解进行监督,使得民事法律监督制度内容更加丰富,形式更加完善。同时,虽然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主要表现在其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上,但决不仅限于此,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范围应当是对人民法院的全部诉讼活动的全程监督,这也正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本质涵义。
(三)对执行活动的监督,作为对《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修改的呼应,其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执行活动的监督,应当是包括对人民法院的全部执行活动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四)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的监督。第208 条第3 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五)监督的主要方式:
1、提出抗诉。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调解书,可以依法提出抗诉。
2、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认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及调解书确有错误,以书面形式依法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监督意见,建议同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自行纠正的一种法律监督方式。此次新法将再审检察建议以立法形式固定下来,使再审检察建议有了法律依据。
3、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第208 条第3 款规定,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建议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二、民行检察监督的面临的难点
增加的检察监督的领域是民行检察工作以往没有涉及的,在今后的工作中会遇见很多新问题,还需要不断解决。 首先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改变了以往人民检察院仅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局面。第235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法律监督范围。
民事诉讼法对于执行监督仅仅规定了上述一条基本原则,而没有就执行监督的范围、监督方式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如何正确理解民事行政执行检察的内涵,没有相关经验和方法,需要不断摸索。
(二)增加了对审判人员贪污受贿等列为正式的再审事由。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将“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列为正式的、独立的、绝对的再审事由。在民事诉讼全部过程中,如果审判人员实施了上述行为,人民检察院则可以随时实施法律监督。实践中如何认定法官存在贪污受贿、枉法裁定等行为,检察机关既不能听信当事人一面之词,又不能超越权限,应加强与自侦部门的合作,加强自身发现线索,移送犯罪线索的能力。
(三)增加了对调解书进行法律监督规定。第208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民事诉讼法对于调解监督仅限于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对于在调解过程中出现的违反自愿原则的强行调解、虚假诉讼形成的调解、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调解是否应当进行监督,需要实践中探索。
(四)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的法律监督。第208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将检察监督覆盖于整个诉讼程序。程序违法行为监督属于检察监督的新领域,检察机关介入监督时间、监督的方式方法都值得实践中摸索。 (五)强化了检察监督的职能检察机关的调查权
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新法实施后,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如何行使行使好调查权等问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
(六)缩短了办案时限。
第209条第2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新法要求两级院办理提请抗诉、抗诉案件总计时间为三个月。
(七)明确了检察监督的顺序,法院再审监督程序的前置化必将导致民行检察工作服判息诉工作的难度加大。
第20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1、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2、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3、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即检察机关受理申诉案件必须在法院的再审监督程序完成之后,至少是申诉人先行向法院提出的再审申请逾期而不得答复。新法实施后,所有到检察机关申诉的民事案件均已经过法院再审,检察机关是最后的救济程序,服判息诉工作的难度大大增加。
三、如何应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新变化,积极履职
(一)明确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思路,在民事检察多元化监督格局中,把握重点与一般的关系。修改后民诉法实施后,民事行政检察将呈现出新的多元化监督格局,作为基层检察院的民事行政部门,由于不具有抗诉权,因此,从监督对象看,应当着力于执行监督和违法行为监督,对符合条件的调解书、判决、裁判等,可以兼顾;从监督方式看,检察建议是直接履行监督职责的唯一方式,当然提请抗诉可以作为间接履行监督职责的一种方式;从监督手段看,立足于开展违法行为监督和执行监督,应当重点把握违法行为调查,同时做好对当事人和案外人的调查核实工作。
(二)准确把握修改后民诉法关于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此次民诉法修改,从诚信原则的引入,检察监督原则的全面化,到公益诉讼制度、小额诉讼程序、第三人申请撤销裁判等制度的确立;从强化检察监督,制裁恶意诉讼,到完善证据制度和二审程序,加强审判公开,严格再审程序与期限等,无不体现着对公正与效率两项诉讼价值的追求。基层检察院根据修改后民诉法赋予的监督职权,对基层法院的裁判结果、调解文书、审判人员的审判行为、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应当着眼于公正与效率,发挥主观能动性,加大力度,以简化监督环节、缩短办案期限、提高办案质量为着眼点,积极开展同级监督。
(三)对符合抗诉的案件实行再审检察建议优先的原则。对符合抗诉的案件可先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的,再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这样既不延误办案周期,也在实际情况之内最大限度的发挥再审检察建议的功能,在维护公平的同时兼顾效率,也使法院能够主动纠错,尽管再审检察建议作为一种与抗诉并列的法定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再审检察建议只是一种建议,不具备强制性。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相互关系上,在《民事诉讼法》中,对于抗诉,一般使用的是“应当”,对于再审检察建议,一般使用的是“可以”。“应当”是强制性规范,没有例外选择,既是一种权力也是一种义务,是必须依照执行的,“可以”是选择性规范,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对于如何取得人民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的支持,除了和人民法院加强沟通协调外,关键的还在于制度层面的保障。
(四)转变执法观念,积极应对,认真学习新法内容。要加强规范,完善办案程序。提高执行监督的办案规范化水平,建立健全受理、立案、调卷、合议讨论等办案制度,逐步完善执行监督法律文书样式、立卷和统计等工作。新法对执行监督是民行检察工作的新领域,涉及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较多,也较为专业化。而绝大多数的民行检察人员对法院的操作程序还缺乏系统的了解和掌握,民行检察队伍的知识储备、知识结构,不能完全适应检察监督工作发展的要求,直接制约了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通过开展业务竞赛、培训、自学、进行经验交流等形式,促进民行检察队伍执行监督业务素质的整体提高。
一、新民事诉讼法所赋予民事检察监督新的职责
由于新法第14 条将监督范围由民事审判活动改为民事诉讼活动,相应的分则也进行了修改,以前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只能对审判进行监督,且只能对生效判决和部分裁定进行监督。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事后监督扩展为对诉讼活动的全过程监督。监督对象修改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执行活动,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
(一)对民事诉讼活动的全程监督。新法第14 条将监督范围由民事审判活动改为民事诉讼活动,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当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存在错误,通过抗诉和检察建议进行监督时,法院通常置之不理,法院有关人员的解释是执行活动不属审判活动,所以检察院无权监督。这次《民诉法》修正案将第一编总则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同时在第三编执行程序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破除了以往排斥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实施法律监督的种种借口,理顺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实施全方位监督的法律关系。
(二)对调解的监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条文规定了调解监督的范围、方式、备案程序等内容。对调解进行监督,使得民事法律监督制度内容更加丰富,形式更加完善。同时,虽然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主要表现在其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上,但决不仅限于此,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范围应当是对人民法院的全部诉讼活动的全程监督,这也正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本质涵义。
(三)对执行活动的监督,作为对《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修改的呼应,其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执行活动的监督,应当是包括对人民法院的全部执行活动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四)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的监督。第208 条第3 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五)监督的主要方式:
1、提出抗诉。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调解书,可以依法提出抗诉。
2、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认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及调解书确有错误,以书面形式依法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监督意见,建议同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自行纠正的一种法律监督方式。此次新法将再审检察建议以立法形式固定下来,使再审检察建议有了法律依据。
3、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第208 条第3 款规定,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建议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二、民行检察监督的面临的难点
增加的检察监督的领域是民行检察工作以往没有涉及的,在今后的工作中会遇见很多新问题,还需要不断解决。 首先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改变了以往人民检察院仅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局面。第235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法律监督范围。
民事诉讼法对于执行监督仅仅规定了上述一条基本原则,而没有就执行监督的范围、监督方式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如何正确理解民事行政执行检察的内涵,没有相关经验和方法,需要不断摸索。
(二)增加了对审判人员贪污受贿等列为正式的再审事由。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将“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列为正式的、独立的、绝对的再审事由。在民事诉讼全部过程中,如果审判人员实施了上述行为,人民检察院则可以随时实施法律监督。实践中如何认定法官存在贪污受贿、枉法裁定等行为,检察机关既不能听信当事人一面之词,又不能超越权限,应加强与自侦部门的合作,加强自身发现线索,移送犯罪线索的能力。
(三)增加了对调解书进行法律监督规定。第208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民事诉讼法对于调解监督仅限于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对于在调解过程中出现的违反自愿原则的强行调解、虚假诉讼形成的调解、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调解是否应当进行监督,需要实践中探索。
(四)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的法律监督。第208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将检察监督覆盖于整个诉讼程序。程序违法行为监督属于检察监督的新领域,检察机关介入监督时间、监督的方式方法都值得实践中摸索。 (五)强化了检察监督的职能检察机关的调查权
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新法实施后,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如何行使行使好调查权等问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
(六)缩短了办案时限。
第209条第2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新法要求两级院办理提请抗诉、抗诉案件总计时间为三个月。
(七)明确了检察监督的顺序,法院再审监督程序的前置化必将导致民行检察工作服判息诉工作的难度加大。
第20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1、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2、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3、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即检察机关受理申诉案件必须在法院的再审监督程序完成之后,至少是申诉人先行向法院提出的再审申请逾期而不得答复。新法实施后,所有到检察机关申诉的民事案件均已经过法院再审,检察机关是最后的救济程序,服判息诉工作的难度大大增加。
三、如何应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新变化,积极履职
(一)明确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思路,在民事检察多元化监督格局中,把握重点与一般的关系。修改后民诉法实施后,民事行政检察将呈现出新的多元化监督格局,作为基层检察院的民事行政部门,由于不具有抗诉权,因此,从监督对象看,应当着力于执行监督和违法行为监督,对符合条件的调解书、判决、裁判等,可以兼顾;从监督方式看,检察建议是直接履行监督职责的唯一方式,当然提请抗诉可以作为间接履行监督职责的一种方式;从监督手段看,立足于开展违法行为监督和执行监督,应当重点把握违法行为调查,同时做好对当事人和案外人的调查核实工作。
(二)准确把握修改后民诉法关于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此次民诉法修改,从诚信原则的引入,检察监督原则的全面化,到公益诉讼制度、小额诉讼程序、第三人申请撤销裁判等制度的确立;从强化检察监督,制裁恶意诉讼,到完善证据制度和二审程序,加强审判公开,严格再审程序与期限等,无不体现着对公正与效率两项诉讼价值的追求。基层检察院根据修改后民诉法赋予的监督职权,对基层法院的裁判结果、调解文书、审判人员的审判行为、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应当着眼于公正与效率,发挥主观能动性,加大力度,以简化监督环节、缩短办案期限、提高办案质量为着眼点,积极开展同级监督。
(三)对符合抗诉的案件实行再审检察建议优先的原则。对符合抗诉的案件可先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的,再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这样既不延误办案周期,也在实际情况之内最大限度的发挥再审检察建议的功能,在维护公平的同时兼顾效率,也使法院能够主动纠错,尽管再审检察建议作为一种与抗诉并列的法定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再审检察建议只是一种建议,不具备强制性。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相互关系上,在《民事诉讼法》中,对于抗诉,一般使用的是“应当”,对于再审检察建议,一般使用的是“可以”。“应当”是强制性规范,没有例外选择,既是一种权力也是一种义务,是必须依照执行的,“可以”是选择性规范,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对于如何取得人民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的支持,除了和人民法院加强沟通协调外,关键的还在于制度层面的保障。
(四)转变执法观念,积极应对,认真学习新法内容。要加强规范,完善办案程序。提高执行监督的办案规范化水平,建立健全受理、立案、调卷、合议讨论等办案制度,逐步完善执行监督法律文书样式、立卷和统计等工作。新法对执行监督是民行检察工作的新领域,涉及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较多,也较为专业化。而绝大多数的民行检察人员对法院的操作程序还缺乏系统的了解和掌握,民行检察队伍的知识储备、知识结构,不能完全适应检察监督工作发展的要求,直接制约了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通过开展业务竞赛、培训、自学、进行经验交流等形式,促进民行检察队伍执行监督业务素质的整体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