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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庭前会议制度,该项制度的设立,对于保障控辩双方的程序参与权,明确审判的争执点,突出审判的重心,确保法庭审判集中高效进行,提高法庭审判的质量等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随着“庭审实质化”的开展,庭前会议的作用必须发挥更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实践中仍存在着不少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为了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要求,刑事庭前会议应当作为有别于开庭前准备程序的独立程序并应以控辩双方共识为基础,根据不同意见采用不同的裁决程序,以便发挥刑事庭前会议的制度功能。
关键词:刑事诉讼;庭前会议;立法动因;完功能特点
一、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特点
(1)在庭前会议的启动上凸显了职权主义色彩
就我国的情况而言,尽管在谁有权提议召开庭前会议的问题上,新《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予以规定,但有一点是肯定的,无论控辩双方是否申请,庭前会议只能在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时才能召开,审判人员对于是否召开庭前会议拥有最终的决定权,法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来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以及参加庭前会议的人员范围、时间和地点,这种规定凸显了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与奉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有明显区别。
(2)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方式有别于证据开示
审判人员就证据材料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以及简化无异议证据举证质证的行为不能称之为证据开示。尽管对于证据开示的定义尚存争议,但证据开示的是指在于由控辩双方提供和相互披露证据和信息资料。首先,从对象上看,我国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的意见,意见交流主要发生在控辩双方与审判人员之间。其次,从法律后果上看,在庭前会议中,如果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不发表意见或发表不实意见,法律上并未规定相应后果。第三,从设立制度的目的看,我国的庭前会议不要求也不允许控辩双方就证据问题展开实质性的质证和辩论。庭前会议变成了庭审预演,与其庭前准备程序的职责相悖。
(3)庭前会议产生的结果不具有强制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起草者认为,庭前会议只能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法院不能在庭前会议中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定、决定,庭前会议达成的共识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提出的意见和问题,能够在庭前解决的,应当尽量在庭前解决,以免影响庭审的正常进行。刑事诉讼法在确立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时,未能对控辩双方不配合庭前会议的行为给予相应的否定性评价,未赋予审判人员就程序性事项进行裁判的权利。按照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诉讼法原则,检察机关有配合法院迅速公正审理案件的义务,辩护方也不会冒着“得罪”审判人员的风险,在庭前会议中说假话或不予配合。
二、刑事庭前会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提起主体不明确
诉讼法条文中关于庭前会议制度的提起主体表述为“审判人员”,但是“审判人员”的具体范围难以明确、即是否应该按照司法解释之规定将审判人员理解为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审判助理和人民陪审员是很值得商榷的。对于这个问题我国立法机构也做出了相关解释:即上述审判人员可以是合议庭组成人员,言外之意,也可以不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只要具备“审判人员”的身份即可,所以人民陪审员也有召集的权力,显然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不可取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公诉人的建议权和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权纳入立法规定中,最后是否召开由审判人员决定。
(2)庭前会议决定的效力未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之后审判人员可否做出有法律效力的决定、以及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字的会议笔录是否对控辩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尚没有明确的答复。第184条也仅仅规定了“审判人员……质证可以简化。”与我国不同的是,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一旦庭前会议的记录经由被告人以及其律师签字之后,则该份记录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可以此来对抗被告及其律师的相关主张,若无签字,则不具有法律效力”。此项规定不但保障了人权,还有效的避免了被告及其律师在庭审当中就庭前会议已经解决且无争议的程序性问题重复提出。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此项规定,赋予该份记录的法律效力。
(3)缺乏有效的监督
庭前会议制度的确立,无疑能够促进庭审的顺利进行和司法的公正。但是由于个体的差异性、自身素养和职业水平等方面的不同,再加上新刑诉法对于庭前会议的参加与否、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应承担的责任无详细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拒不参加庭前会议的情形也常有发生。为了保障庭前会议的正常召开,通过立法给参加庭前会议的人员予以一定的规制。不过同时也应当将此行为与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形加以区别,谨慎运用处罚措施。笔者认为,可以根据拒绝参加庭前会议的严重程度和违反主体不同,给予口头警告、罚款、甚至一定期限的职业禁止等措施。建议采取公开进行的方式并在其一定时间之前给予公告,对公开审理的案件,允许公众旁听。
三、“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完善庭前会议制度的构想
(1)要求刑事庭前会议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的程序
程序公正是所有诉讼活动都必须遵循的要点。庭前会议的进行会涉及被告人的有关程序利益,如是否申请回避、是否提出排非申请等,庭前会议中也不能涉及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实质性问题。因此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召开庭前会议,能够有效为庭审活动做好充分预案,在庭前准备阶段使刑事诉讼活动的重心定位于“审判”、服务于“审判”,这样才使接下来要进行的庭审活动顺理成章,从而维持刑事诉讼活动的程序合法性。
(2)要求刑事庭前会议必须严格保障被告人的权益
有学者曾提到,《刑事诉讼法》是一项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的法律。法条中规定了被告人可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可以提出的诸多权利,如侦查阶段对于侦查机关询问是否规范、搜查范围是否规范、审查起诉阶段检查机关的权利义务告知是否在法定期间内进行、审判阶段法院的文书送达是否符合期间规定等等。在“以审判为中心”改革更加强调审判中心地位的前提下,庭前会议中同样也要求司法机关必须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这势必涉及到如被告人是否有权申请启动庭前会议、被告人是否应亲自参与庭前会议、被告人对于庭前会议的内容是否有一定表态权的情况。然而司法实践中,真正有被告人参与的情况却几乎没有,也反映出司法人员存在不愿让被告人参与庭前会议的心理。
(3)要求刑事庭前会议应与庭审有效衔接
庭前会议作为庭前准备活动,要确定发挥其作用和效果,就必须有相關制度保障其与庭审活动的衔接,否则庭前会议即失去其存在意义。换而言之,庭前会议仍然属于审判活动,其决定的内容具有一定约束力,而该约束力需要通过立法予以明确,并且通过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在正式庭审中如何说明庭前会议的决定内容,从而让庭前会议有效与庭审活动衔接,形成完整的审判活动。
参考文献
[1]陈瑞华:《论法学研究方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成懿萍、冯兴吾:《庭前会议制度的实践困惑与对策》,载《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6期。
[3]左卫民:《未完成的变革——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研究》,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2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庭前会议;立法动因;完功能特点
一、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特点
(1)在庭前会议的启动上凸显了职权主义色彩
就我国的情况而言,尽管在谁有权提议召开庭前会议的问题上,新《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予以规定,但有一点是肯定的,无论控辩双方是否申请,庭前会议只能在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时才能召开,审判人员对于是否召开庭前会议拥有最终的决定权,法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来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以及参加庭前会议的人员范围、时间和地点,这种规定凸显了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与奉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有明显区别。
(2)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方式有别于证据开示
审判人员就证据材料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以及简化无异议证据举证质证的行为不能称之为证据开示。尽管对于证据开示的定义尚存争议,但证据开示的是指在于由控辩双方提供和相互披露证据和信息资料。首先,从对象上看,我国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的意见,意见交流主要发生在控辩双方与审判人员之间。其次,从法律后果上看,在庭前会议中,如果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不发表意见或发表不实意见,法律上并未规定相应后果。第三,从设立制度的目的看,我国的庭前会议不要求也不允许控辩双方就证据问题展开实质性的质证和辩论。庭前会议变成了庭审预演,与其庭前准备程序的职责相悖。
(3)庭前会议产生的结果不具有强制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起草者认为,庭前会议只能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法院不能在庭前会议中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定、决定,庭前会议达成的共识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提出的意见和问题,能够在庭前解决的,应当尽量在庭前解决,以免影响庭审的正常进行。刑事诉讼法在确立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时,未能对控辩双方不配合庭前会议的行为给予相应的否定性评价,未赋予审判人员就程序性事项进行裁判的权利。按照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诉讼法原则,检察机关有配合法院迅速公正审理案件的义务,辩护方也不会冒着“得罪”审判人员的风险,在庭前会议中说假话或不予配合。
二、刑事庭前会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提起主体不明确
诉讼法条文中关于庭前会议制度的提起主体表述为“审判人员”,但是“审判人员”的具体范围难以明确、即是否应该按照司法解释之规定将审判人员理解为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审判助理和人民陪审员是很值得商榷的。对于这个问题我国立法机构也做出了相关解释:即上述审判人员可以是合议庭组成人员,言外之意,也可以不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只要具备“审判人员”的身份即可,所以人民陪审员也有召集的权力,显然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不可取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公诉人的建议权和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权纳入立法规定中,最后是否召开由审判人员决定。
(2)庭前会议决定的效力未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之后审判人员可否做出有法律效力的决定、以及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字的会议笔录是否对控辩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尚没有明确的答复。第184条也仅仅规定了“审判人员……质证可以简化。”与我国不同的是,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一旦庭前会议的记录经由被告人以及其律师签字之后,则该份记录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可以此来对抗被告及其律师的相关主张,若无签字,则不具有法律效力”。此项规定不但保障了人权,还有效的避免了被告及其律师在庭审当中就庭前会议已经解决且无争议的程序性问题重复提出。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此项规定,赋予该份记录的法律效力。
(3)缺乏有效的监督
庭前会议制度的确立,无疑能够促进庭审的顺利进行和司法的公正。但是由于个体的差异性、自身素养和职业水平等方面的不同,再加上新刑诉法对于庭前会议的参加与否、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应承担的责任无详细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拒不参加庭前会议的情形也常有发生。为了保障庭前会议的正常召开,通过立法给参加庭前会议的人员予以一定的规制。不过同时也应当将此行为与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形加以区别,谨慎运用处罚措施。笔者认为,可以根据拒绝参加庭前会议的严重程度和违反主体不同,给予口头警告、罚款、甚至一定期限的职业禁止等措施。建议采取公开进行的方式并在其一定时间之前给予公告,对公开审理的案件,允许公众旁听。
三、“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完善庭前会议制度的构想
(1)要求刑事庭前会议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的程序
程序公正是所有诉讼活动都必须遵循的要点。庭前会议的进行会涉及被告人的有关程序利益,如是否申请回避、是否提出排非申请等,庭前会议中也不能涉及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实质性问题。因此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召开庭前会议,能够有效为庭审活动做好充分预案,在庭前准备阶段使刑事诉讼活动的重心定位于“审判”、服务于“审判”,这样才使接下来要进行的庭审活动顺理成章,从而维持刑事诉讼活动的程序合法性。
(2)要求刑事庭前会议必须严格保障被告人的权益
有学者曾提到,《刑事诉讼法》是一项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的法律。法条中规定了被告人可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可以提出的诸多权利,如侦查阶段对于侦查机关询问是否规范、搜查范围是否规范、审查起诉阶段检查机关的权利义务告知是否在法定期间内进行、审判阶段法院的文书送达是否符合期间规定等等。在“以审判为中心”改革更加强调审判中心地位的前提下,庭前会议中同样也要求司法机关必须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这势必涉及到如被告人是否有权申请启动庭前会议、被告人是否应亲自参与庭前会议、被告人对于庭前会议的内容是否有一定表态权的情况。然而司法实践中,真正有被告人参与的情况却几乎没有,也反映出司法人员存在不愿让被告人参与庭前会议的心理。
(3)要求刑事庭前会议应与庭审有效衔接
庭前会议作为庭前准备活动,要确定发挥其作用和效果,就必须有相關制度保障其与庭审活动的衔接,否则庭前会议即失去其存在意义。换而言之,庭前会议仍然属于审判活动,其决定的内容具有一定约束力,而该约束力需要通过立法予以明确,并且通过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在正式庭审中如何说明庭前会议的决定内容,从而让庭前会议有效与庭审活动衔接,形成完整的审判活动。
参考文献
[1]陈瑞华:《论法学研究方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成懿萍、冯兴吾:《庭前会议制度的实践困惑与对策》,载《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6期。
[3]左卫民:《未完成的变革——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研究》,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