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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学校惩戒既要保证惩戒的内容及依据合法、合理,又要保证惩戒程序符合正当要求。学生因接受不了学校惩戒而出现伤害事故的,学校原则上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学校惩戒不当,且惩戒行为与学生伤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因果关系的判断主要采取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
关键词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惩戒;学校处分;正当程序;相当因果关系
中图分类号G6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2-2384(2018)08-0052-04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有些事故的发生与学校惩戒不当存在或多或少的关系。关于这类案件中学校是否要承担责任,一线教育管理者的认识还相当模糊。特别是,当学校的惩戒行为与学生伤害事故发生之间存在时空上的间隔性时,学校责任的认定更加困难。“李建青、宋宝宁诉湟川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是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之一,对于分析和处理因学校惩戒不当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问题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也为学校如何惩戒违纪学生提供了借鉴。
2005年11月8日下午,在参加学校组织的政治学科考试中,高二学生李某夹带纸条被监考老师发现,监考老师当即没收李某的纸条并责令其交卷。后监考老师将纸条及其试卷交至校教务处,校领导于当天下午认定李某作弊的事实成立,决定给予处理。次日上午9时,校政教处依《青海湟川中学关于考试纪律的规定》,给予李某记过处分,并将处分决定张贴于校园的公示栏。李某于10点多考完试后看到了张贴的处分决定,当时其班主任亦在场。而后李某找监考老师及政教处主任要求取消处分决定,未获同意。同日下午李某未到校参加考试,后被其母发现在家自缢身亡。李某父母李建青、宋宝宁遂以湟川中学错误的处分决定导致李某死亡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湟川中学按照学校有关规定,针对李某的作弊行为作出处分决定,其行为并无不当;该处分决定虽有瑕疵,但与李某自缢身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湟川中学不应对李某自杀身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李建青、宋宝宁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李某夹带的纸条与考试内容无直接关系,不应被认定为作弊;(2)湟川中学将处分决定张贴于校园公示栏内的行为主观随意,构成违法;(3)湟川中学对李某作出处分决定后,违反相关规定,剥夺了李某的申辩权;(4)李某于处分当日下午未到校参加考试,湟川中学没有及时与家长联系,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5)湟川中学在处分李某的过程中,处理简单草率,违反工作要求,未遵循相关的程序规定;(6)李某的死亡与湟川中学的错误处理决定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湟川中学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1)在考试中只要考生有夹带、偷看、传递纸条的行為就构成作弊,并不以作弊是否得逞、纸条内容是否与试题有关作为构成要件,故湟川中学认定李某作弊,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2)湟川中学对李某作出的处分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28条(2015年《教育法》修订后为第29条)规定的学校自治权。湟川中学将处分决定的张贴范围仅限于校园之内,并未扩大公布范围,亦不违反该校制定的考试纪律。因此,湟川中学张贴处分决定的行为并无不当。(3)李某在见到学校公布的处分决定后,即向学校提出了撤销处分的申请,行使了申辩权。(4)学生放学回家后应由家长进行管理,对于正常离校回家的学生,学校无法预见到会发生什么样的危险。故对于李某当日未到校参加考试,湟川中学不存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错。(5)按照湟川中学的相关规定,对违纪学生的处分决定,经校政教处调查落实后,需报请校务会批准。而湟川中学在对李某作出处分决定前既未对当事人即李某本人进行调查核实,听取李某的陈述,也未将处分决定报校务会批准。虽然湟川中学关于李某的处分决定在实质上并无不当,但其工作方法确实存在简单、草率、不规范的问题,也违反了其自行制定的工作要求。另外,根据《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第27条的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应当通知学生家长。湟川中学也认可该校正式的处分决定是一式三份,由学校、班主任、家长各持一份。然而本案中,湟川中学未将关于李某的处分决定及时通知其家长。(6)从根本上讲,对学生的处分也是教育手段,而不是简单的惩罚。只有在充分考虑受处分学生的心理素质,针对其实际情况进行教育、疏导的基础上,处分手段才能真正发挥教育作用,才能避免可能发生的悲剧。然而本案中,湟川中学仅仅为了追求惩戒的时效性,没有充分考虑李某的心理承受能力,且没有按照规定将处分决定及时通知李某的家长,使李某家长没有机会针对李某及时进行引导和教育,丧失了避免本案悲剧发生的可能。故湟川中学违反工作程序的处分行为与李某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判令学校承担20%的赔偿责任。[1]
根据侵权理论,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必须满足四项要件:(1)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2)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3)造成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客观事实,且这一受侵害的事实足以引起法律介入;(4)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学校处分是否存在过错,学校处分行为与李某自杀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及学校需要承担多大的责任。
1. 学校处分是否存在过错?
要判断学校的处分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要考虑以下几个要素:(1)学校是否具有处分权?(2)学校处分的依据是否明确、合法?(3)学校的处分是否与学生的过错大小相适应?(4)学校处分的程序是否正当、合理?
其一,学校具有适当惩戒权,处分之依据合理合法。
在学校是否享有惩戒权上,尽管存在异议,但教育史的实践已经证明了必要的惩戒对于学生成长与教育事业建设的重要性。我国教育法律也赋予了学校适当的惩戒权。依据《教育法》之规定,学校对受教育者有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同时,学校也享有依据章程实施自主管理与组织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对于学校而言,组织考试并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是其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必不可少的部分,也属于其法定权利。本案中,李某明知夹带纸条为考场纪律所不允许,仍夹带载有与考试科目相关内容的纸条进入考场,其行为违反了学校制定的考试纪律。《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六条列举了八种考试作弊行为,第一项即是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本案虽非发生在国家考试中,也应作同一解释。针对李某的违纪行为,湟川中学以作弊给予其记过处分并无不当。学校将处分决定张贴在校园内,本质上属于违纪行为的事实呈现,在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不构成对学生权益的侵犯。 从判决中可以看出,尽管申辩权本身兼具实体性与程序性双重性质,但司法适用中为保证学校一定的自治权,法院恪守司法的谦抑性,主要进行程序性审查,从而尽可能减少对学校在教育管理领域内专业判断的直接干预。这种程序性审查,主要是考量学校在程序上是否给予了被处分人申辩的机会与渠道,至于申辩是否导致处分决定被撤销则不在审查范围内。因此,当学校在程序上保障了学生申辩权与申诉权等权利的行使时,一般不会被认为存在过错。
其二,学校处分行为在程序上存在一定过错。
本案中颇引人注目的是,李某在受到处分的当日下午没有到校参加考试,湟川中学对此是否存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错。对此,法院给出了否定的答案。李某属于正常的午休回家,并不是擅自离校,学校对此不需要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故不存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错。本案还提出了一个实践性问题:当学校的惩戒行为与学生伤害事故发生之间存在时空上的间隔性时,学校责任应该如何认定?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本案的独特性在于,伤害事故的发生地点不在校园内,也不是直接因学校违法惩戒如体罚等造成。换言之,伤害事故发生时学生并不处于学校的管理状态下,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13条的规定,一般而言学校对此无须承担法律责任。此时如果需要追究学校的法律责任,就需要证明学校对于伤害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实践中一般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学校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不到位或安全管理制度不完善,使得学生在离校后出现意外事故;另一种则是由于学校单方的行为导致本应处于管理状态下的学生无人看管,出现伤害事故,如学校突然提前放学,又没有及时通知家长,导致学生出现伤害事故。本案显然不属于这两种常见形式,因为学校在安全管理上并不存在问题,李某并非擅自离校,而是正常的脱离学校管理状态,所以学校并不具有过错。
但是,湟川中学在具体的处分程序上存在一定过错。学校处分行为不仅要在处分内容上满足合法性与合理性的需求,还要满足正当程序的原则。正如二审法院所认定的:湟川中学在对李某作出处分决定前既未对当事人即李某本人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将处分决定报校务会批准,事后也未根据学校的规定,将处分决定及时通知其家长,不符合程序正当原则。
一言以蔽之,本案中学校并非因为对李某作出处分并张榜公布而有过错,而是因为作出处分过程中存在程序失当,导致不利于防范学生风险的结果而存在过错;不是因为没有预见到李某自杀而存在过错,而是因为没有合理预见到自己在程序上失当可能导致学生过激反应而存在过错。
2. 学校处分与学生伤害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指事物间存在前因后果之牵连。[2]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历来是侵权行为法研究中的重点,被认为是“最困扰法院与学者的问题”,[3]我国通说在因果关系判断中采取的标准是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是指“无此行为虽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4]史尚宽先生指出,“以行为时存在而可为条件之通常情事或特别情事中,于行为时依吾人智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及为行为人所知之为基础,而且其情事对于其结果,为不可缺之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一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5]由此可见,相当因果关系具有两层结构:条件关系与相当性。[6]即首先判断行为与损害之间有无必要的条件关系,若具备条件关系,则进行第二层次的相当性判断。
本案中的条件关系很清楚,没有学校的处分学生不会自杀,因此具有条件性。这里分析相当性。所谓相当性,即“通常足以导致此种损害”。这种“通常情形”的判断目前存在三种学说:主观说、客观说与折中说。目前我国通说是以客观说为主,特殊情况才考虑行为人主观认识。
以此观察本案,似乎可以认为,学校处分与李某自杀之间不存在相当性。因为一般的考试作弊被学校作出处分并不通常导致自杀行为的发生,尤其是当时李某尽管表达了反对意见,但并没有在学校内表现出过激反应,其后的自杀行为已经超出了一般人可预见的事实范围。但是,湟川中学作出的处分决定未报请校务会批准,学校的行为违反了该校自行规定的操作规程,程序违法。作为学校应当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不应单纯地为强调时效性而忽视学生的承受能力,学校这种追求时效、简单的作法,对可能存在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助力。更重要的是,民法上的相当性与刑法上的相当性要求程度不同,更注重过错可预见性对后果的影响,即是否存在过错,且这种过错导致的损害后果是否可预见,有学者将之称为“侵权法上因果关系与过错的竞合”,[7]或者说是因果关系的主观化。也就是说,本案中学校虽然不可能預见李某自杀的后果,但是对自己作出处分过程中违反程序可能导致一定的损害结果是可以预见的,但学校并未作出任何弥补行为,如与李某沟通、交流,反而由于其未能通知班主任与家长,使得家长与班主任没有机会针对孩子性格的个体差异进行引导和教育,客观上增加了可能发生的危险,因此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 学校需要承担多大的责任?
本案属于典型的“一果多因”,尽管学校存在过错,但是这种过错并非重大过错,即学校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主要过错人是李某本人。这种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形叫作与有过失或者共同过错,属于责任人减轻责任的法定事由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注:该法于2010年7月1日起生效,本案发生时并没有该法,但是并不影响与有过失作为法定减责事由)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第四项规定,学生自杀、自伤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本案中,学校虽然行为存在失当,但是主要责任仍在于李某自己,是因为李某不能正确对待问题、对挫折的承受力有限而选择自杀,故学校仅需承担次要责任。本案法院酌情要求学校承担20%责任,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合法合理。
尽管教育惩戒权的权源在学术界仍然存在争议,但教师或学校对违纪学生实施适当惩戒的必要性则是公认的。本案二审判决在保障实体权利的同时尊重程序,强调程序正义,在保障学校学术自治权的同时兼顾学生利益;同时,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实现了双方利益衡平。一方面考试作弊作为一种违纪行为在学校比较普遍,如果加重学校的赔偿责任,则可能会引起负面影响,导致学校在管理上不敢作为,使学生丧失公平竞争的理念,最终不利于绝大部分学生受教育权的保障。但对学校在管理行为上存在的疏漏若不判定,就不能避免此类悲剧再次发生。因此,在认定事实和判定责任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学校认定李某携带纸条的行为构成作弊予以确认,对学校张贴处分决定的行为并未认定违法,以判决书的形式认可和保护了学校合理的管理行为,保障了学校的自主管理权。但对于学校存在的违反操作规程和工作要求的行为亦予以了认定,并基于存在的过错行为判令学校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这就要求学校惩戒应当遵循一定的准则,即专业性、适当性与价值性。[8]惩戒要以教育性为主,既要保证惩戒的内容及依据合法、合理,又要符合程序正当要求。程序正当原则不仅要求学校在实施教育惩戒时应遵循学校内部制定的工作规范,而且还要求这种工作规范应当符合法律、行政规章的规定。当缺乏明确的操作规程、工作规范或法律规范时,学校也应从程序正当原则出发,考虑实际情况,保障学生的程序性权益,实现程序正义。
学校与教师应熟悉教育惩戒方面的法律法规与学校规定,保证惩戒有足够的程序依据和规范。在惩戒前应保障学生的知情权、申辩权,作出惩戒决定应及时通知学生及其利益相关者,如学生父母、其他监护人等,同时保障学生的救济权利,包括告知救济方式、期限等。重大惩戒决定应形成文书,载明实施惩戒的事实依据与规范依据,其中规范依据应具体到学生违反的详细条款。在惩戒决定的公布方面,学校应当注意,一方面公布惩戒决定是学校法定权利,本身不构成对学生隐私权益和人格尊严的侵犯,并不具有违法性;另一方面,学校应依照规定程序在校园内部公开惩戒决定。同时,决定的措辞应客观公正,避免人格侮辱性语言与过度涉及学生人格尊严的细节性描述。另外,从教育性角度出发,不建议使用张贴在布告栏这样公开惩戒的方式,为学生日后在校园生活留有一定的尊严和体面。实施重大处分决定后,应提供必要的辅导与救济,可寻求家长或监护人的配合,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这方面,我国台湾地区提供了较好的借鉴。台湾地区《教师辅导与管教学生办法》第24条规定:“学生奖惩委员会为重大奖惩决定后,应做成决定书……必要时并得要求家长或监护人配合辅导。”第25条规定:“学生因重大违规事件经处分后,教师应追踪辅导,必要时会同学校辅导单位协助学生改过迁善。对于必须长期辅导者,学校得要求家长配合并协请社会辅导或医疗机构处理。”唯其如此,方能保证学校不因惩戒失当而对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担责。
参考文献:
[1] 李建青、宋宝宁诉青海湟川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J].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9,(4).
[2] 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3][6] 王泽鉴.侵权行为(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4] 王伯琦.民法债编总论[M].台北:正中书局,1993.
[5] 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7] 李中原.论侵权法上因果关系与过错的竞合及其解决路径[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6).
[8]吴清山.教育法规:理论与实务[M].台北:心理出版社,2008.
注释:
① 本成果受到北京教育法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基地支持。
关键词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惩戒;学校处分;正当程序;相当因果关系
中图分类号G6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2-2384(2018)08-0052-04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有些事故的发生与学校惩戒不当存在或多或少的关系。关于这类案件中学校是否要承担责任,一线教育管理者的认识还相当模糊。特别是,当学校的惩戒行为与学生伤害事故发生之间存在时空上的间隔性时,学校责任的认定更加困难。“李建青、宋宝宁诉湟川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是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之一,对于分析和处理因学校惩戒不当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问题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也为学校如何惩戒违纪学生提供了借鉴。
案 例
2005年11月8日下午,在参加学校组织的政治学科考试中,高二学生李某夹带纸条被监考老师发现,监考老师当即没收李某的纸条并责令其交卷。后监考老师将纸条及其试卷交至校教务处,校领导于当天下午认定李某作弊的事实成立,决定给予处理。次日上午9时,校政教处依《青海湟川中学关于考试纪律的规定》,给予李某记过处分,并将处分决定张贴于校园的公示栏。李某于10点多考完试后看到了张贴的处分决定,当时其班主任亦在场。而后李某找监考老师及政教处主任要求取消处分决定,未获同意。同日下午李某未到校参加考试,后被其母发现在家自缢身亡。李某父母李建青、宋宝宁遂以湟川中学错误的处分决定导致李某死亡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湟川中学按照学校有关规定,针对李某的作弊行为作出处分决定,其行为并无不当;该处分决定虽有瑕疵,但与李某自缢身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湟川中学不应对李某自杀身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李建青、宋宝宁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李某夹带的纸条与考试内容无直接关系,不应被认定为作弊;(2)湟川中学将处分决定张贴于校园公示栏内的行为主观随意,构成违法;(3)湟川中学对李某作出处分决定后,违反相关规定,剥夺了李某的申辩权;(4)李某于处分当日下午未到校参加考试,湟川中学没有及时与家长联系,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5)湟川中学在处分李某的过程中,处理简单草率,违反工作要求,未遵循相关的程序规定;(6)李某的死亡与湟川中学的错误处理决定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湟川中学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1)在考试中只要考生有夹带、偷看、传递纸条的行為就构成作弊,并不以作弊是否得逞、纸条内容是否与试题有关作为构成要件,故湟川中学认定李某作弊,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2)湟川中学对李某作出的处分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28条(2015年《教育法》修订后为第29条)规定的学校自治权。湟川中学将处分决定的张贴范围仅限于校园之内,并未扩大公布范围,亦不违反该校制定的考试纪律。因此,湟川中学张贴处分决定的行为并无不当。(3)李某在见到学校公布的处分决定后,即向学校提出了撤销处分的申请,行使了申辩权。(4)学生放学回家后应由家长进行管理,对于正常离校回家的学生,学校无法预见到会发生什么样的危险。故对于李某当日未到校参加考试,湟川中学不存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错。(5)按照湟川中学的相关规定,对违纪学生的处分决定,经校政教处调查落实后,需报请校务会批准。而湟川中学在对李某作出处分决定前既未对当事人即李某本人进行调查核实,听取李某的陈述,也未将处分决定报校务会批准。虽然湟川中学关于李某的处分决定在实质上并无不当,但其工作方法确实存在简单、草率、不规范的问题,也违反了其自行制定的工作要求。另外,根据《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第27条的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应当通知学生家长。湟川中学也认可该校正式的处分决定是一式三份,由学校、班主任、家长各持一份。然而本案中,湟川中学未将关于李某的处分决定及时通知其家长。(6)从根本上讲,对学生的处分也是教育手段,而不是简单的惩罚。只有在充分考虑受处分学生的心理素质,针对其实际情况进行教育、疏导的基础上,处分手段才能真正发挥教育作用,才能避免可能发生的悲剧。然而本案中,湟川中学仅仅为了追求惩戒的时效性,没有充分考虑李某的心理承受能力,且没有按照规定将处分决定及时通知李某的家长,使李某家长没有机会针对李某及时进行引导和教育,丧失了避免本案悲剧发生的可能。故湟川中学违反工作程序的处分行为与李某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判令学校承担20%的赔偿责任。[1]
分 析
根据侵权理论,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必须满足四项要件:(1)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2)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3)造成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客观事实,且这一受侵害的事实足以引起法律介入;(4)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学校处分是否存在过错,学校处分行为与李某自杀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及学校需要承担多大的责任。
1. 学校处分是否存在过错?
要判断学校的处分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要考虑以下几个要素:(1)学校是否具有处分权?(2)学校处分的依据是否明确、合法?(3)学校的处分是否与学生的过错大小相适应?(4)学校处分的程序是否正当、合理?
其一,学校具有适当惩戒权,处分之依据合理合法。
在学校是否享有惩戒权上,尽管存在异议,但教育史的实践已经证明了必要的惩戒对于学生成长与教育事业建设的重要性。我国教育法律也赋予了学校适当的惩戒权。依据《教育法》之规定,学校对受教育者有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同时,学校也享有依据章程实施自主管理与组织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对于学校而言,组织考试并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是其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必不可少的部分,也属于其法定权利。本案中,李某明知夹带纸条为考场纪律所不允许,仍夹带载有与考试科目相关内容的纸条进入考场,其行为违反了学校制定的考试纪律。《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六条列举了八种考试作弊行为,第一项即是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本案虽非发生在国家考试中,也应作同一解释。针对李某的违纪行为,湟川中学以作弊给予其记过处分并无不当。学校将处分决定张贴在校园内,本质上属于违纪行为的事实呈现,在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不构成对学生权益的侵犯。 从判决中可以看出,尽管申辩权本身兼具实体性与程序性双重性质,但司法适用中为保证学校一定的自治权,法院恪守司法的谦抑性,主要进行程序性审查,从而尽可能减少对学校在教育管理领域内专业判断的直接干预。这种程序性审查,主要是考量学校在程序上是否给予了被处分人申辩的机会与渠道,至于申辩是否导致处分决定被撤销则不在审查范围内。因此,当学校在程序上保障了学生申辩权与申诉权等权利的行使时,一般不会被认为存在过错。
其二,学校处分行为在程序上存在一定过错。
本案中颇引人注目的是,李某在受到处分的当日下午没有到校参加考试,湟川中学对此是否存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错。对此,法院给出了否定的答案。李某属于正常的午休回家,并不是擅自离校,学校对此不需要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故不存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错。本案还提出了一个实践性问题:当学校的惩戒行为与学生伤害事故发生之间存在时空上的间隔性时,学校责任应该如何认定?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本案的独特性在于,伤害事故的发生地点不在校园内,也不是直接因学校违法惩戒如体罚等造成。换言之,伤害事故发生时学生并不处于学校的管理状态下,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13条的规定,一般而言学校对此无须承担法律责任。此时如果需要追究学校的法律责任,就需要证明学校对于伤害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实践中一般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学校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不到位或安全管理制度不完善,使得学生在离校后出现意外事故;另一种则是由于学校单方的行为导致本应处于管理状态下的学生无人看管,出现伤害事故,如学校突然提前放学,又没有及时通知家长,导致学生出现伤害事故。本案显然不属于这两种常见形式,因为学校在安全管理上并不存在问题,李某并非擅自离校,而是正常的脱离学校管理状态,所以学校并不具有过错。
但是,湟川中学在具体的处分程序上存在一定过错。学校处分行为不仅要在处分内容上满足合法性与合理性的需求,还要满足正当程序的原则。正如二审法院所认定的:湟川中学在对李某作出处分决定前既未对当事人即李某本人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将处分决定报校务会批准,事后也未根据学校的规定,将处分决定及时通知其家长,不符合程序正当原则。
一言以蔽之,本案中学校并非因为对李某作出处分并张榜公布而有过错,而是因为作出处分过程中存在程序失当,导致不利于防范学生风险的结果而存在过错;不是因为没有预见到李某自杀而存在过错,而是因为没有合理预见到自己在程序上失当可能导致学生过激反应而存在过错。
2. 学校处分与学生伤害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指事物间存在前因后果之牵连。[2]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历来是侵权行为法研究中的重点,被认为是“最困扰法院与学者的问题”,[3]我国通说在因果关系判断中采取的标准是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是指“无此行为虽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4]史尚宽先生指出,“以行为时存在而可为条件之通常情事或特别情事中,于行为时依吾人智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及为行为人所知之为基础,而且其情事对于其结果,为不可缺之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一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5]由此可见,相当因果关系具有两层结构:条件关系与相当性。[6]即首先判断行为与损害之间有无必要的条件关系,若具备条件关系,则进行第二层次的相当性判断。
本案中的条件关系很清楚,没有学校的处分学生不会自杀,因此具有条件性。这里分析相当性。所谓相当性,即“通常足以导致此种损害”。这种“通常情形”的判断目前存在三种学说:主观说、客观说与折中说。目前我国通说是以客观说为主,特殊情况才考虑行为人主观认识。
以此观察本案,似乎可以认为,学校处分与李某自杀之间不存在相当性。因为一般的考试作弊被学校作出处分并不通常导致自杀行为的发生,尤其是当时李某尽管表达了反对意见,但并没有在学校内表现出过激反应,其后的自杀行为已经超出了一般人可预见的事实范围。但是,湟川中学作出的处分决定未报请校务会批准,学校的行为违反了该校自行规定的操作规程,程序违法。作为学校应当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不应单纯地为强调时效性而忽视学生的承受能力,学校这种追求时效、简单的作法,对可能存在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助力。更重要的是,民法上的相当性与刑法上的相当性要求程度不同,更注重过错可预见性对后果的影响,即是否存在过错,且这种过错导致的损害后果是否可预见,有学者将之称为“侵权法上因果关系与过错的竞合”,[7]或者说是因果关系的主观化。也就是说,本案中学校虽然不可能預见李某自杀的后果,但是对自己作出处分过程中违反程序可能导致一定的损害结果是可以预见的,但学校并未作出任何弥补行为,如与李某沟通、交流,反而由于其未能通知班主任与家长,使得家长与班主任没有机会针对孩子性格的个体差异进行引导和教育,客观上增加了可能发生的危险,因此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 学校需要承担多大的责任?
本案属于典型的“一果多因”,尽管学校存在过错,但是这种过错并非重大过错,即学校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主要过错人是李某本人。这种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形叫作与有过失或者共同过错,属于责任人减轻责任的法定事由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注:该法于2010年7月1日起生效,本案发生时并没有该法,但是并不影响与有过失作为法定减责事由)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第四项规定,学生自杀、自伤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本案中,学校虽然行为存在失当,但是主要责任仍在于李某自己,是因为李某不能正确对待问题、对挫折的承受力有限而选择自杀,故学校仅需承担次要责任。本案法院酌情要求学校承担20%责任,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合法合理。
意义与建议
尽管教育惩戒权的权源在学术界仍然存在争议,但教师或学校对违纪学生实施适当惩戒的必要性则是公认的。本案二审判决在保障实体权利的同时尊重程序,强调程序正义,在保障学校学术自治权的同时兼顾学生利益;同时,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实现了双方利益衡平。一方面考试作弊作为一种违纪行为在学校比较普遍,如果加重学校的赔偿责任,则可能会引起负面影响,导致学校在管理上不敢作为,使学生丧失公平竞争的理念,最终不利于绝大部分学生受教育权的保障。但对学校在管理行为上存在的疏漏若不判定,就不能避免此类悲剧再次发生。因此,在认定事实和判定责任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学校认定李某携带纸条的行为构成作弊予以确认,对学校张贴处分决定的行为并未认定违法,以判决书的形式认可和保护了学校合理的管理行为,保障了学校的自主管理权。但对于学校存在的违反操作规程和工作要求的行为亦予以了认定,并基于存在的过错行为判令学校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这就要求学校惩戒应当遵循一定的准则,即专业性、适当性与价值性。[8]惩戒要以教育性为主,既要保证惩戒的内容及依据合法、合理,又要符合程序正当要求。程序正当原则不仅要求学校在实施教育惩戒时应遵循学校内部制定的工作规范,而且还要求这种工作规范应当符合法律、行政规章的规定。当缺乏明确的操作规程、工作规范或法律规范时,学校也应从程序正当原则出发,考虑实际情况,保障学生的程序性权益,实现程序正义。
学校与教师应熟悉教育惩戒方面的法律法规与学校规定,保证惩戒有足够的程序依据和规范。在惩戒前应保障学生的知情权、申辩权,作出惩戒决定应及时通知学生及其利益相关者,如学生父母、其他监护人等,同时保障学生的救济权利,包括告知救济方式、期限等。重大惩戒决定应形成文书,载明实施惩戒的事实依据与规范依据,其中规范依据应具体到学生违反的详细条款。在惩戒决定的公布方面,学校应当注意,一方面公布惩戒决定是学校法定权利,本身不构成对学生隐私权益和人格尊严的侵犯,并不具有违法性;另一方面,学校应依照规定程序在校园内部公开惩戒决定。同时,决定的措辞应客观公正,避免人格侮辱性语言与过度涉及学生人格尊严的细节性描述。另外,从教育性角度出发,不建议使用张贴在布告栏这样公开惩戒的方式,为学生日后在校园生活留有一定的尊严和体面。实施重大处分决定后,应提供必要的辅导与救济,可寻求家长或监护人的配合,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这方面,我国台湾地区提供了较好的借鉴。台湾地区《教师辅导与管教学生办法》第24条规定:“学生奖惩委员会为重大奖惩决定后,应做成决定书……必要时并得要求家长或监护人配合辅导。”第25条规定:“学生因重大违规事件经处分后,教师应追踪辅导,必要时会同学校辅导单位协助学生改过迁善。对于必须长期辅导者,学校得要求家长配合并协请社会辅导或医疗机构处理。”唯其如此,方能保证学校不因惩戒失当而对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担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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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7] 李中原.论侵权法上因果关系与过错的竞合及其解决路径[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6).
[8]吴清山.教育法规:理论与实务[M].台北:心理出版社,2008.
注释:
① 本成果受到北京教育法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基地支持。